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查处环境违法行为程序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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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查处环境违法行为程序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查处环境违法行为程序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环境监督管理,及时查处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以下简称环境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宁夏回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区各级环境保护部门查处环境违法行为。
第三条 各级环境保护部门查处环境违法行为必须按照本规定的程序,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准确。

第二章 管辖
第四条 县级环境保护部门管辖本辖区内依法由其查处的环境违法行为。
第五条 行署、市级环境保护部门管辖本辖区内重点污染源引起的和跨县(市、区)以及依法由其查处的环境违法行为。
第六条 自治区环境保护局管辖全区境内有重大影响的和跨行署、市以及依法由其查处的环境违法行为。
第七条 市、县级环境保护部门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由自治区环境保护局指定管辖。
第八条 上级环境保护部门可以查处下级环境保护部门管辖的环境违法行为;也可以把自己管辖的环境违法行为移交下级环境保护部门查处。
下级环境保护部门管辖的环境违法行为,认为确需由上级环境保护部门查处的,可以报请上级环境保护部门决定。

第三章 调查和处理
第九条 环境保护部门发现环境违法行为或者接到检举、控告之日起十日内,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对符合下列条件的予以立案,并填写《查处环境违法案件登记表》:
(一)有违法行为和危害后果;
(二)有明确的责任者;
(三)应当给予行政处罚;
(四)属于管辖权限之内。
对不符合立案条件的检举、控告,应当在接到检举、控告之日起七日内告知检举、控告人。
第十条 调查环境违法案件,必须由两人可者两人以上组成调查组进行,并指定一人为负责人。
第十一条 调查环境违法案件时,必须向被调查人出示证件;询问当事人和证人,应当制作询问笔录并由被 询问人签名。对环境保护部门所属的环境监测站,或者环境保护部门指定的其他监测机构提供的监测数据,应当由调查人员或者监测人员与被监测单位负责人共同签字。
第十二条 现场调查应当制作勘验笔录,拍摄现场照片或者录像、录音。必要时应当绘制现场图(包括现场平面图、地理位置图和勘验现场图),调取、复制与环境违法案件有关的资料。
第十三条 对于已调查终结的环境违法案件,由调查人员及时写出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应当载明被调查单位的违法时间、地点、原因、事实、情节、后果、处罚根据及处罚意见,填写《环境保护行政处罚申报表》,连同证据材料送交本部门审议机构审定。
第十四条 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应当设立由有关负责人、法制工作人员和人员组成的审议机构,其组成人员应当为三人或者三人以上的单数,负责对环境违法案件进行审议,审议内容包括:
(一)事实是否清楚;
(二)证据是否确凿;
(三)查处程序是否合法;
(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准确;
(五)行政处罚是否得当;
(六)被处罚单位或者个人的陈述意见。
经审议确认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由环境保护部门的法定代表人签发《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环境保护部门印章。
第十五条 《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被处罚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或者被处罚人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住址;
(二)处罚原因及认定的事实;
(三)处罚依据;
(四)处罚结论;
(五)不服处罚决定申请复议的期限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期限;
(六)处罚机关名称和印章;
(七)处罚经办人、批准人及作出处罚决定的时间。
第十六条 查处环境违法案件一般应当在一个半月内结案(从立案之日起到签发《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决定书》止)。案情复杂不能如期结案的,经环境保护部门主管领导批准,可以顺延一个月。

第四章 期间、送达与执行
第十七条 期间以日、月计算,期间开始日不计算在期间内。
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日期。
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
第十八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正本送达被处罚单位或者个人,副本送达有关单位。被处罚单位或者个人在外地不宜派人送达的,用挂号邮寄。
送达必须有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邮寄送达以挂号回执上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受送达人不在或者拒绝签收的,送达人应当邀请见证人在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处罚决定书留在受送达人单位或者住所,即视为送达。
第十九条 被处罚单位或者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书后依照《行政诉讼法》或者《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或者行政复议。被处罚单位或者个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部门申请人民
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案件办结后,应填写《查处环境违法案件结案单》,并将全部材料立卷、归档,报上级环境保护部门备案。
市、县级环境部门应当于每季度首月十日前,向自治区环境保护局报告上季度查处环境违法案件的情况。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查处环境违法案件登记表》、《环境保护行政处罚申报表》、《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决定书》和《查处环境违法案件结案单》的式样及填制要求,由自治区环境保护局另行规定。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自治区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8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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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陈进 清华大学法学院 博士生

  关键词: 框架合同 个别合同 德国民法典
  内容提要: 《德国民法典》制定时没有规定框架合同,理论上也并无研究,德国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发现有必要将这种特殊的协议单独考虑。德国联邦最高法院正式提出框架合同的概念后,理论上的研究也逐渐增多。框架合同基于合同自由原则而存在,可以适用于多种类型的债之关系,框架合同是否包含订立个别合同的义务,德国学界有不同的观点。在我国目前交易实践中框架合同运用广泛,司法实践中也审理了很多此类纠纷。从法律定位上看,框架合同属于债法总则规范的内容,框架合同和在其范畴下订立的个别合同是独立的两个合同。


框架合同(Frame contract, Rahmenvertrag),是指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同一类型合同(个别合同),提供基本框架(架构)和基本条件的合同。[1]德语中 Rahmen 的本义是框架、范畴,因此 Rahmenvertrag 也被译为范畴合同[2]、架构合同[3]。德国法上,除了用Rahmenvertrag 描述这种特殊的协议之外,也有提到 Mantelvertrag[4]、Richtlinienver-trag[5]的,Mantel 的本义是“外套、外壳、外罩”,Richtlinien 的本义是“方针、指导路线”。这种词源上的分析有助于我们更好地理解框架合同的含义。[6]框架合同一般见于长期合作关系过程中,它主要调整在框架合同的范畴下订立的所有或大部分个别合同中普遍存在的问题,[7]即对个别合同中普遍适用的合同条件事先在框架合同中作出约定。
框架合同是源于德国法的概念,目前在我国交易实践中运用广泛,本文将对德国法上框架合同的产生历程与理论现状进行简单梳理,以期对我国框架合同理论研究以及司法实践中框架合同纠纷的解决有所裨益。
一、框架合同在德国司法实践中的演变
1898 年《德国民法典》制定时没有规定框架合同,理论上也没有关于框架合同的研究。其后的司法实践中,法官发现有必要将这种设定反复债的关系但又不同于继续性供给合同的协议做单独考虑。当然,从法院意识到有这种必要到框架合同的概念正式被提出,并不是一蹴而就的。以下几个判例在框架合同概念产生过程中发挥了重要作用。
在 1912 年鲜花供给案[8]中,原告是花卉经营者,被告是一个鲜花零售商。被告与原告签订的鲜花购买协议第 5 条约定:在原告经营品种和存储量的范围内,被告可以随时要求原告供应其需要的鲜花,并且被告有权随时到原告的花圃中挑选。本案审理过程中争议的焦点是:第 5 条的内容是否构成继续性供给合同。在帝国法院(Reichsgericht)的最后裁决中法官认为,第 5 条的内容不构成继续性供给合同,因为买方(被告)的自由选择权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缺乏确定性,[9]但是构成买卖鲜花的“预约(Vorvertrag)”。裁决中虽然使用了“预约”的称谓,但是其想表达的就是今天所谓的“框架合同”,[10]因为它是以事先订立的总合同和事后依该总合同订立的个别协议的结合为基础的。当然,今天看来,预约与框架合同并非等同的概念,并不能做同样处理。[11]有学者认为,双方订立的鲜花购买协议不构成继续性供给合同,但双方在持续的一段时间内在鲜花购买协议的框架下订立多个个别购买合同,符合框架合同的本质,只是法官首先发现的是反复出现的大量同样的个别合同,并认为这些个别合同是当事人交易的基础,故将前面的“合同”称为预约。[12]同样的情形在《德国民法典》实施之前的法院裁决中[13]也出现过。
在 1935 年供水企业破产纠纷案[14]中,被告自 1927 年开始经营所居住城镇的自来水供应业务,1931 年 6 月 21 日该企业(被告)宣告破产,其后,企业的破产管理人继续为居民供水。8 月,城镇居民主张破产宣告之前未结清的有关水费的债务为破产财团债务,理由为:他们与被告之间的供水合同为继续性供给合同,并且供水仍在继续。1935 年帝国法院的裁决认为,被告与居民之间的供水合同为基础合同,在它的框架下,反复性的供水关系得以持续订立。同时认为,基础合同类似于以前案件中提到的预约。[15]实际上,无论是本裁决中提到的基础合同,还是以前判决中提到的预约,都是指今天的“框架合同”。[16]此后的很长一段时间,在法学著作中,预约也被看作继续供给合同的替代方法,预约、基础合同、框架合同的概念被等同对待。[17]例如,有学者认为,基础合同应该与规范合同区分开来,其所称的基础合同实际上就是框架合同。[18]还有学者认为,在预约与正式合同之间,存在着一种所谓的基础合同或框架合同。[19]
在 1942 年解除代理合同案[20]中,被告是原告经营的自卸车在某区域的独家代理人,依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原告有义务每年提供给被告 100 台自卸车,大约每月 10 台。但合同没有规定被告购进自卸车的义务。帝国法院认为,生产商有供货义务,但被告并没有订购的义务,因此该案涉及的是框架合同,而不是继续性供给合同。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供货方是否有权利解除合同,法院最终否认了供货方(原告)基于被告违反个别合同而主张解除框架合同的请求。但法院同时指出,一方当事人在非有重要理由的情况下多次违反个别合同的,可以构成解除框架合同的理由。[21]该裁决主要解决框架合同的解除事由以及框架合同与继续性供给合同的区别问题,法院认为,继续性供给合同无效时产生《德国民法典》第812 条以下条款规定的不当得利返还责任,而框架合同的无效并不一定对个别合同产生影响,个别合同可能仍是有效的。[22]法律后果的不同是框架合同与继续性供给合同的主要区别之一。[23]但该裁决对于双方之间的协议为何应认定为框架合同并没有过多地谈论,可能也正因为如此,该案并没有被认为是德国法上明确提出框架合同概念的首个案例。[24]
在 1967 年出版合同纠纷案[25]中,原告是一个书籍、期刊的销售商,其采取的一系列促销手段(如上门送书等)为某些出版社的杂志赢得了更多的订户。原告最迟从 1951 年开始,就销售被告(Henri-Nannen 出版社)出版的“Stern”画报,但他们之间并没有书面的协议。通常的做法是被告指定画报的最终销售价格,并允诺最终销售价格的 50%为原告的利润,即原告每期杂志的进价为最终销售价格的 50%。到 1961 年底,每期画报的价格是 50 分尼(Pfennig,原德国货币单位,相当于 1/100 马克),原告可保留 25 分尼,但原告必须负担其他杂费,如杂志的运输费用、包装费用等。从 1962 年 1 月 1 日开始,被告将每期画报的最终销售价格提高到了 60 分尼,但考虑到运费等杂费的增加,规定原告的进价为每期画报 27.5 分尼。同时,由于广告的增多,每期画报的页数以及重量都有了大幅度的增加,根据原告提供的一份清单,从最初平均每 50 页重大约 100 克增加到 1962 年平均每 140 页重 500 多克。实际上,1957 年起,原告就试图从被告处得到更高的回扣,用于抵偿日益增高的运输费用,但一直未果。虽然书籍期刊销售商联合会的一些措施已促使部分出版社给出了更优惠的条件,但被告仅愿意对某些大的期刊销售商和期刊汇总销售商作出让步。1963 年 9 月原告要求被告赔偿 1963 年上半年自己因“期刊超重”而额外支出的费用。被告拒绝了原告的请求,并告知原告:原告的广告部门应该征募新的订户,那么被告将直接将杂志寄交到新订户家里,即被告负担新订户的杂志运输费等杂费,但对于已有订户,原告则必须自己承担相应的杂费。1964 年 1 年,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从 1962 年 1 月到 1963 年 10 月底多支付的所有期刊杂费共计 9891.73 马克。初审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联邦最高法院同样驳回了原告的上诉请求。德国联邦最高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继续性供给合同(Sukzessivlieferungsvertrag),因为作为出版社发行杂志的销售商,原告并没有允诺永远或者在未来相对长的一定时间内销售被告的杂志。同时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关系也并非所谓的反复性债之关系(Wiederkehr-Schuldverhaltnis),因为原告每次向被告订购杂志时,都是订立一个新的合同,所以双方之间的关系更接近于在以前的司法实践中提到的基础合同或预约(Grund-oder Vorvertrag)。[26]当读者直接从出版社购买报纸或杂志时可以适用反复性债之关系,但销售商购买则不然,因为还涉及订户,即销售商有义务从出版社购买杂志,同时还有义务将杂志转交给订户。因此,销售商与出版社之间不仅存在一系列连续的应订户需求的个别购买合同,而且存在一个有关个别购买合同的框架合同,它是长期存在的债务关系,但对于交易的细节并没有达成协议,而是需要根据交易习惯及实际需求来确定。因为有了调整长期交易关系的框架合同存在,事后的个别合同通过接受个别的订货请求的方式就可以订立。[27]基于此,联邦最高法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是框架合同关系,当事人所有以框架合同为基础的个别协议都是有效的。被告的行为并不构成合同义务违反,因为框架合同并没有规定出版社有义务将杂志的页数限制在一定范围内,出版社也就没有义务负担因页数增多而产生的额外运输费用。[28]
综上,《德国民法典》并没有规定框架合同,法院在司法实践中首先看到了把这种协议纳入法律的需求。1912 年的鲜花供给案中,帝国法院发现在一个总协议的基础上类似的个别合同大量地反复被订立,但囿于当时的理论研究水平,该总协议仅被视为预约(Vorvertrag);1935 年的供水企业破产纠纷案中,帝国法院首次使用了基础合同(Grundvertrag)的概念,来描述这种为反复性的供水关系设定框架的协议,并将它与预约等同;1942 年的解除代理合同案中,帝国法院的裁决中已经提到“框架合同”(Rahmenver-trag)的概念,但该案侧重于框架合同与继续性供给合同的区别问题,故并没有对框架合同本身的特征及构成做过多研究。随后的司法实践中,联邦最高法院逐渐意识到仅仅接受一系列彼此互不约束的个别合同作为法律上的一种存在形态是不合适的。因此,在1967 年 11 月 6 日出版合同纠纷案的裁决中,联邦最高法院正式使用了今天的“框架合同”的概念来描述一系列个别合同之上的总的受约束的协议。概言之,框架合同是德国法院为了更好地处理新交易形式下产生的纠纷,在司法实践中逐渐发展起来的一个概念。
二、框架合同理论在德国法上的发展与现状
(一)框架合同理论的发展
框架合同是产生于德国判例上的概念,联邦最高法院正式提出并使用这一概念前后,理论界也开始对框架合同有所关注。最初的研究集中于框架合同与其他类似债之关系,如预约、继续性供给合同等的区别。Dieter Henrich 在《预约、选择权与优先权》中,以“基础合同”这一称谓来描述框架合同,他认为框架合同与预约的区别在于:框架合同包含的订立个别合同的义务不具有足够的确定性,因此不能根据框架合同请求订立个别合同,但违反订立个别合同的义务可以构成合同义务的违反(positive Vertragsverletzung),产生损害赔偿请求权或终止框架合同的法律后果。[29]这种观点在后来得到广泛的赞同,一些民法典注释书中提到框架合同与预约的关系时即采此观点。[30]1979 年德国马堡大学有一篇题为《框架合同与继续性供给合同的区别》的博士论文,该文作者 Fuchs-Wisse-mann 认为,继续性供给合同是买卖合同的特殊类型,故它必须包含《德国民法典》第 433条规定的出卖人的交付货物和买受人接受并支付价款的相互性义务,这种相互性义务是继续性供给合同存在的必要条件;相互性义务与框架合同并不矛盾,但相互性义务并不是框架合同存在的前提条件。[31]除了交付和付款的相互性义务外,二者在给付和价格的确定性方面也有所不同:继续性供给合同在确定性方面比框架合同要求更高;框架合同的具体内容可以由事后订立的个别合同确定,并且可以适用《德国民法典》第 315 条以下条款规定的单方给付确定权,但单方给付确定权在继续性供给合同中是不允许的。[32]与Henrich 的观点不同,Fuchs-Wissemann 认为,在订立个别合同义务的确定性程度以及违反订立个别合同义务的法律后果方面,框架合同与预约并无差别,这也是框架合同曾被认为是预约的重要原因。他认为,预约与框架合同的主要区别在于,预约并不确立双方当事人间长期的交易关系,而仅仅具有为本约做准备的性质,一旦本约订立,预约的使命即告终结;而框架合同构成双方长期合作的基础,除了调整个别合同的订立之外,框架合同还包括自己独立的义务。[33]
随着框架合同理论的逐渐成熟,一些债法或民法著作中开始对框架合同有所关注,如 Fikentscher 教授在其所著《债法》中将框架合同作为债法基础下的一节。他指出,框架合同并不是法定的合同类型,只是基于合同自由原则而得以存在,迄今为止理论上的专门研究并不多见。框架合同不是暂时性的合同,而是长期存在的合同,故其与长期合同、继续性债之关系有密切的关系,主要区别在于框架契约仅仅是为个别契约的缔结确定基本的条件,不必然包含由许多给付总加的给付义务。[34]Larenz 教授在其《民法总论》中将框架合同作为与预约、选择权、优先购买权、意向书并列的主合同外围的交易关系的一种,与 Fikentscher 教授的观点一样,Larenz 教授认为框架合同本身并不产生独立的义务,只有与同时或事后订立的个别合同结合,它才发挥作用。只是在没有特别约定时,当事人订立的个别合同要遵循框架合同中已达成的条件。[35]科隆大学 2010 年一篇题为《供给关系下的框架合同》的博士论文是较新的著作,该文在对已有研究成果进行比较分析的基础上对供给关系下框架合同进行了系统的研究,涉及框架合同的特征、与其他法律规范的界限、订立与权利义务、义务违反与法律后果、变更与消灭。
(二)框架合同的存在根据与存在意义
德国法上,框架合同并不是法定的合同类型,[36]而只是当事人为了交易便捷而采取的一种合同订立形式,这种交易形式最初在实践中被广泛运用,司法实践中最终承认其存在。如果必须要为框架合同的存在寻找法律上支撑,恐怕只能是合同自由原则。框架合同在法律上虽没有明确规定,但根据合同自由原则,当事人可以约定以框架合同与个别合同结合的方式订立合同。[37]
合同自由原则使框架合同成为可能,然而,当事人为什么要选择框架合同的形式订立合同呢?原因在于框架合同可以满足实践的需求。以买卖合同为例,供货方和需求方需要经常地反复地订立买卖合同,很多时候还是内容基本相同的合同,但每次都重新谈判、重新缔约会给双方当事人带来巨大的管理和时间上的成本,而且对双方而言还存在不确定的风险,即对方下一次是否会与自己缔约,一些需要反复适用的条款是否订入某一个别合同中等。概言之,反复缔约使双方的合作缺乏稳定性。因此,计划长期合作的企业间常会签订长期协议,但他们通常又不愿意对一个较长期间内确定的货物数量和供货期限等作出约定,因为这会妨碍根据市场情况随时对自己的需求作出调整,从而导致交易欠缺灵活性。而框架合同能够平衡这种符合当事人利益的稳定性与灵活性之间的冲突。[38]
框架合同的特征在于它调整一项长期设定的、持续存在的交易关系,这种持续的关系是双方对于彼此之间持续交易达成的合意。框架合同并不规定当事人之间具体的具有相互性的给付义务与对待给付义务,而是将其留待将来定期或不定期订立的个别合同规定,[39]但它为双方的合同关系设定了一个基本框架,使合作关系具有一定程度的稳定性。因为,框架合同赋予当事人特别的长期相互考虑与照顾的义务,基于该义务,双方当事人有义务订立个别合同或者就订立个别合同进行协商与谈判,这对希望长期合作的当事人而言有一定的积极意义。
(三)框架合同的构成与适用范围
从其构成上看,框架合同自身位于较高位阶,因此可以被叫做“总括合同”;当事人在框架合同的范畴之下,订立次位阶的合同,即个别的、完整的合同,后者被称为个别合同。[40]框架合同构成个别合同的基础,框架合同具有补充和完善个别合同内容的功能,因此可以避免重复缔约的繁琐。[41]框架合同与大量的在其范畴下订立的个别合同结合,调整当事人之间的交易关系,实现交易目的。
框架合同与个别合同相结合的法律构成可以满足有长期合作关系的企业对稳定性与灵活性的双重追求,从而被广泛应用,它的适用领域也已从最初的货物供应扩展到劳务、运输、租赁甚至旅游合同。[42]德国的司法判例上,就出现过不同类型的框架合同,如框架租赁合同[43]、指定代理人合同、信用卡合同、框架供给合同、框架建筑合同等。[44]有学者认为银行与客户之间订立的总的银行合同也属于框架合同,[45]但是现在这种观点已被联邦最高法院明确否认了。[46]法院认为,根据处于长期交易关系的银行和客户间订立的有关结算与贷款的协定,并不能产生独立的可以称之为框架合同的一般银行合同。即使最初的结算与贷款协议是借助于一般交易条款订立的,如果该一般交易条款并不仅仅调整双方的结算与贷款关系,就不构成一般的银行合同,因为一般交易条款并不考虑将来的其他合同,而只是结算与贷款协定的一部分。在结算与贷款协定外,事后利用一般交易条款订立的总的银行合同构成一般合同的说法也不能成立,因为它不具有独立的有约束力的法律效果,独立的法律效果只有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合意才可以产生。[47]
(四)框架合同是否包含订立个别合同的义务
框架合同不调整具体的给付关系,不能直接作为履行的基础,依其订立的个别合同才具有调整具体给付关系的功能。[48]因此,框架合同中关于订立个别合同的约定就至关重要,框架合同是否必须包含订立个别合同的义务,在德国法学理论上有不同的观点。
支持订立个别合同义务的观点认为,无论如何框架合同都包含了当事人(至少是一方当事人)订立个别合同的义务。例如,Ulmer 认为,框架合同赋予双方或一方当事人订立个别合同的义务,并构成个别合同的基础和框架,在框架合同的范畴下,当事人之间的关系通过个别合同的订立得以具体化。[49]Fuchs-Wissemann 支持同样的观点,他认为至少框架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有订立个别合同的义务,[50]依其观点,框架合同的当事人将他们之间的协议称为合同就已表明他们打算受该框架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的约束。[51]Saxinger也认为,原则上框架合同双方都有订立相应的个别合同的义务,但双方可以约定只有一方负有订立个别合同义务的义务。[52]例如,买卖合同双方约定,应买受人的供货请求,出卖人有义务提供货物的,即表明出卖人有订立个别合同的义务。[53]Henrich 认为,框架合同的一方有权依照框架合同设定的条件,在特定时间或随时要求就特定量的或任意量的给付订立个别合同,另一方有应要求订立个别合同的义务。[54]Weber 认为,通过解释当事人的意思,可以发现订立个别合同不仅仅是一项权利,而且是一种义务,至少一方负有应要求订立个别合同的义务。[55]
另一种观点认为,框架合同并不包含订立个别合同的义务,而仅仅规定将来订立的个别合同的部分内容,[56]框架合同的典型特征就是自主性与随意性,即当事人享有决定是否订立相应的个别合同的自由。[57]Fikentscher 教授支持这种观点,他认为,通常情况下框架合同不包含当事人订立个别合同的义务,它的功能仅仅是规定当事人将来订立的个别合同的内容,这是它与预约的不同之处。作为例外,框架合同也可以包含订立个别合同的义务,此时,框架合同同时构成预约。[58]Larenz 教授也赞同此观点。[59]Gebhardt 认为,框架合同确立了当事人在合同存续期间的附随义务和保护义务,但是不产生订立个别合同的权利和义务,这是框架合同与预约的区别。[60]
还有一种观点认为,既存在包含订立个别合同义务的框架合同,也存在不包含订立个别合同义务的框架合同。Wolf 教授认为存在两种类型的框架合同:框架性基础合同(Rahmengrundlagenvertrag)和框架性从属条款合同(Rahmennebenbestimmungsvertrag)。框架性基础合同通常包含订立和履行个别合同的义务;除这种合同外,还有一种纯粹的框架合同,即框架性从属条款合同,它仅仅规定适用于所有个别合同的从属条款(Nebenbestimmung),这类框架合同通常不包含订立和履行个别合同的义务,当事人有订立或不订立个别合同的自由。[61]Gernhuber 认为,框架合同包含订立个别合同的义务时,它发挥同预约一样的功能,并且订立个别合同的义务可能只存在于一方当事人,另一方有是否订立合同的自由;[62]与此同时,也存在不包含订立个别合同义务的框架合同。[63]
三、对我国的启示
(一)框架合同在我国的实践与理论现状
我国近几年的交易实践中也开始出现框架合同,如《欧倍德中国境内货物采购框架合同》[64]等,司法实践中也遇到了许多框架合同引发的纠纷,如“上海华德美居超市有限公司、欧倍德(中国)管理系统有限公司与上海市玛卡龙涂料有限公司框架买卖合同纠纷案”[65]、“某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诉上海某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66]、“佛山市康达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与庄旭旋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上诉案”[67]等。从这些案例看,框架合同引发的问题集中在框架合同和个别合同的效力以及二者的关系上,法院要么认为,两个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但避开二者的关系不谈;[68]要么认为框架合同下必然存在多个批次的履行合同,单个具体的履行合同是为了履行框架协议而存在的,并不是独立的合同,因此,基于单个的供货协议产生的纠纷就是产生于框架合同的纠纷。框架合同规定有关本协议的纠纷交由仲裁裁决,则单个履行合同产生的价款纠纷也应由仲裁裁决,法院不予受理。[69]从法院的审理结果来看,法院之所以认为某类合同是框架合同,完全是因为当事人订立的合同以“框架协议”、“框架合同”等命名;与之相应,法院未将其作为框架合同处理的也只是双方订立的合同未冠以此名。这表明从“形式”到“实质”的合同法发展趋势在司法实践中有待进一步深入。
目前,我国民法学界并无针对框架合同的专门研究,只是有学者指出框架合同是在现代社会交易条件下,逐渐产生的新的交易和新的合同理念,[70]是为了解释合同动态系统理论而出现的一个新概念。[71]崔建远教授将“框架合同与个别合同”作为“合同分类”章下的一节,对框架合同的效力以及框架合同与个别合同的相互关系进行了研究。[72]还有的学者在研究继续性债务关系、长期合同时,顺带提及它们与框架合同的关系并对框架合同进行简单的介绍。[73]但对于框架合同内容的确定性、是否包含订立个别合同的义务,框架合同与个别合同的法律定位等框架合同理论的核心问题并无涉及。
(二)框架合同内容的确定性与约束力
《合同法》第 14 条第 1 项规定要约的内容必须具有确定性,否则要约无效,再结合该法第 21 条和第 25 条的规定,可以得出,依要约承诺过程缔结的合同自然应符合内容的确定性要求。合同内容的可确定性和确定性基本可以发生相同的作用,故应对《合同法》第 14 条第 1 项“内容具体确定”做扩大解释,将“确定”解释为“确定”和“可确定”的统称。通常情况下,合同的主要内容具有确定性或可确定性即可满足合同成立的确定性要求。
框架合同订立时,双方当事人并没有就所有的细节达成协议,故意就某些事项不作约定与框架合同的目的相符合,[74]但这是否意味着框架合同的成立不需要具备确定性呢?笔者以为,只要当事人希望在彼此之间确立一种有约束力的关系,即确立一种可诉请履行并且可以强制执行的义务,其就应同其他债务关系一样,具有确定性或可确定性,只是框架合同内容的确定性程度可以有所缓和,而不需要像一般合同内容那样严格。
与一般债务关系不同的是,框架合同并不规定具体的给付义务,而是包含了特殊的订立个别合同的约定,除了订立个别合同的约定外,关于质量瑕疵担保、履行方式、履行费用的承担等的约定与一般的合同并无区别,它们的确定性可以通过法律的任意性规定得到补充,并且不影响给付的内容,故它们是否满足确定性要求对合同的约束力并无影响。因此,在框架合同内容的确定性方面,应着重考察的是订立个别合同的约定是否具有足够的确定性或可确定性。
订立个别合同约定的确定性或可确定性是指在框架合同的范畴下订立个别合同的当事人、标的和数量具有确定性或可确定性。通常情况下,订立个别合同约定的确定性并不能通过解释或法律的任意性规定得以补充。但是订立个别合同约定本身也表明,框架合同的当事人将具体的给付事项留待将来的个别合同规定,从合同成立的角度看,只要双方有意订立合同,即便是特意将某项条款留待日后进一步协商也并不妨碍合同的成立。[75]正如 Weber 所言,合同成立的严格确定性要求在特殊情形下可以有所缓和,而框架合同就属于此种特殊情形,因此,框架合同的成立就构成债之关系成立应具备严格的确定性或可确定性原则的例外,不能因为框架合同的内容不具备足够的确定性而否认其约束力。[76]笔者赞同此观点,理由如下。第一,从当事人的意思角度看,当事人订立框架合同的目的是保持交易关系的稳定性,以框架合同欠缺某些要素而否认其效力,有违当事人的本意。第二,从社会经济角度看,框架合同的订立可以节约反复磋商和缔约的成本,并建立长期合作关系,动辄否定框架合同的法律效力,不太符合节约集约的缔约原则和社会生活的实际要求。第三,从合同法理论角度看,亦有学者提出,在判断当事人之间是否有合同关系时,应侧重于考察当事人是否有愿意受约束的意思,而对确定性要求从宽把握。[77]
由上可知,框架合同是完全有约束力的协议,一方当事人违反框架合同的约定时,应承担违约责任,而非缔约过失责任,只是框架合同并不规定具体的给付义务与对待给付义务,因此它对保障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并无太大作用。具体的权利义务产生于个别合同,当事人请求给付与对待给付的根据也只能是个别合同,从本质上看,个别合同是独立的有约束力的合同,只是框架合同简化了其订立程序,并且个别合同未约定的内容可以适用框架合同的规定。
(三)框架合同与订立个别合同的义务
如前所述,框架合同是否包含订立个别合同的义务在德国有不同的观点。笔者认为,根据是否包含订立个别合同的义务,框架合同应区分包含订立个别合同义务的框架合同(框架性基础合同)和不包含订立个别合同义务的框架合同(框架性从属条款合同)的观点更为准确。框架基础性合同通常包含订立个别合同的义务,虽然像 Fuchs-Wissemann认为的那样,框架合同确立双方之间长期的交易关系,调整多个个别合同的订立,而非在个别合同订立之后即归于终结,但这并不影响框架合同构成预约的本质,框架基础性合同包含的订立个别合同的义务也应像预约中订立本约的义务一样具有足够程度的确定性,负有订立个别合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违反义务时,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诉请其订立个别合同。某种意义上可以认为,框架基础性合同并非纯粹的真正意义上的框架合同。
纯粹的真正意义上的框架合同应是框架性从属条款合同,这类框架合同并不赋予当事人订立个别合同的义务,而仅仅规定可以适用于将来的所有个别合同的从属性条款。Fikentscher 和 Larenz 教授提到的框架合同指的都是框架性从属条款合同。框架性从属条款合同是相对于框架性基础合同而言的,框架性从属条款合同不包含订立个别合同义务是指不包含像预约中那样具有足够确定性程度的缔约义务,不得直接诉请订立个别合同。但是框架性从属条款合同仍然可以包含双方或一方当事人为个别合同订立进行协商谈判的义务,违反该义务可以构成积极的合同违反(positive Vertragsverletzung),并产生损害赔偿责任。[78]从法律适用上看,该损害赔偿责任的请求权基础是《德国民法典》第 280 条第 1 款、第 241 条第 2 款和第 311 条第 2 款。[79]从我国法的规定来看,该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依据是《合同法》第 42 条第 3 项、第 60 条、第 107 条。
(四)框架合同与预约的关系
德国学者在阐述框架合同是否包含订立个别合同义务时,均将框架合同与预约进行比较,其原因可能在于框架合同和预约一样都着眼于未来的合同的订立,框架合同的概念被正式提出之前相关的法律关系由预约调整,框架合同与预约联系密切。我国法上原没有关于预约的规定,很长时间内,它只是基于合同自由原则可以由当事人约定。2003年 4 月 28 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7 号),对商品房买卖的预约合同做出了规定,其第 4 条规定的商品房认购、订购、预订协议实际上就是预约。我国通说认为,预约也是合同,当事人有履行预约所规定的订立本约的义务,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该义务的,另一方可以诉请法院要求订立本约。[80]本约订立后,债权人即有请求给付的权利,基于诉讼经济原则,债权人得合并请求订立本约与履行本约。[81]需注意的是,这里存在两个诉的合并,依预约只能请求对方履行订立本约的义务,请求履行本约的依据是依预约订立的本约。
框架合同与预约的关系可以概括如下。第一,预约必须包含订立本约的义务,框架合同可以(但不是必须)包含订立个别合同的义务。[82]因此可以基于预约诉请订立本约,但并不总是可以基于框架合同请求订立个别合同。第二,预约具有初步和暂时的性质,本约订立时预约得以履行;框架合同并不具有暂时和初步的性质,而是当事人长期合作的基础,其存续时间长于个别合同,单个个别合同订立甚至履行之后,框架合同仍继续存在。第三,预约与本约属于平行的一对一的关系,一个预约对应一个本约;而框架合同和个别合同则属于阶层性的一对多的关系,框架合同较个别合同处于高位阶且一个框架合同可能对应多个个别合同。第四,框架合同除了调整个别合同的订立外,还调整当事人长期交易的一般规则,只有框架合同的存续期间届满或满足合同解除的条件时,框架合同才归于消灭;预约仅着眼于本约的订立,并不调整长期交易关系。
(五)框架合同和个别合同的法律定位
框架合同并非《合同法》分则调整的典型合同,但可与多种类型的典型合同结合,适用于多种类型的债务关系,因此就法律上的定位而言,框架合同基本上可以被归入债法总则部分。在框架合同的订立和履行过程中,债法总则的规范适用的方式基本相同,以框架买卖合同为例:首先应适用《合同法》总则关于合同订立的有关规定,此外还应适用《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的若干问题解释(二)》的有关规定;当涉及买卖合同的具体问题时,则应适用《合同法》分则(第 251 条以下)关于买卖合同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意见》(2012 年 7 月 1 日实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 年 6 月 1 日实施)的有关规定。
框架合同和个别合同结合的法律构造决定了,个别合同的首要功能是使框架合同不确定的内容得以确定,因此个别合同须规定具体的给付义务。框架合同可以适用于不同的合同类型,当框架合同适用于买卖合同时,当事人在其框架下订立的个别合同就是小的、具体的买卖合同;当框架合同适用于租赁合同时,其后订立的个别合同就是租赁合同。个别合同与框架合同的最大不同在于,个别合同规定具体的权利义务关系,属于《合同法》分则调整的典型合同。因此,个别合同可以直接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如个别合同调整的是买卖关系时,直接适用《合同法》第 130 条以下的规定,当然也包括《合同法》总则的规定;当调整的是租赁关系时,则直接适用《合同法》第 212 条以下的规定。
何挺 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 讲师




关键词: 纠纷/刑事纠纷/犯罪/刑事案件
内容提要: 刑事纠纷是指加害人与被害人之间由于利益、情感等方面的原因并通过犯罪这一特殊的外在形式表现出来的不协调的关系。刑事纠纷与民事纠纷相比具有外延闭合性、解决的严格规范性和在刑事司法程序中处于隐性状态等特征。刑事纠纷不同于犯罪、刑事案件和刑事诉讼,但又有密切联系。刑事纠纷可以按照关系的不同属性划分为不同的类型。提出刑事纠纷这一概念有助于促使人们关注加害人与被害人之间的不协调关系,并能为反思传统刑事司法制度提供新的视角。


纠纷是不同社会主体之间因各种原因导致的不协调关系,是人类社会群体生活的必然产物,人类社会正是在不断产生并解决纠纷的过程中发展起来的。与民事法领域内民事纠纷的存在及其称谓已获广泛认可和民事司法制度致力于解决当事人之间的民事纠纷不同,在刑事法领域内,由于涉及国家追诉犯罪与刑事法律的特殊性质,当事人之间的刑事纠纷这一概念并未得到确立,刑事司法制度以国家与被追诉者的对抗为主线,以处理刑事案件为中心,解决加害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刑事纠纷尚未成为刑事司法制度的工作重点。然而,作为人类社会解决纠纷的机制,刑事司法与民事司法在本质上是相通的,都是国家司法机关运用司法权来解决当事人之间纠纷的活动。[1]刑事纠纷理应作为与犯罪、刑事案件等并列的刑事司法制度的一个基本范畴,刑事司法制度也应当将解决当事人之间的刑事纠纷作为重要任务。鉴于此,笔者拟对刑事纠纷这一概念进行解析,为完善刑事司法制度解决刑事纠纷方面的功能提供理论上和基本范畴上的支撑。

一、刑事法视野下的纠纷

犯罪是刑事法律的核心概念,刑事法律围绕犯罪而建构,刑事法律与民事等其他法律的最大区别在于刑事法律所规范和调整的是犯罪这一被定性为侵害整个国家和社会利益的行为。从某种意义上来说,刑事法视野下的行为是一种“较高级别”的行为,并非所有与法律相抵触的行为都会进入刑事法的视野,只有影响范围达到一定广度且严重性达到一定程度才能受到刑事法的规范和调整。

在民事法领域,民事侵权等非犯罪的“较低级别”的行为被认为本身就是一种民事纠纷或内含着民事纠纷,而犯罪这种“较高级别”的行为中是否内含着刑事纠纷则不能简单作答。笔者认为,对刑事法视野下的纠纷应当有一个特定的观察视角,不应盲目否定其存在。下面通过一个真实的案例来分析。

犯罪嫌疑人王某、李某酒后驾车回家,在地下车库见自己的车位被被害人的一辆凯迪拉克车占用,便通过保安寻找被害人未果。于是,王某、李某拿了一支口红,在车辆的前、后挡风玻璃及右侧窗玻璃上用口红涂写了侮辱性的文字。同时,李某用其手表带上的金属搭扣先后顶住两只前轮的气门芯,将轮胎气放掉,随后,又脚踢车辆的左前门。两犯罪嫌疑人的行为致使该车的左后尾灯、发动机护板、车门、引擎盖、保险杠等部位遭到不同程度的损坏。两人的行为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2]

这是一起非常简单的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故意损坏被害人的车辆,而损坏达到了刑法所规定的程度后就构成了犯罪,之后如何进行刑事诉讼定罪量刑都依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相应规定进行。然而,如果我们仔细分析个中人物的心理状态,就能发现一些刑事法律关系之外的要素。首先,犯罪嫌疑人回家后发现车位被占,导致其车辆无处停放,犯罪嫌疑人此时即对被害人产生了怨恨的情绪,两者之间产生了一种不协调的关系,但此时的不协调关系仍是单方面的。之后,犯罪嫌疑人寻找被害人未果,心中的怨气逐步郁积,加之喝过一点酒,便产生了报复被害人的念头并付诸实施。当被害人发现自己的车被人破坏后所产生的受害情绪和对破坏者的愤恨使两者之间的不协调关系成为一种双向的关系。最后,被害人报案和公检法机关的介入使这一事件正式进入国家刑事法的视野。

通过上述分析,可以推演出以下几点结论:首先,本案中犯罪的发生起因于犯罪嫌疑人对被害人的怨恨情绪,而这种怨恨情绪正是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之间产生纠纷的前提。其次,破坏车辆这一犯罪行为的发生一方面使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之间的纠纷有了外在的表现形式,同时也使这一纠纷的影响扩大。再次,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之间的纠纷在公检法机关介入后并不因为国家承担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而转化为国家与犯罪嫌疑人之间的纠纷或归于消解,相反,这一纠纷仍会时时出现在国家处理犯罪的过程中并有可能在正式的诉讼程序完结后仍然存在。可以认为,在整个刑事案件的发生、发展和终结的过程中都可以寻觅到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之间纠纷的影子,纠纷与刑事案件相生相伴,但未必同时终结。

换一个角度,假设犯罪嫌疑人对被害人车辆的破坏并未达到刑事立案的标准,而只是一个民事侵权,此时未进入刑事法视野的这一事件中存在的纠纷与事实上构成犯罪后的纠纷又存在多大的区别呢?恐怕其本质是相同的,只是程度上有所区别而已,被害人毕竟不会在破坏行为构成犯罪时才对犯罪嫌疑人心怀怨恨。从这个角度来看,在某些案件中,纠纷的外在表现形式是“较高级别”的犯罪,还是“较低级别”的民事行为确实具有一定的偶然性,在这些案件中,刑事法视野中的刑事纠纷与民事纠纷其实共性大于异质。

二、刑事纠纷的界定

通过上述案例分析,已经为刑事纠纷在刑事法视野下的客观存在提供了一个实在的例证,需要在此基础上抽象出刑事纠纷的概念。刑事纠纷作为一种特殊的受到法律规范的纠纷,其界定应当体现出纠纷的属性和其受到刑事法律规范的特殊之处。笔者认为,刑事纠纷是指加害人与被害人之间由于利益、情感等方面的原因并通过犯罪这一特殊的外在形式表现出来的不协调的关系。

(一)刑事纠纷的外在表现形式是犯罪

法律作为社会规范的一种,始终有其固守的领域,在纠纷这一芜杂庞大的集合体中,存在法律力所不及的领域。一个纠纷是否受到法律的规范关键在于其外在表现形式是否为法律所调整,没有外在表现形式的不同主体间的不协调关系不是受到法律规范的纠纷。刑事纠纷受到国家刑事法律的规范,必须以犯罪为外在表现形式。犯罪的概念有形式概念和实质概念的区别:前者以具体、直观的实定法为标准,即将违反某一具体的《刑法》的行为视为犯罪;后者以抽象的、隐含的理论为标准,将危害国家和社会利益的行为视为犯罪。对于刑事纠纷而言,作为其外在表现形式的犯罪理应采取形式概念,即某一国家某一时期特定《刑法》所规定的犯罪行为。之所以从形式上限制刑事纠纷的范围,是因为研究刑事纠纷的最终目的是要对接刑事司法程序,而未为某一特定时空的《刑法》规定为犯罪的行为是无法进入该特定时空的刑事司法程序的。

另外,由于某一行为是否构成犯罪需等待刑事诉讼程序终结时的最后判断,因此,刑事司法制度最初接纳的都是“疑似”为刑事纠纷的纠纷。这些“疑似刑事纠纷”的发展演变按照其所依附的行为在刑事诉讼程序中的最后定性可以分为以下几类:(1)一部分行为最终被认定为构成犯罪,则依附于这一行为的“疑似刑事纠纷”转变为严格意义上的刑事纠纷;(2)一部分行为已构成犯罪,但由于各种因素而非罪化处理,例如被酌定不起诉,依附于这一行为之上的纠纷实际上已经具备了刑事纠纷的所有要素,可以将其称之为“准刑事纠纷”;(3)一部分行为最终被认定为不构成犯罪,依附于这一行为之上的纠纷实际上就只是民事或其他纠纷而非刑事纠纷;(4)一部分行为最终被认定为不存在或非加害人所为,“皮之不存,毛之焉附”,被害人与被告人之间不存在刑事纠纷。以上四种情况中只有前两种可称之为刑事纠纷。

(二)刑事纠纷的主体限于加害人与被害人

加害人——被害人是刑事纠纷最原初和最基本的结构。在国家承担追诉犯罪的责任之后,刑事纠纷的主体是否有所变化?笔者认为,国家的参与并未改变刑事纠纷主体的二元结构,刑事纠纷的主体仍限于加害人与被害人。

首先,国家所制定的刑事法律内含了国家的意志,国家正是通过其所制定的刑事法律来将社会生活中的一部分行为界定为犯罪并纳入刑事司法制度予以处理的,因此,国家应当是刑事纠纷的评价者和判断者,而不应该是被评价和判断的刑事纠纷的参与者。一般说来,社会、国家通常被视为对社会公共利益、公共秩序、一般制度以及主流道德意识负有维护责任的抽象主体。在对冲突进行法律评价的过程中,社会、国家的利益和愿望从来都是评价的根据和出发点,而不是评价的对象。即便是在直接侵害社会或国家利益的冲突中,也不能把国家视作法律意义上的冲突主体。[3]纠纷主体应大致处于对等的地位,如果将国家视为纠纷主体,无异于允许纠纷的一方按照其单方所制定并体现其单方意志的规则来处理其与另一方的纠纷,这种纠纷的结构是令人难以想像的。

其次,不能以犯罪侵犯国家利益为由将国家视为纠纷的主体。诚然,国家需要通过追诉和惩处犯罪来维持社会的安定并实现一些内含在刑事法律内的价值目标,但国家的这种利益应当超然于加害人和被害人作为纠纷主体的利益。如果说加害人和被害人可以在处理刑事案件的过程中“自私自利”地单方面争取己方的利益,国家则需站在一个更高的立场上来考虑整体的利益。因此,国家在对犯罪作出处理的过程中有其自身的利益并不能推出国家是刑事纠纷主体的结论,相反,由于国家的这种利益超然于加害人和被害人,反而证明了国家应当超然于加害人——被害人这一纠纷主体结构。

最后,将国家视为刑事纠纷主体有可能导致国家“偷走”加害人与被害人之间的纠纷,从而导致刑事司法制度忽视被害人利益。如果将国家视为刑事纠纷主体并以国家——加害人之间的纠纷取代加害人——被害人之间的纠纷,被害人将在失去刑事纠纷主体地位的同时在刑事诉讼程序中边缘化。事实上,国家既不能完全取代被害人在刑事诉讼程序中的位置,也不能完全代替被害人的利益,将国家视为刑事纠纷的主体必将使刑事司法制度偏离其最初的加害人——被害人的基本结构。这在传统刑事司法模式中可见一斑。如果说传统刑法的根基在于国家——犯罪人的关系的话,那么,传统刑事诉讼则将国家——被告人的关系视作需要解决的核心问题。传统的刑事诉讼理论夸大了国家与被告人关系的重要程度,以至于无论是在对抗性司法模式还是在公力合作模式中,被害人都没有太多的容身之地。被害人在很多情况下成为刑事司法制度的弃儿。[4]

刑事纠纷主体限于加害人与被害人,那么在没有具体被害人的犯罪中,是否存在刑事纠纷?笔者认为,在没有具体被害人的犯罪中不存在刑事纠纷。之所以得出这一结论,主要是考虑到被害人一方面的缺失将导致刑事纠纷结构上的解体,从而使研究刑事纠纷的目的——解决刑事纠纷失去了意义。同时需要注意的是,一些在理论上归类为没有具体被害人的犯罪,如果在实施过程中侵犯了某些具体自然人或法人的利益而产生了具体的被害人时,则会产生相应的刑事纠纷。另外,在一些危害特定区域公共安全和利益的犯罪中,例如纵火、投毒等等,由于其侵犯的是特定范围内个体的利益,因此也有刑事纠纷存在。

(三)刑事纠纷是单一加害人与被害人之间的不协调关系

随着社会的发展,犯罪的种类日益增多。从加害人与被害人的数量角度来说,犯罪逐渐从最原初的一个加害人和一个被害人的形式发展出一个加害人多个被害人或一个被害人多个加害人的形式,甚至多个加害人多个被害人的形式。对于单一加害人和单一被害人的犯罪来说,刑事纠纷与犯罪是一一对应的关系。对于多个加害人或多个被害人的情况,刑事纠纷与犯罪则并非一一对应关系,一个犯罪可以对应多个刑事纠纷。之所以得出这样的结论,主要是考虑到刑事纠纷是一种人与人之间的关系,而这种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会随着主体的变化而变化。例如,在共同犯罪中,虽然多名加害人共同对被害人实施了犯罪行为,但不同加害人在犯罪过程中发挥的作用不同,即使发挥的作用完全相同,被害人对不同的加害人也可能有不同的感觉进而产生不一样的刑事纠纷。在被害人多人时情况也是如此。因此,从有效解决纠纷的角度,将多个加害人或多个被害人视为一个整体并作为刑事纠纷的主体是不科学的,刑事纠纷是指单一加害人和单一被害人之间的不协调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