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信阳市旅游定点单位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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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信阳市旅游定点单位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信阳市人民政府


信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信阳市旅游定点单位管理办法的通知

信政〔2007〕29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管理区、开发区,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现将《信阳市旅游定点单位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八月二十日

信阳市旅游定点单位管理办法


一、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旅游行业管理,规范旅游市场秩序,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河南省旅游管理条例》和《河南省旅游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旅游定点单位,是指经营旅游餐饮、住宿、文化娱乐、商品及旅游商品生产等服务,并经审查同意获得接待旅游团队资格的单位。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旅游定点单位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市旅游定点单位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负责旅游定点单位的审批、复检和抽检;对旅游定点单位的环境服务设施、服务规范和服务标准进行指导评审;处理旅游者对旅游定点单位的投诉。县区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定点单位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定点单位的初审及日常的监督管理工作;对旅游定点单位的环境服务设施、服务规范和服务标准进行指导评审;办理旅游者对定点单位的投诉。另外,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可委托县区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开展本县区行政区域内的旅游定点单位的审批、复检和抽检工作。

二、申请条件

第五条 旅游定点单位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符合旅游规划;
(二)法定经营手续齐全;
  (三)有良好的商业信誉;
  (四)有与接待旅游团队相适应的设施及管理规范的停车场;
  (五)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和岗位责任制,其经营质量符合行业管理部门的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服务标准;
  (六)管理人员和服务人员必须经过旅游培训,持证上岗,有能用英语为客人服务的人员;
  (七)服务人员统一着装,佩戴工号牌服务人员分岗位统一着装,佩带服务证牌,仪表仪容美观大方,服务主动、热情、耐心、周到,普通话标准,实行敬语服务;
  (八)公共区域的设施和服务岗位的标志,必须统一使用符合GB/T10001—2000公共信息图形符号标准;
  (九)有专门负责旅游投诉的人员。

第六条 旅游定点餐馆
  (一)地理位置较好,交通方便;  
  (二)建筑结构和内装修良好,设有宴会厅,并配备空调设备;
  (三)厨房布局合理,热菜间、冷拼间、面点间、加工间、洗碗间严格分开;
  (四)餐馆内的餐位数不得少于60个餐位,餐桌配有转盘、桌布、菜单等;
  (五)厨房墙面瓷砖不低于两米,应用防滑材料铺满地面;厨房内不得堆放垃圾,有充足的排风设施;厨房与餐厅之间,有起隔间、隔热和隔气味作用的弹簧门;厨房灶眼不得少于两个,排污、排水、排烟、通风系统要有环保部门的合格证明;
  (六)厨师经过专业培训,有劳动部门颁发的技术等级证书,菜品有特色,做到质价相符,清洁卫生;
  (七)前厅服务台备有市内直拨电话,并能为游客提供有关的咨询服务;
  (八)有分设的男、女卫生间,并备有洗手盆、卫生纸和换气扇等设施设备;
  (九)污染物排放必须达标。

第七条 旅游定点饭店
  (一)有15间(套)以上(含15间)可供出租的客房;
  (二)有与饭店接待能力相适应的前厅,并设有24小时服务的总服务台;
  (三)客房内有软垫床、桌椅、床头柜等配套家具,有地毯、电话、彩色闭路电视、烟雾报警和安全疏散指示标志;
  (四)75%以上的客房带有卫生间,内装有面盆、梳妆镜、淋浴或浴缸,全天供应冷热水;
  (五)客房、公共区域有空调设备;
  (六)有独立的电话总机,并能使用普通话服务;
  (七)公共区域有男、女分设符合国家标准的公共卫生间;
  (八)设有餐厅及相应的厨房设备、设施;
  (九)有能够提供会议服务和相应的娱乐健身服务设施;
  (十)设有商场或商品柜台;
  (十一)设有下列服务项目:前厅服务,客房服务,餐厅服务,预定客房、餐饮服务,旅游咨询服务,运送行李服务,分次结帐或一次性结帐服务,长途电话服务,贵重物品保存服务,打字、复印、代购车票和代发信件服务;
  (十二)经理人员具有饭店管理知识和经验,经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并持有岗位资格文书;
  (十三)职工按岗位实行统一着装,服务人员应佩带服务证牌;
  (十四)有安全保卫机构和健全的安全保卫责任制。

第八条 旅游定点商店
  (一)企业注册资金在十万元人民币以上;
  (二)个体商店应出具租用营业场地或房舍不少于两年的合同证明;
  (三)有80平方米以上营业厅,店堂宽敞明亮,装修典雅,店面整洁协调,环境良好;
  (四)有分设的男、女卫生间,并备有洗手盆、卫生纸和换气扇等设施设备;
  (五)店内不少于两部市内直拨电话,有男女分设符合国家标准的卫生间,经营服装的应有试衣间和试衣镜;
  (六)组织销售的商品,应以游客的需求及市场竞争为导向,并具有信阳特色,不得销售假冒伪劣商品;
  (七)商品收费要按物价部门规定执行,所售商品一律明码标价;
  (八)服务人员要着装整洁,注意个人仪容仪表,佩戴工号卡,实行敬语服务,主动、热情、礼貌待客,要有可用外语售货的服务人员。

第九条 旅游商品定点生产企业  
  (一)工厂(或专门车间)可直接生产旅游商品(包括旅游饭店用品、海外旅游者喜购商品及旅游工艺品、旅游纪念品、旅游食品饮品、旅游保健用品);
  (二)所生产的旅游商品必须按产品标准组织生产检验,并具备批量生产能力,有较好销路和发展前途的;
  (三)所生产的旅游商品在国内外获过奖,并且市场前景看好;
  (四)工厂(或专门车间)生产设备比较先进,有一定的新产品开发研制力量;
  (五)有分设的男、女卫生间,并备有洗手盆、卫生纸和换气扇等设施设备;
  (六)属于省、市重点扶持,创汇多、市场需求量大的拳头产品或稀缺产品,可以照上述条件适当放宽。

第十条 旅游定点文化娱乐场所  
  (一)有适合旅游团队观看、参与的文艺节目和娱乐项目,文化娱乐节目要具有地方特色,内容健康;
  (二)剧场面积应在400平方米以上,舞台面积应在100平方米以上,前厅面积应在50平方米以上,剧场两侧活动宽应在2米以上,座位数应在100个以上;
  (三)娱乐场所面积应在200平方米以上,座位数应在80个以上;
  (四)室内环境整洁,装修典雅;
  (五)剧场有水冲式男、女分设厕所,厕位数应在10个以上,厕所内应有单独的排风设备。

三、申请材料及程序

第十一条 申请旅游定点单位,应当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
  (一)书面申请、经营管理制度及单位宣传资料各两份;
  (二)营业执照正、副本及消防、公安、文化、卫生等有关部门颁发的证照或审批件、组织机构代码证的复印件各两份(提供原件核对);
  (三)《信阳市旅游定点单位申请表》一式二份;
  (四)证明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其他文件。

第十二条 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要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单位进行评定检查,做出是否同意其申请的评定意见。不同意申请的,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要出具书面意见,说明不同意其申请的原因;同意申请的,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根据本办法中的有关规定进行社会公示,公示期为15个工作日。公示期间,如无关于申请单位违反本办法相关要求的真实的举报,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于公示期结束后7个工作日内给申请单位颁发信阳市旅游定点单位标志牌及证书。  

星级饭店(宾馆)具有旅游定点资格,无需再申请、审批。

第十三条 旅游定点单位应将定点标志悬挂于经营场所的明显位置。

第十四条 旅游定点单位标志牌、证书由省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制作。

四、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旅游定点单位应及时解决旅游者的投诉,对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旅游者,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旅游定点单位每季度向审批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报送接待团队及受理旅游者投诉等相关情况。

第十七条 旅游定点单位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经营场所发生变更或者停业、歇业等,应在办理工商登记后报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旅游定点单位因进行装修、改造而影响正常营业的应提前一个月按管理权限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在其改造期间暂停定点资格,待完工验收合格后,再恢复其定点资格对。   

第十九条 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旅游定点单位实行社会公示制度、年检复核制度。

第二十条 执行本办法成绩突出的旅游定点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由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并定期向社会推广。

五、处罚措施

第二十一条 旅游定点单位从业人员利用工作之便索取回扣或额外费用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河南省旅游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旅游定点单位纠缠、强迫旅游者接受有偿服务或购买旅游商品,或在经营中进行不正当竞争的,依据《河南省旅游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三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符合定点条件应予定点的单位不予定点,或者对不符合定点条件的单位批准其定点的,任何单位或个人均可向上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举报,由上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六、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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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道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实施办法

铁道部


铁道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实施办法
1994年12月28日,铁道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认真做好铁道行业特有工种(以下统称铁路)职业技能鉴定工作,促进铁道行业职工队伍素质提高,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需要,根据国家《职业技能鉴定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职业技能鉴定是指对劳动者进行技术等级的考核和技师、高级技师资格的考评。
第三条 劳动工资部门职责
(一)铁道部劳动工资司负责综合管理和指导铁路职业技能鉴定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1.负责制订铁路职业技能鉴定规则(包括职业技能鉴定站的布局和审核);
2.拟定铁路职业技能鉴定的有关政策规定和办法;
3.对铁路职业技能鉴定工作进行管理并监督检查;
4.负责组建和管理铁道部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
5.负责审核铁路职业技能鉴定站,报经劳动部职业技能开发司批准颁发全国统一的职业技能鉴定许可证和标牌;
6.负责铁路职业技能鉴定考评员的资格认定和审核,报经劳动部职业技能开发司核准颁发考评员资格证书和考评员胸卡,并对考评员实行综合管理;
7.审批职业技能鉴定试题,管理和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等级证书》、《技师合格证书》、《高级技师合格证书》;
8.对铁路职业技能鉴定站进行检查、评估;
9.组织实施和直接管理高级技师资格考评工作。
(二)各铁路局(集团公司)、总公司劳动工资部门负责综合管理本管区或本公司职业技能鉴定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1.对本管区或本公司职业技能鉴定工作实施监督检查;
2.负责向铁道部劳动工资司申报本管区或本系统需要建立的职业技能鉴定机构;
3.管理本管区或本公司技师资格考评和技术等级鉴定的职业技能鉴定站;
4.负责本管区或本公司职业技能鉴定考评员的推荐工作;
5.承担铁道部劳动工资司安排的或地方铁路部门委托的各项职业技能鉴定工作。
第四条 铁道部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职责
(一)组织实施铁路职业技能鉴定;负责铁路职业技能鉴定站资格审查;
(二)参与制定铁路职业技能标准、鉴定规范,组建相应的试题库;
(三)制定铁路职业技能鉴定考评员的资格要求,并负责组织资格培训和考核;
(四)指导铁路企业内部工人考核,开展职业技能鉴定有关问题的研究和咨询服务;
(五)加强与有关地区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的联系与协调;
(六)积极参与推动本行业职业技能竞赛活动。

第二章 职业技能鉴定站
第五条 职业技能鉴定站
(一)职业技能鉴定站具体承担职业技能鉴定的实施机构。
(二)职业技能鉴定站设立条件
1.具有熟悉所鉴定工种(专业)业务和组织实施能力的领导;
2.具有与所鉴定工种(专业)及其等级类别相适应的安全操作设备和场所;
3.具有与所鉴定工种(专业)及其等级类别操作技能考核相适应的符合国家标准的检测仪器及设施;
4.有专(兼)职的组织管理人员;
5.有完善的管理制度。
第六条 铁路职业技能鉴定站的设立,原则上根据铁路现有国家级和省、部级重点技工学校分布及其检测设备等情况,由各单位提出申请,报铁道部劳动工资司审核,经劳动部批准发给《职业技能鉴定许可证》,明确鉴定的工种(专业)范围、等级和类别,同时授予统一的《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站》标牌。
通用工种职业技能鉴定站(所)的设立,由各单位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申请,经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后报铁道部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备案。
第七条 铁路职业技能鉴定站,实行站长负责制,站长由劳资部门派人担任,副站长由鉴定站所在单位派人担任。鉴定站要建立独立的财务管理制度,配备专职财务管理人员。职业技能鉴定收费标准,按站(所)所在地区财政、劳动部门有关规定收费。职业技能鉴定费用主要用于:组织职业技能鉴定场地、命题、考务、阅卷、考评、检测及原材料、能源、设备消耗等费用。
第八条 职业技能鉴定站工作规则:
(一)认真执行劳动工资部门有关规定和实施办法,保证鉴定质量;
(二)认真执行国家职业技能鉴定标准,并按照国家或铁道部批准的鉴定试题组织鉴定,不得自行编制试题;
(三)应受理一切符合申报条件、规定手续人员的职业技能鉴定,严格执行考评员对其亲属的职业技能鉴定回避制度;
(四)职业技能鉴定站享有独立进行职业技能鉴定的权利,有权拒绝任何组织或个人更改鉴定结果的非正当要求;
(五)职业技能鉴定站实行定期鉴定制度,具体日期、鉴定工种和等级类别、报名条件以及收费标准等事项,应在鉴定前1个月发出通知,单位有特殊要求的,也可专门组织进行;
(六)铁路职业技能鉴定站应当接受铁道部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业务指导和劳资部门的监督、检查。通用工种职业技能鉴定站(所)应接受当地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的业务指导和劳动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章 职业技能鉴定考评员
第九条 技术等级技能鉴定考评员必须具备高级工或技师、中级专业技术职务以上的资格;鉴定技师、高级技师资格的考评员必须具备高级技师、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资格。
第十条 考评员由铁道部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统一组织培训和资格考核,由铁道部劳动工资司审核,并报劳动部职业技能开发司核准颁发考评员资格证书和鉴定胸卡。考评员资格证书有效期为3年。
第十一条 职业技能鉴定站要在取得考评员资格证书的人员中聘任相应的工种、等级或类别的考评员,并应采取不定期轮换、调整考评员的方式组成专业考评小组。
第十二条 考评员要严格遵守考评员工作守则和执行考场规则。对职业技能鉴定站的工作人员和考评员在鉴定工作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视情节轻重,由所在单位根据人事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并停止其在鉴定站的工作和吊销考评员资格证书。

第四章 职业技能鉴定范围和对象
第十三条 铁道行业特有工种由铁路职业技能鉴定站负责鉴定;通用工种由地方劳动行政部门批准的职业技能鉴定站负责鉴定。
第十四条 职业技能鉴定对象包括:
(一)铁路职业、技工学校和培训机构毕(结)业生,凡属技术工种的,一律实行技能鉴定;
(二)铁路企业、事业单位学徒期满的学徒工,必须进行职业技能鉴定;
(三)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包括地方铁路部门人员)需要进行技能鉴定的,由个人向所在单位提出申请,经所在单位批准后可参加职业技能鉴定。铁路职业技能鉴定站凭所在单位批准的申请签发准考证,按规定的时间、方式进行考核或考评。
第十五条 对技术等级考核合格,技师、高级技师考评合格者,由铁道部劳动工资司或地方劳动行政部门核准颁发《技术等级证书》、《技师合格证书》或《高级技师合格证书》。

第五章 职业技能鉴定实施
第十六条 职业技能鉴定的申报条件。已颁发职业技能鉴定规范的工种,按其申报条件执行;未颁发职业技能鉴定规范的工种,原则按以下条件执行:
(一)学徒期满的学徒工,各类职业技能培训实体的毕(结)业生,或通过自学达到初级技术水平的劳动者,可申报初级技术等级职业技能鉴定;
(二)取得初级《技术等级证书》后并在本工种连续工作5年以上,经劳资部门同意并经批准和教育部门组织中级技术等级培训,可申报中级技术等级的职业技能鉴定;经评估合格的技工学校、中等专业学校的毕业生,可申报中级技术等级的职业技能鉴定。
(三)取得中级《技术等级证书》后并在本工种连续工作5年以上,且经过劳资部门同意并经教育部门组织的高级工培训,以及高级技工学校毕业生,可申报高级技术等级的职业技能鉴定。
高级职业技术培训班的毕(结)业人员,可根据招收对象申报相应技术等级、资格的职业技能鉴定;
(四)取得高级《技术等级证书》且具备考评技师条件,可申报技师任职资格考评;
(五)取得《技师合格证书》,且具备考评高级技师条件的,可申报高级技师任职资格考评;
(六)参加国家、部(省)、地(市)级技术比赛获得前三名者,视比赛项目和技术等级标准的水平经铁道部,铁路局(集团公司)、总公司,铁路分局(总公司)、工程局、工厂劳动工资部门批准,可进行高一级技能鉴定。
(七)有特殊贡献者可不受间隔工作时间限制,申报技师、高级技师资格鉴定。
第十七条 建立职业技能鉴定试题库。由铁道部劳动工资司组织拟定技能鉴定规范和建立铁路职业技能鉴定试题库。各职业技能鉴定部从以上题库中提取试题组织鉴定。
第十八条 实行职业技能鉴定证书制度。
(一)全路统一使用劳动部印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等级证书》、《技师合格证书》、《高级技师合格证书》。以上证书是国家对劳动者专业(工种)学识、技术、能力的认可,是求职、任职、独立开业和单位录用,以及工资分配等主要依据,也是劳动者境外就业、劳务输出时办理技能水平法律公证的有效证件。
(二)经职业技能鉴定站鉴定合格者,由职业技能鉴定站在证书考核机构栏盖章,并按规定由劳动工资部门在证书照片处和发证机关栏分别加盖钢印及红印后方为有效。
第十九条 实行职业技能鉴定站评估制度。评估工作由铁道部劳动工资司统一组织进行,3年评估1次。评估主要内容是:执行考核计划和考核标准、鉴定站工作人员业务水平、设备及检测手段、考核收费、考核档案、原始资料、鉴定站工作制度及社会对鉴定工作的反映等情况。对评估优秀的鉴定站,铁道部将予以表彰;对评估不合格的鉴定站将限期整改,或予以撤销。
第二十条 经铁道部劳动工资司批准的职业技能站鉴定合格的人员,各级工人技术考核委员会不得再重复进行工人技术等级的考核。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国家《职业技能鉴定规定》和本《办法》规定,造成不良影响的职业技能鉴定站,由铁道部劳动工资司吊销其《职业技能鉴定许可证》;对乱收费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追究主要人员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国家《职业技能鉴定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铁道部劳动工资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河南省安全技术防范管理规定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安全技术防范管理规定

(2003年2月27日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74号公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技术防范工作,保障国家、集体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安全技术防范,是指运用安全技术防范产品和防范系统等科学技术手段,预防、制止违法犯罪行为或者重大治安事件。
本规定所称安全技术防范产品,是指具有防抢劫、防盗窃、防爆炸等功能,用于安全技术防范活动的专用产品。
本规定所称安全技术防范系统,是指综合运用安全技术防范产品及其他相关产品组成的安全防范系统。
第三条 省公安厅是全省安全技术防范工作的主管部门。市、县(市、区)公安机关在其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内的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工作。
第四条 用于防抢劫、防盗窃、防爆炸并列入国家《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目录》的专用产品,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分别实行安全认证或生产登记制度。
第五条 安全技术防范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生产企业应当制定企业标准,并报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
第六条 销售安全技术防范产品应当到公安机关备案。
使用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的单位,应当验明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生产企业的证书和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不符合标准的,不得安装使用。
第七条 下列场所和部位必须采取安全技术防范措施:
(一)武器弹药的生产、存放场所;
(二)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品、管制药品和病菌等危险物品的生产、存放场所;
(三)存放涉及国家机密文件、资料、软件的室、馆(库);
(四)金银等贵重金属和珠宝加工、经营、存放的场所;
(五)印制、存放、销毁有价证券的场所和金融机构的营业场所、金库、运钞车;
(六)电力、电信、供水、供气、供热、广播电视等单位的重点要害部位;
(七)博物馆、展览馆、文物店等收藏、陈列、销售、展览具有重要科学价值、经济价值的文物和其他物品的场所或部位;
(八)机场、大型车站和其他需要进行安全检查的场所;
(九)星级宾馆(酒店)的大堂出入口和其他主要通道等重要部位;
(十)国家战略储备库、国防尖端产品的生产场所和储备库及其他重要仓库;
(十一)其他应当安装使用安全技术防范设施和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的场所或部位。
具有报警功能的安全技术防范系统应当与公安机关“110”报警服务台联网。
第八条 从事安全技术防范系统设计、施工的单位,应持有省公安厅核发的许可证。
任何单位不得委托无证单位建设安全技术防范系统。
第九条 安全技术防范系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及其他有关规定。
涉及国家秘密、国家安全的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的设计、施工,应当由符合国家规定的企业承担。
第十条 安全技术防范系统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设计图纸以及有关资料送公安机关审核同意后,方可交付施工。施工过程中确需变更设计的,应当经原审核的公安机关同意。
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竣工后,应当经公安机关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安全技术防范系统,不得投入使用。
公安机关应当在30日内进行审核、验收。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和从事安全技术防范系统设计、施工、检测、使用的单位和人员应严格遵守保密法律、法规的规定,加强对安全技术防范工程资料的管理,严防失、泄密。
第十二条 使用安全技术防范设施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技术防范系统使用和维护保养制度,确保安全技术防范系统正常、有效运行,并接受公安机关的指导。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向安装安全技术防范产品和系统的单位、个人指定产品、销售单位和设计、施工单位。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安全技术防范产品和系统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国家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十条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因安全技术防范系统建设不符合要求而导致发生刑事案件或重大治安事件的,对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审核发证的;
(二)不按规定和法定时限审核图纸和有关资料的;
(三)违反规定检查、验收和监督管理的;
(四)参与安全技术防范产品或系统经营活动的;
(五)指定安全技术防范产品或销售、设计、施工单位的;
(六)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