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加快推进“十一五”规划重点工程项目建设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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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加快推进“十一五”规划重点工程项目建设工作的通知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加快推进“十一五”规划重点工程项目建设工作的通知

安监总规划〔2008〕9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自2006年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安全生产“十一五”规划》(国办发〔2006〕53号)以来,各地区结合实际,编制了本地区安全生产“十一五”专项规划,并与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纲要进行了衔接,明确和完善了“十一五”期间安全生产规划目标、重点工程和保障措施。部分省局通过落实项目建设责任制,完善机制,强化措施,在落实项目资金上取得了突破,陆续启动实施了重大隐患治理与安全监控、煤矿事故预防与主要灾害治理、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体系、信息体系、技术支撑体系、安全生产监管基础设施与装备、科技创新与示范、以及安全文化等一批规划重点工程项目,为顺利完成规划确定的各项工作目标任务奠定了良好基础。

  但是,规划重点工程建设也存在着地区之间进展不平衡的问题,部分地区规划重点工程项目特别是涉及到监管能力建设的项目启动缓慢,个别地区还存在“等、靠、要”的现象。为加快推进安全生产“十一五”规划重点工程项目建设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提高认识,增强做好规划重点工程项目建设工作的紧迫感和责任感

  2008年是“十一五”规划实施的第三年,加快推进规划确定的重点工程项目建设,是全面落实规划提出的工作任务、完成规划确定目标的重要保证,也是各地区提升安全监管监察能力、完善支撑体系建设、促进安全生产状况稳定好转的重要手段。

  各地区安全生产“十一五”规划实施的责任主体是地方政府,落实规划确定的目标和任务,也是地方政府及其相关部门的职责所在。各级安全监管部门要从安全生产工作大局出发,认清肩负的责任,履行承担的职责,切实加快规划重点工程项目的前期工作,积极向地方政府汇报,进一步加强与相关职能部门的沟通协调,力求在争取地方政府加大支持力度上取得突破,切实推进规划重点工程项目的建设。

  二、狠抓落实,积极推进规划重点工程建设工作

  推进规划重点工程项目建设,关键要在抓落实上下工夫。

  一是要由主要领导亲自抓,成立“十一五”规划重点工程建设项目领导小组和工作办公室,积极加强与地方政府发展改革、财政等部门的工作沟通,通过建立规划重点工程协调推进机制,落实项目建设责任制,明确重点工程项目的性质和投资主体,落实工作职责和责任,积极推动项目的启动工作。

  二是围绕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开展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通知》(国办发明电〔2008〕15号)和《关于开展安全生产百日督查专项行动的通知》(国办发明电〔2008〕22号),以推动重大隐患治理工程、煤矿主要灾害治理工程、安全生产应急救援、安全生产监管设施装备与支撑体系建设项目为重点,扎实做好项目前期工作,明确时间表,确定不同阶段的工作重点,按照国家基本建设项目程序和有关规定,及早编报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有计划、分步骤地逐一突破重点难点工作,争取条件成熟一个,启动实施一个。特别是积极争取地方各级政府加大对提升安全生产监管能力和支撑体系建设的投入力度,落实重点工程项目建设资金。

  三是要积极改革创新,完善投入机制和政策措施,抓住规划中期总结评估与调整的机会,探讨加强重点工程项目建设新思路,争取在落实项目资金和启动规划重点工程建设上有所突破,保证“十一五”安全生产规划目标、任务和重点工程全面完成。

  各级安全监管部门对于由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统一组织实施的安全生产信息系统和安全生产技术支撑体系专业中心实验室建设项目,要严格按照项目建设的总体安排和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的统一部署,抓紧配合做好相关工作,确保配套和自筹资金及时到位,确保按照项目建设计划进度完成工程建设。

  三、加强管理,确保规划重点工程建设质量

  各级安全监管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精心组织重点工程的实施,依法加强对规划重点工程项目的管理,做到有目标、有责任、有考核,确保规划重点工程施工安全、工程质量、建设进度和投资控制,提高投资效益。要严格实行规划重点工程建设项目法人负责制和项目经理负责制,落实组织单位、建设单位、依托单位的相关责任,严格控制项目的投资、质量、安全和工期;要严格按照《招标投标法》、《政府采购法》和基本建设有关规定,实行工程监理制度、招投标制度和合同管理制度;要按照政府有关部门对项目的批复要求,依据现行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加强对项目建设的质量监督,发现问题要责成责任单位及时纠正,确保重点工程项目建设质量。项目竣工后,要及时进行竣工验收。

  四、完善监督机制,以重点工程的建设带动规划的全面落实

  各级安全监管部门要依法认真履行项目建设的监督管理职责。各级安全监管部门纪检监察、财务审计机构,要加强对项目建设全过程的监督检查,完善监督机制,加强责任考核,严肃查处工程建设中的违纪违规行为,确保以规划重点工程的顺利建设带动安全生产“十一五”规划的全面落实。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将进一步加强对各地区重点工程项目建设工作的督导,适时召开重点工程落实工作现场会议,学习、交流重点工程落实工作中的典型经验,听取各地区安全生产规划重点工程进展情况的汇报。

  

二○○八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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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青岛市促进全民健身若干规定》的通知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政发〔2004〕6号
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青岛市促进全民健身若干规定》的通知



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青岛市促进全民健身若干规定》的通知
(二○○四年一月十二日)

各区、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现将《青岛市促进全民健身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青岛市促进全民健身若干规定


  第一条为促进本市全民健身活动的开展,增强市民体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和《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全民体育健身设施建设,为全民健身活动的开展创造必要的条件。
  公共体育设施(包括体育健身运动所需的建筑物、场地和设备,下同)的规划和建设应当遵循统筹安排、合理布局、规范实用、方便群众的原则,纳入城市建设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三条市、区(市)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全民健身的规划、指导、组织和督促工作。
  教育、规划、国土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相应职责,协同做好全民健身活动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每年6月第一周的周日为青岛市全民健身日。
  第五条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根据各自特点,经常性地组织开展各种形式的全民健身活动。
  鼓励公民个人参加全民健身活动,增进身心健康。
  第六条学校应当按照规定开设体育课,组织开展广播操活动和课外体育活动,保证学生每天至少有1小时的体育活动时间,每学年至少举行1次全校性的体育运动会。
  鼓励有条件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开展工间操活动。
  第七条住宅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规定,为居民参加全民健身活动提供下列服务:
  (一)开放、维护本住宅小区的体育设施;
  (二)组织居民进行健身活动;
  (三)设立居民体育活动室或体育服务站。
  第八条新建住宅区,应当按照国家对公共体育设施用地定额指标的规定,规划和建设公共体育设施。公共体育设施的建设应当与住宅区的主体工程同步进行。
规划和新建中小学时,规划、国土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单位应当规划和建设田径场、篮球场和排球场等体育活动设施,其设立标准应当执行国家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规定。
  第九条公共体育设施应当向社会开放,每天开放时间不得少于6小时。双休日、节假日应当增加开放时间,每天开放时间不得少于10小时。
  公共体育设施健身活动实行有偿服务的,对学生、残疾人、老年人应当实行门票半价优惠。
  第十条综合性公园应当为市民晨练活动提供方便,为市民提供健身活动场地。
  第十一条鼓励非公共体育设施向社会开放,实现体育健身设施资源共享。
  第十二条公共体育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当建立使用、维修、安全、卫生管理制度,定期对公共体育设施进行修缮保养,保证公共体育设施正常使用。
  第十三条公共体育设施的管理单位可以利用公共体育设施开展以体育项目为主的经营活动,其经营收入应当用于补充体育设施的保养、维修和管理费用。
  第十四条已建成的公共体育设施不得擅自改变其性质和用途。按照城市规划改变公共体育设施用途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先行择地新建偿还。新建公共体育设施的面积、标准不得低于原设施;除改扩建外,新体育设施未建成之前,原体育设施不得改动。
  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公共体育设施的,必须经体育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占用期满,占用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及时归还并保证公共体育设施完好。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破坏公共体育设施。
  第十五条市、区(市)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每年对市民进行抽样体质测定。
  体质测定应当依据国家体质测定标准进行,并配备经过培训合格的检测员和体质检测专用器材。
  第十六条鼓励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积极组织本单位人员参加体质测定。
  学校应当实施国家规定的学生体质健康标准,加强对学生的体质测定工作。
  提倡市民每年参加体质测定,及时了解体质状况。
  第十七条市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3月1日前,将上一年度市民体质监测结果提供给市主要新闻媒体发布。
  第十八条违反本规定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本规定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国务院应尽快将“非典”列为甲类传染病病种

刘茜 李然
(东北财经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


为了预防、控制和消除传染病的发生与流行,保障人体健康,1989年2月21日第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并于同年9月1日起施行。该法规定国家对传染病实行预防为主的方针,防治结合,分类管理。
《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管理的传染病分为甲类、乙类和丙类。甲类传染病是指:鼠疫、霍乱。乙类传染病是指:病毒性肝炎、细菌性和阿米巴性痢疾、伤寒和副伤寒、艾滋病、淋病、梅毒、脊髓灰质炎、麻疹、百日咳、白喉、流行性脑脊髓膜炎、猩红热、流行性出血热、狂犬病、钩端螺旋体病、布鲁氏菌病、炭疽、流行性和地方性斑疹伤寒、流行性乙型脑炎、黑热病、疟疾、登革热。丙类传染病是指:肺结核、血吸虫病、丝虫病、包虫病、麻风病、流行性感冒、流行性腮腺炎、风疹、新生儿破伤风、急性出血性结膜炎、除霍乱、痢疾、伤寒和副伤寒以外的感染性腹泻病。
该法还规定国务院可以根据情况,增加或者减少甲类传染病病种,并予公布;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情况,增加或者减少乙类、丙类传染病病种,并予公布。
根据《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卫生部2003年4月8日下发了《关于将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严重急性呼吸道综合征)列入法定管理传染病的通知》。该《通知》指出,根据国务院会议精神,为加强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经研究,决定将其列入《传染病防治法》法定传染病进行管理。该《通知》同时指出对传染性非典型肺炎诊断病例和疑似病例要隔离治疗,对其接触者要开展流行病学调查和密切观察。隔离期限根据医学检查结果确定。拒绝隔离治疗或者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隔离治疗的,可以由公安部门协助治疗单位采取强制隔离治疗措施。
把传染性非典型肺炎列为法定传染病,纳入国家《传染病防治法》管理,从法律上明确了政府及其他主体的义务和责任,大大加强了该病的防治力度,为防治工作提供了坚强的法律保障,对有效控制疫情意义重大。
但是,《关于将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严重急性呼吸道综合征)列入法定管理传染病的通知》虽将“非典”列为了法定传染病,却并未明确“非典”究竟是属于甲类、乙类还是丙类传染病。从该《通知》的发布主体是国务院卫生部我们可以推出,非典没有被列为甲类传染病病种,而只被归为乙类或丙类传染病病种。鉴于我国当前“非典”疫情的严峻形势,笔者建议国务院应尽快将传染性非典型肺炎列为甲类传染病病种。
因为根据《传染病防治法》,国家对甲类、乙类和丙类传染病的防治措施、防治力度是不同的,国家对甲类传染病采取了更为严厉和有效的防治措施。在我国防治“非典”的实践中,各地各部门出于对非典防控的需要,大多采取了本应针对甲类传染病病种的防治措施及疫情报告公布措施防治“非典”,这对有效控制疫情大有帮助,但却在无意间践踏了法律的尊严。
为抗击“非典”和今后可能出现的类似传染病,世界许多国家近日都紧急修订了各自的相关法规。 韩国国立保健院就于4月26日决定修改现行《检疫法》有关条款,将“非典”列入霍乱、鼠疫等严重传染病范畴。按照这一5月2日开始生效的法律修正案,“非典”患者在治愈前必须进行隔离,疑似患者必须进行10天的强制性隔离,如果违反这一规定,将处以罚款和徒刑,从而加强了非典的防治工作。
我国并不缺乏传染病防治的法律制度,《传染病防治法》对传染病的防治从组织到控制到预防都有明确的规定,“非典”防治工作本身有法可依。眼下关键在于怎样充分有效地运用传染病防治的法律制度,严格地依法办事。因此,国务院应审时度势,及时将“非典”列为甲类传染病病种,以便使我国的非典防治工作更加得力有效,也可以从源头上杜绝因现实需要而在实践中产生的践踏法律的现象,充分发挥法律制度的行为调节作用,树立仿行法治的政府形象,提升公民生活的安全感。



作者简介:
刘茜,女,汉族,1979年01月20日生,青岛人,东北财经大学经济法专业硕士研究生。
李然,男,汉族,1977年12月14日生,天津人,东北财经大学经济法专业硕士研究生。
通讯地址:辽宁省大连市东北财经大学第20号信箱01级7班经济法专业研究生 刘茜 李然
邮政编码:116025
联系电话:刘茜 0411-4713750 13084112304 李然 0411—4713390 139426938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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