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调整农村保险营销员资格直接授予方案报备程序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5:33:50   浏览:825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调整农村保险营销员资格直接授予方案报备程序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调整农村保险营销员资格直接授予方案报备程序的通知

保监中介〔2008〕1075号


各保监局:

  按照《关于实施农村保险营销员资格分类管理有关事宜的通知》(保监发〔2008〕17号)要求,农村保险营销员资格直接授予的实施方案应由各保监局制订,向中国保监会报备,经批准后实施。为简化审批流程,提高监管效率,经研究,农村保险营销员资格直接授予的方案由保监局根据保监发〔2008〕17号文件要求自行制订并实施。各保监局应于每年12月31日之前提交本辖区农村保险营销员资格管理情况的报告。

  特此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八年八月十四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石家庄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石家庄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1995年12月25日市人民政府第三十五次常务会议通过,1996年1月3日市人民政府令第72号发布) 
第一条 奖励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重要贡献的集体和个人,推动本市科学技术进步,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条例》、《河北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办法所称市科学技术奖包括:
(一)石家庄市科学技术进步市长特别奖;
(二)石家庄市科学技术进步奖;
(三)石家庄市科学技术进步组织领导奖。
必要时政府可设立其他科学技术奖。
第三条 家庄市科学技术奖是市政府设立的市级科技奖励,其奖励坚持技术水平与经济效益并重和科学、公正、公开、真实、规范的原则。
第四条 家庄市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组织市级科学技术奖励的申报、评审、颁奖工作,并会同有关部门实施监督检查。
第五条 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成立石家庄市科学技术奖励评审委员会,评审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市科学技术委员会。
评审委员会办公室根据申报项目,设立专业性评审委员会,负责具体项目的评审工作。
第六条 学技术水平属国内领先地位、取得特别重大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对本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有特殊贡献的重大科学技术项目,可申报科学技术进步市长特别奖。
第七条 科学技术进步市长特别奖获得者,予以颁发奖状、奖励证书和奖金2万元的奖励。
对获市长特别奖的项目首席人员,同时授予市劳动模范称号。
第八条 长特别奖的奖金由市财政列支。
第九条 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申报市科学技术进步奖:
(一)应用于本市的新的科学技术成果(包括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计和生物新品种等),经过实践证明,具备国内先进水平,并取得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
(二)在本市推广、应用已有的先进科学技术成果中,做出突出贡献,并取得了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
(三)在本市的重大工程建设、重大设备研制、资源开发利用和企业技术改造中,采用新技术,做出创造性贡献并取得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
(四)在引进、消化、吸收、开发、应用国外先进技术中,做出创造性贡献并取得显著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
(五)在医疗、环保、标准、计量、科技信息、科技档案等为社会公益服务的技术基础工作中,做出创造性贡献,并取得显著效果的;
(六)在为决策科学化与管理现代化进行的软科学研究及改进科学技术管理中,做出创造性贡献并取得显著效果的。
第十条 科学技术进步奖分为:
(一)一等奖:颁发奖状、奖励证书(前十名主研人)和奖金一万元;
(二)二等奖:颁发奖状、奖励证书(前七名主研人)和奖金五千元;
(三)三等奖:颁发奖状、奖励证书(前五名主研人)和奖金二千元。
第十一条 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奖金由市财政支付50%,由完成单位支付50%。
市财政支付的奖金列入市级财政预算。企业单位支付的奖金计入生产成本,事业单位支付的奖金从事业费或收入中列支,行政机关支付的奖金从行政经费中列支。
第十二条 落实科技政策、增加科技投入、推进科技进步等方面,措施得力、成效显著、取得了良好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领导和组织,可申报科学技术进步组织领导奖。
第十三条 〖学技术进步组织领奖共分为三等。分别颁发奖状和奖励证书。
第十四条 科学技术奖每年评审一次,评审结果报市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 学技术进步市长特别奖由市长授予,科学技术进步奖、科学技术进步组织领导奖由市政府授予。
第十六条 科学技术奖励按下列规定申报:
(一)单独完成的项目,由完成单位或个人申报;
(二)几个单位共同完成的项目,由第一主持单位组织联合申报;
(三)驻石单位、外埠单位或个人与本市单位或个人共同完成的项目,由本市单位和个人申报。
第十七条 科学技术奖励的申报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申报项目按其完成单位的隶属关系经县(市)、区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或市直主管部门初审并签署意见,载明建议奖励的等级和理由后,报市科学技术奖励评审委员会办公室。
(二)市科学技术奖励评审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对申报市科技奖励的项目进行形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交行业评审组评审;对不合格的,予以退回。
第十八条 拟授奖项目实行异议审查。拟授奖项目授奖前,应在《石家庄日报》、《石家庄经济日报》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任何单位或个人可以书面形式向市科技奖励评审委员会办公室对拟授奖项目或人员提出异议。
市科技奖励评审委员会办公室应在5日内将异议副本送初审部门调查处理,初审部门应当在3日内将异议副本送交原申请人,原申请人应当在收到异议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答复;逾期不答复的,原申请即被视为撤回。
第十九条 审部门经审查认为异议成立的,应当作出驳回原申请的决定,并通知异议申请人和原申请人。
第二十条 审部门经审查异议不成立的,初审部门应当作出驳回异议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一条 事人对初审部门驳回异议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市科技奖励评审委员会办公室复议,对复议结果仍不服的,可依照《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二条 奖项目的奖金不得重复发放。已获市科技奖的项目,再获上一级科技奖时,只发给高于原科技奖奖金的差额部分,其余部分可作为市科技奖励基金使用。
第二十三条 技技术奖获得者的事迹记入本人档案,并作为考核、晋升、评定职称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四条 弄虚作假或剽窃他人成果获得市科学技术奖的,由市科技奖励评审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公告撤销其奖励,追回奖励证书和奖金,并由市科学技术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对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对造成他人损害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涉嫌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市)、区科学技术奖励的具体办法,可参照本办法施行。
第二十六条 办法自1996年2月1日起生效。原1991年《石家庄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1992年《石家庄地区关于促进科学技术进步的奖励办法》同时停止执行。

湘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湘潭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湖南省湘潭市人民政府


潭政办发〔2006〕17号


湘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湘潭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湘潭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办法(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湘潭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办法
(试 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我市社会救助体系,切实保障农村特困居民的基本生活,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若干意见》(中发〔2006〕1号)和《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全省城乡社会救助体系的通知》(湘政发〔2005〕14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应遵循保障农村居民基本生活权益为原则,坚持国家保障与社会帮扶相结合,鼓励劳动自救的方针。
第三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各县(市)区民政局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实施工作,各县(市)区财政局按照规定落实和管理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
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审核、上报及档案建立,负责保障金的发放、统计和审核上报等工作,并对低保对象的增减或取消提出意见。
农村村民委员会配合审批管理机关做好受理低保申请等日常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四条 凡具有本市常住农村居民户口、家庭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低于户籍所在县(市)区当年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农村居民,均可申请当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五条 确定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应坚持既与当地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又考虑当地财政承受能力;既能保障低收入农村居民的基本生活,又有利于克服依赖思想,调动劳动积极性的原则。我市暂定保障标准为每人每年800元以下。各县(市)区根据上述原则和当地财力情况及农村居民的贫困程度可分别确定不同的保障标准,并按对象进行分类保障。
第六条 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全部可支配收入的总和,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种植业、养殖业、手工业及其他家庭经营收入;
(二)批发零售贸易及餐饮业收入;
(三)社会服务业及外出务工劳务收入;
(四)村(组)集体经济分配收入;
(五)因征地拆迁或其他原因所获得的一次性补偿收入中,扣除房屋修建及简单装修费支出、家庭成员当年因病住院的医疗费用支出和家庭成员当年大学学杂费支出后的收入;
(六)法定赡养人、抚养人或者扶养人应当给付的赡养费、抚养费或者扶养费收入;
(七)遗产继承和受赠所得收入;
(八)自供自给的实物(以市场价格折算)收入;
(九)在购买奖券、彩票等有奖销售中所得的收入;
(十)房屋出租收入;
(十一)其他应该计算的收入。
第七条 在外打工的农村居民,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或收入难以确定的,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第八条 下列资金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优抚对象按规定享受的抚恤金补助费、护理费、保健金及义务兵家属优待金;
(二)政府、社会及学校给予困难家庭在校子弟的助学金、奖学金;
(三)政府、社会组织和个人给予的临时性生活救助金、慰问金;
(四)国家政策、法律和市人民政府规定不应计入家庭收入的。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或取消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一)不按规定如实提供有关证件、证明,不配合有关工作人员进行调查,家庭收入状况明显好转而不主动向村民委员会或管理机关报告的;
(二)三年内因购买、修建或装修住房(必要的维修除外)造成家庭生活困难的(因拆迁安置购买、修建住房并进行简单装修的除外);
(三)有责任田(责任土)且有劳动能力不耕种的(外出打工、经商而将责任田或责任土承包给他人的除外);
(四)本人及家庭成员进行赌博或进行与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不相符的娱乐和休闲消费的;
(五)家庭拥有非生活所必需的高档消费品,如:手机、摩托车、空调及贵重饰品等;
(六)家庭生活水平明显高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七)吸毒、劳教及服刑期间的人员;
(八)享受农村最低生活保障的人员因上述原因终止享受低保待遇未满三个月的;
(九)其他法律、法规规定不能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第十条 申请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以家庭户口属地为原则。
申请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中有子女因考入大中专院校而将户口迁至就读学校的,仍按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计算并享受原户籍所在地的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十一条 申请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应当以户主为申请人向户籍所在地村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户主在提交书面申请时,还应提供下列相关证件和证明材料:
(一)户口簿家庭成员居民身份证的原件和复印件;
(二)家庭成员收入状况证明;
(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人家庭收入证明或赡养(扶养、抚养)协议等有关法律文书;
(四)家庭成员中有残疾人的,应提供残疾证原件或复印件;
(五)家庭成员中患有严重疾病的,应提供医院病历证明、疾病诊断证明及医疗费用收据;
(六)土地(山林、水塘)承包或者租赁合同原件及复印件,以及由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农村收入证明;
(七)其他必需的有关证明。
申请人要求有关部门、单位或组织出具收入等情况证明的,有关部门、单位或组织应如实提供。
第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负责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明和证明材料进行调查核实,组织民主评议,对符合低保条件的,拟定低保对象和补差标准,指导其填写《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申请审批表》,在本村范围内张榜公示;无重大异议的,由村民委员会将评议意见和审批表及有关材料上报乡镇人民政府。
乡镇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上报的对象进行复查、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上报县(市)区民政局审批。村民委员会对县(市)区民政局的审批结果予以张榜公布,由县(市)区民政局发给《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并报市民政局备案。
每年编制一次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计划,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从批准之日的下月起按月发放。
第十三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实行随时申报、按月审批的制度。县(市)区民政局接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0天内办结审批手续。
实施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要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坚持民主评议和张榜公布制度。村民委员会应成立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民主评议小组,评议小组成员经民主推选产生,一般应为村组干部、党员代表以及德高望重、有影响力的农村居民代表。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行年审制度。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下年度需继续要求保障的,应重新办理申请、审核、审批手续,农村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又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按有关规定,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除外。对停止享受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及时收回和公告注销《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
市民政局是我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宣传贯彻落实有关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对审批享受的保障对象实行电脑网络备案管理;制定保障资金用款计划,督促低保资金发放到位,核算保障资金;对已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对象的增减、取消进行动态监督稽查等。按照县(市)区民政局和乡镇分级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实施规范化、公开化、动态化管理,各级民政、财政、监察、审计部门应加强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由财政分级负担,市与县(市)区财政按各负担50%的比例分担。我市财政部门应将民政部门上报的用款计划经审核后的保障资金列入财政预算。各县(市)区财政部门应将审核后的保障资金用款计划列入财政预算。
第十五条 从事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工作的人员,包括县(市)区民政局及乡镇、村民委员会相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批评教育或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家庭故意隐瞒收入或家庭实际经费状况,提供虚假证明,签署同意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意见的;
(二)对符合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家庭拒不签署同意意见的;
(三)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贪污、挪用、扣押、拖欠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
第十六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试行办法制定本地区的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细则。
第十七条 本试行办法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潭市农村特困户救助工作方案〉的通知》(潭政办发〔2003〕49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