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聊城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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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聊城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聊城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聊城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通知

聊政发〔2010〕18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聊城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已经市政府第3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聊城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聊城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奖励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个人、组织,调动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增强自主创新能力,建设创新型城市,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和《山东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市科学技术奖。市科学技术奖分为市科学技术最高奖、市技术发明奖、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和市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奖。
市科学技术最高奖和市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奖不分等级。市技术发明奖和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设一等奖、二等奖和三等奖共三个等级。
市科学技术最高奖每3年评审一次,授奖人数不超过2名(根据评审条件可空缺)。市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奖,每年度评审一次,奖励总数每年不超过5项。市技术发明奖和市科学技术进步奖,每年度评审一次,每年授奖项目总数不超过120项。
第三条 市科学技术奖励贯彻自主创新、重点跨越、支撑发展、引领未来的方针;坚持尊重知识,尊重人才;鼓励自主创新以及产学研结合、科技成果推广应用;注重科学技术水平和取得自主知识产权状况;注重科学技术对解决我市经济社会发展重大问题做出的贡献和取得的效益。
市科学技术奖的推荐、评审和授奖,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依法管理,求真务实,注重实效,严格评审标准,不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非法干涉,坚决防止弄虚作假。
第四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市科学技术奖评审的组织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其组成人员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依据本办法的规定负责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工作。
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下设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奖励办)。市奖励办设在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六条 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聘请高等院校、科研单位、企业等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组成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下设若干个学科(专业)评审组,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开展评审工作。
第七条 评审专家及工作人员在评审工作中不得与申报单位、申报人单独接触,不得透露参评项目的技术内容及评审情况。
与被评审的个人、项目或者组织有近亲属关系或者利害关系的专家应当回避。
第八条 市科学技术最高奖授予下列个人:
(一)在当代科学技术前沿取得重大突破或者在促进全市科学技术发展方面有重大贡献的;
(二)在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和高新技术产业化中,取得重大技术发明、技术创新,创造了巨大经济效益、生态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第九条 市技术发明奖授予运用科学技术知识做出产品、工艺、材料及其系统等重大技术发明的个人。
前款所称重大技术发明,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发明专利;
(二)实施后取得了显著经济效益、生态效益或者社会效益。
第十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分为经济发展类和社会公益类。
经济发展类科学技术进步奖授予下列组织、个人:
(一)在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等方面,或者在运用先进技术改造传统产业中,实现重大科学技术创新,取得显著效益的;
(二)在实施重大工程项目中采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等,取得显著效益的;
(三)在实施管理科学项目中,明显提高决策科学化和管理现代化水平,已取得显著社会效益或者经济效益的。
社会公益类科学技术进步奖授予在科学技术传播、医疗卫生防疫、计划生育、环境保护、自然资源调查与合理利用、自然灾害监测预报及防治等科学技术基础性工作和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事业活动中,取得重大科技成果,并创造显著社会效益的组织、个人。
第十一条 市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奖授予在引进、吸收及推广应用先进科学技术成果中,做出突出贡献并取得显著效益的组织、个人。
第十二条 市科学技术奖由下列单位或者个人推荐:
(一)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直属机构;
(二)县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
(三)经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定的符合规定资格条件的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第十三条 申报市科学技术奖的科技成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推荐:
(一)对知识产权有争议的;
(二)对科技成果的完成单位或者完成人有争议的;
(三)同一技术内容的项目在同一年度同时申报市技术发明奖和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
(四)已经获得国家或者省部级科学技术奖励的。
(五)已经获得市级科学技术奖励的。
第十四条 申报市科学技术奖的,应当按照行政隶属关系向具有推荐资格的单位(个人)提交《聊城市科学技术奖推荐书》,并提供真实、可靠的材料。
申报市技术发明奖、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科技成果应当经过市以上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组织的科学技术成果评价。单位申报的,应当申报前在本单位公示。
第十五条 推荐单位(个人)应当对市科学技术奖申报材料进行审查,并将符合条件的报送市奖励办。
市奖励办应当对推荐上报的材料进行审查,按照学科(专业)分组,并在市级媒体上公告。
第十六条 市科学技术奖评审组负责对本学科(专业)范围内推荐的项目、个人或者组织进行初评,将初评结果报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
第十七条 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负责对初评结果进行审查,提出拟授奖人选、项目、组织的奖励建议。
第十八条 市奖励办应当将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提出的奖励建议在市级媒体上公示,公示期为15日。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公示的项目、个人或者组织有异议的,自公示之日起15日内,可以向市奖励办提出。市奖励办应当将公示情况及异议处理结果向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报告。
第十九条 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负责对奖励建议进行审议,对异议处理结果作出最终裁定,提出奖励意见。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对奖励意见进行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条 市科学技术最高奖报请市长签署并颁发荣誉证书和奖金。
市技术发明奖、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市科技成果转化奖由市人民政府颁发荣誉证书和奖金。
第二十一条 市科学技术最高奖的奖金为每人10万元。
市技术发明奖和经济发展类科技进步奖奖励总数不超过50项,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的奖金分别为3万元、2万元、1万元。社会公益类科技进步奖奖励总数不超过70项,一等奖、二等奖奖金分别为0.5万元、0.3万元,三等奖不颁发奖金。
市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奖奖金为每项2万元。
市人民政府将根据科技、经济发展的需要,适时提高市科学技术奖的奖励经费和奖金数额。
市科学技术奖的奖励经费列入市级财政预算。
第二十二条 市科学技术奖奖金应当按照完成人的贡献大小分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第二十三条 获得市科学技术最高奖和获得省科学技术奖一等奖以上首位人员以及国家科学技术奖的首位人员,按照规定报请市劳动模范评审委员会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授予市劳动模范或者先进工作者荣誉称号。
第二十四条 市政府其他组成部门和直属机构不得设立部门(单位)科学技术奖。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科学技术奖。具体办法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奖励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二十五条 鼓励社会力量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社会力量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应当在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并不得在奖励活动中收取任何费用。
社会力量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的管理办法,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六条 剽窃、侵夺他人科学技术成果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市科学技术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撤销奖励,追回荣誉证书、奖金和奖牌。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由所在单位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推荐单位(个人)提供虚假材料,协助他人骗取市科学技术奖励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暂停或者取消其推荐资格。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参与市科学技术奖评审活动的专家和有关工作人员,在评审活动中有弄虚作假或者与申报单位、申报人单独接触,透露参评项目的技术内容及评审情况等徇私舞弊行为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暂停或者取消其评审资格,对有关工作人员,由所在单位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1987年5月9日聊城地区行政公署发布的《聊城地区科学技术进步奖励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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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管理办法

财政部、国家林业局


财政部、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中央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2004年10月21日    财农〔2004〕16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林业厅(局),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财务部、基建营房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林业局:
  为规范和加强中央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特制定《中央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中央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管理办法

  附件:

中央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保护重点公益林资源,促进生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林业发展的决定》,财政部建立中央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以下简称“中央补偿基金”)。为规范和加强中央补偿基金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央补偿基金是对重点公益林管护者发生的营造、抚育、保护和管理支出给予一定补助的专项资金,由中央财政预算安排。使用管理中央补偿基金必须执行本办法。中央补偿基金原则上待地方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安排后再予以安排。
  第三条中央补偿基金的补偿范围为国家林业局公布的重点公益林林地中的有林地,以及荒漠化和水土流失严重地区的疏林地、灌木林地、灌丛地。
  第四条中央补偿基金平均补助标准为每年每亩5元,其中4?5元用于补偿性支出,0?5元用于森林防火等公共管护支出。
  补偿性支出用于重点公益林专职管护人员的劳务费或林农的补偿费,以及管护区内的补植苗木费、整地费和林木抚育费。
  公共管护支出用于按江河源头、自然保护区、湿地、水库等区域区划的重点公益林的森林火灾预防与扑救、林业病虫害预防与救治、森林资源的定期定点监测支出。其中森林火灾预防与扑救支出用于统一开设防火隔离带(包括生物防火林带)和购置扑火器具等,林业病虫害预防与救治支出用于集中购置药剂、药械和除害处理等,森林资源消长定期定点监测支出用于采集、分析、处理资源数据,以及建立资源档案购置的简易器材等。
  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应根据区划范围确定不同类型的重点公益林资源动态监测点,定期向国家林业局和财政部提供资源变化数据。
  第五条对不同权属的重点公益林,补偿性支出分别采取以下补助方式:
  (一)国有林场经营管理的重点公益林,补偿性支出由上级财政部门和林业主管部门统筹安排,国有林场组织的专职护林员、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作为专职管护人员,根据承担的任务量划分专职管护人员劳务费的不同补助标准。补植和抚育补助由国有林场提出具体使用计划,报上级财政部门和林业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安排。集体林场经营管理的重点公益林,补偿性支出执行国有林场有关规定。
  (二)自然保护区内的重点公益林,补偿性支出由上级财政部门和林业主管部门统筹安排,其中属于林农个人所有或经营的重点公益林,由自然保护区管理单位将每亩4?5元的补偿性支出全部拨给林农,并监督指导林农承担管护责任。
  (三)村集体所有的重点公益林,补偿性支出由村集体根据林农承包面积统筹安排,并报上级财政部门和林业主管部门备案。指定专职护林员统一管护的,专职护林员获得的劳务费用不低于每亩3元,其他补植和抚育补助由乡(镇)林业工作站提出具体使用计划,报县级财政部门和林业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安排。
  (四)林农个人所有或经营的重点公益林,补偿性支出全部拨给林农个人,并由林农个人承担重点公益林营造、抚育、保护和管理的全部责任。
  (五)其他行业和个人所有或经营的重点公益林,补偿性支出分别参照上述情况办理。
  第六条林业主管部门为营造、抚育、保护和管理重点公益林所必需的区划、界定、宣传、培训、检查、验收等经费由各级财政预算另行安排,不得在中央补偿基金中列支。
  第七条各级财政部门应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支出要求,对上年度中央补偿基金拨付使用情况逐级进行全面检查并上报。省级财政部门商林业主管部门于每年3月31日之前向财政部上报当年中央补偿基金申请报告,并抄报国家林业局。申请报告包括上年度中央补偿基金检查总结情况、当年补偿性支出和公共管护支出数额以及安排计划(见附1和附3)。
  第八条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应按照国家林业局关于重点公益林资源的管理规定,对上年度重点公益林管护、森林资源消长、林地征用占用、乱砍滥伐、森林火灾和林业病虫害发生及控制等情况逐级进行全面检查并上报。省级林业主管部门于每年3月31日之前将检查情况上报国家林业局(见附2),并抄报财政部。
  第九条各级财政部门和林业主管部门应严格核定获得补偿性支出的人员数,补偿性支出实行定额管理,对国有林场和自然保护区的人员安排不得搞平均分配。
  省级财政部门会同林业主管部门每三年编制公共管护支出规划,上报财政部和国家林业局备案,规划按照年度支出计划格式编报。公共管护支出由财政部总额控制,按照集中使用,突出重点的原则,每年商国家林业局根据各省(区、市)重点公益林建设实际需要安排资金,公共管护支出实行项目管理。
  第十条中央补偿基金按照预算级次拨付,对不符合上述第七、八、九条规定的,财政部暂不拨付或不予拨付中央补偿基金。省级财政部门必须在  对本省上年度中央补偿基金使用管理检查合格后再逐级拨付。
  第十一条财政部门应设置专账,确保中央补偿基金及时足额拨付,专款专用。县级财政部门或林业主管部门可采取报账制等方式拨付补偿性支出,也可在金融部门建卡,将补偿性支出直接发放到个人手中,确保兑现。财政部门应对同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核汇总后的重点公益林管护支出凭证严格审核,无误后及时拨付。
  第十二条各级财政部门和林业主管部门应严格按照上级部门下达的补偿性支出数额和批准的公共管护支出计划拨付和使用中央补偿基金,不得随意调整。经国家批准征用和占用重点公益林林地的,由国家林业局将征用占用林地地点和面积报财政部,财政部从下年度起停拨中央补偿基金,调整用于其他已经区划界定的重点公益林。
  第十三条林业主管部门应与国有林场、自然保护区、村集体和集体林场等签订重点公益林管护合同。自然保护区内的林农,管护合同与自然保护区签订;村集体与林农个人签订管护合同;其他行业和个人与所在行政区域的县级林业主管部门签订。管护人员必须按照合同规定履行管护义务,承担管护责任,管护责任落实后再安排中央补偿基金。
  林业主管部门与国有林场等管护单位签订的合同使用本办法规定的统一格式(见附4)。管护单位与个人签订的管护合同内容与格式,由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商财政部门统一制定。
  第十四条管护合同执行一年期满时,国有林场、自然保护区、村集体和集体林场等要将获得劳务费或补偿费的人员名单、金额,以及管护任务完成情况张榜公布,由所在单位或集体考核,群众评议,对符合合同要求,完成管护任务的人员,兑现劳务费或补偿费并续签合同。对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而未按照合同规定履行管护义务的,不予支付其劳务费或补偿费并终止合同。
  第十五条各级财政部门和林业主管部门应建立健全中央补偿基金拨付、使用和管理档案;国有林场、自然保护区、村集体和集体林场等应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制度,设置专账独立核算。
  第十六条各级财政部门和林业主管部门应加强中央补偿基金的使用和管理,接受财政部驻各省财政专员办和审计部门的审查,违反财经纪律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凡截留挪用中央补偿基金的,省级财政部门应督促有关责任者以自有资金补拨,拒不补拨的,省级财政部门从下年度起暂不予安排中央补偿基金,直到补拨为止。对违反重点公益林管理规定的,由国家林业局提出建议商财政部适度扣减中央补偿基金。
  第十八条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国家林业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森林生态效益补助资金管理办法(暂行)》(财农〔2001〕190号)同时废止。
  附:1.中央补偿基金支出情况总结表http://www.mof.gov.cn/news/file/wg0409_cainong04169f1_20050711.jpg
    2.重点公益林保护管理情况表
http://www.mof.gov.cn/news/file/wg0409_cainong04169f2_20050711.jpg
    3.中央补偿基金公共管护支出计划申请总表及表3-1、表3-2、表3-3明细表http://www.mof.gov.cn/news/file/wg0409_cainong04169f3_20050711.doc
    4.重点公益林管护合同(样本)
http://www.mof.gov.cn/news/file/wg0409_cainong04169f4_20050711.doc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关于执行商标业务收费标准具体办法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关于执行商标业务收费标准具体办法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及各商标代理组织:
国家计划委员会、财政部下发了计价格〔1995〕2404号《关于商标业务收费标准的通知》,现将依据该通知精神制定的商标规费交纳具体办法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申请商标注册或办理其他商标事宜都应按规定交纳商标规费。商标局收到申请书件和商标规费后才视为手续齐备予以受理,否则不予受理。
二、为适应我国商标注册管理工作与国际惯例接轨,这次交纳商标规费国内国外实行统一价格标准。申请商标注册或办理其他商标事宜交纳的商标规费,只要履行了法律规定的审查程序,不论该商标是否核准注册,均不再退还上缴的费用。
三、商标代理组织代理申请商标注册或办理其他商标事宜,必须填写相应种类的规费清单,同时,要求国内代理、涉外代理分别填写,一式二份报送商标局财务室。如申请人直接到商标局办理有关商标事宜,应当直接到商标局交纳所需费用,由商标局出据正式发票。
四、申请商标注册或办理其他商标事宜,凡因手续不齐或填写的申请书件有误,被商标局退回的,应当在规定时间内补齐或改正重新上报。如申请人不再继续上报其申请书件,商标局亦不再办理退款手续。
五、各商标代理组织应视其代理业务量的情况,向商标局预付能够保证其业务所需的款额,预付款汇至商标局指定的银行帐号。商标局依据商标代理组织提交的各类上缴商标业务规费清单逐项从中扣减,每月月底为各商标代理组织出据已发生商标规费的发票。各商标代理组织应及时掌
握已发生商标代理业务费用的数额,要保持一定数量的预付款余额。委托商标代理的商标申请人交纳商标规费的发票一律由商标代理组织出据。
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中关于“申请商标注册或办理其他商标事宜的,应当缴纳费用”的规定,按照国家计划委员会、财政部〔1995〕2404号通知,这次商标业务收费标准增加以下收费项目。
1.申请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注册,在同类商品或服务类别上申报10个以内的商品或服务项目,在《商标注册申请书》上填写,并交纳商标规费1000元。如果另增加申报商品或服务项目,应在《商标注册申请书》附页上填写,同时,每增加一个商品或一个服务项目另交纳商标规
费100元。
凡商标代理组织代理申请商标注册的,商标代理组织在填写《商标注册申请书》时,必须做到一个格内只限填写一个商品或服务项目。并在填完申报商品或服务项目的下一个格内加盖“填写商品或服务项目截止章”,同时,填写增加商品或服务项目的数量、金额、核款人姓名。
2.申请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应由申请人交纳受理集体、证明商标费。
3.凡对初步审定公告的商标提出异议,应由提异议人交纳商标异议费后,商标局才受理异议申请。
4.凡向商标局提出撤销他人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的,应由提出撤销人交纳撤销商标费。
5.申请认定驰名商标,申请人在提交规定材料的同时,应交纳受理驰名商标认定费。
6.商标注册人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在向商标局报送许可合同备案材料时,由许可人交纳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费。
七、商标代理组织预付商标规费,应信汇至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开户银行:工商银行北京南礼士路分理处,帐号:890110-37。
本办法直接受理从1996年1月15日执行,商标代理组织从1996年2月1日商标局收到的上缴商标规费清单起执行。凡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附件:1.商标业务收费项目及标准
2.上缴商标规费清单(略)
3.商标注册申请书(附页)(略)



商标业务收费项目及标准
单位:元/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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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序号 | 业务名称 | 收费标准 | 备 注 |
|----|--------------|------|-------------------|
| | | |限定本类10个商品和服务项目,10个 |
| 1 |受理商标注册费 | 1000 |以上(不含10个),每超过一个,另加 |
| | | |收100元 |
|----|--------------|------|-------------------|
| 2 |受理集体商标注册费 | 3000 | |
|----|--------------|------|-------------------|
| 3 |受理证明商标注册费 | 3000 | |
|----|--------------|------|-------------------|
| 4 |受理补发商标注册证费 | 1000 |含刊登遗失声明的费用 |
|----|--------------|------|-------------------|
| 5 |受理转让注册商标费 | 1000 | |
|----|--------------|------|-------------------|
| 6 |受理商标续展注册费 | 2000 | |
|----|--------------|------|-------------------|
| 7 |受理续展注册迟延费 | 500 | |
|----|--------------|------|-------------------|
| 8 |受理商标评审费 | 1500 | |
|----|--------------|------|-------------------|
| 9 |商标评审延期费 | 500 | |
|----|--------------|------|-------------------|
| 10 |商标异议费 | 1000 | |
|----|--------------|------|-------------------|
| 11 |变更费 | 500 | |
|----|--------------|------|-------------------|
| 12 |出据商标证明费 | 100 | |
|----|--------------|------|-------------------|
| 13 |撤销商标费 | 1000 | |
|----|--------------|------|-------------------|
| 14 |受理认定驰名商标费 | 5000 | |
|----|--------------|------|-------------------|
| 15 |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费 | 300 | |
------------------------------------------------



1996年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