咸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咸阳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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咸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咸阳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通知

陕西省咸阳市人民政府


咸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咸阳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通知
(咸政发[2008]4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咸阳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已经2008年5月7日市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七月二十一日


咸阳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和监督权,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陕西省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政府信息,是指本市各级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本市各级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公开政府信息,应当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遵循合法、真实、及时和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 本市各级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是政府信息公开人(以下简称公开人),应当依法履行公开政府信息的职责。
公开人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信息的公开人负责公开;公开人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公开人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政府信息公开权利人,依法享有获取政府信息的权利。
第六条 市政府办公室在本行政区域内负责组织指导本规定的实施。市政府成立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负责研究、协调、推进本行政区域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市信息化工作办公室是具体承办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机构。
第七条 任何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得非法阻挠或限制公开人公开政府信息的活动以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获得政府信息的权利。
第八条 公开人应当主动向社会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一)管理规范和发展计划方面
1、本市各级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2、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规划、计划及其执行情况;
3、本行政区域经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城市详细规划以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等规划。
(二)与公众密切相关的重大事项方面
1、影响公众人身和财产安全的疫情、灾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的预报、发生及处理情况;
2、教育、社会保障、医疗、劳动就业、扶贫、优抚安置等方面的条件、标准以及实施情况;
3、抢险救灾、救济、社会捐助等款物的管理、使用和分配情况;
4、城乡建设和管理的重大事项;
5、土地征收和征用、房屋拆迁的批准文件、补偿标准、安置方案等情况;
6、环境保护、公共卫生、安全生产、食品药品、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情况;
7、行政执法事项的主体、依据和程序;
8、行政许可事项的实施机关、依据条件和程序以及行政收费的目的、依据和标准;
(三)公共资金使用和监督方面
1、重大城市基础建设项目的公开招标中标情况及工程进展情况;
2、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目录、政府采购限额标准、采购结果及监督情况;
3、重要专项基金、资金的使用情况;
4、政府财政年度预算、决算及执行情况。
(四)政府机构和人事方面
1、各级人民政府职能部门以及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组织的机构设置、办公地址、联系方式等;
2、各级人民政府职能部门以及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组织的职能、设定依据、办事条件、办理程序、办事期限、监督救济途径等情况;
3、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以及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组织工作人员的姓名、职责分工、联系方式;
4、公务员招考、录用以及公开选任干部的条件、程序、结果等情况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中除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的招考、录用情况。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
法律、法规对前款事项的公开权限及程序另有规定的,应严格按照其规定执行。
第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向公开人申请公本规定第八条以外的其他政府信息。除法律、法规、规章禁止公开的内容以外,公开人应当按照申请公开。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要求公开人向其公开所掌握的有关自己的政府信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该信息的内容有错误或不准确的,有权向公开人指出。确有错误或不准确的,公开人应当予以更正。
第十条 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重大利益,或者有重大社会影响的事项,在正式决定前,实行预公开制度。起草机关或者决定机关应当将草案向社会公开,充分听取公众意见后再作出决定。
第十一条 下列政府信息,免予公开:
(一)属于国家秘密的;
(二)涉及商业秘密的;
(三)涉及个人稳私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免予公开的其他情形。
前款第(二)、(三)项所列的政府信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受免予公开的限制;
(一)权利人同意公开的;
(二)公开人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
第十二条 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通过以下一种或者多种方式及时予以公开:
(一)市、县各级政府及部门网站;
(二)报刊、广播、电视、计算机信息网络等媒体;
(三)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政府信息公告栏、电子屏幕等场所或者设施;
(四)政府新闻发布会;
(五)政府信息公开服务热线;
(六)各级各类档案馆及现行文件查阅服务中心;
(七)其他便于公众及时、准确获得政府信息的方式。
第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根据本规定第八条的规定,要求获得主动公开范围以外的其他政府信息的,可以采用信函、电报、传真、电子邮件等书面形式向公开人提出申请;采用书面形式确有困难的,申请人可以口头提出申请,由受理该申请的公开人代为填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
(二)所需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
(三)所需政府信息的形式要求;
(四)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公开人申请提供与其自身相关的税费交纳、社会保障、医疗卫生等政府信息的,应当出示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证明文件。
第十四条 公开人应当在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时向申请人即时送达受理回执,除可以当场予以答复的外,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同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公开人决定公开的,应当在公开决定书中载明公开信息的具体时间、场所和方式;决定部分公开或不公开的,应当在公开决定书中说明理由以及救济途径。
第十五条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属于受理机关掌握范围的,受理机关应当及时告知申请人;能够确定该信息公开人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联系方式。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受理机关应当及时告知申请人。
申请要求不明确的,受理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更改、补充申请。
第十六条 因不可抗力或其他法定事由,公开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是否公开的决定或将申请公开的信息向申请人公开的,期间中止,公开人应及时用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中止理由。
自中止原因消除之日起,期间继续计算。
第十七条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含有禁止或限制公开内容但能够区分处理的,公开人应当将可公开部分向申请人公开。
第十八条 对于尚未确定是否属于国家秘密范围的政府信息,应当暂缓公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密法》以及其他有关规定对其性质予以认定后,再决定予以保密或公开。
第十九条 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提供的政府信息,公开人除可以收取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公开人不得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
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公民确有经济困难的,经本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审核同意,可以减免相关费用。
公开人收取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的标准依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公开人答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予公开、不予提供的政府信息,不得再以有偿服务或者变相有偿服务的形式提供,不得通过与行政机关有隶属关系或者业务指导等关系的企业、事业单位、中介组织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形式向公开权利人提供。
第二十一条 公开人应当编制本部门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明确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电话、传真号码、电子邮箱,以及申请信息公开的具体程序、方法等。
公开人应当编制并公开属于本部门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目录。政府信息目录应当记录政府信息的名称、索引、主题、基本内容的简单描述及其产生日期、查寻途径等内容。
有条件的公开人,可以逐步编制属于本部门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目录。
公开人应当适时更新本部门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目录,并予以公开,以供查阅。
公开人应当于每年年底前,将本部门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目录报同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市政府应及时印发政务公报。本市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政府新闻发布制度,明确新闻发言人代表本级政府向社会发布政府信息。
各级人民政府职能部门以及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根据实际需要,建立本部门的新闻发布制度。
第二十三条 对阅读有困难的残疾人、文盲申请人,公开人应当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二十四条 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定期对公开人的政府信息公开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考核。
县市区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定期对公开人的政府信息公开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考核。
具体考核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将施行政府信息公开所需经费纳入年度预算,投入必要的人力和物力,确保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正常进行。
第二十六条 公开人应当于每年1月底之前,公布公开人的政府信息公开年度报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3月底之前,公布本行政区域政府信息公开年度报告。年度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
(二)依申请同意公开、部分公开和免予公开政府信息的分类情况统计;
(三)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况;
(四)存在的主要问题以及改进措施;
(五)其他应当报告的重要事项。
第二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公开人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上一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举报。收到举报的机关应当予以调查处理。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公开人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八条 公开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一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一)发布未经核实的政府信息的;
(二)不履行主动公开义务或者不及时更新主动公开内容的;
(三)不提供或者不及时更新本机关政府信息目录的;
(四)对属于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向申请人隐瞒或者以其他理由拒绝提供的;
(五)违反规定收费的;
(六)违反其他法定情形的。
第二十九条 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信息的公开,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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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严格限制期货交易所开设异地同步交易点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严格限制期货交易所开设异地同步交易点的通知


(1995年12月28日 证监发字[1995]20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期货监管部门,各期货交易所:

  今年以来,许多期货交易所都开展了异地同步交易试验。这种交易方式在通讯、监控系统等方面有较高的要求,需要在严格监管下规范运作。据调查,目前有些异地同步期货交易中出现了一些值得重视的问题。如,有的交易所设置了几十个异地交易点,并在异地交易点招收会员,使其演变成交易所的异地交易厅;有的异地同步交易点向其客户出售、出租席位,除交易手续费外,还收取高额席位费,在交易所与经纪机构之间造成混乱;有的异地交易点的通信设施不能保证下达交易指令的通道畅通,管理不严格,产生了一些经济纠纷。我国期货市场仍处在试点阶段,必须按照“规范起步,加强立法,一切经过试验和严格控制”的原则稳步发展,目前不宜盲目推广异地同步期货交易。为了保证我国期货市场试点工作健康进行,特作如下通知:

  一、从本通知下发之日起,各期货交易所一律不得开设新的异地同步期货交易点。已筹备开设的要暂停筹备工作,已筹备完毕尚未开通的一律不准开通。本通知下发后,若有违反规定未经批准继续开设异地同步期货交易点的,中国证监会将追究期货交易所有关人员的责任。

  二、各期货交易所不得设立或者变相设立异地交易厅(中心);任何机构不得作为期货交易所与其会员之间的中间环节参与期货交易中介服务。

  三、已进行异地同步期货交易的会员不得向其客户出售、出租或者变相出售、出租席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其客户收取交易手续费以外的席位费、管理费、押金或其他类似费用,已经收取的要在1996年3月底前返还。逾期不予返还的,中国证监会将取消该异地交易点的交易资格。

  四、凡在期货交易所交易厅不拥有交易席位、自身又不具备从事异地同步期货交易通信设施的机构,交易所一律不得招收其为异地同步期货交易会员。对已成为会员的上述机构,期货交易所要停止其异地同步期货交易,并取消其会员资格。各期货交易所要在1996年2月底前将有关情况上报中国证监会。

  五、各地方期货监管部门要在1996年3月底以前,对各期货交易所设在本地的异地交易点贯彻本通知的情况进行一次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书面报中国证监会。

  六、关于对已设置和确有必要新设置的异地同步期货交易点的审核、批准及监管问题由我会进一步调查研究后,再作出具体规定。


武汉市城市道路交通管理若干规定

湖北省武汉市人大常委会


武汉市城市道路交通管理若干规定

(1997年11月20日武汉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8年1月10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3年3月24日武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03年4月2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武汉市城市道路交通管理若干规定〉的决定》修正 根据2010年9月15日武汉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2010年9月29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0年11月16日武汉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2010年12月4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武汉市城市道路桥梁管理办法〉等8件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款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城市道路交通管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根据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城市道路上通行的车辆、行人,以及进行与道路交通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有关道路交通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本规定。

  公安机关是本市城市道路交通管理的主管机关。

  第三条 公安机关可以在条件许可的机动车道上设置供公共汽车、电车通行的专用车道,其他车辆在不妨碍公共汽车、电车通行的情况下可按规定借通道行。

  公共汽车和电车行驶、停靠站点时,不得妨碍其他车辆通行。

  第四条 在本市江岸区、江汉区、硚口区、汉阳区、武昌区、洪山区、青山区以及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的城市道路上,禁止正三轮摩托车和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车辆行驶。

  前款规定范围内的禁行车辆,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原已核发牌证的,由原发证部门注销牌证。注销牌证的车辆,按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处理。

  其他区需要对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车辆作出禁止行驶规定和注销牌证的,由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确定,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五条 公安机关可根据实际需要,决定车辆禁行的区域和路段,除紧急情况临时禁行外,应事先予以公告,并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

  第六条 车辆应当经过公安机关检验、登记,领取行驶证,并按规定悬挂号牌,方可上路行驶。

  第七条 车辆、行人应当各行其道,并严格遵守交通标志、标线和交通信号规定,暂没有交通标志、标线、信号指示的,应当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

  第八条 机动车驾驶员驾驶车辆时除遵守道路交通管理有关规定外,还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机动车操作规程操作;

  (二)不争道抢行;

  (三)不互相追逐、截头猛拐;

  (四)试车不违反试车规定;

  (五)地方驾驶员不得驾驶军队、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机动车。

  第九条 残疾人驾驶的残疾人专用车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有关标准,不得增设座位、搭乘人员或者从事营运活动。

  第十条 严格控制占用城市道路,确需占道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城市道路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办理占道审批手续。对未办理审批手续占用道路的,责令自行清除或暂扣占道物品;对拒不自行清除的,予以强制清除。

  第十一条 车辆不得在道路上违章停放。机动车行驶中发生故障,应立即自行将车辆移开。

  对违章停放的车辆,驾驶员不在现场的,或者车辆发生故障不能自行移开的,公安机关可将车辆移至不妨碍车辆、行人通行的地点。

  第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三条,借道不按规定或妨碍其他车辆通行的,处五十元以下罚款,可并处吊扣一个月以下驾驶证。

  (二)违反本规定第六条规定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辆的,处五十元以下罚款,并处吊扣三个月以下驾驶证,对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的,可以单处没收车辆;驾驶无号牌人力三轮车、板车的,处五十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没收车辆。

  (三)违反本规定第八条规定的,处五十元以下罚款,可并处吊扣三个月以下驾驶证。

  (四)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吊扣证照一至三个月;情节严重的,吊销证照。

  (五)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占用城市道路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三条 交通民警应廉洁奉公,严格执法,热情服务,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公安机关应加强对交通民警执法的监督。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所在公安机关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规定具体实施方案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