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法发〔1996〕28号司法解释问题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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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法发〔1996〕28号司法解释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法发〔1996〕28号司法解释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法发〔1996〕28号司法解释问题的批复》已于1998年2月1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960次会议通过,自1998年2月19日起施行。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如何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法发〔1996〕28号文件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法发〔1996〕28号),是一项关于人民法院案件管辖问题的程序性规定。不论购销合同是在该规定生效前签订的还是生效后签订的,凡在该规定生效后起诉到人民法院的购销合同纠纷案件,均应适用该规定,而不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条的规定。
此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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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以宅基地换房建设示范小城镇管理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以宅基地换房建设示范小城镇管理办法

津政令第 18 号


  《天津市以宅基地换房建设示范小城镇管理办法》已于2009
年5月31日经市人民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
9年8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黄兴国
                 二○○九年六月十三日


    天津市以宅基地换房建设示范小城镇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以宅基地换房建设示范小城镇工作,改善农
民生产、生活环境,促进城乡统筹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天津
市土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
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经批准村民以宅基地换房建设并管
理示范小城镇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以宅基地换房建设示范小城镇(以下简
称示范小城镇),是指村民以其宅基地按照规定的标准置换小城
镇中的住宅,迁入小城镇居住,建设适应农村经济和社会发展、
适于产业聚集和生态宜居的小城镇。
  第四条 示范小城镇建设坚持土地承包责任制不变、可耕种
土地不减、尊重村民意愿、维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合法权
益的原则。
  示范小城镇应当科学规划、特色设计、适于产业聚集和生态
宜居。
  示范小城镇建设除建设村民安置住宅区外,可以规划供市场
开发、出让的土地,以土地出让金政府收益部分用于平衡建设资
金。
  第五条 示范小城镇建设工作由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市发
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协调推动、组织实施。
  市农业、建设、规划、土地、财政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自
职责协调推动、组织实施。
  第六条 示范小城镇建成后,对村民原有的宅基地和其他集
体建设用地统一组织整理复垦,实现耕地总量不减、质量不降、
占补平衡。
  第七条 示范小城镇所在区县和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
应当加强组织领导,成立专门工作班子,具体组织落实建设项目
征地、拆迁补偿、置换主体资格认定、房屋权属认定、分配选房、

签订换房协议、城镇管理等工作。
  第八条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示范小城镇建设监督保障机
制,对规划管理、土地利用、工程建设、村民宅基地置换、投融
资等方面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第九条 示范小城镇建设和管理,可以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
规定,享受税费减免优惠,市和区县财政给予适当资金支持。
  
          第二章 规划管理
  
  第十条 示范小城镇应当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编制镇总体规
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并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审批。
  第十一条 示范小城镇的规划建设,应当坚持节约集约利用
土地,城乡统筹、因地制宜、可持续发展,维护村民利益的原则。
  第十二条 示范小城镇的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土
地利用总体规划;与当地的地理环境、风土人情和地方文化相协
调;体现小城镇的布局特色、产业特色、环境特色、建筑特色和
文化特色。
  第十三条 示范小城镇在规划时,应当根据其在区域经济和
社会发展中所处的地位和作用,统筹考虑区位条件、自然条件、
经济发展水平、交通状况、社会环境等因素,使小城镇的发展方
向与区域整体发展相协调。
  第十四条 示范小城镇在规划时,应当充分考虑村民的生产、

生活需求,科学规划村民居住社区、工业或服务业产业园区、设

施农业产业园区,促进"三区"统筹联动发展,提高农村工业化、

城镇化和农业现代化水平,不断增加村民收入,实现可持续发展。
  第十五条 经依法批准的示范小城镇规划是示范小城镇建设
和规划管理的依据,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
  示范小城镇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等各项建设活动必须符合规
划,服从规划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土地使用性质
和范围。
  
          第三章 土地管理
  
  第十六条 示范小城镇土地利用应当坚持增加耕地有效面积,

提高耕地质量,节约集约利用建设用地的原则;采取城镇建设用

地增加与农村建设用地减少相挂钩的实施办法。
  第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示
范小城镇总体规划和专项调查,编制示范小城镇建设项目土地挂
钩实施方案、土地整理复垦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编制的方案
和规划应当包括用地规模、范围、布局、保障措施和土地平衡情
况、土地整理复垦可行性研究、工作计划等。
  第十八条 示范小城镇建设用地实行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
周转指标管理。周转指标应当总量控制、封闭运行、定期考核、
到期归还。
  区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周转指标使用管理台账,并
对周转指标的使用和归还进行全程监管。
  挂钩项目区应当分期实施,由其所在区县人民政府按照建设
时序申请周转指标,周转指标自下达到归还的使用期限不得超过
3年。
  第十九条 示范小城镇村民原有宅基地和其他集体建设用地
整理复垦实行责任制,由区县人民政府负责。
  区县或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与具体实施整理复垦单位签订土地
整理复垦合同。合同应当约定整理复垦期限、复垦范围、质量标
准、资金来源、后期管理等内容。
  土地整理复垦的实施,应当依照有关规定,执行项目法人制、

招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公告制等制度。
  第二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归还土地周转指标之日起90
日内,向区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复垦土地验收申请。申请应
当包括下列材料:
  (一) 申请书;
  (二) 复垦工作报告;
  (三) 项目建设情况表、土地整理复垦前后土地利用结构
变化情况表;
  (四) 土地整理复垦后实测的现状地形图或地籍图及有关
图纸;
  (五) 项目工程总结报告;
  (六) 项目区实施前后1∶10000或更大比例尺的土地利用
现状图和影像资料。
  第二十一条 区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复垦土地验收申请
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组织有关部门开展初审。初审合格后,
由区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竣工验收。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初审报告后10个工作日内,会同
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成立竣工验收组。验收合格
的,由竣工验收组出具竣工验收报告。
  第二十二条 村民原有宅基地和其他集体建设用地整理复垦
验收合格后的新增耕地,可用于发展现代化设施农业产业园区,
并且应当确认土地权属,通过承包、租赁等方式确定土地使用权。
  
          第四章 融资管理
  第二十三条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建示范小城镇投融资建设
公司,作为项目法人,具体负责示范小城镇建设项目投融资、土
地整理、建设开发等工作。
  第二十四条 投融资建设公司可以是政府出资组建的国有独
资公司,也可以是以政府为主导、吸收社会投资主体参与、共同
组建的有限责任公司。
  第二十五条 投融资建设公司根据区县人民政府的授权,从
事下列活动:
  (一)对建设项目实行统一管理,负责示范小城镇规划区内
土地整理,办理前期手续、工程招标;
  (二)负责项目投融资、以建设项目土地出让金政府收益及
其他资产收益作为还贷担保、贷款偿还;
  (三)依法将土地出让金政府收益用于平衡示范小城镇建设
资金。
  第二十六条 示范小城镇建设项目开发贷款必须专项用于示
范小城镇建设,不得挪作他用。
  开发贷款实行封闭管理,设定资金监管账户。投融资建设公
司、贷款人、区县人民政府三方应签订资金监管协议。
  第二十七条 投融资建设公司应当实行全面风险控制管理。
  投融资建设公司应当建立健全规范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建
立企业内部风险防控和审计制度。应当确保示范小城镇建设投融
资平衡,及时进行投融资风险评估,制定贷款资金"借、用、还"
的具体方案。
  示范小城镇建设投融资计划应当报送区县人民政府审批。
  第二十八条 投融资建设公司应当每季度向区县和乡镇人民
政府报告项目前期工作、土地整理、投融资、建设进度、贷款使
用、工程招标、建设管理、贷款偿还、财务会计报表等有关情况。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指定专门机构通过资金监管账户对项目开
发贷款的使用情况进行审核;定期或不定期对前款规定报告的情
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示范小城镇建设项目应当经审计机关审计后,
方可办理工程结算或竣工决算。
          第五章 置换管理
  
  第三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当通过报纸、互联
网、电视、广播、公开栏、入户宣传等多种形式,广泛宣传有关
宅基地置换政策,应当征求所有村民对宅基地置换工作的意见和
建议,解答村民提出的各种问题,研究并提出具体解决办法。
  第三十一条 村民宅基地置换坚持村民自愿申请与自愿整理
交付宅基地的原则。村民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等流转,依
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 各村自愿参加示范小城镇建设的,应当由村民
会议或根据村民会议授权村民代表会议对宅基地置换工作形成决
定。
  村民会议决定,应当由本村18周岁以上村民过半数参加,或
者有本村三分之二以上农户的代表参加,并经与会人员的百分之
九十以上通过;村民代表会议决定,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代表参
加,并经过与会代表的百分之九十以上通过。
  村民委员会应当根据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决定,向乡镇
人民政府提出参加示范小城镇建设申请。
  第三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在接到村民委员会提出参加建设
示范小城镇建设申请后,应当对村人口、宅基地、房屋及附属物
等基本情况进行调查统计。调查统计情况由户主、村民委员会主
任签字确认。
  第三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征得村民委员会同意后,委托具
有房屋评估资质的机构对村民房屋进行评估。评估结果应当向全
体村民公布。
  第三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村民宅基地置换办法。
主要内容应当包括置换主体资格认定、房屋认定、置换标准、选
房办法、残疾人和"五保户"安置方式及其他事宜。
  第三十六条 宅基地置换办法应当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
议讨论后,提交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
  第三十七条 置换的住宅房型应当充分征求村民意见,按照
村民意见进行设计。
  第三十八条 村民以宅基地置换房屋应当签订书面协议,明
确各方的权利义务。村民应当与村民委员会签订宅基地换房协议;

村民委员会与乡镇人民政府签订宅基地换房协议;乡镇人民政府

应当与投融资建设公司签订总体村民安置协议。
  
          第六章  审批程序
  第三十九条 示范小城镇的建设,由区县人民政府向市人民
政府提出申请,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农业、建设、规
划、土地、财政等行政主管部门对申报材料进行会审,在15个工
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报市人民政府。
  第四十条 区县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 申请书,主要内容包括项目基本情况、土地和资金
平衡测算情况、投融资建设方式和实施步骤等;
  (二) 示范小城镇总体规划;
  (三) 示范小城镇土地整理复垦规划;
  (四) 复垦责任书;
  (五) 村民意见征求情况说明书。
  第四十一条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建设的示范小城镇,建设项
目立项由区县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向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
提出申请,由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建设
项目管理规定组织审批。
  第四十二条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建设的示范小城镇,经济适
用房建设指标由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
出申请。经核定后,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将建设项目列入经济
适用房建设计划。
  第四十三条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建设的示范小城镇,土地周
转指标由区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向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经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后下达。
  第四十四条 示范小城镇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建
设项目审批手续。
          第七章 建设管理
  
  第四十五条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成立示范小城镇建设工程现
场指挥机构。主要职责是:
  (一)推动示范小城镇建设项目实施;
  (二)协调解决建设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三)对建设项目的质量、安全生产进行监督;
  (四)协调解决村民宅基地置换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第四十六条 示范小城镇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施工、监理
和设备采购,应当依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实行公开招投标;择
优确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及相关设备、
材料供应单位。
  第四十七条 示范小城镇的规划建设,应当充分保护和利用
当地的绿地、树木、河流等自然资源;鼓励使用太阳能、风能、
沼气等清洁能源;鼓励采用雨水收集,中水回用等节水技术;鼓
励实行生活垃圾分类,实施固体垃圾转化成能源技术;鼓励实施
建筑节能技术,推广使用新型墙体材料,执行建筑节能标准;禁
止使用以粘土为原料制成的墙体材料。
  第四十八条 示范小城镇的公共建筑配套建设,应当按照城
镇类型特点,采用相应配建标准。环城四区应当按城市标准配建;

其他区县按规定的标准配建,同时考虑为周边村庄服务,完善居

民日常生活必需的教育、医疗、文化等配套服务设施。
  第四十九条 示范小城镇的市政设施建设,应当结合城镇规
模和周边市政工程配套情况,充分考虑其生产生活对供水、排水、

供电、电信、燃气、供热等设施的需求。
  第五十条 示范小城镇的建设,应当依法做好安全防灾工作,

落实好消防、防震、防洪、人防、技防等规范要求。
  第五十一条 示范小城镇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及相关各方,
应当对建设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建立并落实质量责任制。
  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规章
和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有影响工程质量的问题
时,责令及时改正。
  第五十二条 示范小城镇建设应当加强安全和文明施工管理,

落实安全生产责任。
  
          第八章 城镇管理
  
  第五十三条 示范小城镇建成后,应当按照精简、效能的原
则,建立以社区居民委员会、邻里和居民小组为基础的新型社区
管理体制。
  (一)设立社区居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为社区居民自治组
织,一般以3000户左右范围设立,居民委员会成员由居民选举产
生。居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委员5至9人组成。居民委员会
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管理社区。
  (二)设立邻里和居民小组。每8至11栋楼(约300户)设1
个邻里,每1至2个楼门(约30户)设1个居民小组。邻里长和小组
长由本邻里、楼门居民推选产生,也可由户派代表推选产生;任
期与居民委员会相同,可以连选连任;主要任务是协助居民委员
会开展居民互助活动,反映居民的意见和建议等。
  第五十四条 撤村并镇后,对原有农村管理体制采取渐进式
改革。村民委员会可以暂时保留,与新型社区居民委员会在一定
时期内并存,参与、配合社区居民委员会管理原村民日常事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积极稳妥地推进公司制或股份合作制改革。
  第五十五条 示范小城镇住宅小区实行物业管理,物业管理
企业的选择,应当采取公开招标的方式,择优选定具有相应资质
的企业。
  物业管理服务标准和各方权利义务依法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
定。
  第五十六条 示范小城镇园林、环卫管理实行市场化运作。
各项养护管理、清扫保洁、施工作业单位应当通过公开招投标方
式选定。
  第五十七条 示范小城镇应当组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
构,作为区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的派出机构,以区县城
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名义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
  示范小城镇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构除集中行使法律、法
规、规章规定的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行使的城市管理集中
行政处罚权外,行使爱国卫生、犬类、殡葬、环境保护、水利、
卫生和食品监督、房屋、畜禽屠宰管理等相关城市管理方面法律、

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第五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建立农民就业保障机制。以市场
为导向,建立新型农民培训、就业服务机制。采取下列措施促进
村民就业、鼓励村民自主创业:
  (一)建立劳动保障服务机构和城乡统一的劳动力市场,提
供免费职业指导和职业介绍服务。对实施职业技能培训和创业培
训的,按规定给予一定的培训费补贴。
  (二)示范小城镇物业管理、清洁、绿化、公共设施管理等,

同等条件下优先安排本镇农民就业。
  (三)鼓励农民专业经济组织健康发展,充分发挥农民专长,

带动农民就业。
  (四)利用宅基地整理复垦发展设施农业,转变农民作业方
式,提高农民农业生产技能,鼓励企业直接参与示范小城镇农民
的职业技能培训。
  (五)通过招商引资、产业结构调整,办好工业园区,增加
对劳动力的需求。
  第五十九条 建立健全社会保障制度。根据经济发展水平、
社会承受能力和从业状况,按照农民个人缴费为主、集体补助为
辅、政策扶持的原则,示范小城镇居民享受下列社会保障待遇:
  (一)示范小城镇居民已在城镇企业就业,并与企业签订劳
动合同的,可以按照本市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的规
定,缴纳基本养老和基本医疗保险费,享受相关待遇;
  (二)示范小城镇18周岁以上居民,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
可以按照本市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障有关规定参加养老保险,享
受相关待遇;
  (三)示范小城镇居民符合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障条件
的,可以按照本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参加医疗保险,

享受相关待遇;
  (四)示范小城镇被征地村民,可以按照本市被征地村民社
会保障有关规定参保,享受相关待遇;
  (五)示范小城镇居民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生活水平
低于本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可以按照本市最低生活保障
有关规定,享受相关待遇。
  第六十条 对小城镇污水处理、垃圾处理、绿化、社区服务、

养老、文化、体育等公益设施建设,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可以给予

适当资金补贴。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 投融资建设公司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
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区县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情
节严重的,由区县人民政府收回示范小城镇建设授权,并依法追
究法律责任。
  第六十二条 区县人民政府使用示范小城镇建设土地周转指
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情
节严重的,市人民政府暂停该区县新的示范小城镇建设审批,相
应扣减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指标,追缴相关费用,并给予有关负责
人和直接责任人处分:
  (一)未能按计划归还批准的示范小城镇建设土地周转指标
的;
  (二)擅自扩大周转指标使用范围,突破周转指标规模的;
  (三)其他违法使用土地周转指标的行为。
  第六十三条 示范小城镇建设管理人员违反本办法,有玩忽
职守、滥用职权等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单位给予处
分。
  第六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违反本办法,在示范小城镇建
设过程中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等行为的,由乡镇人民政府予以
批评教育并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建议其辞职或者建议村
民会议依法罢免。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
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六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




印发中山市信息管道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


印发中山市信息管道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府〔2010〕4号


火炬区管委会,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市属各单位:
现将《中山市信息管道建设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贯彻实施。

中山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一月八日

中山市信息管道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信息管道集约化建设管理,营造通信事业公平竞争环境,促进社会信息化的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道路、公路、高速公路、桥梁、隧道等范围内(以下统称“道路”)新建、改建、扩(补)建信息管道,以及对信息管道建设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中所称“信息管道”是指在道路上建设的用于敷设通信光(电)缆线路(含有线电视线路)的通道及其配套设施;新建管道是指随新建道路同步配套建设的信息管道;改建管道是指现状道路改造时同步改迁建设的信息管道;扩(补)建管道是指在现状道路上扩容建设或者未建设管道需增补新建的信息管道。
第四条 信息管道是城市基础设施的重要组成部分。信息管道建设管理遵循“统一规划、统一建设、统一管理、有偿使用”的原则,采用“联合统建”的方式建设。
第五条 市建设局是我市信息管道建设的行政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对信息管道集约化建设、维护及运营的管理工作。
市规划局负责信息管道专项规划编制、管道工程的规划审批、规划验线和规划验收。
市交通、公路、城管执法、物价等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能协助实施本办法。
第六条 本市信息管道的集约化建设、维护及运营工作由经市政府依法批准的信息管道企业负责。从事信息管道集约化建设、维护及运营工作的企业(以下统称“信息管道企业”)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依法注册的企业法人;
(二)有相应的注册资本金和设施、设备;
(三)有良好的银行资信、财务状况及相应的偿债能力;
(四)有相应的信息管道建设和维护从业经历以及良好的业绩;
(五)有相应数量的技术、财务、经营等关键岗位人员;
(六)有切实可行的经营方案;
(七)其他条件。
第七条 信息管道企业在建设和维护信息管道工作中应履行下列责任:
(一)负责收集、汇总、协调、落实各管道需求单位在信息管道建设和维护方面的需求;
(二)保证信息管道工程的设计、报建、施工等环节均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要求;
(三)保证信息管道中有合理余量用于应急需要;
(四)接受政府主管部门对价格和服务质量的监管;
(五)保证信息管道的容量及质量能够满足管道需求单位的需求。
第八条 《中山市信息管道专项规划》是城市总体规划的组成部分,由市规划局负责牵头编制,信息管道建设必须严格按照《中山市信息管道专项规划》执行。因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或城市总体规划修编,而需对《中山市信息管道专项规划》进行相应修编的,应按有关程序进行。
第九条 在新建道路内规划建设的信息管道,应与主体工程同步配套设计、建设。已开工的道路建设项目缺少信息管道规划设计的,应根据需求补充建设。
在已建成的道路内改建、扩(补)建信息管道的,应视道路的不同管辖主体,分别向市建设、交通、公路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报批手续;道路属于国道、省道、高速公路的,应当征得省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同意;属我市国有企业投资建设的公路(以下称“干线公路”),还应与干线公路业主单位签订相关协议,并由干线公路业主单位统筹报建。
第十条 信息管道施工图设计任务的承担单位必须具备相应的设计资质等级,设计内容和深度必须符合国家和地方相关技术规范要求。
第十一条 建设信息管道工程需横穿城市主干道、次干道、公路或高速公路等道路的,应采用顶管方式施工。除城市主干道、次干道以外的其他城市道路可根据现场情况采用开挖路面方式施工。
第十二条 信息管线工程施工结束后应恢复道路原状,道路质量应符合相关技术要求,并视道路不同管辖主体,分别由市建设、交通、公路行政管理部门对道路的修复情况进行验收。
信息管道工程施工路段在施工结束恢复道路原状后一年内出现路面塌陷等质量问题的,信息管道企业应负责对道路进行修复。
第十三条 信息管道工程施工完成后,信息管道企业应向市规划局申请办理规划验收手续。未经规划验收或规划验收不合格的信息管道,不得投入使用。信息管道企业应在规划验收后6个月内向市规划局报送有关验收资料。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或扩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3年内,其他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内不得开挖建设信息管道。同一路段5年内原则上只允许开挖一次建设信息管道。
第十五条 信息管道出现不可预见情况需要紧急抢修时,信息管道企业可在告知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后先行破路抢修,并在破路后一个工作日内按有关规定申请补办审批手续,申请补办手续时应向有关行政部门出具故障紧急状况说明及有关证据。
第十六条 信息管道需求单位可以通过购买、租借等方式获取管道的使用权。信息管道使用权的相关收费标准按物价行政主管部门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信息管道企业应在其建设的信息管道中预留一定的空间用于政府应急之需,预留空间不能满足应急需要的,市政府可采用临时征用的办法解决,信息管道企业和信息管道使用单位应予配合。
第十八条 信息管道企业应按照本办法以及与管道需求单位签订的协议履行义务,为管道需求单位提供符合标准的管道和服务,并保证合理安排好各项工程的施工进度,以满足管道需求单位的需求。
第十九条 信息管道及检查井等配套设施所选用的器材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地方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不得使用不合格的产品。信息管道企业采用不合格产品的,信息管道使用单位可以要求信息管道企业更换合格产品。因信息管道企业采用不合格产品而造成信息管道使用单位损失的,信息管道企业应赔偿损失。
第二十条 信息管道使用单位在敷设、维护线路时,必须采用符合质量标准的产品,不得影响其它用户的通信线路正常工作。因信息管道使用单位采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产品而造成信息管道企业或其他管道用户损失的,信息管道使用单位应承担责任并赔偿信息管道企业及其他管道用户损失。
第二十一条 信息管道使用单位应在其敷设的线路上标注有别于其他用户的清晰、持久的标志。
第二十二条 管道需求单位通过租赁方式获得管道使用权后1年内仍未使用信息管道且无正当理由的,信息管道企业有权终止已签订的管道使用租赁合同。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规划、道路、交通、公路管理法律、法规进行信息管道建设的,由规划、建设、交通、公路、城管执法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造成通信线路损坏、导致通信业务中断等事故的,追究行为人的责任,造成损失的由行为人赔偿经济损失。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实施后,原则上不再对信息管道企业以外的企业批准建设信息管道建设项目,现状道路上已有的管道不能满足管道需求单位的需求的,管道需求单位可向其他单位租用已敷设的信息管道,已敷设的信息管道未能满足需求的,则可向信息管道企业提出建设要求,由信息管道企业按规划进行建设。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