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服务业诚信计量行为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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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服务业诚信计量行为规范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公告

2007年第162号

关于公布《商业、服务业诚信计量行为规范》的公告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和国务院关于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总体要求,努力培育市场诚信主体,探索诚信计量体系建设,全面提高商业、服务业诚信计量管理水平,引导行业自律,营造行业诚信经营、公平竞争的和谐市场计量环境,根据全国整规办等10部委联合发起的关于深入开展诚信兴商活动和国家质检总局《“十一五”质量监督检验检疫专项规划》的总体部署和要求,国家质检总局组织制定了《商业、服务业诚信计量行为规范》,现予以公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商业、服务业诚信计量行为规范》
                           二〇〇七年十一月八日



附件:

商业、服务业诚信计量行为规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商业、服务业计量管理,引导行业自律,营造行业诚信经营、公平竞争的和谐市场计量环境,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特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适用于从事商业、服务业经营的组织和个人。
  本规范所称商业是指以批发和零售业态形式存在的从事商品交易经营活动的行业;服务业是指利用设备、工具、场所、信息、技能等从事服务经营活动的行业。
  本规范优先适用于集贸市场、加油站、餐饮业、眼镜制配场所、商店、医院等。
  第三条 商业、服务业经营者(以下简称经营者)应当自觉遵守计量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政策的规定,了解并健全与自身相关的各项计量管理制度,重视和加强计量工作,完善计量管理体系,做好本行业的计量管理工作。

第二章 建立健全计量管理制度

  第四条 经营者应当建立进货计量验收制度,不符合计量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商品不得采购、入库、经营。
  第五条 经营者应当建立明码标价制度,正确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不得模糊、虚假计量。
  第六条 经营者应当建立计量器具档案管理制度,掌握在用计量器具的使用状况。
  第七条 经营者应当建立计量器具周期检定制度,确保在用计量器具及时检定,合格有效。
  第八条 经营者应当建立在用计量器具的日常维护制度、报废更新制度和日常自校制度等,保证在用计量器具性能符合相关要求。
  第九条 经营者应当建立经营商品或者提供服务计量责任制度。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保证商品计量和服务计量的准确,保障消费者的合法利益。

第三章 加强在用计量器具管理

  第十条 经营者应当配备符合国家规定并与自身经营或者服务业务相适应的计量器具。配备的计量器具属于许可证管理范围的,应当具有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编号和产品合格证;配备的进口计量器具属于进口计量器具型式批准管理范围的,应当具有《进口计量器具型式批准证书》和进口计量器具检定证书。
  第十一条 经营者应当加强计量器具的检定管理。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应当登记造册,向当地县(市)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并向其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属于非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经营者应当依法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检定,保证在用计量器具量值的准确可靠。
  第十二条 经营者应当加强计量器具的使用管理。不使用未经检定、检定不合格或者超过检定周期的计量器具;不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计量器具;不使用国务院规定废除的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和国务院禁止使用的其他计量器具;不擅自改动、拆装计量器具,不破坏铅封,不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不利用计量器具进行任何形式的计量作弊。
  第十三条 经营者应当加强计量器具的日常维护。定期对在用的计量器具进行自校,做好自校记录,发现计量器具异常,应当及时与所在地有关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联系;对性能不稳定、示值不准确、故障率高的计量器具及时进行更新。

第四章 加强商品量的管理

  第十四条 经营者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以量值作为结算依据的,应当使用符合本规范第三章要求的计量器具测量量值,商品量或服务量的结算量应当与计量器具测得的实际量值相符,其短缺量应当在国家规定的允许值范围内。
  第十五条 经营者采取现场计量的,应当向消费者明示计量单位、操作过程和计量器具显示的量值;对可复现的计量结果,消费者有异议时,应当重新操作并显示量值。
  第十六条 经营者销售商品,称重前应当去除包装物(必要的内包装除外),不得以任何理由将包装物作为商品进行计量并销售。
  第十七条 经营者分装、销售定量包装商品,应当遵守《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的各项规定,不采购、不销售未标明净含量的定量包装商品。销售散装商品应当遵守《零售商品称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定量包装商品或者散装商品的短缺量应当在国家规定的允许值范围内。合同对允许短缺量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不缺斤短两,不弄虚作假。

第五章 明确人员岗位职责要求

  第十八条 经营者应当建立计量管理工作责任制,明确各项计量活动的责任人及其义务。
  第十九条 经营者应当根据自身工作需要配备专(兼)职的计量管理人员,负责日常的各项计量管理工作。
  第二十条 经营者应当重视和加强对计量管理人员的培训,不断提高其计量法制意识和计量技术水平。

第六章 建立诚信计量承诺机制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应当建立诚信计量承诺制度,公开向消费者做出诚信计量方面的承诺,保证经营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计量准确。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应当在日常经营活动中认真履行承诺,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应当对自身违反诚信计量承诺的各类行为做出相应的改正和补偿规定。发生商品量、服务量短缺的,应当给消费者补足短缺量或者补偿损失。鼓励有条件的商业、服务业经营者实行商品或者服务计量不足先行赔偿制。

第七章 建立健全计量投诉处理机制

  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应当建立专门受理计量投诉的部门,并指定专人负责计量投诉的受理、协调和处理工作。
  第二十五条 经营者应当建立各类投诉举报渠道,公开投诉举报电话,设立投诉意见箱,方便消费者的投诉和举报。经营者应当在商品交易场所的显著位置设置经过计量检定合格的公平秤等复验计量器具,为消费者复验商品提供便利。
  第二十六条 经营者应当及时处理各类计量投诉,认真分析原因,提出解决办法,不推诿,不敷衍,保证计量投诉及时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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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关于贯彻实施《流通领域食品安全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商务部


商务部关于贯彻实施《流通领域食品安全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商运发〔2007〕20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

  《流通领域食品安全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7年第1号,以下简称《办法》)于2007年5月1日正式实施。为做好《办法》贯彻实施工作,推进食品流通安全行业管理制度建设,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实施《办法》的重要意义

  《办法》从流通领域食品安全行业管理入手,要求各类食品市场建立健全保障食品安全的管理制度,把住食品进货关和销售关,这不仅是保障上市食品质量的有效措施,也是商务主管部门行使流通领域食品安全行业管理职责的有效手段。《办法》的实施,是《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决定》(国发〔2004〕23号)要求的具体体现,是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届六中全会精神和“十一五”规划的重要举措,标志着我国流通领域食品安全管理进入了一个新的阶段,对促进我国流通领域食品安全行业管理向规范化、科学化和法制化方向发展,对规范食品流通秩序,保障食品消费安全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地方各级商务主管部门要充分认识实施《办法》的重要意义,增强责任感,认真学习,加强组织协调,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办法》各项规定落到实处。

  二、深刻理解食品流通安全管理制度建设的基本要求

  《办法》重在制度建设,重点规定食品市场应当建立协议准入制度、经销商管理制度、索证索票制度、购销台账制度和不合格食品退市制度。各项制度基本要求如下:

  (一)协议准入制度:市场应与入市经销商签订食品安全保证协议。协议内容至少应包括经销商入市资质条件,入市食品质量要求,对入市经销商的管理方式,对不合格食品实施退市、召回、销毁、公示等处理办法的责任和义务,不合格食品处理的时间、方法、程序等,协议还应明确经销商负有保证其经营食品安全的责任,市场负有检查、抽检入市食品质量的责任。

  (二)经销商管理制度:市场应建立经销商管理档案。档案记录内容应包括经销商名称、身份证明、联系方式、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等基本信息,经营食品种类,经营信用记录,经营食品质量情况等。档案记录必须真实、完整,不得任意销毁,经销商退市后应至少保留两年。

  (三)索证索票制度:市场应对入市经营的食品索证索票,并记录保存相关票证。索取票证应包括产品认证证书、产地证明、质量检验合格证或具有法定资质的检测机构出具的检验结果报告单、QS证明文件、进出口食品标签审核证书、活畜禽非疫病产地(厂区)证明、动物检疫合格证等证明文件。

  (四)购销台账制度:市场应建立或要求经销商建立购销台账制度,认真填写台账内容,不得随意涂画或撕毁。进货时要如实记载生产者及供货方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基本信息,商品名称、进货时间、产地来源、规格、质量等级、保质期限、数量和索取票证等内容;从事批发业务的,要如实记载销售对象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基本信息,所售商品的名称、销售时间、规格、数量等内容。

  (五)不合格食品退市制度:市场应对不合格食品采取下架、封存等处理方式。不合格食品包括假冒伪劣食品、“三无”食品及伪造、冒用、涂改产品质量证明或认证文件的食品;感官鉴别存在问题或市场依照相应标准抽检不合格,并经具有法定资质的检测机构复检不合格的产品;国家质检部门在市场内抽检不合格或市场送检不合格产品;有关行政部门公布的下架产品。

  三、切实加强对流通领域食品安全管理的工作指导

  各地商务主管部门要把贯彻落实《办法》作为当前加强食品安全行业管理工作的重点来抓,加强宣传和培训,确保《办法》有关要求得到实际贯彻;积极指导市场设立食品安全管理部门或配备食品安全管理人员,按《办法》要求建立健全保障食品流通安全的管理制度;建立市场巡查制度,督促市场食品安全管理部门和管理人员切实履行食品安全监控职责,严格监督市场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的建立和实施,确保各项制度得到全面落实;积极做好与工商管理部门的沟通协调,理顺行业管理与监督管理的关系,相互配合,共同做好流通领域食品安全管理工作。

  各地可根据当地情况,统筹规划,分阶段逐步推进《办法》的实施。请各地商务主管部门将《办法》贯彻落实情况及实施中存在的问题及时报送我部(市场运行调节司),我部将适时对各地工作进行巡查和通报。

    联系人:商务部市场运行调节司纳绍平闻宏伟
    电 话:010-85226373、85226371传真:010-65252187
    邮 箱: jiancechu@mofcom.gov.cn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二○○七年六月五日


太原市农民专业合作社条例

山西省太原市人大常委会


太原市农民专业合作社条例

(2010年10月21日太原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2011年1月14日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设立与运行

第三章 规范与管理

第四章 指导与服务

第五章 扶持与促进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引导和扶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保护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设立、经营、扶持、服务、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是在农村家庭承包经营基础上,同类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或者同类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提供者、利用者,自愿联合、民主管理的互助性经济组织。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把扶持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随着财政收入的增加逐步加大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扶持。

第五条 市、县(市、区)农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民专业合作社建设和发展的综合指导、扶持、服务工作。

政府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做好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涉农街道办事处及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设立、发展和生产经营活动提供相应的便利和服务,并依法协助调解和处理生产经营中的矛盾纠纷。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开展评级创优活动,对示范带动作用显著的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及在支持、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 设立与运行




第八条 依法从事下列活动的,可以申请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

(一)种植业、养殖业;

(二)农产品销售、加工、贮藏、运输;

(三)农业生态休闲观光和民俗旅游;

(四)农民家庭手工业;

(五)农业机械作业服务;

(六)农业技术推广应用及服务;

(七)农村资金互助;

(八)其他。

第九条 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规定的条件,经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登记,领取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营业执照。未经登记,不得以农民专业合作社名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条 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依法制定章程。章程应当载明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事项。

农民专业合作社章程应当由全体社员参加的设立大会一致通过,并经全体设立人签名、盖章后生效。

第十一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入社不设最低出资额限制。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不需要提供验资证明。

农民在土地承包期内未改变土地用途的,可以用其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预期收益作价出资加入农民专业合作社,或者设立相应的土地流转合作社。以土地承包经营权出资的,出资年限不得超过土地承包期剩余年限。

第十二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主体为农民。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有五名以上成员,其中农民至少应当占成员总数的百分之八十。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资格条件不受地域限制。农民可以跨区域加入农民专业合作社,也可以加入多个农民专业合作社。

鼓励公民以及从事与农民专业合作社业务直接有关的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团体依法参办农民专业合作社。

第十三条 两个以上农民专业合作社可以根据自愿、平等的原则组成联合社,参照本条例有关规定依法登记,并享受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相关优惠政策。




第三章 规范与管理




第十四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大会是本社的权力机构。成员大会每年召开不少于两次。成员大会出席人数应当达到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以上。

农民专业合作社设立理事会、监事会的,应当按照章程规定召开理事会、监事会会议。

第十五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根据成员大会的决议,可以对成员提供的技术、信息、购销、商标使用许可等服务支付报酬。

农民专业合作社根据成员大会的决议向成员借款的,双方应当订立书面借款合同。

前两款发生的费用可以在合作社经营成本中列支。

第十六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依法建立财务管理制度。财务管理制度应当明确规定成员大会、理事长、理事、经理的财务权限和职责,并经成员大会审议通过。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建立财会人员岗位责任制,明确相关岗位的职责权限。

农民专业合作社可以设置专职会计人员,也可以委托会计服务机构代理记账。

第十七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在弥补亏损、提取公积金后的当年盈余,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可分配盈余。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将可分配盈余按成员与本社的交易量(额)比例返还给成员,返还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六十。

可分配盈余按照前款规定返还后的剩余部分,以成员账户中记载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以及本社接受政府财政直接补助和他人捐赠形成的财产平均量化到成员的份额,按比例分配给成员。

年度盈余的具体分配办法,按照章程规定或者经成员大会决议确定。

第十八条 财政给予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直接补助和他人捐赠所形成的财产,应当用于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建设和发展,并按成员人数平均量化到每个成员账户,参与分配,不得转让。

在合作社解散、破产清算时,不得将上述财产分配给成员。但是,他人捐赠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退社的,应当在会计年度核算时,将该成员账户内记载的由财政直接补助和他人捐赠的资产量化到该成员的份额,重新平均量化到本社现有成员账户。

第十九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按照章程规定转让其账户内出资额和公积金量化份额,应当优先转让给本社其他成员。

第二十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实行社务公开。生产经营和财务状况、当年可分配盈余情况、调整后的成员权益变动等每年定期公布,接受本社成员的监督。

第二十一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按照县级农业主管部门的要求,报送相关情况资料。




第四章 指导与服务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政府有关部门参加的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的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由农业主管部门召集,并负责日常工作。

联席会议负责研究、制定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的具体扶持政策,综合协调相关事宜,提出工作意见和建议,统筹解决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中的问题。

第二十三条 本市对农民专业合作社实行名录管理制度。

市人民政府应当对具有一定规模、示范带动作用强、经济社会效益好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列入名录,优先予以扶持;对农民专业合作社名录进行动态管理。

农民专业合作社名录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四条 市农业主管部门负责下列工作:

(一)制定指导和扶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的具体政策;

  (二)提供有关政策咨询,收集发布相关信息;

(三)引导帮助农民专业合作社开展农业标准化、农产品质量安全、认证申报、品牌培育、产品营销、开拓市场等工作;

(四)其他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的工作。

第二十五条 县(市、区)农业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涉农街道办事处应当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设立和发展提供下列服务:

(一)指导拟定合作社章程及相关管理制度;

(二)指导合作社加强会计核算和内部审计;

(三)建立健全农民专业合作社生产经营信息档案;

(四)维护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

(五)开展农民专业合作社典型示范和推广交流活动;

(六)其他有关工作。

第二十六条 县(市、区)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市农业主管部门报送本辖区内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运行情况、统计数据等相关材料。




第五章 扶持与促进




第二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的扶持资金应当用于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开展信息交流、成员培训、农产品质量标准与认证、农业生产基础设施建设、市场营销和农业技术创新与推广等服务,并对扶持资金的使用情况加强监督。

对生产国家与社会急需的重要农产品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给予优先扶持。

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贷款进行贴息支持。

第二十八条 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在农业项目资金上优先扶持农民专业合作社。

农业部门应当扶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开发、申请认证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原产地地理标志和注册名优农产品商标。

科技部门应当在当年科学技术费用中安排资金扶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重点用于农业科技成果试验、引进、示范、推广。

国土部门应当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扩大生产规模优先办理用地手续。

税务部门应当落实农民专业合作社税收优惠政策,优化服务,简化手续,及时办结各项税收减免事宜。

金融机构应当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信贷服务。

政策性农业保险机构和商业性保险机构应当开发适合农民专业合作社特点的保险产品,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生产经营提供各类农业保险服务,增强农民专业合作社抵抗风险的能力。

第二十九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从事下列活动,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支持和优惠:

(一)种植业、养殖业,其产前、产中、产后等各个环节用电,执行农业生产电价;

(二)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优先发放鲜活农产品“绿色通道”通行证,减免车辆通行费,跨区作业的农业机械免收道路通行费;

(三)申请办理环境影响评价的,开辟绿色通道,减免相关费用;

(四)申请办理卫生许可证、健康证等相关证件及卫生场所检测,减免相关费用;

(五)自产粮食销售、储存、运输、加工等经营活动,不需要办理粮食经营许可证;

(六)申请办理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年检,减免相关费用;

(七)金融机构对农民专业合作社信用等级评估,减免相关费用。

第三十条 财政出资的政策性担保机构应当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贷款担保。

  鼓励各类信用担保机构为符合条件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申请贷款提供担保服务。

第三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支持农村经济发展的农业工程和项目以及各项支农资金,优先安排给具备条件的农民专业合作社。

在争取国家基本建设投资、技术转让、技术改造等重大项目时,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将具备申报条件的农民专业合作社与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同等对待。

农民专业合作社可以作为农业建设项目的实施单位,独立申报、承担各级人民政府支持的农业综合开发、扶贫开发、优质粮食产业工程、农业标准化、农业产业化、测土配方施肥、科技入户、畜牧养殖、农村实用人才培训、新农村建设、水利、林业、农机等各类财政专项和基本建设项目。

第三十二条 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对农民专业合作社通过自建、共建和其他方式建设的农产品超市和批发市场给予资金和政策扶持。

鼓励连锁超市在市场信息、加工包装技术、运储以及摊位设置等方面对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服务和优惠。连锁超市应当按照合同或者约定结算农民专业合作社货款。

第三十三条 鼓励各类科研和农技推广人员到农民专业合作社任职、兼职、担任技术顾问,依法取得相应报酬。以资金或者技术入股的允许按章程规定分红。

鼓励大中专毕业生到农民专业合作社就业。

第三十四条 鼓励农民专业合作社参加农产品交易会、博览会,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补贴。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迫农民建立、加入或者退出农民专业合作社;不得干预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自主经营权和内部事务;不得强迫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接受有偿服务;不得侵犯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合法财产;不得违法向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集资、收费、摊派。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国家机关和其他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侵占、挪用、截留、私分或者以其他方式侵犯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合法财产的;

  (二)强迫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接受有偿服务的;

  (三)非法干预农民专业合作社内部事务的;

  (四)向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非法集资、收费、摊派的;

  (五)其他侵害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合法权益的。

  第三十七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理事长及其他管理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弄虚作假,套取财政直接补助资金的;

  (二)侵占、挪用、私分农民专业合作社财产的;

(三)侵犯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生产经营自主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