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哈尔滨市城市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管理试行办法》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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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哈尔滨市城市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管理试行办法》的决定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192号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哈尔滨市城市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管理试行办法>的决定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哈尔滨市城市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管理试行办法>的决定》,已经2008年10月14日市人民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张效廉
                           
二〇〇八年十月二十日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哈尔滨市城市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管理试行办法》的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哈尔滨市城市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管理试行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加强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保障住房的维修和正常使用,维护住房专项维修资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二、第五条第二款、第三款分别修改为:“业主交存的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从公有住房售房款中提取的维修资金属于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所有。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挪用维修资金。”

  三、第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维修资金的续交方案由业主委员会拟订,提交业主大会决定后,由业主委员会具体实施。未成立业主大会续交维修资金的,按照首次维修资金标准补足。”

  四、第十三条修改为:“已建立维修资金的物业项目,房屋所有权转移、变更时,业主未交存首次维修资金或者分户账余额不足首次维修资金30%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交存首次维修资金或者续交维修资金;房屋维修资金分户账中结余的资金随房屋所有权同时转移、变更,不予提取,涉及房屋所有权转移的,由受让人向原业主支付,但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五、第十八条修改为:“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或者变更的,当事人应当持房屋所有权证书、维修资金转移或者变更证明、身份证等材料到专户银行办理分户账变更手续。”

  六、第二十三条修改为:“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应当依法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

  七、第二十六条修改为:“业主大会成立前需要使用维修资金的,由物业管理单位或者相关业主根据维修项目提出维修资金使用方案,经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讨论通过,并进行公示,报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通知专户银行将所需资金划转到物业管理单位或者维修单位。

  “业主大会成立后需要使用维修资金的,由物业管理单位提出维修资金使用方案,经业主大会依法通过,并进行公示,报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通知专户银行将所需资金划转到物业管理单位。

  “维修资金使用方案应当包括拟维修和更新、改造的项目、费用预算、列支范围、发生危及房屋安全等紧急情况以及其他需要临时使用维修资金情况的处置办法等内容。

  “维修资金的使用条件、程序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八条“维修资金管理费用,由市财政部门核定,在维修资金增值收益中列支,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维修资金增值部分除去合理的管理费用外,应当统筹用于住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大修和更新资金的补充,不得挪作他用。”

  九、第三十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挪用维修资金的,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维修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数额一倍以上两倍以下的罚款;物业管理单位挪用维修资金,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二款规定,未依法和按照使用方案使用维修资金的,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文字和条款的顺序作相应的修改和调整。
  本决定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哈尔滨市城市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管理试行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订,重新公布。


           哈尔滨市城市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管理试行办法

(根据2008年10月20日《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哈尔滨市城市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管理试行办法>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保障住房的维修和正常使用,维护住房专项维修资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上的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管理、使用和监督,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住房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维修资金),是指专项用于住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更新、改造资金。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共用部位,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住房买卖合同,在一幢房屋内部,由整幢房屋的业主、使用人共用的房屋主体承重结构、外墙面、门厅、楼梯间和其他在使用上、功能上为整幢建筑服务的部位等。
  
  本办法所称共用设施设备,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住房买卖合同,在物业管理区域或者单幢房屋内,由业主、使用人共用的上下水管道、电梯、供配电设施设备、消防及安全监控设施设备、公益性文体康乐设施、绿地、道路、路灯、非经营性停车场所和有关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物业管理区域内依法属于供水、排水、供热、供电、供气、通讯、有线电视等单位负责管理和承担维修费用的相关管线和设施设备,不属于本办法所称的住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

  第五条 拥有两个以上房屋所有权人的住宅物业、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或者与单幢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建立维修资金。

  业主交存的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从公有住房售房款中提取的维修资金属于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所有。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挪用维修资金。

  第六条 维修资金管理实行统一交存、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所有人决策、政府监督的原则。

  第七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维修资金归集与使用的管理、监督、指导工作。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市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具体负责维修资金归集与使用的管理、监督、指导的日常工作。

  第二章 维修资金的交存

  第八条 商品住房(含经济适用住房,下同)的首次维修资金,由业主交存。业主交存首次维修资金,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商品住房销售前,建设单位作为业主,应当按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成本价的2%,在办理商品住房销售备案手续前交存至专户银行;
  
  (二)商品住房销售后,购房人作为业主,应当按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成本价的2%,在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前交存至专户银行。
  
  商品住房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成本价,由建安成本和小区配套设施建设费两部分构成,并按配备电梯和未配备电梯两种标准确定,具体标准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建设、物价部门定期发布。

  第九条 已购公有住房的维修资金,由售房单位和业主共同交存。

  售房单位和业主交存首次维修资金,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售房单位对未配备电梯的住房按售房款的25%、配备电梯的住房按售房款的30%,在房改售房款存入单位住房资金专户之日起15日内交存至专户银行;
  (二)业主按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房改平均成本价的2%,在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前交存至专户银行。

  第十条 本办法实施前未建立维修资金的商品住房,业主应当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每年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5元的标准,连续四年将首次维修资金交存至专户银行。
  本办法实施前业主未交存维修资金的已购公有住房,业主应当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每年按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房改平均成本价的0.5%,连续四年将首次维修资金交存至专户银行。
  逾期未按照本条一、二款规定交存维修资金的,应当自逾期之日起,按日增缴应交维修资金1‰的滞纳金。
  业主大会对本条一、二款规定另有决定的,按照业主大会决定执行。

  第十一条 分户账中的维修资金余额不足首次维修资金的30%时,该户房屋的业主应当续交维修资金。
  维修资金的续交方案由业主委员会拟订,提交业主大会决定后,由业主委员会具体实施。未成立业主大会续交维修资金的,按照首次维修资金标准补足。

  第十二条 利用房屋本体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业主所得收益扣除必要管理成本后,应当主要用于补充维修资金,专项用于该幢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和改造。
  利用物业管理区域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业主所得收益应当主要用于补充维修资金,专项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改造。

  第十三条 已建立维修资金的物业项目,房屋所有权转移、变更时,业主未交存首次维修资金或者分户账余额不足首次维修资金30%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交存首次维修资金或者续交维修资金;房屋维修资金分户账中结余的资金随房屋所有权同时转移、变更,不予提取,涉及房屋所有权转移的,由受让人向原业主支付,但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章 维修资金的管理

  第十四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商业银行签订委托合同,开立维修资金专户,并可委托专户银行办理维修资金账户的设立、交存、结算等手续。
  在维修资金专户中,应当建立维修资金明细账,以一个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立账。每一个物业管理区域的账户中,应当按每幢房屋立账,并以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记载分户账的交存、使用、结存等情况。建设单位、公有住房售房单位交存和提取的首次维修资金及业主所得收益应当按物业管理区域或者房屋单独列账。
  维修资金自存入维修资金专户之日起,每年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结息到户。

  第十五条 业主大会未成立的,首次维修资金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统一代管。业主大会成立后,其业主委员会应当持业主委员会成立备案文件、业主名册和物业服务合同等有关资料到专户银行设立所在物业管理区域的维修资金账户。
  维修资金账户设立后的账目管理,由业主委员会负责,也可委托物业管理单位或者中介机构管理。
  维修资金账户,应当接受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监管。

  第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设立维修资金账户后,应当书面告知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将代管的该业主委员会所在物业管理区域的首次维修资金的本金和利息,划转至该业主委员会设立的维修资金账户。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业主委员会应当持相关手续到专户银行办理维修资金账户的有关变更手续:

  (一)物业管理区域、名称发生变动的;
  (二)物业管理单位发生更换的;
  (三)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发生更换的。

  第十八条 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或者变更的,当事人应当持房屋所有权证书、维修资金转移或者变更证明、身份证等材料到专户银行办理分户账变更手续。

  第十九条 因拆迁、自然灾害或者其他原因致使房屋灭失的,由业主持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证明、业主委员会的证明到专户银行提取其维修资金分户账和单独账目中的资金余额,并办理相关账户注销手续。
  单独账目的资金余额由共同所有人按照原拥有住房建筑面积的比例分别提取。

  第二十条 业主委员会或者其委托的物业管理单位、中介机构应当每季度与专户银行核对一次维修资金账目,并将下列情况每半年向全体业主公布一次:

  (一)维修资金交存、使用和结余的金额;
  (二)发生住房维修、更新、改造的项目和费用以及按户分摊情况;
  (三)维修资金使用和管理的其他有关情况。
  业主对公布的维修资金账目有异议的,可要求业主委员会复核。

  第二十一条 专户银行应当每季度向业主委员会发送维修资金账户对账单。业主委员会对维修资金账户变化情况有异议的,可向专户银行申请复核。
  专户银行应当建立维修资金查询制度,接受业主对个人分户账的查询。

  第二十二条 维修资金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应当执行财政方面的有关规定,并依法接受财政部门的财政监督。

  第二十三条 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应当依法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

  第四章 维修资金的使用

  第二十四条 维修资金应当专项用于住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更新和改造,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依法属于物业服务费用支出范围的住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维护,不得使用维修资金。
  住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属于人为损坏的,其维修、更新费用应当由责任人承担。

  第二十五条 维修资金使用的分摊,按照下列规定列支:

  (一)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由全体业主按所拥有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二)用于房屋本体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由该房屋业主按所拥有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三)用于二户或者二户以上住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由相关业主按所拥有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设立单独账目的,使用维修资金时可先从单独账目中列支一定比例,其余部分由全体业主或者相关业主按照本条前款规定共同分摊。

  第二十六条 业主大会成立前需要使用维修资金的,由物业管理单位或者相关业主根据维修项目提出维修资金使用方案,经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讨论通过,并进行公示,报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通知专户银行将所需资金划转到物业管理单位或者维修单位。

  业主大会成立后需要使用维修资金的,由物业管理单位提出维修资金使用方案,经业主大会依法通过,并进行公示,报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通知专户银行将所需资金划转到物业管理单位。

  维修资金使用方案应当包括拟维修、更新和改造的项目、费用预算、列支范围、发生危及房屋安全等紧急情况以及其他需要临时使用维修资金情况的处置办法等内容。

  维修资金的使用条件、程序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七条 经有关机构鉴定,住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存在安全隐患,或者按照有关技术规范要求必须维修住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有关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维修;不及时维修的,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向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成物业管理单位进行维修,费用从相关业主维修资金分户账中列支。
  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将鉴定结果和技术规范向有关业主或者全体业主公布。

  第二十八条 维修资金管理费用,由市财政部门核定,在维修资金增值收益中列支,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维修资金增值部分除去合理的管理费用外,应当统筹用于住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大修和更新资金的补充,不得挪作他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未按照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交存首次维修资金的,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挪用维修资金的,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维修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数额一倍以上两倍以下的罚款;物业管理单位挪用维修资金,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未依法和按照使用方案使用维修资金的,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第三十二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接受业主、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单位对违反本办法行为的投诉。

  第三十四条 因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等发生纠纷时,当事人可以自行协商解决,也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按有关政策规定交纳维修资金的,应当统一交存至专户银行,其管理与使用依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县(市)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和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6年2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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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虚假资验证明责任的抗辩与利用

张在祯

在我国的经济发展史上,银行等金融机构曾经为出资人注册公司或企业出具过验资报告或验资证明。另外,即使是会计师事务所或审计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也应附银行出具的企业登记注册入资凭证。由于种种原因,有些金融机构,因过去为这些公司或企业提供不实的验资报告或出具不实的资金证明,而被卷入了当事人之间投资、融资或交易纠纷。根据有关司法解释,银行在验资证明纠纷中往往承担民事侵权赔偿责任。作为涉诉银行不仅要积极寻找抗辩理由,还要充分利用虚假验资法律责任保全银行的信贷资产。

一、银行承担出具虚假验资证明责任的抗辩

当银行受到因出具虚假验资报告或验资证明而承担民事责任的起诉时,应当从下列几个方面寻找事由,对抗、辩解或否认对方的诉讼请求,以延缓、减轻或免除民事责任。

(一)构成民事侵权赔偿责任的要件。银行在出具虚假资信证明民事案件中的责任一般属于民事侵权赔偿责任。从法理上讲,构成民事侵权赔偿责任一般应当同时具备四个要件:一是存在损害事实;二是实施了违法行为;三是损害事实与违法行为之间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四是违法行为人主观上有故意或过失的过错。银行出具虚假验资报告或虚假资金证明肯定是违法的,但与债务人的经济损失之间却不一定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对此,有的法官仅以银行出具的验资证明或资金证明不实导致企业注册进入市场,即从市场准入的角度,认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发生的某一具体纠纷或损失与验资不实的行为具有因果关系,有失公正。再说,一个注册资金不实的企业成立后,在经营过程中的资产规模可能变的相当大,其利润也可能早就足以补足注册资金。另外,债权人的损失也可能是由其自身过错或违约、投资失误,甚至被债务人诈骗造成的。

(二)承担赔偿损失责任的先后顺序。现在,有些当事人一打官司就查帐,查账就要拖银行,这是极不正常的现象。笔者认为对因公司注册虚假出资引发的赔偿案件,应当在符合民事侵权赔偿责任构成要件的前提下,合理确定承担赔偿责任的顺序:第一,应当追究债务人的履约责任;第二,在债务人已资不抵债,经清算或破产等法定程序证明其确实不具有清偿债务能力时,若债务人公司的出资人(或开办单位)在申请公司注册登记时注册资金不实的,出资人应当在注册资金不实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若债务人公司的出资人已经在注册资金不实的范围内向其他债权人承担了全部责任的,不能再让出资人重复承担赔偿责任;第三,验资机构(包括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或出具验资报告的银行)的责任应属于出资人责任的范畴,是对债务人公司的出资人的补充责任;第四,仅为验资机构出具入资凭证或资金证明的银行等金融机构,对债权人、债务人公司、出资人都不直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为根据有关规定,注册会计师依法执行审计业务出具的报告,才具有证明效力,而银行出具的入资凭证或资金证明仅为验资机构出具验资报告提供依据,不能作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的依据。当验资机构因此承担了赔偿责任时,出具虚假资金证明的银行才能对验资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三)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应有范围限定。验资机构或银行应当对公司债务在验资报告不实部分或者虚假资金证明金额以内,根据过错大小,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而不能承担无限责任。另外,出资者的出资方式依法可以是货币、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等资产。银行充其量也只能对货币资金出具对帐单等企业注册的入资凭证或资金证明,当然也就不应对其他方式出资承担不实责任。至于公司注册登记后又抽逃资金的,金融机构依法不应承担退出验资手续费和赔偿损失的责任。

(四)不应直接追加、越级追加及直接执行银行。有的法院未经实体审理判决,就直接追加出具不实验资报告或不实资金证明的银行为被执行人,这样完全剥夺了银行的诉讼权利,特别是抗辩与上诉的权利,显然是不公平的。有的法院直接追加出具不实资金证明银行的上级银行为当事人也是违法的,因为根据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商业银行的分支机构在总行授权范围内开展业务时,与其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生纠纷引起民事诉讼时,应以分支机构作为诉讼主体,而不应以其总行作为诉讼主体。有的法院越级对被执行银行的上级行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有关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作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法院应当依法裁定逐级变更其上级机构为被执行人的规定。有的法官不先执行具有一定偿债能力的债务人,直接执行有关银行,混淆了此类案件当事人承担责任的先后顺序。

(五)验资机构违规验资。根据有关规定,注册会计师在验资工作中,必须认真负责、实事求是,并对其提出的验资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注册会计师在验证被查验单位的所有者权益时,除应当对记录投资来源及留存收益等的有关凭证、帐目和其他文件进行检验外,还应当对这些投资和权益所形成的资产以及与形成全部资产的有关的负债项目,分别进行检验,以确认所有者权益额的真实性。当验资机构明知或依照执业准则应当知道出资人故意提供虚假、有瑕疵材料或有其他欺诈行为,或委托人示意注册会计师作不实或者不当证明,或明知委托人的财务会计处理会直接损害报告使用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但未能尽到应有的职业谨慎仍然出具虚假验资报告的,属于违规验资,应自负法律责任。

(六)伪造“虚假资信证明”或虚构债务纠纷。有时对方提交的“虚假资信证明”为虚假,其对获取证明的经过就往往很难举证,而银行对此依法不负举证责任。在此类案件中,银行要仔细分析对方提供的虚假“虚假资信证明”。一般情况下,虚假“虚假资信证明”的内容不全,如没有收件人抬头,落款处无单位名称或单位名称与所盖印章的印文不符,落款时间有问题,其文字既非银行书写又非银行打印等。再如虚假“虚假资信证明”上的印章,往往既不是银行的资金证明专用章,也不是银行的行政公章,而是其他不相关的业务专用章,根本就不具有资金证明作用。还有的咨询公司对出资人承诺“只要你给我的钱到位,我保证帮你把验资报告拿出来”,帮助出资股东涂改金额、变造银行进帐单,伪造银行证明文件。此外,有的当事人为转嫁商业风险,利用此类诉讼复杂、执行银行方便、执行法官急于结案的心理等特点,恶意串通,虚构债务纠纷,再通过所谓的“和解、调解、仲裁或诉讼”,执行最便于执行的银行。

(七)银行工作人员利用资信证明违法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规定,企业法人的工作人员事前未经授权或超越代理权以企业名义进行职务范围外的活动,除企业法人追认或者知道不予制止的外,由行为人自己负责。其他人明知企业法人的工作人员未经未经授权或超越代理权而仍与之进行经济交往造成损失的,无权要求行为人所在单位承担责任。他人明知企业法人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进行违法犯罪而仍与之往来的,无权要求企业法人对其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所以,银行工作人员因越权、违规、违法犯罪出具虚假资信证明给他人所造成经济损失,受损失人有过错而银行无过错时,银行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八)虚假验资行为的危害效力因企业年检而中断。企业年度检验办法规定,企业年检的主要内容之一,就是股东或者出资人的出资或提供合作条件的情况,公司应当提交由会计师事务所或审计事务所出具的年度审计报告。而公司的实收资本与注册资本是否一致、非公司企业法人出资人是否按照规定缴纳出资、是否有抽逃出资的行为等事项,是工商登记主管机关主要审查的内容。对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提交或出具虚假的验资报告、审计报告、证明文件的行为,都规定了包括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在内的相应处罚措施。因此,虚假验资或为验资出具不实资金证明行为,给债权人造成的误导效力在债务人办理工商年检后即可中断。

(九)超过诉讼时效或执行期限。债权人在起诉时已经超过了法定诉讼时效或申请执行时超过了法定执行期限的,依法就无权要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债务人,当然也不能执行债务人公司的出资人和为出资人验资机构,更谈不上执行出具不实资金证明的银行。特别值得注意的是,如果债务人公司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债务人的法人资格则终止,其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消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即进行公告,即应推定债权人知道债务人被依法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有关商务合同因债务人被吊销营业执照丧失履行主体随之终止。商务合同终止后,债权人即应开始主张权利,即可认定债权人知道权利被侵害,诉讼时效应由此起算。

二、利用虚假验资证明责任保全银行信贷资产

贷款银行在起诉、申请强制执行借款人或保证人的案件中,经常发现借款企业或保证企业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上载明的几千万元注册资金不真实,更有甚者经司法审计发现实收资本竟为零的情况。既然普通债权人能够向虚假出资者、虚假验资者或为虚假验资出具不实资信证明的银行追究民事赔偿责任,作为最大债权人的贷款银行也应当高高举起法律武器,组织专门力量,通过诉讼手段,根据案情依法追究虚假出资者、虚假验资者或为虚假验资出具不实资金证明者的民事赔偿责任,以保全银行信贷资产。

(一)追究借款人公司的出资人(股东)虚假出资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规定,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

(二)追究借款人公司出资担保人的代偿责任。根据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有关规定,申请企业法人开业登记,应当提交资金信用证明、验资证明或者资金担保。而企业注册“资金担保”,是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为没有主管部门的企业申请登记时出具的保证被担保人(申请登记企业)资金真实性的文件。担保人承担因被担保人资金不实而产生的保证责任。

(三)追究借款人公司出资人(股东)抽逃资金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抽逃注册资金的,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抽逃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

(四)追究会计师事务所虚假验资的赔偿责任。根据注册会计师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规定,会计师事务所为企业出具虚假验资证明,给委托人、其他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五)追究经济开发区有关机构的赔偿责任。若经济开发区有关机构为吸引投资者,为在开发区内注册企业出具虚假资金到位证明,而验资机构以出资人提供的虚假资金到位证明作为验资依据,对资产、负债的会计处理是否正确未作核实的,经济开发区有关机构和验资机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六)追究其他金融机构的赔偿责任。若其他银行或其他机构为注册会计师事务所验资出具了虚假的资信证明,因此受害的贷款银行也可依法追究这些出具虚假验资证明者的民事赔偿责任。

【特别说明】

本文载于《城市银行》(上海银行行刊)2001年第4期。

劳动人事部关于银行、保险系统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缴纳和合同制职工养老金统筹问题的复函

劳动人事部


劳动人事部关于银行、保险系统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缴纳和合同制职工养老金统筹问题的复函
劳动人事部


复函
中国人民银行总行:
你行一九八七年四月七日《关于银行、保险系统合同制职工待业保险金和养老金统筹问题的请示》(银发〔1987〕97)号收悉。现答复如下:
关于银行、保险系统所属单位职工待业保险基金如何缴纳的问题。《国务院关于发布改革劳动制度四个规定的通知》(国发〔1986〕77号)规定,企业应按照其全部职工标准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一缴纳。银行、保险系统所属单位是企业性质,各地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对银行
和保险系统单位应按企业收缴待业保险基金。
关于要求金融系统统一自筹管理职工待业保险基金和劳动合同制工人退休养老基金的问题。根据《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和《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待业职工的管理和职工待业保险基金、劳动合同制工人退休养老金的筹集、支付等问题,由当地劳动行政主管
部门所属的劳动服务公司和社会保险专门机构负责,因此,不宜由金融系统自筹管理。



1987年5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