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联系接受监督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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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联系接受监督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联系接受监督的通知

1998年5月30日,最高人民检察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
为进一步加强同全国人大代表的联系,主动地、自觉地接受监督,依靠人民代表改进和加强检察工作,建设好检察队伍,特通知如下:
一、最高人民检察院要把同全国人大代表的联系作为一项经常性的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要协助最高人民检察院做好同本地区全国人大代表联系的工作。
联系全国人大代表须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和省级检察院领导出面。地域广、代表人数多的省,也可以委托分、州、市检察院检察长进行联系。
二、同全国人大代表联系的内容主要是通报检察工作情况,听取建议、批评和意见,依法办理代表提出的有关议案和过问的具体事项。
联系的主要形式:邀请全国人大代表视察检察工作;走访全国人大代表;邀请全国人大代表参加专门座谈会、工作汇报会。
通报检察工作情况,一般每年一至二次。
三、全国人大代表就检察工作提出议案、建议、批评和意见,最高人民检察院要列入督办事项,直接或交由有关省级人民检察院限期办理,不得层层下转。办理情况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统一向有关代表反馈并继续听取意见。
四、全国人大代表转交、转寄的人民群众的举报、控告和申诉,有关人民检察院应当认真受理,涉及具体案件的,要按管辖规定办理,并向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和报告案件办理情况,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及时向该人大代表反馈。
五、全国人大代表依法视察检察工作时,接受视察的检察机关应当做好充分准备,热情接待,全面、认真地汇报工作。对代表提出的问题要耐心解答,对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要虚心接受并及时改进工作。
六、全国人大代表依法执行职务,提出约见人民检察院有关负责人时,被约见人要及时接待,如实提供有关情况,虚心听取意见,诚恳地回答代表提出的问题。对于不属检察机关管辖的事项,也要先接谈,讲明情况,并及时移送主管机关处理。事后须将有关情况及时报最高人民检察院。
七、最高人民检察院办公厅负责同全国人大代表联系工作的日常管理。各省级人民检察院也要确定专门的部门或人员负责同本地区的全国人大代表联系的工作。最高人民检察院每年将同全国人大代表联系的情况向全国人大常委会写出专题报告。
八、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都要根据本通知精神,做好加强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联系的工作,建立经常性的联系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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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同市建设项目预防性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大同市建设项目预防性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8月25日山西省大同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5年9月21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监督管理范围
第三章 监督管理程序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建设项目符合卫生要求,预防、控制和消除生产环境、生活环境、工作环境和学习环境中危害或影响人体健康的因素,根据国家和山西省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预防性卫生监督,是指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法律、法规规定,按照国家的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对本市建设项目的选址、设计、施工、竣工验收等过程进行卫生监督管理的活动。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建设项目预防性卫生监督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各县、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职权范围内的建设项目预防性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计划、城建、规划、劳动、环保、工会等有关部门和组织,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建设项目预防性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对在建设项目预防性卫生监督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 监督管理范围
第六条 生产、储藏、销售食品的工厂、商店、屠宰场、饲养场、冷藏库及饮食业、集体食堂的建设项目应当有防止食品污染、变质和保证食品卫生的设施。
第七条 车站、机场、影剧院、录像厅、游艺厅、舞厅、音乐厅、体育场(馆)、游泳场(馆)、宾馆、旅店、招待所、公共浴室、理发店、美容店、图书馆、书店、展览馆、博物馆、美术馆、商场、医院、公共厕所、粪便及垃圾处理场等建设项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和要求。


第八条 集中式给水、自备水源井和二次供水建筑必须做到在防护带周围设防护墙,防止工业废水、生活污水、垃圾、渗水厕所和粪坑的污染,水质应当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规定。
第九条 凡产生对人体健康有毒有害物质的工矿企业其建设项目应当符合工业企业建设项目预评价规范。卫生防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
第十条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工作场所的建设项目应合理布局。防护墙、屋顶、防护门等防护屏蔽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及卫生要求。
第十一条 学校建筑项目的环境噪声、室内微小气候、采光、照明应符合国家和山西省卫生标准和要求。
第十二条 城乡住宅建设的选址及其建筑物的采光、通风、照明、取暖、给排水、废物收集等卫生配套设施应符合国家和山西省的卫生标准和要求。

第三章 监督管理程序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申报建设项目时应当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填写《建设项目卫生审查申请书》,同时送审建设项目设计说明书、卫生设施设计图纸等有关资料。建设项目设计说明书须有卫生篇章,其内容应包括设计依据、存在的卫生问题及拟采取的卫生防护措施及
其预期效果等。
大型建设项目或可能对人体健康产生严重危害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编制设计任务书时,须委托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卫生专业机构编制卫生评价报告书。
第十四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的卫生防护设施审核同意后,发给《建设项目设计卫生审查认可书》。
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项目设计卫生审查认可书》后,方可申领有关证照。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个人和施工单位应严格按照经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卫生设施设计图纸进行施工,不得擅自更改,确需改变的,应当报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六条 建设项目的竣工验收,应有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派员参加,验收合格的,发给《建设项目竣工卫生验收认可书》。
未取得《建设项目竣工卫生验收认可书》的建设项目,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七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建设项目卫生审查申请书》之日起,一般项目应当在十五日之内作出答复,大型建设项目或特殊建设项目三十日内作出答复。逾期不答复的,视为同意。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处罚:
(一)未取得《建设项目设计卫生审查认可书》擅自施工的,处以一百元至三千元罚款,并可视具体情况责令其停止施工,对直接责任者处以一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二)擅自变更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有关设计卫生要求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对建设单位、个人和施工单位处以一千元至一万元罚款,对直接责任者处以一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三)未取得《建设项目竣工卫生验收认可书》投入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并对建设单位或个人处以一万元至三万元罚款,对直接责任者处以一千元至二千元罚款。停用的建设项目,经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九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处罚,应当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款,应当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据。罚款一律上缴财政。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环境破坏、严重危害公民健康构成犯罪的直接责任人,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卫生监督人员失职、渎职、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
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9月21日

关于实施《北京市建设拆迁安置办法》若干问题的规定

北京市房管局


关于实施《北京市建设拆迁安置办法》若干问题的规定
市房管局



为更好地贯彻执行《北京市建设拆迁安置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特对实施中的若干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根据《办法》第一条的规定,建设拆迁安置的范围应包括:经批准的建设用地拆迁和建设单位自管房范围内的房屋建设拆迁。
建设单位在自管房范围内进行建设,对本单位或非本单位职工住户的安置,必须按照《办法》第八条有关规定办理。
二、按《办法》第八条规定,被迁户由建设单位安置以后,应即拆迁腾地。被迁户在规定限期期满前搬迁腾地的,每提前一天按户奖给人民币十元。
三、按《办法》第四条规定,有拆迁任务的建设单位,必须提出拆迁安置措施。安置措施的主要内容是准备好安置用房。经所在区、县房地产管理机关审查,安置房已准备好,条件具备的,方可动员搬迁。
区、县房地产管理机关,对批准用地范围的拆迁工作,要积极支持。对建设单位提出的住房安置方案,一般应在十天内审查完毕;对批准拆迁的房屋,要及时通知并督促基层房管部门办理房屋所有权的核查、私房的估价、直管公房的撤管等有关事项。对多次动员拒不搬迁,建设单位要
求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仲裁的,一般应在接到建设单位申请的十天内仲裁完毕,发出“限期搬迁通知书”或提出其他处理办法。
已经批准建设用地上的房屋,不得再行租赁或买卖。
四、按《办法》第五条规定,采取临时周转措施安置时,建设单位须与施工单位签订施工工期的协议,并与被迁户签订统一规定的协议书一式三份,分别由建设单位、被迁户和区、县房地产管理机关留执。
五、对被迁户在临时周转期间的各项补助费用,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享受临时周转补助费的人员,包括拆迁范围内有正式户口的家庭成员和户口在托儿所、幼儿园或在本市学校、工作单位住单身宿舍的本户成员。
(二)临时周转期间“补助增加公共交通月票”,系指住临时周转房后,需乘用公共电、汽车上班、上学,距离超过四站地(或四华里)的,由建设单位给予报销;不足四站地的,不予报销。原享受单位补助不变的,建设单位不再予补助。原购市区月票因改购郊区月票而增加开支的,
其差额由建设单位给予报销。
(三)免收房租的简易周转房,系指木板房、无木四防房、简易工棚等。用正式房屋临时周转的,应按规定交纳房租。住无暖气简易房,发放取暖补助费的时间,为当年十一月十五日至次年三月十五日。
六、按《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拆迁安置对象。在拆迁范围内,有正式户口无正式住房,或有正式住房无正式户口的,均不视为拆迁安置户,不予安置。但对有正式住房并长期居住而户口在本市其他地区又别无正式住房,或有正式户口无正式住房只有自建房屋而又别无正式住房的,可根
据实际情况予以适当安置。
七、按《办法》第七条关于拆除私房要付给房价款的规定,拆除房管机关代管产,也应进行估价,由建设单位将房价款交由所在区、县房地产管理机关代存。
八、按《办法》第八条规定计算被迁户应安置人口数时,对在拆迁范围内有正式户口并有正式住房,但在拆迁范围外还有正式住房的,应减去在拆迁范围以外居住的人口数。
按“异性分室、同性不分室”的安置原则。十三岁以上的同性成员凡未超过二人的,不予分室安置;三人以上的,可增加居室予以安置;两个以上不满十三周岁的子女,可与父母分室安置。
被迁户自愿从城区迁往卫星城镇、远郊区、县的,安置用房面积可从宽照顾,即夫妇二人带一个不满十三周岁子女的,可安置两间住房,
九、按《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被迁户中的职工占用工作时间参加拆迁动员会和搬家按公假处理,照发工资、奖金。搬家假期每人每次不超过两天;搬家补助标准,应根据原住房的间数多少、路途远近计算,每间补助五元至二十元,由建设单位负担。凡由建设单位出车搬家的,不予
补助;两次或超过两次周转搬家的,按实际搬家次数补助。
十、按《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个体户因拆迁而停产停业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按其上报税务部门的收益额核定补偿数额。
十一、按《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对拆迁农民自住房屋给予的工费、材料补助,补助标准按市房地产管理局市房地字(83)第30号《关于印发贯彻〈北京市建设拆迁安置办法〉会议纪要的通知》的规定办理。
十二、按《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拆除农民出租房,建设单位须按规定安置承租的住户,在建设单位未作适当安置前,不得强撵住户搬家。原房由出租的农民自行拆除,由建设单位发给拆房工费。拆房工费可参照“原拆原建”的补助标准执行。
十三、《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拆迁范围内的树木、绿地等的补偿,凡属园林部门管理的,按市园林局的规定办理;属单位或住宅院内的树木,按《北京市〈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实施办法(试行)》的有关规定办理;观赏花木不予补偿,对个人自栽自养有收益并有税务部门或街
道办事处等有关部门证明的花木、药材或其他有经济价值的植物等,因拆迁造成损失的,可予适当补助。
十四、本规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自一九八五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
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



1985年9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