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南省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办法》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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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南省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办法》的决定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南省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办法》的决定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南省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1997年11月3日省人民政府第17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湖南省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八条第一款中的“省标准局”修改为“省技术监督局”。
二、第二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的,由有关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1988年6月5日湖南省人民政府发布,根据1997年12月30日《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南省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烟花爆竹安全管理,防止事故的发生,保障社会主义建设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和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生产、储存、运输、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生产、储存、运输、销售烟花爆竹的业务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应切实加强对烟花爆竹的安全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二章 生产管理
第四条 凡在本省从事烟花爆竹生产的单位,必须向所在县(市)业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合格,报省业务主管部门批准,向县(市)公安机关申请领取《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证》,然后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营业执照,方准生产。
禁止生产、销售和运输拉炮、摔炮、砸炮、打火纸等危险产品。出口或特殊需要的,须经省业务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省公安厅批准,指定专门工厂定量生产。禁止个人从事烟花爆竹生产。
第五条 生产烟花爆竹必须有符合安全规定的专用厂房和设施,禁止在非专用厂房内从事生产。
生产烟花爆竹的厂房与其它重要设施的安全距离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生产区与生活区、危险生产工序与一般生产工序必须分开。工房应小型、分散、多门、门窗外开,拌药、碾药、筛药、装药、切引等危险生产工序的工房应建成单栋、单间,并由单人操作,各工房之间应有适当的安
全距离。
第六条 生产烟花不得使用氯酸钾作氧化剂。生产爆竹单发装药量大于0.05克的,不得使用氯酸钾作爆响药剂,单发装药量小于0.05克的,如使用氯酸钾做爆响药剂,其配比最高不得超过28.6%。生产出口爆竹,使用氯酸钾的配比,按合同要求,报省公安厅批准,可适当
提高。
第七条 烟花爆竹生产单位必须建立健全各项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确定一名主要负责人分管安全工作并设置相应的安全机构和配备安全员,落实安全岗位责任制。经常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厂长、安全技术人员和生产工人均须按有关规定进行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方能任职或
上岗作业。不得安排16岁以下的青少年,孕妇和残疾人员从事有药生产工序的操作。
第八条 烟花爆竹产品须经省公安厅和省技术监督局共同认可的烟花爆竹产品安全、质量监督检验站检验,取得《产品安全、质量检验合格证》后,方准出厂。
出厂产品包装内应附《产品安全、质量检验合格证》和燃放说明书。燃放说明书中应注明燃放方法和注意事项。

第三章 储存管理
第九条 储存烟花爆竹的单位(不含生产单位),须持库区平面图,向所在县(市)公安机关申请领取《爆炸物品储存许可证》后,方可储存。
第十条 储存烟花爆竹应有专用仓库,仓库与周围建筑物的距离应符合国家有关安全规定。库区应有专人守护。
储存单位应建立严格的安全保管制度,各种药物原材料、成品和半成品必须根据不同性质分别存放,性质相抵触的必须分库(室)存放。
第十一条 储存仓库应有良好的通风、隔热、防潮设施和相应的消防、避雷装置。库房内需要安装电器设备的,应采用防爆型电器设备。不准在库房内进行封装、打包、拆箱、钉箱等活动,没有安装火星熄灭器的机动车辆不准进入库区。严禁在库区内吸烟、生火、用明火照明和露天堆
放烟花爆竹。

第四章 销售管理
第十二条 经销烟花爆竹的单位持业务主管部门批准文件,个人持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的证明,向所在县(市)公安机关申请领取《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再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准营业。
经营烟花爆竹的有关人员应熟悉产品性能和安全常识。
第十三条 烟花爆竹批发业务由供销、轻工和乡镇企业管理部门的专业公司经营;出口业务由外贸专业公司或取得烟花爆竹出口权的企业经营。
第十四条 经销烟花爆竹的零售单位和个体户必须悬挂《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做到一证一店(点),严禁一证多店(点)或流动摆摊。

第五章 运输管理
第十五条 运输烟花爆竹,由购货单位到所在县(市)公安机关申请领取《爆炸物品运输证》。承运单位必须凭《爆炸物品运输证》受理运输业务。通过铁路运输的,按公安机关和铁路运输部门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六条 运输烟花爆竹,必须牢固包扎,禁止与其他货物混装或人货混载。
第十七条 运输烟花爆竹的车、船,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安全运输的要求。用拖拉机、柴油车运输,应安装火星熄灭器。装载烟花爆竹的车辆同向行驶时,前后车之间应保持一定的安全距离,停车时应留人看守。不准在人口稠密的地方停车。
第十八条 运输、装卸、押运人员,必须掌握烟花爆竹安全常识,装卸时严禁拖拉、挤压、撞击、抛摔。
第十九条 严禁携带烟花爆竹搭乘车、船、飞机和在托运的行李包裹中夹带烟花爆竹。

第六章 燃放管理
第二十条 单位和个人燃放烟花爆竹,应选择安全地带,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单位举办焰火晚会应将燃放时间、地点、品种、数量及安全措施报所在县(市)公安机关审查批准。
第二十一条 禁止在影剧院、公园、车站、机场、港口、码头和特级防火单位燃放烟花爆竹。
第二十二条 城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市的实际情况,按照本办法制定烟花爆竹的燃放规定。

第七章 奖 惩
第二十三条 对认真执行本办法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有关主管部门或公安机关应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的,由有关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发布前,已生产、储存、运输、销售烟花爆竹未办理审批手续的,均应依照本办法申请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七条 生产、储存、运输、销售黑火药、民用信号弹、土火箭等,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1988年8月1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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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社会保险基金收支两条线管理办法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汕头市人民政府印发《汕头市社会保险基金收支两条线管理办法》的通知


汕府〔2004〕53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汕头市社会保险基金收支两条线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汕头市人民政府

              二○○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汕头市社会保险基金收支两条线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社会保险基金的管理,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社会保险基金,是指为保障保险对象的社会保险待遇,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由缴纳单位和缴费个人分别按缴费基数的一定比例缴纳以及通过其他合法方式筹集的专项资金。
社会保险基金包括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工伤保险基金、生育保险基金和医疗保险基金等。
第三条 社会保险基金纳入单独的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专项管理。
各级财政、税务、劳动和社会保障、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等有关部门按各自职责分工,对社会保险基金实施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均不得挤占、挪用社会保险基金,各级人民政府不得将社会保险基金用于平衡财政预算。
第五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于预算年度终了时,按照财政部门的规定,编制下年度各项社会保险基金收支计划,经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核、财政部门复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六条 社会保险基金收入应全额存入同级财政、劳动和保障部门共同认定的国有商业银行(以下简称银行)。
第七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财政部门应在银行分别开设以下专户:
(一)财政部门开设“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以下简称财政专户),其主要用途为:
1、接收本级地税部门征收的社会保险基金及滞纳金等收入;
2、接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开设的“异地转入社会保险基金收入户”划入的社会保险基金;
3、接收财政部门拨付的对基本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基金的补助收入,以及财政部门直接支付的财政供养人员医疗补助等收入;
4、接收下级财政部门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或下级地税部门从征集的社保费中直接上划的社会保险调剂金;
5、接收国债到期本息收入;
6、接收该帐户及异地转入户、社会保险基金支出户形成的利息收入;
7、根据社会保险基金用款计划向社会保险基金支出户拨付保险基金;
8、向下级财政部门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拨付社会保险调剂金;
9、划拨购买国家债券资金;
10、按规定核准标准划拨再就业基金、工伤保险预防及康复费等专项经费。
财政专户的社会保险基金只能拨付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开设的“社会保险基金支出户”和下级财政部门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以及拨付作购买国债用,不能拨付到其他方面。财政专户应按各项保险基金分帐核算,并设专人管理专户。再就业基金、工伤保险预防及康复经费等专项经费必须在相应的社会保险基金支出户开支,禁止另设专户。
(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开设“异地转入社会保险基金收入户”(以下简称异地转入户),其主要用途为:
1、暂存异地转移的社会保险基金收入;
2、暂存该帐户资金的利息收入。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在每月25日前将异地转入户中社会保险费缴入同级财政专户。
(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开设“社会保险基金支出户”(以下简称支出户),其主要用途为:
1、接收财政专户拨入的社会保险基金;
2、暂存1至2个月的社会保险待遇支付费用;
3、暂存该帐户资金的利息收入,并及时划入财政专户;
4、支付社会保险待遇及异地转移的社会保险基金支出;
5、支付银行手续费等与社会保险有关的其他支出。
第八条 再就业基金、工伤保险预防及康复经费的提取、管理和使用,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异地转入户、财政专户和支出户在同一银行只能各开设一个帐户。凡未经财政部门、劳动和保障部门共同批准开设的银行帐户应一律予以撤消。
第十条 社会保险基金的征收按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存入银行的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优惠利率计息。
第十二条 社会保险基金全部用于国家规定的保险支出项目。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所需要的正常经费、宣传费等业务费,各级财政部门参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上年合理费用开支和同级行政事业单位的预算定额水平合理核定,并列入财政预算安排。
第十三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根据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的社会保险基金年度收支计划,于每月的25日前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下个月的社会保险基金用款计划,经财政部门审核后,在次月的5日前,将社会保险基金从财政专户拨付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支出户。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每季度将银行计付给异地转入户和支出户的利息转入财政专户。
第十四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到财政部门拨款后,应按照规定用途使用。
第十五条 社会保险基金结余额除按规定预留2个月的支付费用外,应按国家下达任务购买国债。
购买国债由财政部门根据认购任务与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商定,直接从财政专户中拨付资金购买,并书面通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实际认购种类、期限和金额(作记帐依据),同时将国债凭证复印件送给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作记帐附件。
国债到期收回的本息直接进入财政专户,由财政部门书面通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国债兑付的本金和利息(作记帐依据),并将国债兑付本息凭单复印件送给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作记帐附件。
第十六条 除第十五条规定外,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用社会保险基金在境内外进行其他形式的直接或间接投资。
第十七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于每年预算年度终了后,按照财政部门的规定编制年度基金财务报告。
年度基金财务报告的编制应在对全年基金收入和支出进行清理核对的基础上进行,各项数字必须以经过核实的基层单位会计数字为准,不得估列代编,更不得调整收支数字,转移资金。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编制的年度基金财务报告,应在规定的期限内经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核并汇总,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批准后的年度基金财务报告为基金决算。
第十八条 审计部门应依法对支出户、异地转入户和财政专户收支结余情况进行审计。
第十九条 各级财政部门、地税部门和银行要定期核对社会保障基金有关帐户的收支及结余情况。
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定期不定期对社会保险基金收入、支出等进行检查,自觉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玩忽职守、营私舞弊、贪污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部门会同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1998年12月市人民政府颁布的《批转市财政局等六个部门关于汕头市社会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汕府〔1998〕180号)同时废止。



广州市购买商品房申办蓝印户口暂行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号


  《广州市购买商品房申办蓝印户口暂行规定》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发布,自1998年2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林树森
                           一九九八年一月八日

         广州市购买商品房申办蓝印户口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促进国民经济发展,加强户籍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蓝印户口,是指具备本规定条件的人员,在本市指定的范围内购买合法商品住宅房屋居住,经本市公安机关批准登记的在一定期限内有效的蓝印户籍关系,并在规定年限内经公安户口登记机关考核,符合本规定的条件可转为广州市常住城镇居民户口的一种户籍管理
形式。
第三条 本市公安机关是蓝印户口的行政主管部门。本市各级政府有关职能部门按各自职责做好取得蓝印户口人员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规定仅适用于白云、芳村、黄埔、海珠、天河五个行政区。
第五条 凡在本市下列地区购买合法商品房屋居住者,购买建筑面积50至74平方米、75至99平方米和100平方米以上的可分别申办1、2、3人入本市蓝印户口,并按以下标准交纳城市基础设施增容费:
(一)凡在白云区竹料、良田、钟落潭、九佛、萝岗、神山、雅瑶镇,黄埔区南岗、长洲镇和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区范围内购房入户者,每人须一次性交纳城市基础设施增容费人民币2万元。
(二)凡在白云区江高、蚌湖、人和、太和、龙归、石井、同和镇,黄埔区大沙镇,芳村区东■镇和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西区范围内购房入户者,每人须一次性交纳城市基础设施增容费人民币3万元。
(三)凡在白云区三元里、矿泉、松洲、同德、景泰街、新市镇,黄埔区红山、黄埔、鱼珠街,芳村区冲口、茶■、鹤洞、花地、石围塘街,海珠区新■镇、天河区东圃镇及柯木■、渔沙坦、龙洞地段购房入户者,每人须一次性交纳城市基础设施增容费人民币4万元。
第六条 凡符合本规定条件申请蓝印户口的人员,须向购房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提出入户申请,逐级报市公安局批准,具体实施细则由市公安局另行制定。
申请本市蓝印户口人员,需向公安机关出示原籍派出所户籍证明、身份证、原籍户口所在地街、镇一级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计划生育证明,以及本市国土局房管局核发的《房地产证》或城市规划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经鉴证的购买房屋合约书(须注明购房地址、门
牌号码)、购房发票和购房者身份证明等材料。
申请人经批准登记蓝印户口后,由公安机关发给《广州市蓝印户口登记簿》及有关证件,纳入常住户口管理,并作专项人口统计。但不需在原居住地办理户口、粮食供应迁出手续,也不需在广州市申换、补领居民身份证。
第七条 经市公安机关批准可办理广州市蓝印户口的人员,在接到批准通知书办理入户前,应先到市公安局领取《广州市市区城市基础设施增容费专用缴款书》,到指定银行交纳城市基础设施增容费。
第八条 广州市蓝印户口纳入市人口计划,由市计划部门下达专项指标,并根据计划统一印制《广州市蓝印户口指标卡》。
第九条 经批准取得广州市蓝印户口人员的权利和义务:
(一)在入托、入园、义务教育和普通高中、职业高中教育、计划生育、医疗卫生、就业、申领营业执照等方面享受当地常住城镇居民户口人员同等待遇。
(二)持有广州市蓝印户口的妇女在持蓝印户口期间所生的独生子女,在其母原常住户口所在地登记后,可随母落户申请办理蓝印户口登记,并减半交纳城市基础设施增容费。
(三)广州市蓝印户口的时限为7年。如无违法犯罪被劳动教养或判处刑罚、违反计划生育政策规定,满7年后,由本人提出申请,经市公安机关批准,转为广州市常住城镇居民户口。
(四)凡因违法犯罪被劳动教养或判处刑罚、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一律注销其蓝印户口。
被注销蓝印户口或自愿放弃转为广州市常住城镇居民户口的人员,其交纳的城市基础设施增容费不予退还。
(五)蓝印户口在市区内不得迁移。
(六)必须履行广州市常住城镇居民户口人员同等义务。
第十条 收取的城市基础设施增容费全部存入“广州市经济和社会发展调节资金”专户,实行专项管理,专款专用。主要用于城市基础设施、社会事业建设及解决广州市蓝印户口人员有关待遇所需的费用。具体使用办法,由市计划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 本规定从1998年2月1日起生效。市政府穗府函〔1994〕1995号文件同时废止。过去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符的,以本规定为准。



1998年1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