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中国航海博物馆捐赠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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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中国航海博物馆捐赠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

第74号

  《上海中国航海博物馆捐赠办法》已经2007年7月16日市政府第14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韩正
二○○七年九月十七日

上海中国航海博物馆捐赠办法
(2007年9月1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74号公布)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鼓励境内外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向上海中国航海博物馆捐赠,规范上海中国航海博物馆受赠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向上海中国航海博物馆(以下简称航海博物馆)捐赠财产(包括资金、实物、技术、劳务以及其他财产,下同)以及捐赠财产的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捐赠人和受赠人)
  境内外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统称捐赠人)可以向航海博物馆捐赠财产。捐赠的财产应当是捐赠人有权处分的合法财产。
  航海博物馆为受赠人,负责捐赠财产的接收、使用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捐赠方式)
  捐赠人可以向航海博物馆无条件或者附条件地捐赠财产。
  其中,附条件捐赠财产的,航海博物馆可以与捐赠人协商约定下列条件:
  (一)为捐赠项目举行新闻发布会或者签字仪式;
  (二)为捐赠人在航海博物馆纪念册中做宣传介绍;
  (三)授予捐赠人在航海博物馆展区、展项等冠名权;
  (四)授予捐赠人有条件使用航海博物馆的名称、馆徽;
  (五)捐赠人与航海博物馆协商确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捐赠程序)
  航海博物馆接受捐赠,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捐赠人向航海博物馆提出捐赠意愿;
  (二)航海博物馆与捐赠人协商有关捐赠具体事宜,签订捐赠协议,明确捐赠财产产权转移等事项;
  (三)航海博物馆按照有关规定,为捐赠人办妥有关手续。
  第六条(捐赠财产价值的确定)
  捐赠财产需要计算价值但又难以确定的,由航海博物馆与捐赠人协商确定;必要时,可以委托资产评估机构对捐赠财产进行评估。
  第七条(对捐赠的奖励)
  航海博物馆可以根据捐赠人对航海博物馆的贡献大小,对捐赠人以授予荣誉称号、颁发荣誉证书或者在捐赠碑上镌刻留名纪念等方式进行奖励。
  对捐赠人授予荣誉称号或者进行公开奖励的,航海博物馆应当事先征得捐赠人的同意。
  第八条(对协助捐赠的奖励)
  对协助捐赠人向航海博物馆捐赠财产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航海博物馆可以给予适当的奖励。
  奖励资金不得从捐赠的财产中支出。
  第九条(优惠措施)
  捐赠人向航海博物馆捐赠财产,其所得税的税前扣除,按照国家税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
  从境外向航海博物馆捐赠的实物,涉及进口关税、进口增值税事宜,由航海博物馆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条(捐赠财产的使用管理)
  航海博物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受赠财产的使用管理制度。
  捐赠的财产应当用于航海博物馆建设、文物征集和保护等方面。但捐赠人与航海博物馆就捐赠财产有约定用途的,航海博物馆应当按照约定用途使用,不得擅自改变;确需改变用途的,应当征得捐赠人同意。
  第十一条(财务管理)
  航海博物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对受赠财产,应当向捐赠人出具合法、有效的收据或者凭证。
  对以资金形式捐赠的财产,航海博物馆应当将资金划至规定的银行帐户,成立专门资金管理机构对资金进行管理。对以实物形式捐赠的财产,航海博物馆应当将实物登记造册,妥善保管。
  第十二条(监督)
  航海博物馆应当每年度将受赠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向上海市建设和交通委员会报告,并接受有关部门的财务审计、行政监督和监察。
  捐赠人有权向航海博物馆查询捐赠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并提出意见和建议。对于捐赠人的查询,航海博物馆应当如实答复。
  航海博物馆应当公开受赠情况以及受赠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并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
  第十三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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见义勇为引发的补偿纠纷案件法律问题

贾龙宝


【摘要】:惩恶扬善、见义勇为是我们中华民族的一项传统美德。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虽然对由见义勇为引发的补偿纠纷案件的法律适用没有专门立法,但全国绝大部分省份的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已对其认定和损害补偿作出了规定。因此,见义勇为,并非无法可依,因见义勇为而遭受的损害,也并非无法得到补偿。 本文试对见义勇为补偿纠纷的补偿特殊性、补偿原则、补偿的法律操作等问题进行了有益的分析与探讨。
【关键词】:见义勇为补偿的特殊性 补偿原则 补偿的法律操作
引言
惩恶扬善、见义勇为是我们中华民族的一项传统美德,也是我们党和国家极力倡导的一种英雄壮举,一直倍受人们普遍赞赏。但近年来,见义勇为却成为一个极为沉重的社会话题。人们在称道英雄舍己为人、勇斗歹徒、奋不顾身的保卫他人生命和财产的同时,更对英雄流血又流泪的尴尬局面感到无奈和迷惘。见义勇为者与受益人、侵害人(有时没有侵害人)就事后补偿事宜对簿公堂,如何及时而有效的维护好见义勇为者的切身利益,使社会正气得以张扬,人民法院在处理此类案件时也颇感棘手,本文试图从见义勇为的历史入手,追根溯源,对我国当代社会由见义勇为而引发的补偿纠纷处理 的法律问题进行了科学的阐述,以此能对有志见义勇为或已经见义勇为,但因见义勇为而陷入补偿纠纷的勇士们提供法律帮助。
一、 古代我国见义勇为行为保护和补偿的相关立法
我国古代虽然没有对见义勇为作出单独的立法,然而在历史记载中我们发现古代统治者在立法中主要围绕对见义勇为者的法律保护,对见义勇为者的物质奖励及严惩见义不为者展开。
古代对见义勇为的保护与鼓励,是通过正当防卫的规定反映出来的。最早的规定见于《易经•蒙上九》“击蒙,不利为寇,利御寇”。也就是说,凡攻击愚昧无知的人,是寇贼行为,会受到惩罚;对于抵御或制止这种寇贼行为的人,应受到支持或保护。《周礼•秋官•朝士》记载“凡盗贼军、乡、邑及家人,杀之无罪。” 盗,指盗取财物;贼,指杀人。当这两种人危及军人或乡邑百姓及自家人安全时,将其杀死无罪。这明显鼓励人们与违法犯罪作斗争,鼓励见义勇为;同时,又通过免责的规定保护了见义勇为者。唐代是我国古代封建社会法律制度成熟的阶段,在《唐律疏议》中可以找到对见义勇为的记载,“有人殴击他人折齿、折指以上,若盗及强奸,虽非被伤、被盗、被奸家人及所亲,但是旁人,皆得以捕系以送官司。‘捕格法,准上条’,持杖拒捍,其捕者得格杀之;持杖及空手而走者,亦得杀之。”可见唐律中给予见义勇为者更加宽泛的权利,以利于其维护自身安全。唐以后各代基本沿袭了唐的作法。需要指出的是,我国古代也有对见义勇为者进行物质保护的内容,如,清康熙二十九年刑部规定“其犯罪拒捕拿获之人被伤者,另户之人照军伤,头等伤赏银五十两,二等伤赏银四十两,三等伤赏银三十两,四等伤赏银二十两,五等伤赏银十两。”
古代立法不仅对见义勇为者合法权益予以保护,而且还有相应的奖励措施。唐玄宗二十五年,唐政府正式颁布了对见义勇为捕获犯罪分子者予以奖励的法令,“诸纠捉盗贼者,所征倍赃,皆赏纠捉之人。家贫无财可征及依法不合征倍赃者,并记得正赃,准五分与二分,赏纠捉之人。若正赃费尽者,官出一分,以赏捉人”。这一规定开创了国家对见义勇为者给予物资奖励的先河。唐以后也有类似的规定,如,《大清律例 刑律贼盗中》记载“如邻佑、或常人、或事主家人拿获一名者,官给赏银二十两,多着照数给赏。”除了这些规定外,还规定了对见义不为者的惩罚。《唐律疏议》规定“诸邻里被强盗及杀人,告而不救者,杖一百;闻而不救者,减一等。力势不能赴救者,速告附近官司,若不告者,亦以不救助论。”⑴
从古代这些规定中可以看出,见义勇为奖励和补偿主要通过王权统治的国家机器来鼓励和兑付,还没有现代社会意义上的受益者或侵害人自行补偿的规定。但从历史的角度上考虑,古代的这些规定无疑对于当时惩治犯罪,稳定社会秩序,巩固封建政权都起到了相当大的作用;这些规定对于提高当时的社会道德水平及将这种美德传延下来都是大有裨益的;这为我们当今见义勇为立法起着一定的借鉴作用。当然,封建法律制度有其固有的缺陷,在封建社会对见义勇为行为奖励“从未与个人权利有过任何联系,只是为了满足统治秩序所给予的恩赐。在不尊重、不推崇权利的社会中,虽然也能达到秩序的稳定,实现表面上的互助友爱,但却忽视了人性的本质和对人性的尊重,隐藏着深刻的社会危机”。⑵
二、当代我国见义勇为行为保护和补偿的立法状况
目前,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虽然对见义勇为引发的补偿纠纷案件没有专门立法,但全国绝大部分省份的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已对其认定和损害补偿作出了规定。⑶综合起来见义勇为者的补偿可以通过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如公安机关、民政部门、见义勇为基金会或者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等机构取得。同时还可以依法向受益人、侵害人进行诉讼赔偿。笔者也同意在由见义勇为引发的补偿纠纷案件中适用无因管理原则,以更好地维护见义勇为者本人及其亲属的切身利益。⑷
三、见义勇为行为补偿的特殊性及其补偿原则
(一)见义勇为行为补偿的特殊性
见义勇为是一种特殊的无因管理行为,其行为表现主要体现出其“勇”的特征,例如:甲的羊群中跑来乙走失的两头羊,甲代为饲养,这就是典型的无因管理,实施此种管理行为并不需要任何勇气。而如果是与甲没有任何关系的乙不幸失足跌入湖中呼喊救命时,甲挺身而出跳入湖中救人则是需要很大勇气的,这就应当认定为一种特殊的无因管理行为。基于这种行为的特殊性,补偿也有其特殊性,具体表现如下:
1、补偿的平衡性
见义勇为是一种高尚的道德行为,决不能等同于一般商业交易式的举动。因此,它不同于普通的债务关系,也不同于合同履行不能的补偿。在见义勇为实施过程中,由于见义勇为行为人的行为都是在紧急情况下做出的,来不及全面考虑和仔细斟酌,如果要求见义勇为者对由此造成的损害自担责任,显然也是不利于鼓励人们去实施见义勇为的积极性。因此,给与见义勇为者必要的经济补偿是无可厚非的。但同时又要认识到,这种行为具有高尚的道德价值取向,不是以单纯追求经济回报为目的,因而,补偿具有道德和经济价值的相对平衡性。
2、补偿的默许性和鼓励性
我国目前除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对见义勇为有直接规定外,效力层次较高的法律和行政法规均没有直接规定,但仍可援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法律援助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进行补偿。同时各省市自治区都根据自己辖区内的社会经济发展情况以及民俗人情制定了各有特色的见义勇为的行政条例规定等,其中都有对见义勇为者表彰奖励的条款。由此可显示社会对见义勇为行为补偿的默许性和鼓励性。
3、补偿的公利性
见义勇为是一种高尚的道德行为,这种行为是见义勇为者有利于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人身、财产利益的正义行为,使社会善良风气弘扬成为主流的行为,因而是推动整个社会文明进步的行为,对见义勇为者给予适当补偿是正义的需要,公共利益的需要,也是弥补见义勇为者损害的需要。因而无论是从古代中国到现代中国,还是当代中国,这种行为都一直是深得政府和社会人士所提倡和鼓励,由其可显示其公利性所在。
鉴于以上特点,笔者认为在对见义勇为行为引发的补偿纠纷案件中,补偿应遵循以下原则:
(二)见义勇为行为补偿原则
1、 国家先行补偿原则
见义勇为是一种有益于国家和社会的行为,这是没有任何异议的。因此,国家对见义勇为行为人所受到的损害进行补偿也并非不妥。目前,大多数地方实行的是对见义勇为者的奖励政策,奖励政策固然有必要,但仅有奖励而无补偿显然是很不够的。其主要缺陷在于奖励大多数都弥补不了见义勇为者因见义勇为所受到的损失。且不说奖励的实施手续繁杂,奖金到见义勇为者手中时已不是当初那么急需。还需指出的是,有不少对见义勇为者的损害是可以找到责任承担者——侵害人赔偿或受益人补偿,依法也应当由侵害人承担或者受益人补偿,但这也不应当让见义勇为者自己去费力追偿,而应当是国家对见义勇为者先进行补偿,再由国家代位行使见义勇为者的追偿权,去追究侵害人或受益人的赔偿或补偿的责任。国家对见义勇为者先行补偿是保证见义勇为者能得到及时补偿的最为有效的办法。令人遗憾的是,对于这一办法,笔者还没有听说为哪个地方所采纳。
2、鼓励见义勇为者的平衡利益原则
在见义勇为实施过程中,由于见义勇为行为人的行为都是在紧急情况下做出的,来不及全面考虑和仔细斟酌,难免出现诸如假想防卫,假想避险,防卫过当,避险过当等情形,损害了他人不应损害的合法权益;或者由于力所不及;或采取措施不当使自己受到了较大损害。即行为人虽然以见义勇为的良好愿望出发,但是实际上并没有实现见义勇为的效果,因而在不能被认定为见义勇为时,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要求见义勇为者对由此造成的损害自担责任,显然也是不利于鼓励人们去实施见义勇为的积极性。但同时又要认识到,对于无过错的受害者如果不对其进行补偿也是不符合情理、不符合法理的。因此,笔者认为,在这种情况下,只要见义勇为行为人对其所造成损害主观上无故意或重大过失,其民事赔偿责任则由国家对受害人赔偿为原则,当然,见义勇为者愿意赔偿且又有赔偿能力的,也可以象征性地补充赔偿一些。在见义勇为行为人从实施见义勇为行为的愿望出发,但最终没有被认定见义勇为却使自己受到较大损害时,国家给予适当补偿。这里特别要强调的一点,在认定见义勇为的实施者对损害的发生是否存在重大过失时,一定不能过于苛刻,做事后的诸葛亮,一定要从当时的紧急情况出发,从见义勇为当事人的具体认识能力出发,多考虑其良好的愿望和动机,宁宽勿严。
3、侵害人赔偿原则。
侵权必担责,是法律的一个基本原则,我国《民法通则》及相关的法律对此有明确规定。国家在对见义勇为行为人补偿时,一定要对侵害人进行追偿,其意义不仅在于赔偿因侵权行为给国家造成的损失,更重要的是还在于制裁和教育侵害人和发挥法律的教育作用,以避免、减少侵害人的发生。当然,也应当鼓励侵害人对见义勇为行为人及时而有效的赔偿,如果侵害人对见义勇为行为人及时而有效的赔偿,在涉及对其违法犯罪行为进行处罚时要考虑予以从轻。
4、受益人补偿原则。
受益人因其见义勇为行为人的见义勇为行为而获益,理应对因此遭受损失的见义勇为行为人加以补偿,法律对此也有明确规定。国家在对见义勇为行为人补偿后,应追究受益人的补偿责任,这也有助于受益人负起责任来,认真而又高度注意地保护其合法权益。在设计受益人补偿规范时也应当鼓励受益人对见义勇为行为人及时而有效的补偿,补偿后确实使自己的生活陷入困难时,国家可再对其困难予以帮助。其目的就是要使见义勇为行为人及时而有效的得到补偿,使见义勇为行为人及早感受到社会反馈给他的温暖和回报。
四、见义勇为补偿的法律操作
前面已提及,见义勇为的行为是引导社会正义潮流的行为,国家予以提倡和鼓励是值得肯定的。各个地方政府部门根据一方的社会经济和地理民情都相应制定了自己的条例或规定,这无疑对见义勇为的良好道德风尚的弘扬光大具有鼓励和促进作用。但现实生活千差万别,见义勇为的行为实际保护的可得利益也因人而异。见义勇为者与受益人、侵害人(有时没有侵害人)就事后补偿事宜对簿公堂(注:此处还应包括政府负责见义勇为认定、表彰奖励事宜的职能部门的不作为行为在内,但到目前为止还未发生此类的案例),各有主张。那如何用法律赔偿的原则正确去处理呢?笔者提出自己的看法:
(一)提起行政诉讼,提请人民法院判令政府相关部门依法履行职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见义勇为的确认机关受理申请人提出要求确认见义勇为的申请后,作出了行为人的行为不是见义勇为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予答复的,申请人既可以向其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⑸对于见义勇为基金会作为确认见义勇为行为的主体时,其是否能够成为行政诉讼的被告对其提起诉讼?笔者认为,见义勇为基金会虽不是行政机关,但其根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的直接授权而行使确认见义勇为这一行为时,取得了行政主体资格,申请人对其不予确认或者不予答复的行为不服时,依法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二)与侵害人协商赔偿或者与受益人协商要求其给予补偿
  对于见义勇为者的损害,有明确的侵害人或者受益人的,见义勇为者或其近亲属应通过见义勇为的确认机关、人民政府或者人民调解委员会与侵害人或者受益人协商,要求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或者补偿责任,协商不成的,再选择其他方式进行补偿。
(三)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向侵害人要求赔偿
  行为人因见义勇为而遭受轻伤以上人身损害,并且有侵害人的,可向侵害人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在附带民事诉讼中,可以向侵害人主张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等合理费用。行为人因伤致残的,除上述费用外,还可主张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和后续治疗费。行为人死亡的,其近亲属除可以向侵害人主张行为人死亡前因住院而产生的各项费用外,还可主张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为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四)提起民事诉讼,向侵害人或者受益人要求赔偿或者给予补偿
在下列几种情况下,行为人或者其近亲属可以对侵害人或者受益人提起民事诉讼,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1、申请人因见义勇为而致损害有侵害人,没有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行为人或者其近亲属可在1年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对侵害人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侵害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2、行为人因见义勇为而致损害,不能确定侵害人或者侵害人没有赔偿能力的,行为人及其近亲属可依上述法律依据向受益人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其在受益范围内给予适当的补偿。
提起民事诉讼,除可以向侵害人或者受益人主张上文提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所列各项费用外,还可要求精神损害赔偿,赔偿形式是支付精神抚慰金。
诉讼是保障见义勇为者合法权益的最后一道防线,也是最繁琐的一种方法。见义勇为者只有在通过一般的补偿途径使自己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的情况下才能考虑启动诉讼程序。
结论:
论代表议案的现状与发展①
——关于代表议案和建议专题思考之一

周 军

与审议权、选举权一样,提出人大职权范围内的议案是人大代表重要的职务行为,是代表参与管理国家事务、经济文化事业和社会事务的重要权利与途径。代表议案的合理提出是制度完善和代表素质提高的结果,代表议案的有效处理是发展社会主义民主的题中之义。
一、代表议案的实际涵义与现状
所谓代表议案,是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向国家权力机关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议事原案。理论上代表议案包括修改宪法的议案、选举案、质询案、罢免案、成立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的议案、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提出的一般性议案。但实际情况并没有如此复杂,除了代表大会期间代表提出的一般性议案外,其他特殊议案②的发生概率极低,不具有研究的典型性与普遍性。
在缺乏组织性行为与非特殊情况下,代表大多集中于立法、监督、重大事项决定、司法案件、建设项目与预算调整方面提出议案,虽然对于司法案件与建设项目能否成立为代表议案颇有争议,但实际情况却是在代表议案中大量发生。很显然,目前代表议案的实际涵义被代表们赋予了比较宽泛的一般议案的含义,而目前的法律制度并不比代表认识更明确。在宪法的原则规定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将几类议案放在不同章节,似表明了对于一般议案与特殊议案区别的立场,地方法规则是依据各自的情况,有的地方取广义概念,如山西等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的规定;但大部分地方则依然比较模糊,如江苏、贵州等省人民代表大会关于议案的规定仅笼统规定代表有权就“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事项”提出议案。笔者认为,由于特殊议案不具有普遍意义,将代表议案的实质涵义限于一般议案既符合当前情势,也具研究与规范的实际意义。
自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一次会议提出代表议案以来,代表议案的数量处于不断上升的过程,特别是近年来,攀升幅度越来越大。以第六至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数为例,如下表:

统计显示,目前代表一般议案正处于高涨阶段,显示了代表民主意识和参与意识的不断提高,也是代表工作和民主法制建设发展的结果。但由于宪法规定的代表议案的内容应当“属于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内容不易把握,相当多的代表议案并不符合代表议案要求,只能转作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例如六届全国人大一次会上,大会收到代表议案61件,其中有28件转作建议处理,占45.9%;七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上,大会收到代表议案488件,其中有394件转作建议处理,占80.7%;八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上,大会收到代表议案611件,其中517件转作建议处理,占84.6%;九届全国人大一次会上,大会收到代表议案830件,其中有730件转作建议处理,占87.9%;十届人大一次会议上,大会收到代表议案1050件,其中712件转作建议处理,占67.8%,以上数字还不包括大量重复的代表议案。可见,代表议案数量越来越高,但能够立案由专委会初步审议的比例却总体上越来越低,而经过专委会审议建议列入大会议程并且列入大会议程的数量则更少。
议案的提出和处理应当受制于严格的程序,议案经以法定的方式提出后,必须先经过逐一审查,提出处理意见,然后由主席团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任何一件议案都不仅仅要牵扯到代表本人,还要牵扯到议案审查委员会、主席团会议、全体会议等诸多方面和程序。不符合议案标准的数量如此庞大与不断增长的态势,直接导致了大会主席团、专门委员会审议中无效劳动的增加,甚至不堪重负,难以保证代表议案的审议质量。
但是,就目前代表数而言,代表议案的数量还越没达到应该达到的数量,假定每位代表平均每年认真准备并提出三件左右的议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议案将达到一万件左右,而不是现在的一千多件。可见,对于代表议案数量的增长应当有充分的心理准备,采取适当措施利用代表议案推动民主法制建设发展而不是人大工作的负担。
二、代表议案的分析模式与问题
代表议案合理模式的制度设计是以代表的高度责任心和具备较高代议素质为前提的。宪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等仅作了比较简约的规定,部分地方虽以地方性法规对代表议案的提出与办理专门立法,但在代表议案的合理模式方面制度设计仍不详尽,代表议案合理模式并未得到比较有效的解决。
代表议案的合理模式包括合理的提出与合理的处理两个方面。代表合理地提出议案,是正确行使代议制中代表权利的必然要求,是代表个体素质与整体素质的充分反映,体现在规范的形式、合法的内容、正确的认识、合理的思维等诸多方面。代表议案得到合理的处理,是正确保障代表法定权利的必然要求,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设计合理性的证明,体现在对代表正确行使权利的保障、对代表不适当行使权利的合理制约、对代表议案法定性和严肃性的维护等诸多方面。
关于代表议案合理的形式与内容要件,宪法与法律均有不同程度的规定,但其形式要件与内容要件是否得到尊敬、遵守与运用,不仅决定于这方面的法律制度,而且受到代表认识角度、思维方式与代表议案处理程序的制约。如下表:
自觉性低 代表权利 自觉性高
权利来源 高数量+低质量 高数量+高质量

低数量+高质量 高数量+低质量

制约度高 处理程序 制约度低

研究与设计代表议案合理模式的目的是发挥代表在管理国家事务上的重要作用,追求高质量的模式才是合理模式。从上表可以看出,代表议案的数量与质量的关系主要受到代表行使权利的自觉性和代表议案处理程序的制约程度的影响,而代表行使权利的自觉性是决定因素。在代表素质不可能及时提高与普遍提高的现状下,合理地设计代表议案制度亦能比较有效地解决这一问题。关键是如何在提高代表议案质量的前提下适当保有代表议案的数量。
但在目前情况下,代表对议案的认识还存在一定的差距,对议案处理程序还缺乏足够的了解,所提议案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代表的知情权还未得到充分保障,代表议案的针对性不够强等,使代表议案的作用发挥受到极大的制约:部分代表对议案规范与作用不甚了解,在满腔热情地提出后采取放任态度;大会主席团面对数量庞大的代表议案无能为力,在尊重与放弃的两难中采取转移劳动量的下策;制度设计对于代表权利能否制约莫衷一是,维持现状只有让非国家权力机关组成人员的工作人员分权。而合理模式的设计却遭遇保障代表权利使之虚化还是制约代表权利使之有效的两种理念的矛盾冲突。
在制度设计并不完备的情况下,代表采集议案的方式各行其是,内容五花八门,而又彼此影响,因此,部分代表抱着各种心态尽可能提出议案,甚至在媒体追捧下为了争当“议案大王”而滥凑数量的个别代表也不鲜见。当代表议案提交后,唯一有权处理的大会主席团没有合理授权的法律规定,负责议案实际工作的工作机构及其人员囿于习惯方式的樊篱,对于明显不合理的代表议案不能作废,事事请示大会主席团事实上却不可能,只有自作主张地将部分甚至是大部分代表议案转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
三、代表议案的历史趋势与解决
民主的发展是个渐进的过程,代表议案是代议制民主的产物,它因为民主需要而产生,同样也因为现实的需要而发展。代表从现实经济和社会发展所提供的客观条件以及追求民主发展的愿望出发,从价值、制度、组织以及具体的建设项目等方面提出安排社会政治与经济生活的愿望,从而形成特定的具有中国特色的代表大会制度中的代表议案。历史与现实的发展证明,社会发展需要代表们的广泛参与,代表需要通过议案的方式表达意见、提出愿望。
但前文所述的代表议案的现状与已经呈现的规律并不等于其历史发展的趋势。因为在现实情况下代表议案的发展状况已经引起了高层领导和广大代表的深切关注。所以代表议案在经过二十年的充分实践后,必然会产发深度的理论探索,觉醒代表的责任意识,催生相关的法律规定,使代表议案的质量产生一个全新的飞跃。
代表议案的发展是整个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系统化完善的一个重要方面。一般来说,代表议案存在问题的解决与合理模式设计,要根据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基本理论与实践,要符合代表比较习惯的方式和中国的政治文化,要适应代表文化素质与法律素质逐步提高的现实,要利于发挥工作机构的助手作用。
首先,要进一步完善法律制度,明确规定代表议案的合理内容,对于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代表议案实行废案制度。
目前困扰代表议案的主要问题是法律规定不够明确具体,加强法律制度的设计,必须明确规定代表议案的内容范围,准确规范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全国人大代表议案为例,代表可就宪法第六十二规定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事项,提出关于修改宪法的议案,关于制定、修改、废止法律的议案,关于重大事项决定的议案和关于宪法及法律执行情况的议案等;规定除在全国范围内具有重大影响、投资金额巨大的工程建设项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中的重大变化,国家预算执行中存在的重大问题,以及其他在全国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事项外,规定代表不得就国务院及其所属部委的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人民法院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人民检察院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地方事务、党派、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人事务、经济文化建设项目、具体司法案件、机构设置、人员编制、薪酬福利等具体事务等提出议案。
对于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签名人数不足法定人数,以及内容不符合上述要求,直接作为废案处理,不予审议。
其次,要进一步提高代表素质,增强代表参政议政的责任意识和大局意识,对于代表议案实行奖优罚劣。
代表在大会期间提出代表议案是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必须保障代表这一权利的充分实现,列入大会议程并经过大会审议通过的代表议案,有关单位必须认真予以实施。
但如何合理提出议案,不断提高代表议案的质量,关键在于代表的法律素质与文化素质,在于代表的大局意识和责任意识。人大常委会和各代表团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代表培训,使代表明确议案的基本要求,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提出议案。不断提高代表的参政议政能力,使代表提出议案时能够从本行政区的大局出发;努力保障代表的代表性,提倡从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出发,避免狭隘地局限于本部门本单位甚至是个人的小利益;引导代表依法对司法机关进行监督,避免通过代表议案方式影响司法独立;增强代表履职的责任心,鼓励代表密切联系人民群众,通过多种方式采集代表议案;强调代表客观求实和依法履职,认真思考,深入调研,使所提议案合理合法适当。
对提出重大议案,为推动社会进步和经济发展有重大贡献的代表或者代表团,予以通报表扬。贡献突出的,由国家予以奖励。但对于多次提出与事实不符的议案,或者多次提出废案的代表和所在的代表团,也应当予以通报批评。同时切实保障议案能充分反映代表的真实意愿,对于采取欺骗或者威胁手段,强制代表提出议案或者强制代表签名的任何组织和个人,所在单位或有关组织应当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要进一步发挥工作机构的作用,适当授以权责,协助代表提高议案质量,对代表提交的议案实行初步审查。
代表是各级国家权力机关的组成人员,人大常委会机关应当为代表依法履行职责发挥好参谋助手的作用。尤其是大会秘书处作为人民代表大会的工作机构,担负着做好代表议案登记、整理、摘报、分析、存档等重要的基础工作,在大会期间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正确有效地处理好大会期间代表提出的议案,必须适当地授以权责,可以对代表议案进行初步审查。对不符合法定形式要件的代表议案,有权要求提出议案的代表在议案截止日期前补正,对不同意补正的,有权予以退回;对议案内容不属于人大职权范围内事项的,可以建议提出议案的领衔代表或者代表团团长撤回议案。提案人不同意撤回的,大会秘书处应当向大会主席团报告,经大会主席团同意,作为废案处理,不予审议。对不提交主席团会议审议的,经领衔代表或代表团团长要求或者同意,大会秘书处将其按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
人大常委会的工作机构及代表团负责议案的工作人员应当主动协助代表作好议案的收集、整理、撰写、打印等具体工作,为代表议案调研时联系有关部门和单位,提供适当的便利条件。有条件的地方,还可以成立专门的代表议案工作部门,为代表提案服务。
总之,代表依法提出议案是法律规定的权利,如何充分保障代表的提案权,不断提高代表议案的质量,是一个值得长期探索的重要问题,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发展与进步的重要方面。事实上,各级人大常委会正在不断努力,部分代表也已经在代表议案的采集与制作上不断探索。如利用广告征集议案、建立专家型议案脑库、转发议案公开信、工作机构代拟等等,虽然这些方式的合理性与必要性还值得进一步研究,但已经有了比较可喜的开端,只要适当地加以组织引导、制度规范、人力保障,代表议案进入良性轨道是完全可以预期的。

①本文资料除特别注明外,均来源于《中国人大网》历届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通过的代表议案处理意见的报告
②为了行文方便,姑且将前文所述的一般性议案之外的其他议案称之为特殊议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