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发展中医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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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发展中医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发展中医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8年10月16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8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继承和发扬中医药学,发挥中医在医疗卫生保健事业中的作用,保障公民身体健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根据我国各民族传统医药理论、技术、方法开展的医疗、预防、康复、保健以及教育、科研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中医是我国卫生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发展中医事业必须团结、依靠中医药人员,继承中医药的特色和优势,积极利用现代科学技术,促进中医药理论和实践的发展,努力实现中医现代化。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中医工作的领导,把发展中医事业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区域卫生发展规划,完善中医医疗、教育、科研和管理体系。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中医行政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指定的主管中医工作的部门(以下统称中医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中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各级计划、财政、人事、教育、科技、物价、工商、劳动、药品监督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发展中医事业工作。

第二章 医疗机构与中医药人员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区域卫生发展规划,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设置独立的符合国家和省规定标准的中医医疗机构。
中医医疗机构应当同其他医疗机构共同承担社会医疗、预防、保健和康复工作任务。
第七条 申请开办中医医疗机构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国家和省规定的条件和资格,并按照规定和程序申请审批、登记。
撤销、合并中医医疗机构,或者改变其名称、性质和业务范围,应当由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八条 开办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中医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经省中医行政部门审查同意,报国家有关部门批准。
第九条 县以上综合医院应当设置中医科或者中西医结合科和中药房,中医及中西医结合床位占医院床位总数的比例应当不低于5%。
中心乡镇卫生院应当设置中医科和中药房,有条件的可以建立中医专科医疗机构。
乡镇卫生院应当配备一定数量的中医药人员,开展相应的中医医疗业务。
村卫生所(室)应当开展中医医疗业务。乡村医生应当掌握处理常见病、多发病的中医药诊疗技术,运用中草药防病治病。
第十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并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方能从事中医药临床技术工作:
(一)具有国家承认的中医、中药、针灸、骨伤、推拿、护理等中专以上专业学历的;
(二)取得中医药士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
(三)经国家或省中医行政部门考试、考核合格,取得从事中医临床技术工作资格证书的。
第十一条 中医机构的中医药人员的比例应当不低于国家规定的标准,应当控制非卫生技术人员进入中医机构。
第十二条 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规范,执行有关规章制度和技术规程,提高服务质量和业务水平。

第三章 教育和科学研究
第十三条 鼓励多渠道、多形式发展中医药教育,逐步建立健全规模适宜、专业适当、层次和结构合理的中医药高、中等教育体系,设立为其配套的中医药临床教学基地,改善中医药教育机构办学条件。
加强中医药人员在职岗位培训和继续教育,加快中医药学科带头人和中青年技术骨干的选拔和培养。
申请开办中医药教育机构,应当经省中医行政部门审查同意,并按有关规定报国家、省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举办涉外中医药短期培训和进修班,应当具备规定的办学条件,经省中医行政部门和教育行政部门审查同意,报国家有关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鼓励具有较高学术水平和丰富临床经验的中医药人员带徒授业,开展师承教育。
国家和省名中医药专家学术经验继承人经结业考核及出师验收合格并取得出师证书者,经过规定的职务评聘程序晋升高一级专业技术职务时,可不受本单位职数限制,其职数由省人事部门在全省职数内调剂解决。
由省中医行政部门核准的中医药学徒人员,经结业考核及出师验收合格并取得出师证书者,由省人事部门和省中医行政部门确认其相应的技术职务,再晋升中级以上相应技术职务时,按破格人员对待。
第十六条 鼓励西医以及其他相关学科人员学习、研究中医药,积极培养中西医结合专门人才;鼓励中医药人员学习、研究和运用现代医学及相关的现代技术,用以发展中医药学术。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重视中医药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加强中医药科研机构建设,逐步完善中医药科研体系。
中医药科研机构的业务用房、仪器装备、专业技术人员配备、临床研究病床,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申请开办中医科研机构,应当经县级以上中医行政部门审查同意,报有关部门审批。
第十八条 开展涉外中医药学术交流、医疗服务、技术合作、科技成果转让、科研课题合作研究等活动,应当报省中医行政部门审查同意后办理其他审批手续。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中医文献、档案的保护、开发和利用,在资金、人员等方面予以保证。鼓励捐献有价值的中医文献、民间验方、秘方和有独特疗效的中医诊疗技术。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保护和利用地产中药材资源。有关部门应当运用中医药理论和先进科学技术,加快研究创制中药新产品、新剂型。加强中医药科技成果推广应用,培育、发展中医药科技市场。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实行中西医并重的方针,逐年增加中医事业费的财政投入,增长幅度应当不低于财政支出的增长幅度。中医事业费应当纳入财政预算,在财政科目中单独列支。
发展中医专项资金应当重点用于支持中医医疗、教育、科研的重点项目,并逐年增加。
第二十二条 鼓励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集体经济组织和公民个人资助中医事业发展,鼓励利用境外资金和捐助发展中医事业。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按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对公立中医机构的优惠政策,减轻中医机构的社会负担。公立中医机构兴办的“以工助医,以副补主”的产业,实行税金照收、财政返还政策,返还的税金用于发展中医事业。公立中医机构的本体基本建设免交有关附
加、配套费用。
第二十四条 各地在确定公费医疗、劳保医疗、社会医疗保险服务的医疗机构时,应当将中医医疗机构与其他医疗机构同等对待。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扶持农村中医事业,加强农村中医技术队伍建设。在农村乡镇医疗卫生机构工作的具有大专学历的中医药技术人员,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享受优惠待遇。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中医行政部门设立中医监督员制度。中医监督员由同级中医行政部门在中医管理人员中聘任,依法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中医工作。
第二十七条 各级中医行政部门应当加强中医经费的管理。中医事业经费、基建经费和中医专项资金应当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克扣、截留。
第二十八条 下列项目的评审或鉴定,有关部门应当组织中医专家和有关专家、人员参加:
(一)中医科研课题的立项、鉴定(评审)和成果评奖;
(二)中医专业技术职务资格推荐和评审;
(三)中医医疗、教育、科研机构的评审;
(四)中医医疗事故的鉴定。
第二十九条 发布中医医疗广告应当按规定的程序报省中医行政部门审查,符合规定的,由省中医行政部门出具中医《医疗广告证明》。
广告经营者发布中医医疗广告,应当查验《医疗广告证明》原件和有效期限,并按核定的内容设计、制作发布内容。未取得中医《医疗广告证明》的,广告经营者不得承办或者代理。
广告发布地的中医行政部门发现发布的广告有与审查的内容不符的,应当报省中医行政部门撤销其《医疗广告证明》。同时应当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停止发布该项广告。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条 在发展中医事业中,有下列贡献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中医行政部门给予奖励:
(一)贯彻执行中医法律法规和政策,对促进中医事业发展有重大贡献的;
(二)在中医医疗,中医药教育、科研、行政管理、促进中西医结合等方面取得突出成绩的;
(三)献出或发掘、整理有价值的中医药学术文献或有特效的处方、诊疗技术的;
(四)名老中医药专家带徒授业取得突出成绩的;
(五)资助中医事业发展有突出贡献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一)(二)(三)项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中医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有下列(四)(五)项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一)利用职权侵犯他人从事中医工作的合法权益的;
(二)侵犯中医机构的合法权益,或擅自改变其性质的;
(三)限制公民自愿选择中医诊疗行为的;
(四)损害和破坏中医药文物、档案的;
(五)泄露中医药技术秘密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中医行政部门依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设立中医、中西医结合医疗机构的;
(二)未办理执业登记手续,擅自开展中医医疗服务的;
(三)未取得中医执业资格,非法从事中医诊疗活动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未经中医行政部门审查同意擅自办学的,由县级以上中医行政部门责令停办,限期办理审批手续,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未经批准擅自发布或者发布虚假、变相中医医疗广告的,由中医行政部门提出意见,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批准发布虚假中医医疗广告的,由当事人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挪用、克扣、截留中医经费的,由当事人所在单位或上级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中医药人员在医疗活动中造成医疗事故的,由有管理权限的部门和单位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由省中医行政部门负责应用解释。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1998年12月1日起施行。



1998年10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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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农民技术人员管理办法(试行)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农民技术人员管理办法(试行)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农民技术人员是农村一支重要的科技力量,为了充分发挥农民技术人员的作用,切实加强对农民技术人员的管理,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农村人民公社生产大队和生产队不脱产的从事农业、水利、农机、畜牧、营林、渔业、副业等技术工作的农民技术人员。
第三条 农民技术人员是集体所有制的农业科技人员。他的主要任务:一是在上级有关业务部门的指导下,因地制宜地搞好技术推广和试验、示范工作;二是认真进行调查研究,根据本地实际情况,提出科学技术实施方案,为领导当好参谋;三是向广大群众宣传普及农业科学技术知识

第四条 确定和晋升农民技术职称的农民技术人员,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1、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定地走社会主义道路,热爱农业,刻苦学习、钻研农业科学技术。
2、具有相当于初中以上文化水平,有三年以上的农业生产实践经验,掌握一定专业知识(农机技术人员必须是四级以上驾驶员)。
3、身体健康,为实现农业现代化贡献力量。
第五条 农民技术人员的技术职称,按其技术水平,业务能力和工作成绩,评为农民技师或一、二、三级农民技术员。
农民技师,具有相当于大专的业务技术水平,有十年以上从事农业技术工作的实践经验,能独立解决生产中的关键技术问题,进行技术指导和培训农民技术员,在发展农业生产中做出显著贡献。
一级农民技术员,具有相当于中专的业务技术水平,有五年以上从事农业技术工作的实践经验,并能独立进行试验、示范,解决生产技术问题,进行技术指导。
二级农民技术员,比较系统地掌握一些农业科学技术知识和操作技能,有三年以上从事农业技术工作的经验,能按要求进行试验、示范,制订科学技术方案。
三级农民技术员,初步掌握一些农业科技知识和操作技能,能解决生产中一般性技术问题。
第六条 农民技术人员的考试考核晋级工作,一般每两年进行一次。具体做法:本人申请,民主评议,大、小队推荐,公社审查、考核上报,由县市(农机由行署、市)统一出题考试。
农民技师和农民技术员技术职称,由县市人民政府(农机由行署、市)授予技术职称,并颁发证书。
第七条 采取各种行之有效措施,培养提高农民技术人员,争取在五至七年内使现有不到中专水平的农民技术员达到中专水平。
第八条 要合理使用农民技术人员。农民技术人员主要从事农业科学技术工作。对已取得技术职称的农民技术人员,不要随意变动他们的工作。
第九条 要建立岗位责任制,对农民技术人员要定期考察,工作成绩显著者应给予表扬、奖励;对工作不负责任,甚至造成损失者,视其情节给予批评教育或经济制裁,直至免除技术职务。
第十条 农民技术人员的报酬,实行技术补贴的办法。根据全年工作成绩,经群众评议,对农民技术人员给予技术补贴。农民技师补贴本人全年出勤工分的百分之二十到百分之三十(农机略高于八级驾驶员工分)。一级农民技术员补贴百分之十五到百分之二十(农机相当八级驾驶员工
分)。二级农民技术员补贴百分之十到百分之十五(农机相当七级驾驶员工分)。三级农民技术员补贴百分之五到百分之十(农机相当六级驾驶员工分)。实行技术承包的,不给技术补贴。
第十一条 农民技术人员开展试验、示范、推广所需的必要经费,由当年的生产费中支出。
第十二条 农民技术人员的管理工作,面广量大,政策性强,各行署和市,县人民政府要切实加强领导,认真做好思想工作,帮助解决实际问题。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局可根据本办法制订实施细则。
第十四条 本办法从文到之日起实施。如与国家有关规定发生抵触时,以国家有关规定为准。本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农业办公室负责解释。




1982年5月17日

吕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吕梁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办法(试行)实施细则的通知

山西省吕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吕政办发[2004]62号


吕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吕梁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办法(试行)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有关单位:

现将《吕梁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办法(试行)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00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吕梁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办法(试行)

实 施 细 则

为确保我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的顺利开展,进一步促进农村小康社会建设事业的发展,维护农村社会稳定及农村老年人基本生活,根据《吕梁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办法(试行)》(吕政发[2004]11号)文件精神,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适用范围

农村非城镇居民。包括从事农业生产的农民、村干部、乡村教师、乡镇招聘人员、农村计划生育优待户和进城务工经商的农民、失去土地的农民等。

乡村用人单位农业户籍从业人员。主要包括乡办企业、村办企业。

参加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年龄以参加生产劳动为起点,一般为16-59周岁。

用村集体土地或资源等大宗资产变现收益一次性给村民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入保年龄不受限制。

二、参加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手续

行政村(或用人单位)设有农村社会保险代办员(以下简称农保代办员)的,由农保代办员持参保人员的户口本、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和应缴纳的保险费到所属乡镇劳动保障事务所(以下简称乡镇社保所)统一办理参保手续。乡镇社保所工作人员以参保人员所在的村(或用人单位)及参保人员的出生年份为依据为参保人员统一编号、填写缴费明细表并在3个工作日内上交到县(市、区)农保中心,县(市、区)农保中心二十日内作出审核决定,如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农保中心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农保中心审核无误后,为参保人员制发《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缴费证》,并于10个工作日内由农保代办员发放到参保人员手中。续缴保险费时,由农保代办员持参保人员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缴费证》和应缴纳的保险费到所在乡镇社保所办理续缴手续。

行政村(或用人单位)未设农保代办员的,参保人员可持上述手续直接到乡镇社保所办理参保、缴费、续缴等手续。

三、缴纳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费

1、农村社会养保险缴费方式分为按季或按年缴纳,也可以一次性缴纳或根据自身的实际经济状况间断性缴纳保险费。提倡按年缴纳保险费。

2、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费原则上以个人缴纳为主,缴费标准原则上按领取标准测算。

(1)采取按季或按年缴纳的,原则上最低缴费标准以预期领取的养老金不低于本县(市、区)当年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120%确定。

(2)采取一次性缴纳的,原则上最低缴费标准和按年缴费标准一致,最高缴费标准原则上以预期领取的养老金不高于本市上年社会平均工资水平确定。

3、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缴费标准随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和本市社会平均工资实际水平的变化而同步调整。

4、参保人员在初次领取养老金前如果核算的领取数额达不到当年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120%时,原则上要求一次性补足保险费;未补足保险费者领取数额按实际核算数额执行。

四、个人帐户的组成及计息

1、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实行个人帐户储蓄积累的模式。参保人员的个人帐户,包括参保人员缴纳的保险费、村集体(或用人单位)的补助、政府的补贴及相应的利息收入。

2、个人帐户资金实行复利计息、分段计息的原则。复利计息是指每年度末对个人帐户内的全部资金进行结息清算,并将利息计入个人帐户的本金继续计息;分段计息是指当国家规定的计息标准调整时,按调整的时间分段计算利息。

五、参保到龄人员养老金的领取

1、参保到龄人员的养老金逐步实行社会化发放,到龄人员按月到指定的金融机构(或邮政储蓄)领取。养老金的月领取标准P为:领取系数×个人帐户积累总额Sn(P为月领养老金标准;Sn为按个人帐户资金和劳动保障部规定的增值利率计算出的个人帐户积累总额,下同)。

2、参保人员养老金的领取一般从年满60周岁的次月开始,直至身故。给付利率为8.8%不变时,P60周岁=0.008631526×Sn。若给付利率变动时,所乘系数也作相应变动。

3、因病或因残丧失劳动能力的参保人员,由本人提出申请,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其劳动能力进行鉴定后,符合退出劳动岗位的,经市劳动保障局审批,由市农保中心审核后,领取年龄可提前到55或50周岁,从审核批准后的次月开始领取养老金,直至身故。

给付利率为8.8%不变时,P55周岁=0.007871541×Sn,P50周岁=0.007441758×Sn。若给付利率变动时,所乘系数也作相应变动。

4、用村集体土地或资源等大宗资产变现收益一次性给村民缴纳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费的,超过规定年龄的参保人员,从参保的次月起开始领取养老金,直至身故。给付利率为8.8%不变时,

P61-62周岁=0.008850064×Sn,P63-64周岁=0.009100756×Sn,

P65-66周岁=0.009390157×Sn,P67-68周岁=0.009726680×Sn,

P69-70周岁=0.010121325×Sn,P71-72周岁=0.010588755×Sn,

P73-74周岁=0.011148954×Sn,P75周岁以上=0.011829892×Sn。

若给付利率变动时,所乘系数也作相应变动。

5、参保人员领取养老金的预期年限为10年。参保人员领取养老金不足10年身故的,经核实无误后,由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继续按月领取养老金至满10年止或将预期年限内的养老金余额一次性领取;参保人员领取养老金满10年后仍健在的,继续按月领取养老金直至身故,身故后的次月起终止养老金拨付手续。

6、市劳动保障局会同市财政局根据本市社会人均收入、生活消费指数和物价指数,结合离退休人员养老金、最低工资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调整标准,适时制定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调整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具体待遇调整办法另行规定)。

六、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与解缴

1、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执行国家现行基金财务和会计制度,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挤占、挪用、平调和侵占。

2、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实行市级统一管理,各乡镇社保所应在征缴保费后的三日内将所征保费交回所属县(市、区)农保中心基金专户,各县(市、区)农保中心应在收到保费后的五日内将所收保费上交市农保中心基金专户。

市农保中心负责全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的运营和基金的保值增值,若实际增值率达不到劳动保障部规定的增值率要求时,可由市农保中心委托省农保中心代运营。

到龄人员养老金的发放、调剂金的核算与下拨、管理服务费的提取与分配由市农保中心具体经办,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七、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关系的转移、接续

在本市范围内户口关系转移的参保人员,仅转移参保人员的保险关系,不转移资金;户口迁出本市的参保人员,若迁入地已建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的,可将参保人员的保险关系及其个人积累总额资金一并转入迁入地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若迁入地尚未建立农村养老保险制度的,可以将退保总额(按其个人帐户资金和劳动保障部规定的退保利率计算出的总额,以下简称退保总额)一次性退还本人。

八、退保

1、参保人员在缴费期间身故的,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应在参保人员身故当月申请办理退保手续。县(市、区)农保中心根据参保人员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的意愿,可以将退保总额一次性返还给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也可以将个人积累总额全部转入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帐户。

2、参保人员转为国家公务员后,应及时办理退保手续,其退保总额不含政府补贴部分。

3、参保人员转为城镇户籍且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的,县(市、区)农保中心根据参保人员的意愿,可以将退保总额(不含政府补贴部分)一次性返还给参保人员;也可以继续保留保险关系直至达到法定领取年龄时,根据个人积累总额的多少按农保政策享受养老金,但不享受社会经济发展成果。

4、参保人员因不可抗力或患重病等特殊原因造成生活困难急需资金的,可向县(市、区)农保中心提出借支申请,市农保中心审核同意后可酌情为其办理个人帐户资金借支手续(借支数额不含政府补贴部分),待参保人员具备偿还能力时及时归还。

九、其他

1、本实施细则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2、本实施细则自发行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