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发茂名市高技能人才评选奖励试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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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茂名市高技能人才评选奖励试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茂名市人民政府


印发茂名市高技能人才评选奖励试行办法的通知



茂府〔2007〕4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茂名市高技能人才评选奖励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过程中有什么问题,请迳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反映。



茂名市人民政府

二〇〇七年七月十八日





茂名市高技能人才评选奖励试行办法



第一条 实施人才强市战略,加快高技能人才培养步伐,创造技能人才成长的良好社会环境,调动广大技能劳动者学技术、比贡献的积极性,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高技能人才工作的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06〕15号)和中共广东省委办公厅、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高技能人才工作的实施意见>的通知》(粤办发〔2006〕29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高技能人才,是指有突出贡献高级技师(具有国家职业资格一级)、有突出贡献技师(具有国家职业资格二级)和茂名市技术能手。

第三条 茂名市高技能人才评选由茂名市高技能人才评审委员会负责。茂名市高技能人才评审委员会由市委组织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人事局、市经贸局、市财政局、市总工会的专业管理人员及有关专家组成。评审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设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承担评审的日常工作。

第四条 申报条件。

在本市各类用人单位服务,热爱祖国、遵纪守法、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敬业精神,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在职高技能人才均可申报评选:

㈠ 茂名市有突出贡献高级技师

1、取得高级技师职业资格,职业技能处于省内领先水平,能够解决生产、科研中的关键技术问题或者有绝技、绝活,并取得重大经济和社会效益;

2、荣获国家“中华技能大奖”或“全国技术能手”或“广东省技术能手”或“茂名市技术能手”称号;

3、在培养高技能人才、传授技艺方面成绩突出并在全市有较大影响。

㈡ 茂名市有突出贡献技师

1、取得技师职业资格,职业技能处于市内领先水平,在技术革新改造或生产实践中取得显著经济和社会效益;

2、省、市级职业技能竞赛中分别取得前三名和前二名;

3、在开发、推广、应用先进技术成果转化成现实生产力方面成绩突出;

4、在培养后备技能人才、传授技艺方面成绩突出并在全市有较大影响。

㈢ 茂名市技术能手

在行业技术革新和技术改造中贡献突出并取得显著经济和社会效益;在市级、省级或国家级技能竞赛中成绩优秀,名列前茅者。

1.技艺超群,在技术革新、技术改造、攻克技术难关或预防排除重大事故隐患中作出突出贡献,取得重大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在市内外或行业内有重要影响的;

2.总结出先进技术操作方法,有推广价值并已取得重大经济和社会效益,在市内外或行业内有重要影响的;

3.在开发、推广、应用先进科技成果,使之转化成现实生产力方面有重大贡献的;

4.有被行业公认的绝招绝技,在市内外有重要影响的;

5.在全国、省一类技能竞赛中[跨行业(系统)面向社会的为一类竞赛]获得前十名,在全国、省二类技能竞赛中[单一行业(系统)的为二类竞赛]获得前三名,在国际技能竞赛中获得较好成绩的。

第五条 申报程序。

申报“茂名市有突出贡献高级技师”、“茂名市有突出贡献技师”、“茂名市技术能手”,按以下程序进行:

㈠ 按隶属关系先由本人向所在单位提出申请,或由所在单位工会或企业职工职业技能评审委员会推荐;

㈡ 市直属单位先报主管部门审核,县(市、区)属单位先报同级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审核,然后再上报茂名市高技能人才评审委员会办公室;

㈢ 中央、省属驻茂单位,市属合资企业,民营等无主管部门的企业,直接报茂名市高技能人才评审委员会办公室。

第六条 申报材料

㈠ 申报“茂名市有突出贡献高级技师”、“茂名市有突出贡献技师”的,应提交下列材料:

1、《茂名市有突出贡献技师、高级技师奖励申报表》(附件一);

2、1500字左右的事迹材料;

3、申报人职业资格证书(技师或高级技师)以及主要技术成果、获奖或获得荣誉证书等证明材料(装订成册);

4、个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㈡ 申报“茂名市技术能手”的,应提交下列材料:

1、《茂名市技术能手申报表》(附件二);

2、1000字左右的事迹材料;

3、有关的技术成果、获奖或获得荣誉证书及竞赛成绩等证明材料(装订成册);

4、个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第七条 评选。

茂名市高技能人才评选委员会负责对申报“茂名市有突出贡献高级技师”、“茂名市有突出贡献技师”、“茂名市技术能手”的材料进行评审,确定拟授予相关称号的人员名单。拟授予相关称号的人员名单确定后,通知原单位公示,公示时间为7天。在公示期内,如果对公示对象有异议,要以真实姓名书面向公示单位反映;公示单位应将异议材料转给茂名市高技能人才评审委员会重新审核。公示期满无异议的或经重新审核确定异议不成立的技师、高级技师和技术能手名单,报市政府批准确定奖励。

市政府批准确定奖励名单后,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将名单通过登报、上网等方式向社会公示。

第八条 每次评选,茂名市有突出贡献高级技师的名额不超过10名,茂名市有突出贡献技师的名额不超过20名,茂名市技术能手的名额不超过30名;每次评选,申报人只能申报其中一类,不能重复申报。

第九条 首次评选年度为2007年。以后每2年评选一次。评选时间具体安排为:9月下旬至10月中旬为组织申报阶段;10月中旬至下旬为组织领导、专家评审阶段;11月上旬为公示阶段。

第十条 市对被评为 “茂名市突出贡献高级技师”、“茂名市突出贡献技师”和 “茂名市技术能手”者,分别一次性颁发奖金5000元、3000元和2000元。

第十一条 茂名市高技能人才奖励所需费用由市财政按实际划拨。

第十二条 受奖励的高级技师、技师、技术能手列入市劳动模范后备队伍管理,优先申报评选市劳动模范。

第十三条 申报人获得茂名市高技能人才称号后,被发现有弄虚作假或剽窃他人成果行为的,经查明属实,由市政府撤销其荣誉称号,追回所发放的奖金, 取消今后参评资格。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茂名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一:茂名市有突出贡献高级技师、有突出贡献技师申请表

附件二:茂名市技术能手申请表

附件一





茂名市有突出贡献高级技师、

有突出贡献技师申报表















姓 名



单 位



职业(工种)



申 报 类 别 高级技师 / 技师





茂名市高技能人才评审委员会制

填表时间: 年 月 日



填 表 说 明



一、本表供申报、评审突出贡献高级技师、有突出贡献技师使用(一式10份)。

二、填表内容应真实、准确、具体,并按表页下“注”的要求填写,表内填写不下时,可另加附页,并装订入内。

三、本表一律用钢笔或签字笔填写,字迹要端正、清楚。


基 本 情况









出 生

年 月

照片

公民身份证号码



文化程度

参加工作时间


从事现职

业及年限

持何职业资格等级证书


破 格

申报条件

技术特长


通讯地址

电话及手机


主要学历和工作经历(包括技术培训和进修)

起止年月
何单位学习和工作、任何职
证明人






担作过的主要技术工作及在生产中技术革新、发明创造、解决关键性技术难题的简明情况

起止时间
项目名称与主要内容
效果、效益
本人起何作用



注:“本人起何作用”分为主持、参加、独立承办



事 迹 材 料



(包括职业道德、职业能力、工作成绩及履行职责情况等)




本人签名:



年 月 日



注:“事迹材料”字数在1500字以上,内容较多可另加附页。

(包括日常工作表现和业绩成果)
单 位 推 荐 意 见





单位盖章:

年 月 日

推荐意见
县(市、区)劳动保障或行业主管部门










负责人(签章) 盖章:

年 月 日

专家评审组意见
茂名市高技能人才评审委员会










负责人(签章) 盖章:

年 月 日

审批意见
茂名市高技能人才评审委员会










负责人(签章) 盖章:

年 月 日

茂名市政府审批意见





盖章:

年 月 日

核发荣誉资格证书编号:






附件二





茂名市技术能手申报表




姓名________________



单位________________





茂名市高技能人才评审委员会制

年 月 日



姓 名

性 别

照 片

年 龄

民 族


政治面貌

文化程度


职业(工种)

技能水平


工 龄

邮政编码


工作单位

联系电话


通讯地址


主 要 经 历

起止时间
在何单位学习、工作
证明人





项 目
内 容
证明人或

证明材料

有何技

术特长、

绝招






参 加

技改、技

术革新、

技能竞

赛情况





有何种

奖励、

荣誉、

突出

贡献




单 位

推 荐

意 见


(盖章)

年 月 日

推荐意见
县(市、区)劳动保障或行业主管部门






负责人(签章) 盖章:

年 月 日

专家评审组意见
专家评审组意见
茂名市高技能人才评审委员会市突出贡献高级技师、技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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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政府令第179号



《成都市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13年6月25日市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葛红林          

                            2013年7月29日





                    成都市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目的依据)
  为了加强电梯安全监督管理,落实电梯安全责任,预防和减少电梯安全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电梯生产(含制造、安装、改造、修理,下同)、销售、使用、维护保养、检验检测及其监督检查,应当遵守本办法。
  房屋建筑工地或者市政工程工地使用的载人施工升降机以及个人或者单个家庭自用的电梯不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职责划分)
  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全市电梯的安全监察工作;各区(市)县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电梯的安全监察工作。
  建设、工商、房管、安监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电梯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梯安全监察、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电梯应急处置协调机制,督促和支持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电梯安全监察、监督管理职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电梯使用和安全监察、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及时予以协调、解决。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本辖区内电梯的安全监察、监督管理工作,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对电梯使用单位的安全检查工作。
  第四条 (宣传教育)
  各级人民政府、学校、新闻媒体、社会团体、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以及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开展电梯安全知识和法律法规的宣传、普及工作,倡导文明乘梯,增强公众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第五条 (新技术应用和保险)
  鼓励采用先进技术和先进管理方法,提高电梯的安全性能和管理水平。鼓励实行电梯安全责任保险制度。

  第二章 电梯生产和销售管理

  第六条 (生产单位要求)
  从事电梯制造、安装、改造、修理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行政许可,不得伪造、变造、出租、出借、转让许可证书或者监督检验报告。
  电梯制造单位对电梯的生产、维护保养承担主体责任,对电梯质量安全终生负责。
  电梯的安装、改造、修理,必须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其委托的依法取得相应行政许可的单位进行。电梯制造单位委托其他单位进行电梯安装、改造、修理的,应当对其进行安全指导和监控,并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校验和调试。
  电梯安装、改造、修理前,施工单位应当将其取得相应行政许可的情况和拟进行的电梯安装、改造、修理情况书面告知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施工单位不得将承揽的业务进行分包或者转包。
  第七条 (从业人员要求)
  电梯制造、安装、改造、修理单位聘用的从事电梯安装、改造、修理的作业人员应当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作业人员应当持证上岗。
  第八条 (产品质量要求)
  电梯(包括整机和零部件)的生产质量应当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电梯出厂时,应当附有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修说明等文件。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对电梯安装、改造、重大修理过程进行监督检验。未经监督检验或者监督检验不合格的电梯,不得投入使用。
  第九条 (技术服务)
  电梯制造单位应当向电梯使用单位提供下列技术服务:
  (一)指导制定电梯排险救援应急处置预案;
  (二)提供应急的电梯备品备件及相应技术支持;
  (三)提供电梯管理、应急处置等知识技能培训。
  第十条 (销售要求)
  禁止销售、安装下列电梯及相关产品:
  (一)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和安全技术规范的;
  (二)产品存在缺陷,可能危及人身和财产安全的;
  (三)零部件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旧充新的;
  (四)已被明令禁止、淘汰、报废或者法律、法规禁止销售的;
  (五)无电梯制造许可证单位制造的;
  (六)无制造单位所附电梯技术资料的。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职责)
  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对电梯的安全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与电梯相关的建筑结构设施、选型配置等施工图设计,确保建筑结构符合电梯安装使用的特殊要求,确保电梯与建筑物的使用需求相适应,确保设计文件依法通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查;
  (二)确保采购的电梯符合设计文件和合同要求,承担其采购电梯的连带质量保证责任,并督促协调电梯制造、安装单位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合同约定履行电梯保修责任和义务;
  (三)电梯投入使用时,建设单位与使用单位不一致的,建设单位应当确保向使用单位移交的电梯符合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并同时移交完整的安全技术档案、警示标志以及《电梯使用标志》。
  第十二条 (改造要求)
  电梯产权所有者应当选择电梯制造单位或者其委托的依法取得相应行政许可的单位进行电梯改造。
  原电梯制造单位已注销或者不再具有相应型式电梯制造许可的,电梯产权所有者可以选择依法取得相应行政许可的单位进行电梯改造。该电梯改造单位应当更换其改造电梯的产品铭牌,并在产品铭牌、质量证明书上标明本单位名称、改造日期和本单位电梯制造、改造行政许可证件编号等信息。
  电梯改造单位应当对改造后电梯的质量安全负责。电梯改造完成后,电梯改造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对电梯进行校验和调试。

  第三章 电梯使用管理

  第十三条 (使用单位的确定)
  本办法所称电梯使用单位,是指对电梯使用履行安全管理义务、承担安全首负责任的单位或者个人。电梯使用单位按照下列规则予以确定:
  (一)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的电梯,受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为电梯使用单位;
  (二)未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的电梯,属于单一产权所有者自行管理的,该产权所有者为电梯使用单位;属于多个产权所有者按份共有的,各产权所有者均为电梯使用单位,并按其产权份额承担电梯安全使用管理责任;
  (三)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移物业使用权的,应当约定物业使用人为电梯使用单位;未约定的,电梯产权所有者为电梯使用单位;
  (四)建设单位尚未移交电梯的,该建设单位为电梯使用单位。
  未确定电梯使用单位的电梯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四条 (登记手续)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在电梯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三十日内向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使用登记手续。
  停止使用电梯或者电梯使用单位发生变更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在三十日内向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报停、变更登记手续。
  报废或者转让电梯的,电梯产权所有者应当在三十日内向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注销、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使用单位的安全职责)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
  (一)建立并严格执行电梯使用和运行安全管理制度,设置电梯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的电梯安全管理人员,建立完整的电梯安全技术档案并长期保存,编制电梯突发事件和安全事故应急处置预案,每年至少组织一次应急救援演练;
  (二)将电梯安全注意事项、警示标志和必要的相关信息置于乘客易于注意的显著位置,在电梯轿厢内或者出入口的明显位置张贴有效的《电梯使用标志》;
  (三)确保电梯安全运行的通风、温度、湿度、电压等条件符合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确保电梯报警装置与值班室实现可靠、有效的联系;
  (四)发生电梯困人故障时,及时采取措施,安抚乘客,组织救援。出现影响电梯使用安全的严重事故隐患时,立即停止运行电梯,组织全面检查,消除事故隐患后,方可重新投入使用;
  (五)与电梯制造单位或者其委托的依法取得相应行政许可的单位签订电梯修理合同,与电梯维护保养单位签订电梯维护保养合同,组织、监督并配合电梯的修理、维护保养等工作;
  (六)发生电梯安全事故时,立即组织应急救援、排险和抢救,保护事故现场,并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报告;
  (七)法律、法规和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六条 (住宅小区电梯安全使用管理)
  住宅小区电梯安全使用管理还应当符合下列规则:
  (一)业主管理规约应当规定电梯使用、管理、维护、修理、改造、更新等专项经费的筹集和使用规则,以及应急维修处置预案的编制等事项;
  (二)业主委员会按照业主管理规约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时,应当明确约定电梯安全使用管理方面的权利、义务和责任。业主、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监督物业服务企业的电梯安全使用管理工作,监督电梯维护保养单位的电梯维护保养工作,监督电梯检验检测机构的电梯检验检测工作。业主委员会应当协助物业服务企业选聘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开展电梯安全知识宣传、规范乘客乘坐行为等工作;
  (三)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住宅小区建筑区划合理配备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的电梯安全管理人员,将电梯使用管理的相关信息向业主公示,接受业主监督;
  (四)出现不能及时整改消除的安全隐患或者异常情况,需要按规定停止使用电梯时,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向业主公告,并向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报告;
  (五)物业服务企业退出项目管理前应当向业主委员会移交符合安全技术规范的电梯和完整的电梯安全技术档案。无物业服务企业继续承担电梯使用管理安全责任时,应当由业主或者业主大会报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同意后,由业主、业主大会或者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临时指定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电梯使用管理安全责任。
  第十七条 (定期检验)
  在用电梯定期检验周期为一年。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在《电梯使用标志》有效期届满前一个月向电梯检验检测机构提出电梯定期检验申请。
  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或者未张贴《电梯使用标志》的电梯,不得使用。
  第十八条 (经费筹集)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依法筹集落实必要的、足额的专项经费。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的电梯正常运行、维护保养及定期检验所需基本经费应当在物业服务费中列支。
  电梯修理、改造、更新的经费应当依法从房屋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没有建立房屋专项维修资金或者房屋专项维修资金不足的,电梯修理、改造、更新的经费应当由电梯产权所有者协商筹集。
  第十九条 (乘客守则)
  电梯乘客在使用电梯时应当遵守下列行为守则:
  (一)阅读电梯使用安全注意事项,注意警示标志,文明规范乘梯,不从事危及电梯运行安全的行为;
  (二)遇有电梯运行不正常时,按照安全指引,有序撤离;
  (三)遇有电梯困人故障时,及时通过轿厢内报警装置或者电话通知电梯使用单位或者维护保养单位,服从有关工作人员指挥,积极配合救援,不采取危及自身和他人安全的行为;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为守则。

  第四章 电梯维护保养管理

  第二十条 (维护保养单位的资质要求)
  电梯的维护保养应当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依法取得相应行政许可的安装、改造、修理单位进行。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不得伪造、变造、出租、出借、转让许可证书或者有关检验报告,不得将承揽的业务分包或者转包。
  第二十一条 (维护保养人员的资格要求)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聘用的从事电梯维护保养的作业人员应当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作业人员应当持证上岗。
  第二十二条 (维护保养能力的评估和确认)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签订电梯维护保养合同前,应当对拟维护保养电梯的安全性、可靠性和维护保养所需的人员、技术、装备和备品备件供应等进行全面评估和确认,确保其有能力保障所维护保养的电梯安全运行。
  第二十三条 (维护保养合同内容)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根据其维护保养电梯的安全技术状况与电梯使用单位签订维护保养合同,以备查验。维护保养合同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内容:
  (一)双方在电梯维护保养中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二)电梯维护保养的施工性质、内容、执行的标准;
  (三)电梯维护保养起止日期和维护保养的频次;
  (四)协助电梯使用单位编制电梯突发事件和安全事故应急处置预案的义务;
  (五)故障报修和应急救援抵达时间。
  第二十四条 (维护保养单位的安全职责)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对其维护保养电梯的安全性能负责,履行下列安全职责:
  (一)严格执行安全技术规范和电梯安装使用维护说明,制定维护保养计划,至少每十五日进行一次维护保养,如实填写电梯维护保养记录和故障情况,并归档备查;
  (二)在电梯维护保养过程中,接受电梯产权所有者和电梯使用单位的监督,发现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告知电梯使用单位,发现严重事故隐患还应当及时向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报告;
  (三)维护保养住宅小区电梯时,应当每月将电梯的安全状况、维护保养情况等信息在小区内向业主公示;
  (四)设立二十四小时维护保养值班电话,保证接到故障通知后及时予以排除。接到电梯困人故障报告或者事故通知后,维修人员必须在三十分钟内抵达其维护保养电梯所在地,实施现场救援;
  (五)制定电梯应急措施和救援预案,每半年至少针对本单位维护保养的不同类别(类型)电梯均进行一次应急演练,并书面如实记录;
  (六)终止电梯维护保养时,应当确保移交的电梯符合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不得干扰影响电梯的正常运行和安全使用;
  (七)法律、法规和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章 电梯检验检测管理

  第二十五条 (检验检测要求)
  电梯检验检测应当由经依法核准的检验检测机构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进行。从事电梯检验检测的人员应当依法取得从业资格。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不得从事电梯生产、销售,不得以其名义推荐、监制、监销电梯,或者推荐维护保养单位。
  第二十六条 (检验检测职责)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为电梯使用单位提供安全、可靠、便捷、诚信的检验检测服务,对知悉的商业秘密履行保密义务;
  (二)及时出具检验检测报告,并按有关规定收取检验检测费用;
  (三)进行电梯安装监督检验时,应当告知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并配合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电梯使用单位的安全主体责任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隐患告知和报告)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在检验检测中发现电梯存在安全隐患或者事故隐患的,应当书面告知电梯使用单位及时采取相应措施。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在检验检测中发现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时,应当通知电梯使用单位立即停止使用电梯,并立即向电梯所在地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报告。

  第六章 监督管理和事故处理

  第二十八条 (安全监察要求)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建立对电梯制造、安装、改造、修理、维护保养单位的服务质量信誉考核制度,加强对公众聚集场所电梯的重点安全监察,及时调查处理涉及电梯安全的举报和投诉。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建筑设计单位、建设单位的有关活动和在建建筑中的电梯井道、机房等工程质量实施监督检查。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电梯从业单位市场经营活动实施监督检查。
  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对物业服务企业有关活动实施监督检查,并将电梯安全管理水平纳入物业服务企业的信用监管和评优评级管理。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综合协调有关部门做好电梯安全监督工作。
  第二十九条 (隐患处置)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发现电梯的生产、使用、维护保养单位或者检验检测机构存在违法行为或者在用电梯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责令有关单位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改正或者停止使用存在事故隐患的电梯。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发现在用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应当立即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和上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需要有关部门支持、配合的,还应当及时通知相关部门。
  第三十条 (事故调查处理)
  发生电梯安全事故后,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负有安全监督管理职能的部门在接到电梯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赶赴现场处置,核实事故情况,并依法上报。
  电梯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当地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组织下开展。
  第三十一条 (第三方评估)
  有关责任主体对电梯使用中的产品质量、安全状况等问题存在分歧时,可以在当地政府和相关部门的指导协助下,由电梯使用单位组织协调相关责任主体共同委托第三方机构对电梯进行技术评估,评估费用由相关责任主体协商解决。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生产单位的责任)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第(一)项、第(二)项情形之一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下列第(三)项情形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有关部门撤销其相应许可或者资格:
  (一)电梯安装、改造、修理单位未经电梯制造单位委托进行电梯安装、改造、修理的;
  (二)电梯制造、安装、改造、修理单位安排未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的人员从事电梯安装、改造、修理活动或者其作业人员未持证上岗的;
  (三)电梯安装、改造、修理单位将其承揽的业务进行分包或者转包的。
  第三十三条 (销售单位和安装单位的责任)
  违反本办法规定,电梯销售单位或者电梯安装单位销售或者安装无制造单位所附电梯技术资料的电梯及相关产品的,分别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建设单位的责任)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单位未向使用单位移交完整的安全技术档案、警示标志和《电梯使用标志》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产权所有者和改造单位的责任)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第(一)项情形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下列第(二)项、第(三)项情形之一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电梯产权所有者选择已依法取得相应行政许可但未经电梯制造单位委托的单位进行电梯改造的;
  (二)电梯产权所有者选择未依法取得相应行政许可的单位进行电梯改造的;
  (三)电梯改造单位在电梯改造完成后,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对电梯进行校验和调试,或者未更换其改造电梯的产品铭牌,未在产品铭牌、质量证明书上标明本单位名称、改造日期、本单位电梯制造、改造行政许可证件编号等信息的。
  第三十六条 (使用单位的责任)
  违反本办法规定,电梯使用单位有下列第(一)至(四)项情形之一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相关电梯,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下列第(五)项、第(六)项情形之一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停止使用相关电梯,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建立并严格执行电梯使用和运行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组织应急救援演练的;
  (二)电梯运行的通风、温度、湿度、电压等条件不符合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或者未实现电梯报警装置与值班室可靠、有效联系的;
  (三)未与电梯制造单位或者其委托的依法取得相应行政许可的单位签订电梯修理合同,或者未与电梯维护保养单位签订电梯维护保养合同的;
  (四)未按住宅小区建筑区划合理配备电梯安全管理人员,或者未向业主公告相关信息的;
  (五)发生困人故障时未采取措施组织救援,或者继续使用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电梯的;
  (六)未按规定组织电梯修理、维护保养的,或者委托未依法取得相应行政许可的单位进行电梯修理、维护保养的。
  第三十七条 (维护保养单位的责任)
  违反本办法规定,电梯维护保养单位有下列第(一)项、第(二)项情形之一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下列第(三)项、第(四)项情形之一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有关部门撤销其相应许可或者资格:
  (一)其作业人员未持证上岗的;
  (二)未将规定内容纳入维护保养合同的;
  (三)伪造、变造、出租、出借、转让许可证书或者有关检验报告,或者将其承揽的业务进行分包或者转包的;
  (四)未履行相应安全职责的。
  第三十八条 (其他法律责任)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理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 (责任追究)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电梯安全监管职责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旅游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旅游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2年8月27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

汇发[2002]84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总行:

为进一步加强对旅游外汇的管理,规范组团社及居民个人旅游购汇行为,现根据国务院发布的《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54号)、国家旅游局发布的《国家旅游局公告》(2002年10号)及《关于启用2002年版〈中国公民出国旅游团队名单表〉的通知》(旅管理发[2002]79号)等有关文件规定,就旅游外汇管理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根据国务院《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管理办法》中的规定,国家旅游局对经营中国公民出国旅游业务的旅行社进行了重新清理,将经营中国公民出国旅游业务的组团社,由原来1997年批准的出国旅游组团社、代办点,统一调整为此次经批准的中国国际旅行社总社等528家旅行社。

凡在此次经批准的出境游组团社中尚没有开立出境游外汇帐户的旅行社,可以向所在地外汇局申请开立出境游外汇专用帐户。旅行社在申请开立出境游外汇帐户时,除需按《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旅行社旅游外汇收支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1]3号)的要求提交有关材料外,还必须提供此次国家旅游局批准该旅行社为出境游组团社的批复及经国家旅游局换发的《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各分局和各外汇指定银行应严格按照国家旅游局公布的《经营中国公民出国旅游业务的旅行社名单》,为具备资格的旅行社审批、开立出境游专用帐户及办理出境游团费的售付汇业务。

二、根据《关于启用2002年版〈中国公民出国旅游团队名单表〉的通知》中的规定,自2002年9月1日起启用新版《中国公民出国旅游团队名单表》,同时废止原1997年版《中国公民自费出国旅游审核证明》和《中国公民自费出国旅游团队名单表》,因此,自2002年9月1日起,国家外汇管理局决定将《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调整中国公民出境旅游购汇政策的通知》(汇发[2002]55号)(以下简称《通知》)及《境内居民个人购汇管理实施细则》(汇发[2002]68号)(以下简称《细则》)中的有关内容调整如下:

1、《通知》第四条第三款“组团社提供给旅游者此次出境的《名单表》复印件”,调整为“组团社提供给旅游者的、经组团社盖章确认的此次出境的《名单表》第四联(组团社留存联)复印件(提供带有旅游者姓名的一页即可)”。

2、《细则》第十七条第一款有关出国旅游购汇所持的证明材料中“经旅行社确认的‘中国公民出国旅游团队名单表’(复印件应加盖公章)”,调整为“经旅行社盖章确认的‘中国公民出国旅游团队名单表’第四联(组团社留存联)复印件(提供带有旅游者姓名的一页即可)”。

3、《通知》第七条第二款“组团社实际使用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中国公民出国旅游团队名单表》”,调整为“组团社实际使用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中国公民出国旅游团队名单表》第四联(银行审核后加盖‘已售汇’标志和售汇日期,并复印留存)”。

4、《通知》第八条中“将加盖边检验讫章的《名单表》交给银行核查并复印留存”,调整为“将《名单表》第三联(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留存联)交给银行核查并复印留存”。

5、鉴于我局已经在全国部分银行启动了居民个人购汇管理信息系统(以下简称个人购汇系统),为切实方便出境旅游者购买个人零用外汇,取消《通知》中第四条“旅游者应在出境前由本人亲自到银行办理个人零用费的购汇手续”的规定。旅游者在出境前可以由本人到开通个人购汇系统的银行办理个人零用费的购汇手续,也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办理。如由他人代办,除须提供原规定证明材料外,还应当提供代办人的身份证或户口簿。

各分局接文后应尽快转发所辖分支局及中、外资外汇指定银行,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接文后应尽快转发所辖分支机构。执行中如遇到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经常项目管理司反馈。



附件:1、《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管理办法》

2、《国家旅游局公告》(2002年10号)

3、《关于启用2002年版(中国公民出国旅游团队名单表)的通知》

附件2:

国家旅游局公告

(2002年10号)


根据国务院《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管理办法》(第345号令)中的规定和国家旅游局下发的《关于重新调整出国游组团社有关问题的通知》(旅管理发〔2002〕34号),经审核,批准中国国际旅行社总社等528家旅行社为经营中国公民出国旅游业务的组团社,现予以公布。1997年批准的出国旅游组团社、代办点同时取消。


特此公告。


二○○二年七月十八日

经营中国公民出国旅游业务的旅行社名单(528家)


 

附件3:

《关于启用2002年版(中国公民出国旅游团队名单表)的通知》


旅管理发〔2002〕7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局(委):

根据5月27日国务院颁布的《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管理办法》(第354号令),经商公安部同意,从2002年9月1日起启用2002年版《中国公民出国旅游团队名单表》,1997年版《中国公民自费出国旅游审核证明》和《中国公民自费出国旅游团队名单表》至2002年8月31日废止。现将有关规定通知如下:

一、2002年版《中国公民出国旅游团队名单表》(以下简称《名单表》)一式四联,分为: 边防检查站出境验收联、边防检查站入境验收联、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留存联、组团社留存联。

二、《名单表》由国家旅游局统一印制,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入境旅游综合贡献率发放,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局按入境旅游业绩和经营等情况核发给组团社。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局每年第一季度,将上一年度本省发放和使用《名单表》的情况,以书面形式上报国家旅游局。

三、《名单表》的审核工作由省级旅游局或经授权的地级以上城市旅游局负责,审验专用印章和签字人签字须报送国家旅游局和公安部出入境管理局备案。

四、 组团社出境旅游专用印章和授权人签字须报所在地城市和省级旅游局备案,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局汇总报送国家旅游局和公安部出入境管理局备案。

五、组团社必须按规定内容认真填写和使用《名单表》,参团人员不受地域限制。团队出境前,组团社须将《名单表》送其所在地有权审验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审核盖章,并将《名单表》第四联留存备查。

六、领队人员带团出境时,须携带《名单表》第一至三联,在口岸出境时,将《名单表》第一、第二联交边防检查站核查,边防检查站在《名单表》上加注实际出境人数并加盖验讫章后,留存《名单表》第一联; 《名单表》第二、三联由领队人员保管,在团队入境时交边防检查站核查,边防检查站在《名单表》上加注实际入境人数并加盖验讫章后,留存《名单表》第二联,第三联由组团社在规定时间内交发放《名单表》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核对留存。

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局对本省组团社使用《名单表》的情况要进行监督,不准伪造、倒卖《名单表》,对违反规定的,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要严肃查处,直至取消出国游组团社资格。

特此通知。

附:2002年版《中国公民出国旅游团队名单表》

二○○二年八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