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务部、中国进出口银行关于服务外包产业发展融资支持工作的指导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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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中国进出口银行关于服务外包产业发展融资支持工作的指导意见

商务部 中国进出口银行


商务部、中国进出口银行关于服务外包产业发展融资支持工作的指导意见

【发布文号】商资发〔2008〕16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商务主管部门,新疆建设兵团商务局,中国进出口银行各营业机构:

  为贯彻落实《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纲要》关于“建设若干服务业外包基地,有序承接国际服务业转移”的要求,紧紧围绕党的十七大关于“创新利用外资方式,优化利用外资结构,发挥利用外资在推动自主创新、产业升级、区域经济协调发展”的要求,切实转变外贸发展方式,提高利用外资的质量和水平,积极推动商务部等有关部门实施的促进服务外包产业发展的“千百十工程”,以产业为基础、以科技为动力、以企业为主体,支持中国服务外包基地城市、示范园区的建设,扶持我国服务外包企业又好又快发展,积极参与国际经济合作,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商务部、中国进出口银行按照“商务部积极组织推动,进出口银行独立审贷,进行市场化操作”的原则,共同搭建商务、金融合作平台,支持服务外包产业发展。

  二、地方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和中国进出口银行各营业机构应尽快建立工作沟通与协调机制,对服务外包基地城市、示范园区和服务外包企业进行深入调研,掌握服务外包基地城市、示范园区建设单位和服务外包企业的融资需求及困难,探索并实施符合实际情况的融资支持措施,帮助服务外包基地城市、示范园区建设单位完善基地硬件设施,支持服务外包企业积极利用银行融资服务把握商机,提高综合竞争力。

  三、中国进出口银行将积极采取措施,利用各种传统和创新金融手段支持服务外包基地城市、示范园区基础设施和投资环境建设;相关公共技术服务平台建设及运营;公共信息网络平台建设及运营;支持服务外包企业获取相关国际认证;开拓国际市场;承接国际服务外包业务;支持服务外包企业境外并购,鼓励中小服务外包企业通过联合、并购、重组,建立大型国际化服务外包企业。

  四、中国进出口银行制定符合服务外包产业特点的专项申贷标准。对经济效益、市场前景和发展潜力较好的服务外包基地城市、示范园区建设单位以及重点服务外包企业的融资需求,地方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应积极向中国进出口银行推荐。中国进出口银行各营业机构根据专项申贷标准,落实服务外包基地城市、示范园区建设单位以及服务外包企业使用中国进出口银行各项金融产品,协助企业解决发展中的融资问题,促进企业项目的顺利实施。

  五、中国进出口银行各营业机构应积极与当地商务主管部门密切配合。对商务主管部门推荐的、符合中国进出口银行相关信贷政策和业务条件的企业和项目,本着独立审贷的原则,以相应的业务品种给予融资支持;项目实施过程中,中国进出口银行定期汇总并向商务部通报项目进展情况;商务部定期向中国进出口银行提供申贷所需的服务外包企业管理与统计信息,并为重大项目的可行性研究和论证提供相应的技术支持。

  六、中国进出口银行各营业机构应在当地商务主管部门的指导下,积极向服务外包企业介绍本行的传统和创新金融产品,如高新技术产品(含软件产品)出口卖方信贷、境外投资贷款、技术装备进口信贷、进出口租赁贷款、出口基地建设贷款、出口企业固定资产投资贷款、特别融资账户业务以及联合融资、银团贷款和项目融资等;同时,进一步加强与当地商务主管部门的合作,发挥中国进出口银行在国际结算、结售汇、贸易融资、对外担保等中间业务、国际经济合作及金融创新产品方面的综合优势,为服务外包基地城市、示范园区建设单位和服务外包企业提供一揽子综合金融服务,满足服务外包基地城市、示范园区建设单位和服务外包企业的多元化融资需求。

  七、中国进出口银行各营业机构应积极组织出口基地建设贷款和出口企业固定资产投资贷款业务试点工作,对服务外包基地城市、示范园区建设单位和服务外包企业相关贷款申请,积极研究并提出相应融资建议。

  八、中国进出口银行各业务经营单位应积极支持当地商务主管部门构建服务外包企业出口信息平台,运用国别信息、国际市场信息、行业信息为服务外包企业拓展海外市场提供信息支持和理财建议,帮助企业规避投资和汇率等风险,实现资金的安全有效配置和运营。

  九、中国进出口银行各业务经营单位应积极与地方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在政策规划、项目信息、人员培训和宣传方面加强合作与交流,利用自身金融专业优势,开展服务外包业和金融相关领域的合作调查和课题研究,为提升服务外包企业筹融资水平提供必要的贸易、金融专业培训。

  十、地方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应积极落实国家发展服务外包的相关政策措施,与当地有关部门协调配合,扶持服务外包基地城市、示范园区投融资平台建设,提升服务外包基地城市、示范园区建设投资主体和服务外包企业的融资能力。

  上述内容请各单位认真落实。有关事宜,请与商务部(外国投资管理司)和中国进出口银行(业务开发与创新部)联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中国进出口银行
                          二〇〇八年五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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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海南省委、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引进优秀人才和鼓励科技人才充分发挥作用的若干规定

中共海南省委 海南省人民政府


中共海南省委、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引进优秀人才和鼓励科技人才充分发挥作用的若干规定
中共海南省委 海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人才是科技进步和经济社会发展最重要的资源,为实现“科教兴琼”战略目标,进一步做好优秀人才引进工作,充分发挥我省科技人才的作用,鼓励他们为海南改革开放和经济社会发展建功立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全省范围内的各类企事业单位及企事业单位中从事自然科学、社会科学领域各专业研究、开发、生产、教学、临床工作的科技人才。
第三条 本规定不适用于实行公务员制度或参照实行公务员制度的各级党政机关,人大、政协机关及人民团体的工作人员。


第四条 引进优秀人才应与我省经济社会发展目标紧密联系,主要是热带高效农业、海洋产业、海岛旅游业、信息产业及社会科学等方面的人才。
第五条 引进优秀人才范围包括:
(一)中国科学院院士、中国工程院院士(有关政策另行制定)。
(二)博士生导师、硕士研究生导师。
(三)我省优先发展的重点学科、支柱产业、高新技术产业、重点工程、新兴学科的学术技术带头人。
(四)在我省有发展前景的国家课题、“863”攻关项目负责人。
(五)拥有技术含量高、市场开发前景广阔的专利、发明、专有技术及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属国内领先水平的人才。
(六)获得国家自然科学奖、国家技术发明奖、国家科技进步二等奖以上及国家优秀教学成果一等奖的主要完成人。
(七)曾在国外重点实验室、新兴学科领域工作具有硕士学位以上的留学回国人员。
(八)具有真才实学确属海南紧缺急需的其他各类优秀人才。
第六条 可采取调入、聘用、借用、兼职等形式引进优秀人才来我省长期或短期工作。引进人才的重点是中青年优秀人才。
第七条 引进优秀人才须向省政府人事部门申报,并填写《海南省引进优秀人才审批表》,省政府人事部门组织有关专家评价确认后,出具证明,有关部门尽快办理相关手续。
第八条 以辞职、退职形式来我省工作的优秀人才,由用人单位将其有效证件及有关材料,报送地(市)以上政府人事部门,经核实后,承认其原专业技术资格、工资待遇,工龄可连续计算。
第九条 调入各类事业单位工作的优秀人才,单位满编的,可超编进入;专业技术职务聘任指标已满的,可向当地政府人事部门申请专项指标。然后通过单位自然减员予以冲销。
第十条 引进的优秀人才可享受以下优惠待遇:
(一)配偶、未成年子女可随调随迁。需要“农转非”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优先解决。子女入学问题,由户口所在地的教育部门安排好就读。
(二)配偶和子女户口不在海南的,在求职、入中小学就读、参加高考方面,可享受当地户籍居民同等待遇。
(三)本人属留学回国的,其随归子女在二年内参加高考、中考的,参照“三侨”子女入学规定给予照顾。
(四)优先解决住房问题,并给予一定数额的安家费。属调入的,如需购买自住的经济适用住房,每户一次性发给住房补贴10万元。补贴资金由用人单位负担,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可从单位住房基金中支付,不足部分可从同级城市住房基金中解决。在本单位工作五年以上的,房屋产
权归个人。
(五)调入的博士后人员,工作满一年且考核合格,可直接确定副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调入我省工作的“教授级”、“研究员级”高级工程师,经省政府人事部门确认后,保留原待遇不变。引进留学回国的优秀人才,可按本人实际专业技术水平和工作能力,申报评聘相应的专
业技术职务并免予外语考试;若在非集中评审时间内来琼工作的,可先聘任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
第十一条 调入的优秀人才,用人单位根据本人科研项目、课题需要,向省政府科技部门申请科研启动经费。
第十二条 有条件的市(县)可统一建设、购置经济适用住房作为引进优秀人才的周转住房。周转住房租金标准按市(县)政府公布的公有住房标准租金计租。
第十三条 对留学回国的优秀人才,公安、外事部门应优先办理出入境手续,保证其来去自由。
第十四条 鼓励我省企事业单位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更加优惠的办法引进优秀人才。


第十五条 充分发挥我省科技人才的作用,进一步调动他们的积极性、创造性。省政府设立“海南省科学技术进步奖”和“海南省科技成果转化奖”,奖励取得重大科技成果和实施科技成果转化,并产生显著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的我省科技人才。奖励办法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凡在我省获得国家自然科学奖、国家技术发明奖、国家科技进步二等奖以上和国家优秀教学成果一等奖的,各单位可根据实际情况给予嘉奖。属于集体成果的,首位人员奖金额不低于奖金总额的50%。
第十七条 科技人才可以其知识产权、专利、专有技术等形式入股,参与单位收益分配。分配比例由单位与本人协商确定。
第十八条 对作出显著成绩和突出贡献的人才,给予优厚的工资待遇。在企业工作的工资待遇完全放开,根据企业效益自行确定,可实行协议工资或年薪制;在事业单位工作的实行岗位工资和岗位津贴为主体的多种分配制度。
第十九条 设立院士、博士生导师和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科学、技术、管理专家津贴制度。院士每月发给3000元津贴,博士生导师在聘任期间每月发给1000元岗位津贴,“突贡”专家每月发给300元津贴。所需经费按现行渠道解决。
第二十条 深化专业技术职务聘用制度。加强聘任管理,破除专业技术职务终身制,逐步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评聘分开,形成能进能出、能上能下,优秀人才脱颖而出的新局面。打破论资排辈,把学历、资历取向调整为业绩、贡献取向。
第二十一条 建立健全我省优秀专家动态管理机制。管理期限一般为三年,每年进行一次考核,三年一次调整。在管理期内出现重大问题或失去条件的不列入管理,不再享受优秀专家待遇。对新涌现的表现优秀、成绩突出的优秀人才经评审列入管理,享受优秀专家待遇。
第二十二条 鼓励、支持我省高等院校创造条件,建立更多的博士、硕士学位授予点,扩大招生规模,发挥高校优秀教师作用。鼓励有条件的中大型企业建立博士后工作站,探索产、学、研结合培养博士后的新路子。
第二十三条 鼓励企事业单位返聘专业技术水平高、身体健康且工作需要的离退休高级人才。返聘补贴由用人单位自行解决。


第二十四条 各级政府要重视引进优秀人才和充分发挥我省科技人才作用工作。对这项工作取得优异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省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省委组织部、省人事劳动保障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12月6日

西宁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实施细则

青海省西宁市人民政府


西宁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实施细则
市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顺利推动我市分散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的开展,根据《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和《青海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规定》等有关法规、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宗旨是,为了保障残疾人的劳动权利,拓宽残疾人就业渠道,改善残疾人平等参与社会生活,推动社会各单位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使我市残疾人按比例就业逐步普及、稳定、合理。
第三条 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实行集中与分散相结合,多渠道、多形式、多层次地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方针。

第二章 组织机构及职责
第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主管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负责实施本细则。
市、区、县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具体承担日常工作。
第五条 市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全面负责全市残疾人待业调查和就业登记、能力评估、职业培训和就业介绍;
(二)收缴、管理、使用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三)组织残疾人开办集体企业,从事个体经营;
(四)为农牧区残疾人生产劳动提供服务;
第六条 区、县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的职责是:
(一)全面掌握本地区残疾人劳动力资源情况,对有就业要求的残疾人进行能力评估、求职登记、就业咨询、建档立卡、职业培训;
(二)掌握本地区社会招工和用工情况,向社会用工单位推荐符合条件的残疾人;
(三)兴办福利企业,吸收残疾人就业;
(四)组织残疾人集体从业和个体开业;
(五)统计本地区社会各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的人数和比例;
(六)收缴和管理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七)将农村残疾人生活劳动纳入农村社会化服务体系,对其他进行配套服务,并给予扶持和特殊照顾。

第三章 按比例就业
第七章 凡具有本市城镇户口,持有西宁市残疾人联合会核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人员,年满18周岁,符合就业条件,有就业要求的无业残疾人,均为按比例安排就业的对象。
农村、牧区残疾人按比例就业问题,由区、且人民政府自行规定。
第八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含三资企业、私营企业)、事业单位(含经费全额管理、差额补贴、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和其它经济组织应按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含固定工、合同工、临时工、计划外用工)1、5%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40-50人的
单位应招收1名残疾人就业。安排1名盲人按2人计算。
单位直接投资兴办福利企业、劳动服务企业或其它经济组织中的残疾人,可列入该单位安置残疾人的总数。
第九条 各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应从经过培训的无业残疾人中招收、招聘,本单位职工的残疾人亲属,应优先安排。
第十条 各级残疾人服务机构,应根据各单位录用残疾人职工计划和对残疾人技术水平的要求,加强残疾人职业技术培训,提高其劳动技能和技术水平。

第四章 就业保障金的收缴和管理
第十一条 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规定比例的单位,按年度差额人数的统计部门发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并申报录用残疾职工计划。
第十二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收缴和管理按分级管理的原则由市、区、县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承办,具体方法是:
(一)市属单位的就业保障金由市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负责征收。同时,根据省上的委托,负责征收在我市辖区的中央驻宁单位、省属驻宁单位交纳的保障金;
(二)各区、县属单位的就业保障金由各区、县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负责征收。
第十三条 各单位必须在每年年底前将本单位在职职工人数、残疾职工数的年度变化情况,填报《单位职工情况》,按隶属关系分别报送市、区、县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
《单位职工情况表》由市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统一制发。
第十四条 市、区、县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根据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本地区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和各单位填报的《单位职工情况表》,确定应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险金的单位及应缴纳的数额,并发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纳通知书》。
第十五条 应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单位必须按缴款通知书所列的银行帐户、应缴数额和缴款期限,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逾期不缴或不足额缴纳的,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
第十六条 企业、城乡集体经济组织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险金从管理费中列支。机关、团体和事业单位交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从单位预算经费包干结余或收支结余中列支。
第十七条 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因经费困难,企业因政策性亏损等原因,确需减免保障金的,由单位提出申请,报同级财政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经财政部门会同残疾人联合会审批后,可以给予减免照顾。未经批准,逾期不缴者,从单位开户银行中划转。
第十八条 残疾人就业保险金由市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委托市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统一管理。
第十九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专项用于下列开支:
(一)补贴残疾人职业培训费用;
(二)奖励超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及为安排残疾人就业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
(三)有偿扶持列疾人就业;
(四)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适当补助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经费开支;
(五)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直接用于残疾人就业工作的其他开支;
保障金必须按照上述规定用途使用,任何部门不得平调或挪作他用。
第二十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暂按预算外资金进行管理,实行财政专户储存、计划管理、严格审批。其存款利息收入计入保障金。市、区、县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收取的保障金,应按规定交存财政专户,并按规定编制保障金年度使用计划,经财政部门审批后,由财政部门将资金划拨残
疾人劳动服务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帐户,并严格按计划使用,保障金年终结余转下年度安排使用。
第二十一条 收取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市、区、县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定、省财政厅印制发放的《青海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专用票据》,并加盖市、区、县劳动务机构印章。票据应按月领购和核销,票据的领购和核销由同级财政部门负责办理。
第二十二条 市、区、县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应建立健全保障金的财务管理制度,配备专门人员负责保险金的管理,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第二十三条 市、区、县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编制的保障金年度收支预决算,经同级残疾人联合会审核,财政部门批准后,报同级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和上一级残疾人联合会备案。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由西宁市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1997年4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