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国务院国资委工作规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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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国务院国资委工作规则》的通知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委员会


国资发[2006]197号


关于印发《国务院国资委工作规则》的通知

各厅局,直属单位、直管协会:

  《国务院国资委工作规则》已经国务院国资委第44次主任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委员会

二〇〇六年十一月九日


国务院国资委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一、根据《中共中央关于成立中共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委员会有关问题的通知》(中发[2003]6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国办发[2003]28号)和《国务院工作规则》、《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中国共产党章程》,制定本规则。

  二、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资委)工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贯彻落实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党中央、国务院的各项工作部署,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开拓创新,坚持以人为本、全面协调可持续的科学发展观,按照“行为规范、运转协调、公正透明、廉洁高效”的要求,进一步转变工作作风,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为企业服务。

  三、国资委坚持政府的社会公共管理职能与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能分开,坚持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按照权利、义务和责任相统一,管资产和管人、管事相结合的原则,建立和完善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体制,加强国有企业党的建设,发挥国有经济的主导作用,增强国有企业竞争力,发展壮大国有经济。

  四、国资委根据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国有企业改革发展稳定工作需要,制定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党的方针政策的规章、规范性文件及有关规定,及时修订和废止不相适应的规章、规范性文件及有关规定,不断提高依法监管企业国有资产、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的能力和水平。

  第二章 职责任务

  五、国资委主要职责:

  (一)根据国务院授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法律和行政法规履行出资人职责;指导推进国有企业改革和重组;对国资委监管企业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进行监督,加强国有资产的管理工作;推进国有企业的现代企业制度建设,完善公司治理结构;推动国有经济结构和布局的战略性调整。

  (二)代表国家向部分大型企业派出监事会;负责监事会的日常管理工作。

  (三)通过法定程序对企业负责人进行任免、考核并根据其经营业绩进行奖惩;建立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现代企业制度要求的选人、用人机制,完善经营者激励和约束制度。

  (四)通过统计、稽核对所监管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情况进行监管;建立和完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体系,拟订考核标准;维护国有资产出资人的权益。

  (五)起草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有关规章制度;依法对地方国有资产管理进行指导和监督。

  (六)承办国务院交办的其他事项。

  六、国资委党委主要职责:

  (一)保证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党中央、国务院的有关指示、决定在国资委监管企业的贯彻执行。

  (二)讨论和决定国资委的重大问题。

  (三)负责国资委监管企业党的建设和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四)负责国资委监管企业的领导班子建设,协助中央组织部做好中央管理的企业领导人员的有关管理工作。

  (五)负责国资委代表国家派出的监事会监事的管理工作。

  (六)监督检查国资委监管企业领导人员遵纪守法、廉洁自律的情况,加强党风廉政建设。

  (七)完成党中央交办的其他工作。

  七、根据国资委“三定”规定,国资委设立各职能机构(以下称各厅局)。各厅局按照各自职能开展工作。

  八、自觉维护社会稳定大局,依法妥善处理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秩序和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公正。建立健全各种突发事件应急机制,提高应对各种危机的能力。遇有突发性重大问题,及时上报。

  九、加强工作的计划性、系统性、预见性和协调性,根据国务院工作部署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国有企业改革发展稳定工作要求,研究战略发展规划,确定年度重点工作目标,做好年度工作安排,并认真执行。

  第三章 领导人员

  十、国资委领导人员(以下简称委领导)由下列人员组成:主任、副主任;党委书记、党委副书记、纪委书记、党委委员。

  十一、国资委实行主任负责制,主任领导国资委工作,是第一责任人。副主任协助主任工作,按分工负责处理分管工作;受主任委托,负责其他方面工作或完成专项工作。

  十二、党委书记主持国资委党委工作,党委成员根据集体决定和分工,切实履行自己的职责。

  十三、主任、党委书记出访、出差外地一周以上或在京脱产学习一个月以上时,由主任、党委书记指定一位副主任、党委副书记主持国资委、国资委党委工作。

  第四章 会议制度

  十四、国资委实行主任办公会议、党委会议、专题会议、中央企业负责人会议、全国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会议制度。

  十五、国资委主任办公会议由主任或主任委托的副主任召集和主持,委领导参加,秘书长、副秘书长列席。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贯彻党中央、国务院重大决策部署,研究讨论和决定国资委重要工作,落实国资委主要职责;

  (二)讨论审议国资委制定公布或与国务院有关部门联合制定公布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三)讨论通过上报国务院的重要请示、报告,以及发送中央企业、地方国资监管机构和有关部门的重要文件;

  (四)研究国务院交办的有关重要事项;

(五)通报和讨论其他事项。

  国资委主任办公会议一般每月召开一次,如有需要可临时召开。根据会议内容可安排有关厅局负责人列席会议。

  十六、国资委党委会议由党委书记或党委书记委托的副书记召集和主持,党委成员参加。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传达学习党中央、国务院的重大决定和重要会议精神以及党中央、国务院领导同志的指示精神,研究贯彻落实的意见和措施;

  (二)讨论决定国资委的重大问题和重要人事任免事项;

  (三)讨论通过上报党中央的重要请示、报告,以及发送中央企业党委(党组)和有关部门的重要文件;

  (四)研究党中央交办的有关重要事项;

  (五)通报和讨论其他事项。

  国资委党委会议要严格贯彻执行党的民主集中制原则,一般每月召开一次,如有需要可临时召开。根据会议内容可安排秘书长、副秘书长及有关厅局负责人列席会议。

  十七、提请国资委主任办公会议和党委会议讨论的议题,由分管委领导协调或审核后提出,分别报主任和党委书记确定。会议议题和召开时间应提前通知有关参会人员。会议纪要由办公厅(党委办公室)负责起草,会议主持人签发。

  十八、因故不能出席会议须向会议主持人请假;请假人数超过半数,会议可暂缓召开;讨论人事任免事项,请假人数超过三分之一,会议可暂缓召开。

  十九、专题会议由委领导主持召开,专题研究解决有关具体工作事项。会议组织工作由有关厅局负责,办公厅(党委办公室)协助。会议纪要由有关厅局起草,办公厅(党委办公室)审核,会议主持人签发。

  二十、中央企业负责人会议由主任或主任委托的副主任主持,出席人员为中央企业主要负责人,委领导,监事会主席,秘书长、副秘书长,各厅局主要负责人;列席人员为直属事业单位、直管协会、监事会各办事处主要负责人。根据会议需要,邀请中共中央、国务院有关部门参加。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传达学习党中央、国务院有关方针政策和指示精神,提出在中央企业的贯彻落实意见;

  (二)总结和部署中央企业的年度工作和阶段性工作;

  (三)交流中央企业改革发展的有效做法和经验;

  (四)讨论和通报其他工作事项。

  中央企业负责人会议原则上每半年召开一次。

  二十一、全国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会议由主任或主任委托的副主任主持,出席人员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资委主要负责人,委领导,秘书长、副秘书长,各厅局主要负责人;监事会主席列席。根据会议需要,邀请中共中央、国务院有关部门参加。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传达学习党中央、国务院有关方针政策和指示精神,提出在国资监管系统的贯彻落实意见;

  (二)总结和部署国资监管系统的年度工作;

  (三)交流国资监管系统的工作经验;

  (四)讨论和通报其他工作事项。

  全国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会议原则上每年召开一次。

  二十二、国资委实行年度会议计划制度,各厅局根据工作职责组织召开的全国性工作会议要列入会议计划,由办公厅(党委办公室)统一归口管理。按照精简、高效、节约的原则,要减少数量,控制规模,严格审批。尽可能采用电视电话会议等快捷、高效、节俭的会议形式。

  二十三、国资委会议原则上不邀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人出席,确需邀请的须报国务院批准。除中央企业负责人会议、全国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会议和有明确要求的会议外,一般不邀请中央企业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资委主要负责人参加,确需邀请的须报国资委主任批准。

  二十四、办公厅(党委办公室)负责有关会议议定事项的督办工作。

  第五章 公文审批

  二十五、国资委办公厅(党委办公室)负责公文统一管理和重要公文督办工作。

  二十六、中共中央、国务院文件,中央领导同志批示件和交办事项,要根据内容与分工,分别报送国资委主任、党委书记或其他委领导阅批。中共中央、国务院有关部门,各中央企业、各地国资委主送国资委的公文,按职能分工分送有关厅局研究处理,厅局研究处理的结果意见,要报分管委领导审定;重要公文呈送委领导阅批。

  二十七、各厅局起草公文应符合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国家的法律、行政法规,符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和《中国共产党机关公文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以及国资委有关公文处理的具体要求。各厅局负责人必须对本单位拟定的公文进行严格把关,办公厅对不符合规定的公文,商有关厅局修改或退回主办厅局重新办理。

  二十八、各厅局主办的公文必须经本厅局主要负责人审签后报出,主要负责人离京期间,由主持工作的负责人审签。以国资委、国资委党委、国资委办公厅、国资委党委办公室名义制发的公文,呈报委(厅)领导签发前,必须送办公厅审核,并经办公厅领导审签后报出。凡涉及法律法规方面的公文,必须经法规局审核、会签。

  二十九、公文的签发,实行权责结合的原则。

  (一)以国资委、国资委党委名义报上级机关的公文,分别由国资委主任、国资委党委书记签发。

  (二)以国资委名义公布的规章、决定和命令,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的具体方针、政策,公告,人事任免事项等经国资委分管领导审核后,由国资委主任签发。其他公文,由国资委主任签发或授权副主任签发。以国资委办公厅名义制发的公文,由办公厅主任签发或授权副主任签发,重要公文核报国资委主任或副主任签发。

  (三)以国资委党委名义公布的决定、规定,贯彻落实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的重要工作部署,人事任免事项等由国资委党委书记签发或授权副书记签发。其他公文,经国资委党委书记授权,可由其他党委委员签发。以国资委党委办公室名义制发的公文,由党委办公室主任签发或授权副主任签发,重要公文核报党委书记或副书记签发。

  三十、国资委要进一步精简公文,加快网络化办公进程,提高公文办理的效率。国资委、国资委党委制定的可公开的规章、规范性文件,应及时公布。

  三十一、国资委要重视公文办理的时效性,严格办文程序,提高办文效率。

  第六章 公务活动

三十二、办公厅(党委办公室)负责重要会议、活动的组织协调,根据会议、活动的要求,按规定程序协调安排委领导及厅局负责人出席。委领导出席地方、企业的会议、活动,要本着精简规范的原则。厅局主要负责人参加与业务相关的会议、活动,须报主管委领导批准同意,同时送办公厅(党委办公室)备案。未经批准不得参加。

  三十三、办公厅(党委办公室)对重大会议、活动情况要在一定范围内及时通报,对党中央、国务院重要指示和会议精神要及时组织传达。

  三十四、国资委调研工作由研究室负责归口管理,委领导调研由办公厅(党委办公室)统一组织协调,各厅局要加强调研成果的应用和共享,避免重复或无序调研给企业增加负担。

  三十五、各厅局要重视企业和地方反映的意见和建议,帮助企业和地方解决实际困难和问题,对具体意见和建议,有关厅局要认真研究,实事求是提出具体处理意见,并及时沟通和反馈。不能如期答复的,要及时向企业或地方解释说明。办公厅(党委办公室)负责重要事项的督办工作。

  三十六、委领导一般不以个人名义为部门、企业和地方的会议、活动等发贺信、贺电,不题词。因特殊情况需要发贺信、贺电和题词,一般不公开发表。

  三十七、主任离京出访、出差和休养,应事先向国务院办公厅报告,由办公厅(党委办公室)通报其他委领导;其他委领导离京出访、出差和休养,应由本人事前向主任报告,并由办公厅(党委办公室)通报其他委领导。各厅局主要负责人离京出访、出差和休养,需事先向主管委领导请示,经批准后,送办公厅(党委办公室)备案。

  三十八、新闻宣传工作由宣传局(党委宣传部,下同)负责归口管理,委领导参加有关活动的新闻报道,新闻单位采访委领导或以国资委、委领导名义发表文章,由宣传局审核后报委领导批准。重要会议、活动的新闻通稿,由宣传局报国资委新闻发言人和主管委领导审定,如有需要,报主任或党委书记审定。

  三十九、国资委实行新闻发言人制度,对宜公开的信息要及时通过国资委网站和有关媒体公开报道。凡以国资委名义公开发布的各类规章和文件,须送宣传局统一组织对外发布。各厅局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擅自以国资委名义接受采访、发表文章。

四十、外事活动,按照外交部和国资委外事工作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章 工作决策

  四十一、国资委要建立健全研究、决定重大决策的规则和程序,实行依法决策、科学决策和民主决策。

  四十二、重大决策,必须以基础性、战略性研究或发展规划为依据;根据需要听取监事会主席意见;完善专家咨询制度;经过研究、咨询、中介机构的论证评估和法律分析;与相关部门充分协商;对涉及企业、地方和职工群众切身利益的,事先应通过多种形式充分征求意见。

  四十三、重大决策要集体讨论决定。

  四十四、各厅局、直属事业单位、直管协会、监事会各办事处要坚决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及国资委的重大决策,确保政令畅通;有关部门要及时跟踪和反馈执行情况,加强督促检查,提高决策贯彻的有效性;要注重提高行政效能,增强工作的执行力和公信力。

  第八章 作风纪律

  四十五、国资委领导要做学习的表率,密切关注国际国内经济、社会、科技等方面发展变化的新趋势,不断充实新知识,丰富新经验。国资委要定期组织经济、科技、法律和现代管理等方面的专家讲座,对党员领导干部进行集中理论培训,鼓励和提倡干部自学。

  四十六、国资委工作人员必须坚决执行国资委和国资委党委的决定,如有不同意见可内部提出,在未重新作出决定前,不得有任何与决定相违背的言论和行为;委领导代表国资委发表讲话或文章,以及个人发表涉及未经国资委研究决定的重大问题及事项的讲话或文章,事先需经国资委主任或国资委党委书记审定,必要时可提交国资委主任办公会议或国资委党委会议研究讨论。

  四十七、国资委领导及各厅局领导要带头参加党的组织生活,坚持民主生活会制度,认真开展批评与自我批评,要深入基层,深入群众,自觉听取党内外群众的意见和建议。

  四十八、国资委工作人员要严格遵守中共中央、国务院以及国资委有关廉洁从政的各项规定,认真执行党风廉政建设的各项规章制度,做到廉洁奉公,忠于职守。各级领导要严格要求亲属和身边工作人员,不得利用特殊身份拉关系、谋私利;在国内出差和调研,要减少陪同人员,简化接待,轻车简从。

  四十九、国资委工作人员要规范监管行为,增强服务意识。对职权范围内的事项要按程序和时限积极主动办理,对不符合规定的事项要坚持原则,不得办理;对因推诿、拖延等官僚作风造成影响和损失的,要追究责任;对越权办事、以权谋私等行为,要严肃查处。

  第九章 工作监督

  五十、国资委要自觉接受党中央、国务院的领导;接受全国人大的工作监督和执法监督;接受全国政协的民主监督,虚心听取意见和建议。遵守法律法规,自觉接受司法监督、行政监督和监察、审计等部门的专项监督;遵守党章及党内各项规章,加强党风廉政建设,自觉接受纪检部门和党员的监督;加强内部监察和监督,及时发现和纠正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自觉接受企业的监督,保障和维护企业对国资委工作提出批评、意见和建议的权利。

  五十一、重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工作,进一步完善信访制度,确保信访渠道的畅通;委领导及有关厅局负责同志要亲自阅批重要的群众来信,协调处理重大群体性上访问题。

  五十二、自觉接受新闻舆论和群众的监督,重视新闻媒体报道和反映工作中的问题,对重大问题,要积极主动地查处、整改,并分层次报告,各厅局向委领导报告,国资委向党中央、国务院报告。

  五十三、要积极推行政务公开,加强政务信息的公开透明,及时发布相关信息,便于群众知情、参与和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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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电力体制改革工作小组关于“十一五”深化电力体制改革实施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电力体制改革工作小组关于“十一五”深化电力体制改革实施意见的通知
国办发〔2007〕1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电力体制改革工作小组《关于“十一五”深化电力体制改革的实施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务院办公厅
                           二○○七年四月六日



关于“十一五”深化电力
体制改革的实施意见
电力体制改革工作小组

电力工业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要基础产业。“十五”期间,我国电力体制改革取得重大进展,政企分开、厂网分开基本实现,发电领域竞争态势已经形成,电力企业活力得到增强,电价改革不断深入,区域电力市场开始建立,电力法制建设进一步加强,电力监管体制建设取得进展。在推进电力体制改革过程中确保了安全生产和电力正常运行,保持了干部职工队伍的基本稳定,电力工业快速发展,有力地支持了国民经济和社会的发展。但是,电力体制改革所取得的成果只是阶段性的,改革任务尚未全部完成,又出现了一些新情况和新问题。“十一五”期间,要抓住电力供需矛盾缓解的有利时机,坚持从中国实际出发,借鉴国际成功改革经验,巩固已有改革成果,把电力体制改革继续推向深入,促进电力工业持续健康发展,确保人民群众得到质优价廉的电力服务。为了进一步统一思想,明确下一阶段的改革任务,现就“十一五”期间深化电力体制改革提出以下意见:
一、“十一五”深化电力体制改革的总体思路和基本原则
(一)总体思路。
“十一五”期间深化电力体制改革要针对解决电源结构不合理、电网建设相对滞后、市场在电力资源配置中的基础性作用发挥不够等突出问题,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着力转变电力工业增长方式,按照《国务院关于印发电力体制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02〕5号)确定的改革方向和总体目标,巩固厂网分开,逐步推进主辅分离,改进发电调度方式,加快电力市场建设,创造条件稳步实行输配分开试点和深化农村电力体制改革试点,积极培育市场主体,全面推进电价改革,加快政府职能转变,初步形成政府宏观调控和有效监管下的公平竞争、开放有序、健康发展的电力市场体系。
(二)基本原则。
1.坚持以改革促发展。促进电力工业的全面、协调和可持续发展是电力体制改革的出发点和立足点。要从实施国家能源战略出发,通过体制和机制创新,转变电力工业增长方式,优化电源结构,加快电网建设,提高发展质量,促进电力行业稳定、健康、协调发展和安全运行,为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提供可靠的电力保障。
2.坚持市场化改革方向。从我国国情出发,坚定不移地推进电力市场化改革,进一步打破垄断,建立和完善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电力管理体制、电价形成机制和法律法规体系,在政府宏观调控和有效监管下,更大程度地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基础性作用。
3.坚持整体规划、分步实施、重点突破。客观认识电力体制改革的有利条件和不利因素,做好改革的整体规划和统筹,明确实施步骤。要抓住改革中的主要矛盾,强化各项改革措施的配套衔接,实施重点突破,积极推进重点领域的改革。
4.正确处理改革、发展、安全和稳定的关系。改革的目的是为了更好地发展,安全和稳定是做好电力体制改革工作的前提。要切实抓好电力安全生产,完善应急预案,及时排除隐患,保证电力安全可靠供应。要深入开展调查研究,对情况复杂、难度较大的改革,要先行试点,逐步推开,确保电力职工队伍稳定,为改革创造有利条件。
二、“十一五”深化电力体制改革的主要任务
(一)抓紧处理厂网分开遗留问题,逐步推进电网企业主辅分离改革。巩固厂网分开成果,抓紧完成厂网资产划转移交,解决相关遗留问题,防止产生新的厂网不分。规范发电送出工程建设,理顺发电企业与电网企业经营关系,营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要稳步实施电网企业主辅分离改革工作,逐步实现辅助性业务单位与电网企业脱钩,积极推进电网和“三产”、多种经营企业的分离工作。妥善解决电网企业职工持有发电企业股权问题。有关部门要抓紧处置预留和暂留电网的发电资产,加强对资产处置工作的监督管理,确保国有资产变现工作依法合规运作,资金合理安排使用。
(二)加快电力市场建设,优化调度方式,着力构建符合国情、开放有序的电力市场体系。认真总结区域电力市场建设试点经验,因地制宜,加快区域电力市场平台建设。完善市场运营规则和监管办法,处理好电源、调度、售电之间的关系,逐步实现发电企业竞价上网,推进大用户与发电企业直接交易,逐步建立公平竞争的市场机制。加强区域网架建设和跨区联网,进一步推动跨省、跨区电能交易,规范交易秩序。抓紧研究调度与交易机构关系问题,按照有利于公平竞争的要求完善交易与调度机构组织体制。优先调度可再生能源、核电等清洁能源发电,鼓励高效、环保机组多发电,充分发挥市场机制作用,尽快建立并实施节能、环保、经济的发电调度方式。
(三)继续深化电力企业改革,培育合格的市场主体。继续深化电力企业改革,尽快形成适应市场要求的企业发展机制和经营机制。电力企业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要求,加快现代企业制度建设,完善法人治理结构,强化风险意识,改革和调整分配制度。加快国有电力企业股份制改革,支持国有发电企业整体或主营业务上市、引入战略投资者,实现产权多元化。深化电网企业改革,多方筹集电网发展资金,加大电网建设力度,处理好电源建设与电网建设的关系,促进城乡电网协调发展。
(四)继续深化电价改革,逐步理顺电价机制。要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电价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03〕62号)及相关规定,稳步推进各项电价改革。结合区域电力市场建设,尽快建立与发电环节竞争相适应的上网电价形成机制,初步建立有利于促进电网健康发展的输、配电价格机制,销售电价要反映资源状况和电力供求关系并逐步与上网电价实现联动。实行有利于节能、环保的电价政策,全面实施激励清洁能源发展的电价机制,大力推行需求侧电价管理制度,研究制定发电排放的环保折价标准。在实现发电企业竞价上网前,继续实行煤电价格联动。
(五)研究制定输配分开方案,稳步开展试点。着眼于改变单一电力购买方的市场格局,培育多家市场购电主体,按照电力市场要求,先对输配电业务实行内部财务独立核算,为研究制定输配分开方案,创造条件,积累经验。要在充分调研和论证的基础上提出输配分开改革试点方案,稳步进行。
(六)稳步推进农村电力体制改革,促进农村电力发展。按照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要求,坚持从实际出发,因地制宜,开展深化农村电力体制改革试点。要在明晰县级供电企业产权关系的基础上,改变企业代管状态,规范县级供电企业改制、改组工作,培育独立的购售电主体。鼓励各类投资者投资农村电网,参与供电企业改制、改组。制定、实施农村电力社会普遍服务政策,解决农网改造遗留问题,实现城乡电网同网同价,切实解决贫困地区用电问题。
(七)做好电力法律法规修订相关工作,加快电力法制建设。有关部门要加强沟通协调,做好《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修订的相关工作,加快《电网调度管理条例》、《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及《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等法规的修订。根据电力发展和改革的需要,研究制订包括电力建设管理、电网送出工程等方面的法规规定,推进与电力市场体系相适应的电力法律法规体系建设。
(八)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完善核准制度,健全监管体制。加快政府职能转变,完善行业规划和产业政策,优化电源结构,落实环保政策,促进电源与电网,输电与配电协调发展。继续推进电力投资体制改革,完善规划指导下的电力项目核准制度和优选机制,规范准入、鼓励竞争。处理好发挥市场在电力资源配置中的基础性作用与加强和改善市场监管的关系,逐步健全电力市场监管体系,依法实施有效监管。加强和完善行业协会自律、协调、监督、服务的功能,充分发挥其在政府、用户、电力企业之间的桥梁和纽带作用。
三、强化改革工作的组织领导
电力工作直接关系经济发展、社会稳定和群众生活,要切实加强对电力体制改革工作的组织领导,确保深化电力体制改革各项工作规范有序、分步实施,稳妥推进。围绕深化电力体制改革的总体思路、基本原则和主要任务,“十一五”期间前两年,集中精力处理厂网分开遗留问题,巩固厂网分开成果,稳步实施主辅分离改革,推进区域电力市场平台建设和大用户与发电企业直接交易,推进电价改革,对输配电业务实行内部财务独立核算,开展输配分开和农村电力体制改革研究。“十一五”期间后三年,进一步完善区域电力市场,落实电价改革方案,适时开展输配分开改革试点和深化农村电力体制改革试点等工作。
电力体制改革工作小组各成员单位要按照国务院的总体部署,在工作小组的统一领导下,明确职责分工,加强协调配合,精心组织、缜密安排,积极稳妥地推进改革工作。要充分发挥工作小组办公室作用,充实必要的人员力量,强化改革的具体组织实施和协调。地方人民政府、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电力企业要积极配合,做好相关工作,确保电力安全可靠供应和电力职工队伍稳定,共同把“十一五”期间深化电力体制改革的各项任务落到实处。


武汉市集贸市场管理办法(1997年修正)

湖北省武汉市人大


武汉市集贸市场管理办法(修正)
颁布单位:武汉市人大常委会

颁布时间:19971219

实施时间:19971219

内容分类:集市贸易管理

题注:(1995年1月6日湖北省武汉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5年5月27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1995年8月1日起施行 1997年10月17日武汉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修改 1997年12月3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修改)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集贸市场建设

第三章 集贸市场经营活动

第四章 集贸市场管理和监督

第五章 罚则

第六章 附则



正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集贸市场的建设和管理,规范市场交易行为,维护集贸市场秩序,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湖北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集贸市场,是指有固定场所,有若干个经营者入场进行公开集中交易的农副产品市场、日用工业品市场和其他生活消费品市场。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集贸市场建设、管理和参与集市贸易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集贸市场经营活动必须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社会道德;集贸市场管理应当合法、公正、规范。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集贸市场规划、建设、管理工作的领导和协调,培育和扶持各类集贸市场的发展。

第六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集贸市场的行政主管机关,负责集贸市场的登记和经营活动的综合监督管理。 计划、公安、税务、物价、技术监督、规划、卫生、市容环卫、市政、畜牧水产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加强对集贸市场的监督管理。集贸市场可根据经营管理活动的需要,建立管理机构或配置管理人员。

第二章 集贸市场建设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的实际需要,将集贸市场建设纳入城市和村镇建设规划。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近期和长远需要,编制集贸市场建设发展规划,按规划管理权限,分别报市、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实施。新建居民住宅区和改建旧区时,应按居住人口人均0.1-0.2平方米的用地(或高层建筑底层面积)的标准规划、建设农副产品市场。

第八条 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开办集贸市场或从事集市贸易活动。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集贸市场,要制定计划,采取措施,退路入室。

第九条 新建、改建或租赁场地开办集贸市场,应按有关规定办理建设项目、用地审批手续或租赁手续,并到所在地工商部门办理市场登记手续。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多渠道筹集集贸市场建设资金,并制定优惠政策,鼓励市内外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在本市投资建设集贸市场。投资建设集贸市场的单位和个人,根据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按有关规定收取市场设施租赁费和服务费。 凡参与集资建设市场的单位和个人进入集贸市场经营的,在摊位安排方面享受优惠待遇。

第十一条 集贸市场应当设置和完善与市场规模和主营商品性质相适应的经营设施和消防、安全、排水、环境卫生设施以及必要的仓储、通讯、运输等配套服务设施。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集贸市场的功能,不得非法占用集贸市场的场地和设施。 因建设需要,确需拆迁经规划划定并有固定设施的集贸市场,建设单位应按有关规定予以还建或补偿,属农副产品市场的,要先还建或安置,后拆迁。

第三章 集贸市场经营活动

第十三条 凡国家允许上市的消费品,都可以进入集贸市场交易。

第十四条 凡进入集贸市场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除销售自产农副产品的农民外,应持有关证件,到经营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经核准并领取有关证照后方可入场交易。销售自产农副产品的农民,凭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有效的身份证件,即可在集贸市场从事经营活动。经营者转租、转让其承租的摊位或其他设施时,应事先征得市场主办单位的同意,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在集贸市场经营食品,须有食品卫生许可证和从业人员健康证;出售畜禽及其食用制品的,须出示检疫、检验证明或标志;从事畜禽屠宰及其产品加工、销售的,还须有兽医卫生合格证。经营法律、法规有专项管理规定的其他商品,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在集贸市场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规定的地点经营,不得乱设摊点和在场外交易; (二)遵守交易规则,文明经商;(三)自备垃圾容器,保持摊位清洁; (四)服从市场管理,接受群众监督; (五)自觉依法纳税和缴纳费用; 进入集贸市场的车辆,按指定地点停放。

第十七条 在集贸市场出售商品,应当明码标价,一货一签,价格变动时应及时更换;物价部门规定实行定价和监控的商品,应遵守其规定;商品成交价,可由交易双方议定。

第十八条 在集贸市场出售商品,必须使用经检定合格并在周期检定期内的计量器具和法定计量单位。

第十九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拦路设卡或以其他方式强行收购农民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进城直销的农副产品。

第二十条 禁止在集贸市场经营下列物品: (一)国家规定实行统一经营、专营的商品(有经营权的单位组织上市的除外); (二)受国家明令保护的动、植物及其制品;(三)有毒、有害、污秽不洁、变质腐烂的食物,病死、毒死或死因不明的畜、禽、水产品及其食用制品和未经检疫、检验的畜、禽及其食用制品; (四)爆炸物品、剧毒物品、化学危险品、麻醉品、放射性物品;(五)假冒伪劣商品; (六)反动、淫秽和宣传迷信的书刊、画片、音像制品及其他非法出版物; (七)国家规定禁止上市的其他物品。

第二十一条 在集贸市场交易中禁止下列行为:(一)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或者利用计量器具弄虚作假、短尺少量; (二)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三)欺行霸市,强买强卖; (四)囤积居奇,哄抬物价,牟取暴利;(五)设赌、算命等有碍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行为; (六)违反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集贸市场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履行下列职责:(一)宣传有关集贸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教育经营者守法经营; (二)制定市场管理具体规定和交易规则; (三)办理市场和进场经营者注册登记; (四)对市场主办单位和经营者进行指导、服务和监督管理;(五)维护市场交易秩序,依法查处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禁商品和其他违法交易行为; (六)受理消费者投诉,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七)受同级政府的委托,协调其他有市场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关集贸市场监督管理中的具体工作;(八)国家和本省、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管理职责。

第二十三条 公安部门负责集贸市场的治安管理,维护集贸市场治安秩序。

第二十四条 税务部门负责集贸市场的税收管理,依法征税。

第二十五条 物价部门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负责集贸市场的商品和服务价格及明码标价的监督管理;技术监督部门负责集贸市场的商品质量和计量器具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卫生部门负责集贸市场食品卫生监测和检验工作,并对食品卫生进行监督管理;畜牧水产部门负责集贸市场畜禽及其食用制品的检疫、检验工作。

第二十七条 市容环境卫生部门负责集贸市场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文化、广播电视和新闻出版部门负责对集贸市场书刊、画片、音像制品及其他出版物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规模较大的集贸市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需要会同有市场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主办单位建立联合市场管理机构,统一监督管理集贸市场。

第三十条 市场主办单位组织管理本市场的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集贸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协助行政管理部门维持市场秩序,做好治安保卫工作,调解纠纷;(三)负责摊位出租,经营设施的维修、更新改造和其他经营条件的改善; (四)负责公告物价部门规定的商品价格和服务收费标准; (五)负责清洁卫生,保持场容整洁; (六)负责市场的资料统计。无主办单位的集贸市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该市场由前款各项规定的组织管理工作。

第三十一条 进入集贸市场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向有关管理部门依法缴纳市场管理费和经物价、财政部门核准的费用。上述各种费用应统一收取,再行分解。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集贸市场乱收费、乱集资及进行各种摊派。依法设立的收费项目和标准,应在集贸市场醒目位置予以公告。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有关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社会组织和司法机关检举、控告集贸市场经营和管理活动中的违法行为。集贸市场必须设置标准计量器具、投诉箱、商品参考价栏及管理制度和交易规则的专栏等,方便群众对集贸市场的经营和管理进行监督。

第三十三条 市场监督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须出示检查证件,国家规定着装的,应当着装。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聘请的市场协管人员应佩戴标志上岗。

第三十四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监督管理人员和协管人员进行培训和教育,提高管理水平。市场监督管理人员要严格依法行使职权,秉公执法,文明管理,认真处理群众投诉,不得参与市场经营,严禁利用职权徇私舞弊、敲诈勒索等违法违纪行为。

第三十五条 集贸市场应当开展创建文明市场活动,实现经营管理、服务设施、环境卫生规范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定期组织检查评比。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六条 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开办集贸市场和从事集市贸易活动的,由公安交通部门会同市政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查处。

第三十七条 对未办理市场注册登记擅自开办集贸市场,未办理变更登记擅自合并、迁移集贸市场或者随意占用集贸市场场地以及挪作他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对未办理注销登记擅自撤销集贸市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办理注销登记,并可以处3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在集贸市场无证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擅自转、转让摊位或其他市场设施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不服从市场管理、不在指定的地点经营、乱设摊点和在场外交易、不保持摊位清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以300元以下的罚款,直至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条 偷税、抗税的,由税务部门按照税收征收管理法律、法规查处,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由有关的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的,由公安部门责令其退还所收购的农副产品,赔偿损失,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其他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在集贸市场乱收费、乱集资或者进行摊派的,由物价管理部门或其他监督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

第四十五条 对阻碍市场监督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扰乱集贸市场治安秩序、违反治安管理有关规定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市场监督管理人员以及市场主办单位的管理人员失职、渎职、徇私舞弊、敲诈勒索的,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作出的处罚不服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八条 各项罚没收入管理,按《武汉市罚没财物和追回赃款赃物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1995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