甘肃省人事厅于印发《甘肃省行政机关公务员登记档案资料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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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人事厅于印发《甘肃省行政机关公务员登记档案资料管理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人事厅


甘肃省人事厅于印发《甘肃省行政机关公务员登记档案资料管理办法》的通知

甘人发〔2008〕9号


各市(州)人事(人事劳动)局、省直行政机关(参照管理事业单位)人事(干部)处:
现将《甘肃省行政机关公务员登记档案资料管理办法》印发你们,请结合本单位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八年四月十八日


甘肃省行政机关公务员登记档案资料管理办法


2006年以来,全省各级公务员管理部门按照省委、省政府的统一部署,认真贯彻落实公务员法,召开实施工作会议,制定有关文件,逐人进行审核登记,审查审批参照管理单位,进行登记备案,开展日常公务员登记等,积累了大量、机密性质的登记表格、相关数据和文件资料。这些档案资料,全面反映了我省实施公务员法的过程,真实地记录了公务员登记工作的历史全貌,具有十分重要的保存和利用价值。尤其是省、市州两级公务员管理部门留存的公务员登记表,是认定公务员个人身份的历史凭证,属于长期、永久性保存的档案资料。各级领导特别是公务员主管部门,一定要充分认清保护和管理公务员登记档案资料的极端重要性,以对党的事业和公务员个人高度负责的精神,把公务员登记档案资料管理当作贯彻实施公务员法的重要任务,切实加强公务员登记档案资料的保护和管理。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公务员档案资料的管理和收集,确保档案资料的安全和有效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务员登记档案资料,是指省、市(州)两级行政机关(党委、人大、政协、法院、检察院、群团机关公务员登记档案由党委组织部门管理)2006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实施以来直接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表格、声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三条 行政机关公务员登记档案资料坚持分级管理的原则。建立科学的管理制度,逐步实现制度化、规范化、现代化管理,确保公务员登记文件资料齐全、真实、完整、保密和安全。
第四条 设立公务员登记档案资料专门库房。按照档案安全保密管理规定,省、市(州)公务员管理部门要建立公务员登记档案资料专用库房,配备防盗、防火、防渍、防有害生物的必要设施,根据需要配置空调、吸尘器、控温(湿)仪、复印机、消防器材等设备。省垂直管理部门和省直行政机关(单位)根据需要配置必要的设施和设备。
第五条 配备专人负责保管。省、市(州)公务员管理部门要配备公务员登记档案资料专职管理员。省垂直管理部门和省直行政机关(单位)根据需要配备专(兼)职管理员或指定专人负责。档案资料管理员的主要职责是:负责公务员登记档案资料的收集、整理、立卷归档、移交、查阅、登记等业务,做好档案室的清扫、保温(湿)、安全、保密等工作。
第六条 统筹安排档案管理经费。对公务员登记档案资料管理给予必要的经费保障。
第七条 公务员登记档案资料管理的范围和内容:
1、省级公务员管理部门 省直行政机关《公务员登记表》、《参照公务员法管理机关(单位)工作人员登记表》;公务员登记、参照管理机关(单位)工作人员登记审批文件、审签表;市、州及其以下行政机关《公务员登记备案表》;省直机关所属事业单位和市州上报申请参照管理的有关报告、文件及附件;全省实施公务员法工作会议文件、记录,工作简报,统计数据等资料;有关实施公务员法的文件资料电子版;公务员日常登记的文件资料;指导、监督市(州)、省以下垂直管理单位和省直行政机关的档案管理工作。
2、市(州)级公务员管理部门 参照省级公务员管理部门公务员登记档案资料管理的范围和内容;指导、监督县(市、区)和市直行政机关的档案管理工作。
3、省垂直管理部门和省直行政机关(单位) 管理本系统本部门(单位)人员的《公务员登记表》、《参照公务员法管理机关(单位)工作人员登记表》;有关公务员登记的文件、资料、电子版。
其他需要保存的档案资料。
第八条 按照档案管理规定确定公务员登记档案资料的密级和保管期限,并及时向档案馆移交档案。
第九条 建立公务员登记档案资料科学管理制度。及时对公务员登记档案资料进行整理,按次序分类编号存放,做到目录清楚、摆放整齐,便于查找。
第十条 公务员登记档案资料一般不外借。如特殊情况需外借时,要办理借阅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 查阅公务员档案资料,应填写《查阅公务员档案资料审批表》,查阅者必须提供本人有效证件和单位证明,经分管厅(局)长批准后,将有关部分交查阅者查阅。查阅完毕后清点、收回归档,保留查阅证明并严格履行登记手续。需要复制、复印、摘抄档案内容,或利用公务员档案资料出具有关证明材料的,必须经分管厅(局)长批准。
第十二条 不得随意、擅自销毁公务员档案资料。对没有保留价值的档案材料,经分管厅(局)长批准后,可登记销毁。
第十三条 严格保管公务员登记档案资料电子版。充分利用现有计算机设备,及时输入档案信息,实现公务员登记档案资料管理自动化和现代化。3至5年后将原始档案分期分批移交档案馆保存。
第十四条 保管和利用档案资料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或个人,按照《公务员奖励规定》给予表彰奖励;违反档案管理规定和本办法,造成档案资料损失的,追究当事人的责任并按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给予相应的处分。
第十五条 批准参照公务员法管理机关(单位)的档案管理工作,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8年4月18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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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货公司期货投资咨询业务试行办法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期货公司期货投资咨询业务试行办法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70号


  《期货公司期货投资咨询业务试行办法》已经2010年12月23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第289次主席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尚福林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期货公司期货投资咨询业务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期货公司期货投资咨询业务活动,提高期货公司专业化服务能力,保护客户合法权益,促进期货市场更好地服务国民经济发展,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期货公司期货投资咨询业务,是指期货公司基于客户委托从事的下列营利性活动:
(一)协助客户建立风险管理制度、操作流程,提供风险管理咨询、专项培训等风险管理顾问服务;
(二)收集整理期货市场信息及各类相关经济信息,研究分析期货市场及相关现货市场的价格及其相关影响因素,制作、提供研究分析报告或者资讯信息的研究分析服务;
(三)为客户设计套期保值、套利等投资方案,拟定期货交易策略等交易咨询服务;
(四)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活动。
第三条 期货公司从事期货投资咨询业务,应当经中国证监会批准取得期货投资咨询业务资格;期货公司从事期货投资咨询业务的人员应当取得期货投资咨询业务从业资格。
未取得规定资格的期货公司及其从业人员不得从事期货投资咨询业务活动。
第四条 期货公司及其从业人员从事期货投资咨询业务,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基于独立、客观的立场,公平对待客户,避免利益冲突。
第五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期货公司及其从业人员从事期货投资咨询业务实行监督管理。
中国期货业协会对期货公司及其从业人员从事期货投资咨询业务实行自律管理。

第二章 公司业务资格和人员从业资格

第六条 期货公司申请从事期货投资咨询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1亿元,且净资本不低于人民币8000万元;
(二)申请日前6个月的风险监管指标持续符合监管要求;
(三)具有3年以上期货从业经历并取得期货投资咨询从业资格的高级管理人员不少于1名,具有2年以上期货从业经历并取得期货投资咨询从业资格的业务人员不少于5名,且前述高级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最近3年内无不良诚信记录,未受到行政、刑事处罚,且不存在因涉嫌违法违规正被有权机关调查的情形;
(四)具有完备的期货投资咨询业务管理制度;
(五)近3年内未因违法违规经营受到行政、刑事处罚,且不存在因涉嫌重大违法违规正被有权机关调查的情形;
(六)近1年内不存在被监管机构采取《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条规定的监管措施的情形;
(七)中国证监会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期货公司申请期货投资咨询业务资格,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期货投资咨询业务资格申请书;
(二)股东会关于申请期货投资咨询业务的决议文件;
(三)申请日前6个月的期货公司风险监管报表;
(四)期货投资咨询业务管理制度文本,内容包括部门和人员管理、业务操作、合规检查、客户回访与投诉等;
(五)最近3年的期货公司合规经营情况说明;
(六)拟从事期货投资咨询业务的高级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的名单、简历、相关任职资格和从业资格证明,以及公司出具的诚信合规证明材料;
(七)加盖公司公章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经营期货业务许可证》复印件;
(八)经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前一年度财务报告;申请日在下半年的,还应当提供经审计的半年度财务报告;
(九)律师事务所就期货公司是否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三)、(五)项规定的条件,以及股东会决议是否合法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十)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中国证监会自受理期货公司期货投资咨询业务资格申请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第九条 中国期货业协会负责期货投资咨询业务从业人员的资格考试、资格认定、日常管理等相关工作,相关自律管理办法由中国期货业协会制定。

第三章 业务规则

第十条 期货公司及其从业人员应当以专业的技能,谨慎、勤勉、尽责地为客户提供期货投资咨询服务,保守客户的商业秘密,维护客户合法权益。
期货公司及其从业人员不得对期货投资咨询服务能力进行虚假、误导性的宣传,不得欺诈或者误导客户。
第十一条 期货公司应当按照信息公示有关规定,在营业场所、公司网站和中国期货业协会网站上公示公司的业务资格、人员的从业资格、服务内容、投诉方式等相关信息。
第十二条 期货公司开展期货投资咨询业务活动,应当遵循具体的业务操作规范,并应与自身的管理能力、业务水平和人员配置相适应,有效执行期货投资咨询业务管理制度,加强合规检查,防范业务风险。
第十三条 期货公司及其从业人员在开展期货投资咨询服务时,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向客户做获利保证,或者约定分享收益或共担风险;
(二)以虚假信息、市场传言或者内幕信息为依据向客户提供期货投资咨询服务;
(三)利用期货投资咨询活动操纵期货交易价格、进行内幕交易,或者传播虚假、误导性信息;
(四)以个人名义收取服务报酬;
(五)期货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期货投资咨询业务人员在开展期货投资咨询服务时,不得接受客户委托代为从事期货交易。
第十四条 期货公司应当事前了解客户的身份、财务状况、投资经验等情况,认真评估客户的风险偏好、风险承受能力和服务需求,并以书面和电子形式保存客户相关信息。
期货公司应当针对客户期货投资咨询具体服务需求,揭示期货市场风险,明确告知客户独立承担期货市场风险。
第十五条 期货公司应当与客户签订期货投资咨询服务合同,明确约定服务的具体内容和费用标准等相关事项。
期货投资咨询服务合同指引和风险揭示书格式,由中国期货业协会制定。
第十六条 期货公司提供风险管理服务时,应当发挥自身专业优势,为客户制定符合其需要的风险管理制度或者操作流程,提供有针对性的风险管理咨询或者培训,不得夸大期货的风险管理功能。
期货公司应当定期评估风险管理服务效果和客户反馈意见,不断改进风险管理服务能力。
第十七条 期货公司提供研究分析服务时,应当公平对待委托客户,并采取有效措施,保证研究分析人员独立形成研究分析意见和结论。
期货公司应当建立研究分析报告和资讯信息的审阅、管理及使用机制,对研究分析报告、资讯信息的使用进行审阅和合规检查。
期货公司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研究分析人员以及公司内部其他人员利用研究报告、资讯信息为自身及其他利益相关方谋取不当利益。
第十八条 研究分析人员应当对研究分析报告的内容和观点负责,保证信息来源合法合规,研究方法专业审慎,分析结论合理。
研究分析报告应当制作形成适当的书面或者电子文本形式,载明期货公司名称及其业务资格、研究分析人员姓名、从业证号、制作日期等内容,同时注明相关信息资料的来源、研究分析意见的局限性与使用者风险提示。
期货公司制作、提供的研究分析报告不得侵犯他人的知识产权。
第十九条 期货公司提供交易咨询服务时,应当向客户明示有无利益冲突,提示潜在的市场变化和投资风险,不得就市场行情做出确定性判断。
期货公司提供的投资方案或者期货交易策略应当以本公司的研究报告、合法取得的研究报告、相关行业信息资料以及公开发布的相关信息等为主要依据。
期货公司应当告知客户自主做出期货交易决策,独立承担期货交易后果,并不得泄露客户的投资决策计划信息。
第二十条 期货公司以期货交易软件、终端设备为载体,向客户提供交易咨询服务或者具有类似功能服务的,应当执行本办法,并向客户说明交易软件、终端设备的基本功能,揭示使用局限性,说明相关数据信息来源,不得对交易软件、终端设备的使用价值或功能作出虚假、误导性宣传。
第二十一条 期货公司应当对期货投资咨询业务操作实行留痕管理,并按照中国证监会规定的保存年限和要求,妥善保存期货投资咨询业务的风险揭示书、合同、风险管理意见、研究分析报告、交易咨询建议、期货交易软件或者终端设备说明等业务材料。
第二十二条 期货公司应当有效执行期货投资咨询业务管理制度中的客户回访与投诉规定,明确客户回访与投诉的内容、要求、程序,及时、妥善处理客户投诉事项。

第四章 防范利益冲突

第二十三条 期货公司应当制定防范期货投资咨询业务与其他期货业务之间利益冲突的管理制度,建立健全信息隔离机制,并保持办公场所和办公设备相对独立。
期货投资咨询业务活动之间可能发生利益冲突的,期货公司应当作出必要的岗位独立、信息隔离和人员回避等工作安排。
期货公司首席风险官应当对前款规定事项进行检查落实。
第二十四条 期货公司及其从业人员与客户之间可能发生利益冲突的,应当遵循客户利益优先的原则予以处理;不同客户之间存在利益冲突的,应当遵循公平对待的原则予以处理。
第二十五条 期货公司总部应当设立独立的部门,对期货投资咨询业务实行统一管理。
期货公司营业部应当在公司总部的统一管理下对外提供期货投资咨询服务。
第二十六条 期货投资咨询业务人员应当以期货公司名义开展期货投资咨询业务活动,不得以个人名义为客户提供期货投资咨询服务。
第二十七条 期货投资咨询业务人员应当与交易、结算、风险控制、财务、技术等业务人员岗位独立,职责分离。

第五章 监督管理和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期货公司应当按照规定的内容与格式要求,每月向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送期货投资咨询业务信息。
第二十九条 期货公司首席风险官负责监督期货投资咨询业务管理制度的制定和执行,对期货投资咨询业务的合规性定期检查,并依法履行督促整改和报告职责。
期货公司首席风险官向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送的季度报告、年度报告中,应当包括本公司期货投资咨询业务的合规性及其检查情况,并重点就防范利益冲突作出说明。
第三十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按照审慎监管原则,定期或者不定期对期货公司期货投资咨询业务进行检查。
第三十一条 期货公司未取得规定资格从事期货投资咨询业务活动的,或者任用不具备相应资格的人员从事期货投资咨询业务活动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七十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二条 期货公司或其从业人员开展期货投资咨询业务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针对具体情况,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的规定采取相应监管措施:
(一)对期货投资咨询服务能力进行虚假、误导性宣传,欺诈或者误导客户;
(二)高级管理人员缺位或者业务部门人员低于规定要求;
(三)以个人名义为客户提供期货投资咨询服务;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
(五)未按照规定建立防范利益冲突的管理制度、机制;
(六)未有效执行防范利益冲突管理制度、机制且处置失当,导致发生重大利益冲突事件;
(七)利用研究报告、资讯信息为自身及其他利益相关方谋取不当利益;
(八)其他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情形。
期货公司或其从业人员出现前款所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的,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相关规定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期货公司基于期货经纪业务向客户提供咨询、培训等附属服务的,应当遵守期货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
第三十四条 期货公司及其从业人员通过报刊、电视、电台和网络等公共媒体开展期货行情分析等信息传播活动的,应当取得期货投资咨询业务资格及从业资格,遵守金融信息传播相关规定,保护他人的知识产权;在开展期货信息传播活动前,期货公司及其从业人员应当向住所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第三十五条 证券经营机构从事期货投资咨询业务活动的资格条件和监管要求等由中国证监会另行规定。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编者注:
(1)为避免泄露商业秘密,本文中涉及的公司名/人名/技术名,均作了技术处理。
(2)关于侵犯商业秘密的司法鉴定,唐青林律师的观点是:司法鉴定人只应就涉案技术是否“不为公众所知悉”、侵权人使用的技术信息与权利人主张的技术信息是否存在“相同”或“实质性相同”得出结论即可,至于某项技术是否重要,鉴定结论不应予以结论,否则就是越俎代庖。某项技术信息是否重要,应考虑其在市场上、在商业应用中是否重要,不属鉴定范围,应交由法官独立判断。
(3)北京唐青林律师是商业秘密法律领域专业律师,在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了著作《商业秘密实务精解与百案评析 》,他关于商业秘密法律保护的观点和案例多次被《知识产权报》、《科技日报》、《企业观察报》等媒体广泛报道。欢迎就商业秘密司法鉴定问题与唐青林律师交流切磋,联系电话18601900636,邮箱lawyer3721@163.com。

SY市人民检察院:
我作为涉嫌侵犯商业秘密案件犯罪嫌疑人刘劲松的律师,以及SY威铭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威铭公司”)的法律顾问,收到该案湖南省某某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湘司鉴字201300001号、湘司鉴字201300002号)后,仔细阅读该两份《鉴定意见书》,提出如下法律意见,供贵院参考:

一、《鉴定意见书》证明刘劲松的和SY威铭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不存在侵犯商业秘密的事实
根据我国目前知识产权尤其是商业秘密领域的审判实践,判断是否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第一步应该首先明确“秘密点”是否“不为公众所知悉”,然后第二步判断涉嫌侵权的软件和权利人的软件的“秘密点”是否相同或者实质性相同。
结合本案,判断思路为:
第一步:明确“秘密点”。湘司鉴字201300001号《司法鉴定意见》结论为:“委托人提交鉴定的汇龙2008 源代码的整体组合属于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信息”,根据该司法鉴定意见,确定了“汇龙2008 源代码的整体组合”为“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信息,是本案需要作为商业秘密保护的“秘密点”。辩护人希望检察官高度关注此点,此为本案核心要点,后续一切争议,包括是否相同或实质性相同,均围绕这个核心展开。
第二步:判断涉嫌侵权的软件和权利人的软件的“秘密点”是否相同或者实质性相同。湘司鉴字201300002号《司法鉴定意见》“汇龙2008 源代码与威铭2008 源代码相比较,整体差异较大”。
既然本案“秘密点”为“汇龙2008 源代码的整体组合”,而“汇龙2008 源代码与威铭2008 源代码相比较,整体差异较大”,足以充分证明二者不相同或者不存在实质性相同。
结合上述司法鉴定意见,检察官和法官一眼便知,本案刘劲松或SY威铭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不构成侵犯商业秘密,更不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

二、进行“非公知性”鉴定的湘司鉴字201300001号《司法鉴定意见》存在的问题
湘司鉴字201300001号《司法鉴定意见》结论为:
1、委托人提交鉴定的汇龙2008 源代码的整体组合属于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信息。
2、2008 在2008总线电缆测试系统中是不可或缺的重要核心技术信息。
辩护律师认为,该《鉴定意见书》结论不规范,让不懂计算机技术的法官、检察官、律师无所适从,不知该如何使用该《司法鉴定意见》:
(1)根据该司法鉴定意见确定了本案“秘密点”为“汇龙2008 源代码的整体组合”;这是令辩护人满意的地方,至少把案件“秘密点”确定了。
(2)但是,该结论第二点非常不规范,存在司法鉴定意见越俎代庖、误导司法机关办案人员的可能。《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规定“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司法鉴定意见》可以“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某项技术属于“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状态做出司法鉴定,而不能越俎代庖,对某项技术的“重要性”做出判断。
某项技术信息是否重要,应考虑其在市场上、在商业应用中是否重要,不属于“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不属于法定的鉴定范围,应交由法官根据法庭上根据控辩双方的控辩进行独立判断。

三、进行“同一性比对”的湘司鉴字201300002号《司法鉴定意见》部分结论存在的问题
在同一性比对方面,湘司鉴字201300002号《司法鉴定意见》有三点司法鉴定意见:
1、汇龙2008 源代码与威铭2008 源代码相比较,整体差异较大,但双方的源代码文件中存在相当部分相同和实质性相同代码段,这些程序代码是双方模块主要功能实现的重要组成部分。
2、汇龙2008 源代码与威铭2008 源代码出现相当多的“相互复制”情况。
3、在汇龙2008 配置的BG模块、WT模块、CQ模块中,BG模块和WT模块是主要模块,BG模块和WT模块用于完成设备通信和信息交换,CQ模块为次要模块,其主要目的在于监听和记录BG与WT之间的通信工作,它无法独立工作,只依存于BG和WT模块。

(1)辩护人非常高兴地看到该《司法鉴定意见》判定“汇龙2008 源代码与威铭2008 源代码相比较,整体差异较大”,结合湘司鉴字201300001号《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秘密点”为“汇龙2008 源代码的整体组合”,既然“秘密点”差异较大”,足以充分证明二者不相同或者不存在实质性相同,检察官和法官一眼便知,本案不构成侵犯商业秘密,更不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
(2)辩护人非常遗憾地注意到,该司法鉴定意见在得出“汇龙2008 源代码与威铭2008 源代码相比较,整体差异较大”的结论后,又饶开本应直接认定二者不相同或者不存在实质性相同的结论,接着说“双方的源代码文件中存在相当部分相同和实质性相同代码段”,这实在令辩护人不解。
首先,这种措辞不科学,不符合《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十二条、《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三条关于司法鉴定应当尊重科学的要求。(I)“存在相当部分相同和实质性相同代码段”,只能证明存在部分代码段“相同和实质性相同”,而不是涉案的汇龙2008 源代码与威铭2008 源代码“相同和实质性相同”;(II)“相当部分”是多少比例?是否足以判断汇龙2008 源代码与威铭2008 源代码“相同和实质性相同”?如果不能针对“秘密点”是否相同或实质性相同得出结论,这种比对就没有任何意义,这种司法鉴定意见让法官和检察官无所适从,让案件陷入混乱。
(4)“相互复制”是什么意思?究竟谁复制谁的?“你抄袭我的、我抄袭你的?”这种描述竟然出现在用于刑事诉讼的司法意见结论中,非常不严肃、不科学。
(5)在同一性鉴定中,鉴定人还是忍不住对技术重要性得出鉴定结论。法律交给司法鉴定人的任务是:出具司法鉴定意见明确涉案技术是否存在“相同”或“实质性相同”的情况即可。至于某项技术是否重要,与你司法鉴定人何干?非要对不该鉴定的内容得出结论,就是越俎代庖。本案司法鉴定意见没有针对“秘密点”亦即“汇龙2008 源代码与威铭2008 源代码整体组合”是否 “相同”或“实质性相同”得出清晰明确的司法鉴定结论,相反又针对局部某项技术进行重要性点评。某项技术信息是否重要,应考虑其在市场上、在商业应用中是否重要,不属于“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不属于法定的鉴定范围,应交由法官根据法庭上根据控辩双方的控辩进行独立判断。

四、计算机软件侵犯商业秘密的《司法鉴定意见》本应包括哪些内容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中提出,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交由法定鉴定部门鉴定;没有法定鉴定部门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鉴定部门鉴定。
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鉴定的对象是“专门性问题”。具体到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中,司法鉴定的范围主要包括两个方面:(1)权利人所诉被侵权的商业秘密技术信息是否为“不为公众所知悉”;(2)侵权人与权利人的商业秘密是否“相同”或者“实质性相同”。
具体到本案,就应该鉴定:汇龙2008 源代码整体组合是否“不为公众所知悉”;汇龙2008 源代码与威铭2008 源代码“整体组合”之间是否“相同”或者“实质性相同”。

五、司法鉴定意见的结论措辞应该清晰明确
(一)参考他案,司法鉴定意见的结论应该是清晰的、明确的
辩护人摘抄包括国家科技部下属的北京国科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在内的两个鉴定意见明确的司法鉴定意见,供贵检察院参考。通过参考这些司法鉴定意见,就可以知悉本案司法鉴定意见的错误之处。
1、重庆海威康医疗仪器有限公司与重庆名希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等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上诉案【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1)渝高法民终字第146号】
法院根据海威康公司的申请,委托北京国科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对名希公司生产的颅内压无创检测分析仪所采用的计算机软件与海威康公司享有著作权的计算机软件是否相同或实质性相同进行鉴定。鉴定中心出具了国科知鉴字(2010)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1、海威康公司无创颅内压检测与监护软件源程序与名希公司MICP颅内压无创检测分析系统软件源程序不相同,也非实质相同。2、海威康公司无创颅内压检测与监护软件目标程序与名希公司MICP颅内压无创检测分析系统软件目标程序既不相同,也非实质相同。
2、南京因泰莱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诉西安市远征科技有限公司等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苏民三终字第79号)】
江苏省科技咨询中心于2010年8月26日出具鉴定报告,鉴定结论:1.因泰莱公司在版权中心登记的PA100系列综合数字继电器嵌入式软件(版本号V3.4)与其PA100产品芯片的软件程序实质性相同;2.因泰莱公司在版权中心登记PA200系列综合数字继电器嵌入式软件(版本号V3.1)与其PA200产品芯片的软件程序实质性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