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2009-2012年基层人民检察院建设规划》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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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2009-2012年基层人民检察院建设规划》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印发《2009-2012年基层人民检察院建设规划》的通知

高检发[2009]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

  现将《2009-2012年基层人民检察院建设规划》(以下简称《规划》)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制定实施《规划》,是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大精神和胡锦涛总书记等中央领导同志对检察工作重要指示,深入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不断开创检察工作新局面的重要举措,对于夯实检察机关基层基础工作,提高基层检察院建设整体水平,推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检察事业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各级检察机关要从检察事业长远发展的战略高度,把落实《规划》列入重要议事日程,深入学习宣传,认真组织实施,明确目标要求,狠抓任务落实,务求取得实效。在贯彻落实中要加强调查研究,积极探索基层检察院建设内在规律,建立健全工作机制,推进基层检察院建设不断深入发展。

  各地在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高检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二00九年二月二十七日

  基层检察院是全部检察工作的基础,是检察机关联系人民群众的桥梁与纽带,是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和公平正义的第一线平台。经过检察机关恢复重建30年来的不懈努力,基层检察院建设取得了显著成绩。在全面实施依法治国方略,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新的历史进程中,基层检察院的作用更加重要,加强基层检察院建设的要求更加紧迫。为进一步巩固和发展基层检察院建设成果,提高基层检察院建设水平,根据基层检察院建设面临的新形势,制定本规划。

  一、基层检察院建设的总体思路、基本原则和目标

  1.基层检察院建设的总体思路是: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全面落实《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工作的决定》,坚持“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的检察工作主题,以执法规范化、队伍专业化、管理科学化、保障现代化为方向,以业务建设为中心,以队伍建设为根本,以深化改革为动力,努力建设思想政治坚定、执法能力过硬、领导班子坚强、队伍素质精良、管理机制健全、检务保障有力、社会形象良好的基层检察院,打牢检察工作坚实基础,努力开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检察事业新局面。

  2.基层检察院建设的基本原则是:

  ———坚持改革创新、与时俱进。着眼时代发展,以改革为动力,以机制创新为重点,不断激发基层检察院的生机与活力,增强基层检察院的发展后劲。

  ———坚持统筹兼顾、全面发展。统筹东部和中西部地区基层检察院情况,统筹基层检察院的业务、队伍和保障建设,统筹各级检察院及其内设机构在基层检察院建设中的职能作用,推动基层检察院建设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坚持实事求是、分类指导。根据基层检察院建设发展不平衡的客观实际,制定切实可行的发展思路、目标任务和工作措施。加强分类指导,增强指导基层检察院建设的针对性和实效性。

  ———坚持以人为本、和谐发展。坚持从严治检与从优待检并重,关心爱护基层检察人员,促进检察人员全面发展,促进检察机关内部工作环境和外部执法环境和谐。

  3.基层检察院建设的基本目标是:

  ———推进执法规范化建设。强化规范执法意识,严格依法履行检察职能。细化和落实执法行为规范,建立完善的执法行为规范体系。加强执法行为规范培训,使检察人员熟练掌握执法行为规范。落实工作责任,健全监督机制,提高执法行为规范的执行力。

  ———推进队伍专业化建设。严格检察职业准入,疏通队伍出口,完善基层选人用人机制。推进正规化分类培训,广泛开展岗位练兵、业务竞赛活动,加强法律监督能力建设。建立完善具有检察职业特点的基层检察队伍管理制度和机制,提升检察队伍专业化水平。

  ———推进管理科学化建设。运用符合司法规律和检察工作特点的管理模式科学管理各项检察工作。推进检察业务、队伍、保障和信息化相结合的管理机制建设。优化机构和职能配置,实行检察人员分类管理。科学考评基层检察工作。

  ———推进保障现代化建设。建立与经济社会发展、财力增长水平和检察工作实际需要相适应的基层检务保障体系。加大经费投入,完善经费保障机制。加强科技装备保障建设,改善办公、办案条件。完善和落实基层检察队伍职业保障。

  二、基层检察院建设的主要任务

  (一)加强思想政治建设,坚定正确的政治方向

  4.强化理论武装。用马克思主义中国化的最新理论成果武装头脑、指导实践、推动工作,增强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的自觉性和坚定性。按照科学发展观要求加强和改进检察工作,牢固树立并贯彻落实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深入学习贯彻胡锦涛总书记等中央领导同志对检察工作的重要指示,始终忠于党、忠于国家、忠于人民、忠于法律。牢牢把握检察机关的宪法定位,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检察制度,坚持政治属性、人民属性、法律监督属性的有机统一。

  5.加强经常性思想政治教育。坚持国情教育、忠诚教育、革命传统教育、检史检情教育,引导检察人员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和大局观、执法观、政绩观、权力观。建立机关、家庭、社会互动网络,将思想政治教育拓展到八小时以外,延伸到检察人员的生活圈、社交圈和娱乐圈。根据外部环境和队伍结构的新变化,分析掌握检察人员思想状况,把解决思想问题与解决实际问题结合起来,增强思想政治工作的针对性和实效性。

  6.突出执法为民教育。结合基层检察工作与人民群众联系密切的特点,引导检察人员弄清“为谁执法、靠谁执法”的根本问题,牢固树立以人为本、执法为民的执法观和司法民主观念,把维护好人民权益作为衡量检察工作的根本标准,切实尊重人民群众的主体地位,把工作着力点放在解决人民群众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上,真正站在人民群众的立场上考虑问题、谋划工作,增进基层检察队伍与人民群众的血肉联系。

  7.加强党的先进性建设。加强和改进基层检察院党组织建设,不断完善以保持共产党员先进性为核心的党建长效机制。紧贴检察业务开展党建工作,探索符合检察工作特点的思想政治工作保障机制。按照“一岗双责”要求,落实党建工作责任制。坚持党内民主生活制度,注重党员的教育管理,充分发挥基层党组织的战斗堡垒作用和党员干部的先锋模范作用,以党的建设带动和推进检察队伍建设。

  8.加强检察宣传和文化建设。不断加大检察宣传力度,丰富宣传形式,拓展宣传阵地,增强宣传效果。大力发现、培养和宣传基层涌现出来的先进典型,树立检察机关的良好形象。大力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建设检察职业文化,培育检察职业精神,提高检察职业道德水准,坚守检察职业信仰。开展创建学习型检察院活动,建立完善检察文化设施和场所,开展形式多样的群众性文化活动,营造文化建设的良好氛围。

  9.加强纪律作风和廉政建设。认真落实“八个坚持、八个反对”要求,讲党性,重品行,作表率。认真贯彻落实《建立健全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2008-2012年工作规划》,深入推进基层检察院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建设。严格执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将责任分解、责任考核和责任追究落到实处。针对发生在基层的司法腐败和损害群众利益的不正之风,强化检务督察工作,严肃查处违纪违法问题。

  (二)加强检察业务建设,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和公平正义

  10.坚持以检察业务工作为中心。以是否有利于促进检察业务工作发展作为检验其他检察工作的重要标准,把法律监督工作真正落实到基层。政策向检察业务工作倾斜,力量向检察业务工作集中,配强业务工作领导和骨干,优化业务工作机制。落实检察长和业务部门负责人带头办案制度,加大检察业务工作力度,提高执法水平和办案质量。

  11.全面正确履行检察职能。依法严厉打击各种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的刑事犯罪,积极查办和预防职务犯罪,强化对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切实担负起维护党的执政地位、维护国家安全、维护人民权益、确保社会大局稳定的首要政治任务。正确处理监督与配合、打击与保护、惩治与预防、刑事与民事、实体与程序、办案数量与办案质量、效率与效果的关系,认真执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推动检察业务工作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12.因地制宜突出工作重点。把认真贯彻执行高检院的部署要求与立足本地实际创造性开展工作有机结合起来,紧紧围绕服务科学发展大局、围绕服务人民群众、围绕维护公平正义主线、围绕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确定法律监督工作的重点。组织各种专项法律监督活动,落实检察环节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措施,充分发挥检察机关的职能作用,营造和谐稳定的社会环境。

  13.坚持工作重心下沉。强化民生意识,拓宽工作渠道,把检察工作服务科学发展的阵地前移,深入街道、乡镇、社区,面对面倾听和解决人民群众的诉求,筑牢化解矛盾纠纷、维护稳定的第一道防线,切实做到工作联系在基层、调处案件在基层、化解矛盾在基层。积极探索派驻街道、乡镇、社区检察机构建设。重视和加强涉检信访工作,深入开展重信重访治理,落实信访督查专员制度、首办责任制度、检察长接访制度和下访、巡访制度,切实增强涉检信访工作的实效。

  14.完善执法办案制度机制。加强过程控制和质量管理,强化对执法办案易发问题及重点岗位、环节的控制和监督。完善案件质量评价指标体系,建立办案质量和效率预警机制。健全检察人员执法档案,完善检务督察工作机制、检察业务考评机制和内部纠错机制。加强对执法活动的监督检查,确保各项执法行为规范落到实处。

  15.加强检察委员会建设。认真执行《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组织条例》,充分发挥检察委员会在检察业务建设中的领导作用,确保重大案件和有关业务工作的重大问题必须经过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严格执行民主集中制原则,健全检察委员会工作机制,规范议事程序,改善组成人员的专业知识结构,选好配强检察委员会专职委员,加强检察委员会决定、决议贯彻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

  16.深入推进检务公开。落实司法民主要求,依法规范检务公开内容,拓宽检务公开方式,及时满足人民群众对检察工作的知情权、监督权。对社会和人民群众关注的岗位和环节,依法公开执法依据、过程、进度、结果、文书,自觉接受监督。规范人民监督员的选任和管理,建立对人民群众举报、控告、申诉的办理、督察、查究和反馈机制,不断提高执法透明度和公信力。

  (三)加强领导班子建设,提高领导检察工作科学发展的能力和水平

  17.坚持以领导班子建设为龙头。以提高领导能力和执法能力为核心内容,以贯彻执行民主集中制、树立正确用人导向、改进领导作风为重点,努力把基层检察院领导班子建设成为坚定贯彻党的理论和路线方针政策、忠实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善于领导科学发展的坚强集体,充分发挥基层检察院领导班子的模范带头作用。

  18.加强组织建设。充分履行干部协管职责,选好配强基层检察院领导班子特别是检察长,形成合理的年龄结构、完善的知识结构和互补的能力结构。建立基层检察长和上级检察院领导干部互动机制,对市级检察院空缺的副职岗位和部门领导职位,优先选拔优秀基层检察长;上级检察院年轻优秀的中层干部,可放到基层任职。实行基层检察长任免报省级检察院备案制度。推进基层检察长异地交流制度。加强后备干部队伍建设和优秀年轻干部培养锻炼工作。2012年基层检察院换届时,领导班子成员中应有35岁左右的年轻干部。

  19.加强能力建设。抓好对领导班子成员的政治轮训和领导素能培训,提高宏观决策能力、创新发展能力、组织管理能力和业务工作能力。2009-2010年,高检院对全国基层检察长进行轮训。基层检察院领导干部要深入农村、街道、社区挂点联系,提高新形势下做好群众工作的能力。继续采取基层检察院领导干部挂职、轮岗等措施,改善素质结构,提升能力层次,切实增强领导检察工作科学发展的水平。

  20.加强制度建设。健全以党的民主集中制为核心的集体领导和个人分工负责相结合的决策制度,科学决策、民主决策、依法决策。加强党组制度建设,建立切实可行的操作性规范,充分发挥党组会的作用。坚持党组民主生活会,提高党组民主生活会的质量,健全落实班子内部谈心、提醒谈话等制度。

  21.加强监督制约。试行基层检察长向市级检察院报告工作制度。建立健全市级检察院、省级检察院对基层检察院领导班子全面考核制度和巡视制度,强化对基层检察院领导班子特别是检察长的监督。认真落实领导干部诫勉谈话、述职述廉和个人重大事项报告制度。对软弱涣散的领导班子和不胜任现职的领导干部,商地方党委及时调整。

  (四)加强检察队伍建设,提高整体素质和专业化水平

  22.坚持以检察队伍建设为根本。充分认识检察队伍建设对全部检察工作的保证作用,始终把检察队伍建设作为永恒主题抓紧抓好。以提高检察人员的思想政治素质、业务素质、科学文化素质和身体心理素质为重点,以提高法律监督能力为核心,加强教育、管理和监督,建设高素质、专业化的基层检察队伍。

  23.充实基层检察力量。加大人才招录补充力度,新增检察编制分配重点向基层倾斜,特别是优先补充案多人少的基层检察院。动员组织上级检察机关干部到工作任务重的基层检察院去工作。认真落实中央关于政法院校为基层检察院定向招录、培养、输送专业人才的部署,从根本上解决西部和贫困地区基层检察院检察官短缺问题。到2012年底,基本解决西部地区部分基层检察院没有全日制大学法律本科毕业生的问题,基本解决基层检察院业务岗位人员短缺的问题。

  24.严格职业准入。依照编制规模和法定资格条件招录选任初任检察官和新进人员,严禁超编违规进人。改革完善基层检察院进人机制,逐步推行按职位分类招录,公开定向招录高素质人才。完善考试录用基层检察人员办法,由省级检察院统一组织招考和调剂录用。

  25.加强职业培训。认真实施《检察官培训条例》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2009年-2012年大规模推进检察教育培训工作的实施意见》,确保培训目标在基层得到落实。中层以上领导干部每年脱产培训时间不少于110学时,其他检察人员不少于100学时。加强初任检察官和晋升资格培训,大力开展岗位练兵和业务竞赛等活动,支持在职检察人员继续学习。到2012年,每个基层检察院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比例较2008年底提高10%。加大业务尖子和高层次人才培养力度,加强司法考试培训辅导工作。推进教育培训改革,提高培训的针对性和实效性。

  26.完善职业保障。认真执行检察人员职级待遇、工资、福利、津贴、休假和医疗保障政策。落实因公牺牲检察官特别补助金和特别慰问金制度。依法保障检察人员的人身财产安全,提供履行职责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严格执行法定退休年龄制度,非依法定条件并经法定程序不得要求检察人员提前离岗或退休。对国家规定的职业保障政策,基层检察院要积极争取落实,上级检察院要加强督促、协调落实。

  27.深化队伍管理改革。科学设置基层检察院内设机构,规范基层检察院各业务部门之间职能划分,优化检察职能配置,整合检察资源,使基层检察院的法律监督能力得到进一步增强。积极稳妥地推行检察人员分类管理改革,建立符合司法规律和检察职业特点的干部管理体系,为基层检察官等级晋升预留空间。深化干部人事制度改革,建立完善民主、公开、竞争、择优的选人用人机制。完善基层检察队伍监督和激励机制,维护队伍纯洁,激发工作活力。

  (五)加强检务保障建设,夯实检察工作发展的物质基础

  28.以检务保障建设为支撑。坚持把检务保障作为检察工作科学发展的基础环节来抓,不断提高检务保障能力和现代化水平。以保障检察工作的物质需要和良性运转为目标,以经费保障、科技装备建设、“两房”建设和信息化建设为重点,抓保障,保中心,促发展,全面加强检务保障建设。

  29.加强基层检察院经费保障。积极争取地方党委和政府支持,落实县级检察院公用经费保障标准。认真落实中央关于加强政法经费保障的总体部署,逐步建立基层检察院公用经费正常增长机制,规范和落实基础设施建设的经费保障,改革和完善基层检察院经费管理制度。建立检察教育培训经费保障标准体系,把培训经费纳入同级财政业务经费项目预算。

  30.加强科技装备保障建设。认真执行《人民检察院2008-2010年科技装备发展规划纲要》,完成基层检察院科技装备发展目标和基本任务,落实和完善各类业务装备配备标准,加强科技装备建设,逐步建立适应基层检察工作需要的现代化科技装备体系。

  31.全面完成“两房”建设任务。加强与有关部门协商,进一步加大投入,重点支持尚未完成“两房”建设的基层检察院加快建设进度,力争在2010年底全部完成“两房”建设任务。争取有关部门的支持,妥善解决“两房”建设债务。

  32.加强基础网络和网络安全建设。到2010年底,92%以上的基层检察院完成局域网建设,88%以上的基层检察院联入专线网,到2011年底全部完成局域网和专线网建设。适应本地区检察工作发展需求,做好专线网的升级、扩容工作。认真落实网络安全建设要求,逐步完善网络安全体系。

  33.推进信息化应用。围绕检察工作需要开展办案应用,实行办案过程网络化管理、流程化控制,加强与相关执法部门的信息共享平台建设。全面推进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讯问犯罪嫌疑人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工作。广泛开展办公应用和队伍建设应用,实现网上公文流转和信息交换,实现队伍信息动态更新,探索建立网上绩效考评系统、在线学习系统、网上教育培训系统等,不断拓展应用领域,提高科技应用水平。

  三、基层检察院建设的考核、表彰和奖励

  34.开展争创先进基层检察院活动。在全国基层检察院深入开展以思想政治坚定、执法能力过硬、领导班子坚强、队伍素质精良、管理机制健全、检务保障有力、社会形象良好为主要内容的争创先进基层检察院活动。在省、市级检察院开展争创基层检察院建设组织奖活动,推动基层检察院建设高点定位、创新发展,不断掀起争先创优热潮。

  35.先进基层检察院的基本标准是:

  ———思想政治坚定。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牢固树立并践行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始终与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坚决贯彻执行高检院的工作部署和要求。

  ———执法能力过硬。敢于监督,善于监督,全面履行法律监督职能,检察工作全面发展。执法活动严格、公正、文明、廉洁,执法行为规范,执法程序严密,执法监督有力,执法质量好、效率高。无违法办案现象和办案安全事故。

  ———领导班子坚强。坚决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上级组织的决定,坚持民主集中制,决策科学民主。检察长讲党性、懂法律、善管理、会协调、重品行、作表率。班子结构合理,求真务实,开拓创新,勤政廉政,团结协调,率先垂范,凝聚力、战斗力和创造力强。

  ———队伍素质精良。政治坚定,业务精通,作风优良,执法公正。年龄、知识和专业结构合理,法律监督能力强。文化氛围浓厚,内部关系和谐,队伍凝聚力强,精神风貌好。

  ———管理机制健全。检察业务、队伍、保障和信息化等各个方面制度健全,管理规范,执行有力,落实到位,检察工作机制完整系统、相互配套、高效运转、富有特色。

  ———检务保障有力。检察经费保障、科技装备建设、信息化建设和基础设施建设满足检察工作需要,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检察人员职业保障良好,工作条件和生活环境良好。

  ———社会形象良好。人民群众对检察机关反映好、认同度高。检察工作得到党委、人大、政府、政协及有关部门的充分肯定和支持,执法环境良好。检察宣传形式新颖、效果显著。

  36.基层检察院的考核。坚持客观公正、公开透明、注重绩效、社会公认的原则,内容科学合理,形式简便易行,对基层检察院进行全面考核。考核工作由省级检察院统一领导,市级检察院组织实施。市级检察院每年都应当对所属基层检察院进行一次全面考核。

  省级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和基层检察院发展的差异性和不平衡性等实际情况,制定分类标准,实行分类考核。

  省级检察院应当将基层检察院的考核结果与对市级检察院的考核挂钩,把基层检察院建设工作的情况作为考核评价市级检察院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

  37.基层检察院建设工作的表彰和奖励。在考核基础上,市级检察院每年评选表彰一批市级先进基层检察院,表彰比例不超过所属基层检察院总数的30%;省级检察院每两年从市级先进基层检察院中评选表彰一批省级先进基层检察院,表彰比例不超过所属基层检察院总数的20%;最高人民检察院每两年从省级先进基层检察院中评选表彰200个全国先进基层检察院,并对组织开展基层检察院建设成绩突出的省、市级检察院,授予全国检察机关基层检察院建设组织奖。

  全国十佳基层检察院从荣获全国模范检察院称号并被省级检察院推荐为本届全国先进基层检察院候选单位的基层检察院中产生。

  四、基层检察院建设的组织领导和检查指导

  38.各级检察院要牢固树立检察工作一体化思想,把基层检察院建设作为事关检察事业长远发展的战略任务来抓,统一思想,整合资源,凝聚力量,共同努力,研究新情况,解决新问题,提出新措施,切实履行好基层检察院建设职责。

  最高人民检察院主要负责制定全国基层检察院建设的总体规划,确定阶段性工作目标和要求,协调解决在全国带有普遍性的问题,督促检查各省级检察院贯彻落实有关基层检察院建设的部署和要求,加强宏观指导。

  省级检察院主要负责制定本地区基层检察院建设总体方案和工作措施,制定年度基层检察院建设实施意见,协调解决在本地区带有普遍性的问题,加强分类指导、重点指导。

  市级检察院是基层检察院建设的一线指挥部。主要负责制定本地区基层检察院建设实施细则,组织考核评比,选好配强基层检察院领导班子特别是检察长,协调解决基层检察院建设中的实际困难和问题,加强具体指导。

  基层检察院主要负责基层检察院建设的具体实施工作。要按照上级检察院和当地党委部署,紧密结合实际,不等不靠、开拓进取,精心组织、认真实施,创造性开展工作,全力以赴搞好建设,把上级检察院的各项要求全面准确地落到实处。

  39.不断完善基层检察院建设工作机制。着力构建检察长负总责、班子成员分工负责、政工部门组织协调、职能部门齐抓共管的工作格局。省级检察院应有指导基层检察院建设的机构,市级检察院应指定内设机构或专人负责基层检察院建设的日常工作。市级以上检察院党组每年至少2次专题研究基层检察院建设工作。坚持和完善上级检察院领导干部联系基层检察院制度和内设部门对口指导制度。加强示范院建设,建立动态示范机制,充分发挥示范院的引领辐射作用。健全基层检察院互帮互学、结对帮扶机制。

  40.自觉接受党委领导和人大监督。把基层检察院建设置于党的领导之下,坚持党内请示报告制度,自觉接受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主动向政府、政协通报工作,与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保持经常性联系,加强与其他政法机关和行政执法部门的联系与协作,形成各方重视、支持和监督基层检察院建设的良好局面。

  41.认真抓好本规划的落实。各级检察院要结合实际,积极采取措施,认真落实本规划。最高人民检察院将分别于2010年和2012年对省级检察院落实情况进行检查。省级检察院要根据本规划制定实施意见,对本地区落实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基层军事检察院的建设,参照本规划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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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人口计生委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政府采购实施细则》的通知

国家人口计生委办公厅


国家人口计生委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政府采购实施细则》的通知

人口厅发〔2009〕49号


委机关各单位、各直属联系单位:

《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政府采购实施细则》已经国家人口计生委2009年7月6日第28次委主任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人口计生委办公厅

二○○九年八月三日

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政府采购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人口计生委)政府采购管理,完善和规范政府采购工作程序,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央单位政府集中采购管理实施办法》及有关制度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国家人口计生委机关和各直属联系单位(以下简称各单位)使用财政性资金、国际援助项目资金、单位自筹资金,采购货物、工程和服务的采购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财务司为国家人口计生委本级政府采购工作的主管部门,对各单位政府采购工作实施管理和监督。主要职责是:编制委本级政府采购预算和政府采购实施计划;审定各单位政府采购方案;组织实施各单位限额标准以上项目的采购;签订委机关政府采购合同;统一向财政部报送委本级有关政府采购的审批或备案文件、执行情况和统计报表;组织各单位人员开展政府采购业务培训;监督检查各单位政府采购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执行情况。

直属联系单位应明确本单位负责政府采购工作的部门,履行操作执行职能,负责协调政府采购的有关事宜。主要职责是:严格执行各项政府采购规定;编制政府采购预算和实施计划;编制采购方案报财务司审定;组织实施限额标准以下项目的采购;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编报政府采购信息统计报表。

第四条政府采购的基本原则:预算约束、公开透明、公平公正、诚实信用,优先采购本国产品、节能产品,同等条件就近采购,不得化整为零采购。

第二章政府采购项目

第五条政府采购项目可分为集中采购机构采购项目、部门集中采购项目、各单位自行组织采购项目。

第六条集中采购机构采购项目是指纳入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中央预算单位年度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及标准、必须按规定由集中采购机构代理采购的项目。

(一)货物类。台式计算机、便携计算机、计算机通用软件(指非定制开发的商业软件)、服务器、网络设备、复印机、文印设备(指速印机、胶印机、数码印刷机、装订机)、多功能一体机、打印机、传真机、扫描仪、投影机、碎纸机、摄像机、电视机、电冰箱、复印机、移动存储设备、照相机、汽车(包括轿车、越野汽车、面包车、大客车)、电梯、供暖锅炉、空调机(指中央空调、商用空调、民用空调、精密空调)、办公家具、变配电设备等(以国务院办公厅最新印发的中央预算单位年度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及标准未准);

(二)工程类。由国管局出资进行的房屋(含宿舍)修缮、装修;

(三)服务类。汽车维修、汽车保险、汽车加油、印刷项目、会议服务、工程监理、机关办公场所物业管理。

第七条部门集中采购项目由财务司统一组织采购或授权各单位自行采购,其中涉及集中采购机构采购项目的,必须委托集中采购机构组织采购。

(一)货物类。计划生育用品及设备,委机关10万元以上、各直属联系单位50万元以上的项目;

(二)工程类。各单位60万元以上的公用房建设及修缮和装修工程;

(三)服务类。各单位50万元以上的信息管理系统开发及维护项目和其他有特殊要求的专用服务项目。

第八条各单位自行组织采购项目是指除集中采购机构采购项目和部门集中采购项目外的采购项目。

(一)货物类。委机关10万元以下(含10万元)、各直属联系单位50万元以下(含50万元)的项目;

(二)工程类。各单位60万元以下(含60万元)的办公用房建设及修缮和装修工程;

(三)服务类。各单位50万元以下(含50万元)的服务类项目、信息管理系统开发维护项目及其他有特殊要求的专用服务项目。

第三章采购方式

第九条集中采购机构采购项目。货物类项目的采购,按照协议供货、定点采购和网上竞价三种形式进行采购。工程类项目的采购必须委托集中采购机构代理采购;服务类项目的采购,要根据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中心公布的年度定点供应商名单进行定点采购。

第十条部门集中采购项目、各单位自行组织采购项目。采购金额一次性达到120万元以上的货物和服务项目、200万元以上的工程项目应采用公开招标方式进行采购。公开招标限额标准以下的采购项目,应当依法采用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询价或单一来源方式采购。

第四章采购基本工作程序

第十一条集中采购机构采购项目的采购活动,应包括以下基本工作程序:

(一)编制采购预算。按照部门预算的要求编制政府采购预

算,内容包括采购项目、采购预算。如因特殊情况需追加采购预算,应提出书面申请,报财务司审核后报财政部审批。

(二)编制采购计划。根据批复的政府采购预算,编制政府采购实施计划,报财务司审定,内容包括采购项目、采购数量、技术规格、使用时间等内容。

(三)确定采购方式。货物类项目,可采取协议供货的采购方式;汽车、办公用品、电梯等货物类和服务类项目,可采取定点采购的采购方式;工程类项目,由集中采购机构代理采购。

(四)提出采购申请。各单位采购前须提出采购申请,内容包括,拟采取的采购方式、供应商情况、供货价格等,经本单位政府采购主管部门审核后方可进行采购。

1.协议供货:在中央政府采购网(http://www.zycg.gov.cn/)协议供货专栏查询拟采购商品及价格(折扣率)、中标供应商、产品配置、订货方式、供货期限、售后服务等;采购金额符合本细则第八条限额要求的,可直接与选中的协议供货采购商联系供货事宜。

2.定点采购:在中央政府采购网(http://www.zycg.gov.cn/)定点采购专栏查询拟采购商品及价格、供应商名称、订货方式、供货期限、售后服务等;采购金额符合本细则第八条限额要求的,可直接到定点供应商处采购。

(五)当协议供货和定点采购产品不能满足工作需要,经本单位政府采购主管部门商采购中心同意后,可以执行网上竞价,竞价结束报本单位政府采购主管部门确认后再进行采购。

网上竞价:

1.在中央政府采购网(http://www.zycg.gov.cn/)竞价系统上提交采购需求信息;

2.必须在报价截止后3个工作日内完成中标供应商的选择。原则上应选择排在第一的供应商候选人作为中标(成交)供应商;

3.如选择非排名第一的供应商作为中标(成交)供应商的,须报本单位政府采购主管部门审定后,网上填写选择原因,并将详细情况及供应商报价明细,加盖财务部门公章后传真至采购中心审核;

4.在采购信息规定的期限内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

(六)如所需产品在中国境内无法获取或者无法以合理的商业条件获取,以及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确需采购进口产品的,各单位应向财务司提出书面申请,经财务司初审报财政部核准后,方可进行采购。

(七)签订采购合同。政府采购合同由各单位和供应商双方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其中,国家人口计生委机关的采购合同由财务司签订,其他业务司局不得对外签订采购合同;直属联系单位的采购合同由单位法人签订。

(八)验收并支付采购资金。货物验收合格后,使用单位按照国库集中支付的有关规定支付采购资金,工程项目根据合同和工程进度的审批手续支付工程款。合同履行过程中遇有特殊问题,影响合同正常履行,应签订补充附加合同,与原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九)办理入库手续。货物验收合格并支付采购资金后,经办人持验收单和购货发票到固定资产管理部门办理入库手续,并凭验收单、发票及入库单到财务部门办理入账手续。工程项目竣工决算批复后,到相关部门办理固定资产入账手续。用于捐赠的货物,应在受赠单位办理固定资产入库手续。

第十二条部门集中采购项目的采购活动,应包括以下基本工作程序:

(一)编制采购预算。内容同第十一条第一款。

(二)编制采购计划。内容同第十一条第二款。

(三)提出采购申请。各单位采购前须提出采购申请报财务司,内容包括拟采购项目的名称、采购预算、数量、资金来源、交货(工)时间、技术指标和服务要求。财务司将对采购申请进行批复,明确采购项目由财务司统一采购或授权各单位自行采购。

(四)成立招标工作机构。由财务司牵头,成员单位包括办公厅、技术管理部门、纪检监察部门、项目单位等,具体负责项目招标采购工作。

(五)制定采购方案。财务司根据各单位的采购需求,制定采购方案报委主任审定,内容包括项目单位及项目名称、采购预算、招标工作机构组成名单、拟采取的采购方式、招标代理方式、采购进度计划等。

(六)组织实施采购。财务司根据委主任批复的采购方案组织实施采购工作,包括确定招标代理、审定招标文件、签署《委托招标代理协议》、组建评标委员会、审核评标报告等。其中,项目单位需要派人参加评标委员会的,应出具推荐函,并加盖公章,内容包括采购项目名称、被推荐人姓名和职务等。

(七)签订采购合同。中标通知发出后,如无投标人提出质疑,经本单位领导审定后,各单位可与中标供应商签订《供货合同》。其中,国家人口计生委机关的采购合同由财务司签订,各直属联系单位的采购合同由单位法人签订。

(八)验收并支付采购资金。内容同第十一条第八款。

(九)办理入库手续。内容同第十一条第九款。

第十三条各单位自行组织采购项目的采购活动,应包括以下基本工作程序:

(一)编制采购预算。内容同第十一条第一款。

(二)编制采购计划。内容同第十一条第二款。

(三)制定采购方案。各单位应在采购活动开始前,编制采购方案报本单位领导审定。采购方案的内容包括,拟采购的项目、采购金额、拟采用的采购方式、采购进度计划、服务要求等。

(四)成立招标工作机构。由项目单位主管项目部门、财务部门、技术管理部门、纪检监察部门组成,负责本单位招标采购工作。主要职责是:

1. 确定采购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规定的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询价或单一来源等采购方式的适用情形,依法确定合理的采购方式,也可以按照集中采购机构采购项目的采购方式进行采购。

2.确定招标代理。如需委托采购代理机构代理招标事宜,应根据招标项目的要求,对获得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颁发代理资格证书的社会中介机构,从经营资质、业界声誉和代理业绩等方面综合考察,并采取招投标方式,推荐招标代理机构候选名单,经单位招标工作机构研究后确定最终招标代理。

3.审定招标文件。如委托采购代理机构代理招标事宜的,招标代理机构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和需要编制招标文件,招标工作小组需对招标文件进行审定。

4.签署《委托招标代理协议》。如委托采购代理机构代理招标事宜的,由各单位法人与招标代理机构签署《委托招标代理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5.组建评标委员会。根据国家相关规定,依法组建评标委员会,派人监督外聘专家抽取工作,出席开标仪式并监督评标会议。

6.审核评标报告。招标工作小组要对评标报告进行审核,各单位初审并报财务司审定后,方可与招标代理机构签署《评标报告审批表》。

7.签订采购合同。中标通知发出后,如无投标人提出质疑,各单位可与中标供应商签订《供货合同》。

(五)验收并支付采购资金。内容同第十一条第八款。

(六)办理入库手续。内容同第十一条第九款。

第五章附则

第十四条本办法由国家人口计生委财务司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统计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4号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湖南省统计管理条例〉的决定》于2004年7月30日经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年7月30日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湖南省统计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7月30日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决定对《湖南省统计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五条修改为:“企业事业组织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设置统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中设置统计人员,并指定统计负责人;不具备条件设置统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中设置统计人员的,可以委托统计代理中介机构代理统计。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工作人员不得从事统计代理业务。

“统计代理机构应当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按照合同约定代理统计,并接受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监督。”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统计信息化建设,将统计信息工程建设列入发展计划,逐步增加投入,建立现代信息统计网络,提高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现代信息技术装备水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部门应当根据工作需要,有计划地用现代信息技术装备本部门及其管辖系统的统计机构。”

三、第六条改为第七条,修改为:“从事统计工作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省人民政府统计机构颁发的统计从业资格证书,并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定期接受统计机构的专业知识培训。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根据统计工作的要求和本地实际,有计划地对统计人员进行培训,提高统计人员的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水平。”

四、第七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按照国家规定设置统计检查机构,配备统计检查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部门根据工作需要,按照国家规定配备统计检查员。

“统计检查员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条件,在依法进行统计检查过程中,必须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对知悉的检查对象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负有保密义务。”

五、删除第九条。

六、第十条修改为:“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个体工商户成立、变更或者撤销时,应当在决定或者批准之日起30日内,向当地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报告备案,提供资料。本省在省外、境外、国外的企业事业组织成立、变更或者撤销时,应当在决定或者批准决定之日起60日内,由其主管部门向当地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报告备案,并提供资料。

“固定资产投资新开工项目和竣工项目应当在开工或者竣工之日起30日内,由项目单位向当地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报告备案,并提供资料。

“统计机构应当采取措施,简化程序,为统计调查对象办理备案手续提供方便。”

七、第十四条修改为:“按规定程序批准或者备案的统计调查表,必须在调查表的右上角标明法定标识。法定标识包括:表号、制表机关、批准机关或者备案机关、批准文号或者备案文号、有效期限。

“对未标明法定标识的统计调查表,有关统计调查单位或者个人有权拒绝填报,统计机构有权废止。”

八、增加三条,分别作为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

“第十五条各单位提供的统计资料,应当经过单位负责人审核、签署并加盖印章;个体工商户提供的统计资料,应当由该个体工商户签名并盖章。”

“第十六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级国家机关需要使用综合统计资料的,应当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核、签署并盖章的统计资料或者公布的统计资料为准。”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统计数据质量监控和评估制度,加强对地区生产总值等重要统计数据的监控和评估。”

九、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新闻媒体报道未公开的地区生产总值等重要统计数据前,应当经统计机构或者有关主管部门核定后,按照规定的程序报请审批。”

十、第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统计资料定期公布制度,充分利用可以公开的统计资料,适时为社会提供咨询服务。在统计制度规定之外提供的统计信息咨询,按国家规定实行有偿服务。”

十一、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统计检查员在依法实施统计执法检查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阅、审核、复制被检查单位和个人与统计有关的资料,要求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对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二)在证据可能灭失、转移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统计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依法先行登记保存,并在七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三)向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进行调查询问。”

十二、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用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的手段骗取荣誉称号、物质奖励或者晋升职务的,由作出决定的机关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取消其荣誉称号,追缴物质奖励和撤销晋升的职务,并由有关人民政府予以通报批评。”

十三、增加三条,分别作为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

“第二十七条地方、部门、单位的领导人自行修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或者强令、授意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篡改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数据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通报批评。

“地方、部门、单位的领导人对拒绝、抵制篡改统计资料或者对拒绝、抵制编造虚假数据行为的统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统计人员参与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通报批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建议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拒不改正或者情节较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经批准或者备案,擅自制发统计调查表或者未在统计调查表上标明法定标识的;

“(二)擅自公布统计资料的。”

“第二十九条统计人员因拒绝、抵制伪造、篡改统计资料受到打击报复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恢复其名誉和原有职务、级别。”

十四、删除第二十四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统计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湖南省统计管理条例

 (1988年6月27日湖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4年4月28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南省统计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1997年6月4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南省统计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04年7月30日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南省统计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条为加强统计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个体工商户和本省在省外、境外、国外的企业事业组织,均须按照统计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准确及时地提供统计资料,不得迟报、虚报、瞒报、拒报,不得伪造、篡改。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有义务如实提供国家统计调查所需要的情况。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置独立的统计机构,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工作,监督检查统计法律、法规的实施。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设置综合统计员,与本级有关部门的统计人员组成统计站,组织、领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受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双重领导,在业务上以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领导为主。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根据需要设置统计机构或统计人员,并指定统计负责人。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负责综合协调本部门各职能机构和组织指导管辖系统内的统计工作,在业务上接受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指导。

第五条企业事业组织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设置统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中设置统计人员,并指定统计负责人;不具备条件设置统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中设置统计人员的,可以委托统计代理中介机构代理统计。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工作人员不得从事统计代理业务。

统计代理机构应当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按照合同约定代理统计,并接受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监督。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统计信息化建设,将统计信息工程建设列入发展计划,逐步增加投入,建立现代信息统计网络,提高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现代信息技术装备水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部门应当根据工作需要,有计划地用现代信息技术装备本部门及其管辖系统的统计机构。

第七条从事统计工作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省人民政府统计机构颁发的统计从业资格证书,并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定期接受统计机构的专业知识培训。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根据统计工作的要求和本地实际,有计划地对统计人员进行培训,提高统计人员的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水平。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按照国家规定设置统计检查机构,配备统计检查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部门根据工作需要,按照国家规定配备统计检查员。

统计检查员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条件,在依法进行统计检查过程中,必须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对知悉的检查对象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负有保密义务。

第九条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实行工作责任制,依照统计法律、法规的规定,如实提供统计资料,准确及时完成统计工作任务,保守国家机密。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和统计监督的职权,不受侵犯。

第十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个体工商户成立、变更或者撤销时,应当在决定或者批准之日起30日内,向当地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报告备案,提供资料。本省在省外、境外、国外的企业事业组织成立、变更或者撤销时,应当在决定或者批准决定之日起60日内,由其主管部门向当地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报告备案,并提供资料。

固定资产投资新开工项目和竣工项目应当在开工或者竣工之日起30日内,由项目单位向当地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报告备案,并提供资料。

统计机构应当采取措施,简化程序,为统计调查对象办理备案手续提供方便。

第十一条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基本情况的统计调查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制订。其中,一次性统计调查表,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备案;定期性统计调查表,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主管部门的专业性统计调查表,由本部门统计机构或统计人员拟订。调查对象属于本部门管辖系统内的,由本部门主管统计工作的负责人审批,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备案。调查对象超出本部门管辖系统的,由本部门主管统计工作的负责人签署意见,其中,一次性统计调查表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定期性统计调查表由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查同意,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

第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组织的统计调查,不得与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统计调查重复、矛盾。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对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制发的统计调查表补充少量指标的,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备案;补充指标超过原表三分之一的,视同新制订的报表办理审批或者备案手续。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主管部门组织的统计调查,不得与上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和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统计调查重复、矛盾。各主管部门对上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和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制发的统计调查表补充少量指标的,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备案;补充指标超过原表三分之一的,视同新拟订的报表办理审批或备案手续。

第十四条按规定程序批准或者备案的统计调查表,必须在调查表的右上角标明法定标识。法定标识包括:表号、制表机关、批准机关或者备案机关、批准文号或者备案文号、有效期限。

对未标明法定标识的统计调查表,有关统计调查单位或者个人有权拒绝填报,统计机构有权废止。

第十五条各单位提供的统计资料,应当经过单位负责人审核、签署并加盖印章;个体工商户提供的统计资料,应当由该个体工商户签名并盖章。

第十六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级国家机关需要使用综合统计资料的,应当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核、签署并盖章的统计资料或者公布的统计资料为准。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统计数据质量监控和评估制度,加强对地区生产总值等重要统计数据的监控和评估。

第十八条各行政区域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基本统计资料,由本行政区域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管理和提供;各主管部门和企业事业组织的统计资料,由本部门、本单位统计机构或统计人员管理和提供。

各主管部门报上级有关主管部门的属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统计报表、资料,必须同时报送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

第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公开发表本行政区域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须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各主管部门公开发表本部门管辖系统内有关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统计数字,须经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查。对国外提供或公开发表密级统计资料,须按国家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新闻媒体报道未公开的地区生产总值等重要统计数据前,应当经统计机构或者有关主管部门核定后,按照规定的程序报请审批。

第二十条各地、各部门、各单位的统计机构或统计人员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建立统计资料档案制度,加强对原始凭证和统计资料的管理,不得擅自销毁。

第二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统计资料定期公布制度,充分利用可以公开的统计资料,适时为社会提供咨询服务。在统计制度规定之外提供的统计信息咨询,按国家规定实行有偿服务。

第二十二条任何地方、部门和单位的负责人不得自行修改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提供的统计资料,也不得授意或者强行要求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篡改;发现统计资料数据不实的,应当责成统计机构、统计人员核实订正,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应当核实订正,并提出核实订正情况的报告。

地方、部门或者单位的负责人自行修改或者授意、强行要求修改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提供的统计资料的,统计机构负责人或者统计人员有权抵制并向同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报告。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有权对同级各主管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使用的统计资料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数据来源和计算有错误的,应责成纠正;发现弄虚作假的,应及时查处。

第二十四条统计检查机构和统计检查员对违反统计法律、法规的案件,应在三个月内查明情况,向同级人民政府或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提出报告。

统计检查员在依法实施统计执法检查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阅、审核、复制被检查单位和个人与统计有关的资料,要求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对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二)在证据可能灭失、转移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统计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依法先行登记保存,并在七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三)向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进行调查询问。

第二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各主管部门、各企业事业组织,对在统计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或同违反统计法律、法规行为作斗争表现突出的统计人员、集体,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十六条用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的手段骗取荣誉称号、物质奖励或者晋升职务的,由作出决定的机关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取消其荣誉称号,追缴物质奖励和撤销晋升的职务,并由有关人民政府予以通报批评。

第二十七条地方、部门、单位的领导人自行修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或者强令、授意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篡改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数据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通报批评。

地方、部门、单位的领导人对拒绝、抵制篡改统计资料或者对拒绝、抵制编造虚假数据行为的统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统计人员参与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通报批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建议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拒不改正或者情节较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经批准或者备案,擅自制发统计调查表或者未在统计调查表上标明法定标识的;

(二)擅自公布统计资料的。

第二十九条统计人员因拒绝、抵制伪造、篡改统计资料受到打击报复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恢复其名誉和原有职务、级别。

第三十条当事人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其他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一条违反统计法律、法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本条例自1988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