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司法公信力如何提高/崔文茂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6:16:19   浏览:918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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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司法公信力是一个国家法治建设的重要课题,也是一个国家的司法之基,更是人民法院的立院之本,法官的立身之根。当前,司法公信力要获得提升,当务之急是在司法体制上进行改革和创新,在司法运作上尊重和保障人权,在司法权威上重树司法机关和法官形象,在司法腐败的遏制上斩草除根,在司法公正上取信于民。我们只有结合中国实际、创新思维,才能创造一切条件促进司法公信力的提升。树立司法权威是司法机关适用法律实现法治国家的价值目标。司法权威在更大程度上取决于社会对司法裁决的权威性的普遍接受,即取决于司法公信力,而不只是简单的强制力。司法公信力与司法的特点是密切相关的。一般认为,司法的特点有几个方面:
  首先,司法是由特定的国家机关及其公职人员,按照法定职权实施法律的专门活动,具有国家权威性。在中国,司法权包括审判权和检察权。其次,司法是司法机关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实施法律的活动,具有国家强制性。再次,司法是司法机关依照法定程序、运用法律处理案件的活动,具有严格的程序性及合法性。最后,司法必须有表明法的适用结果的法律文书如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决定书等。从上述特点出发,不难定义,所谓司法公信力,是指国家司法机关根据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通过具体应用法律处理案件的专门活动,作出表明法的适用结果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决定书等法律文书后,案件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及社会公众对此的认可度和认同度。从实践来看,司法公信力与司法权威性密切相关,相辅相成,相互作用,相互促进。社会对司法的认可度和认同度越高,司法公信力就越高;司法公信力越高,司法权威性就越高。反之亦然。
  因此,探讨司法公信力,必须立足于司法公信力的社会基础,分析动摇司法公信力的原因,才能对症下药,找准提高司法公信力的途径。
  司法公信力的社会基础。
  首先,司法公信力是和谐社会的重要支撑。在我国社会转型时期,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既是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内容,也是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重要条件。建设更高水平的小康社会,要求经济更加发展、民主更加健全、文化更加繁荣、社会更加和谐,使社会主义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四位一体。坚持以人为本、确立科学发展观、实行依法治理和构建和谐社会的统一,既是现代化建设总体格局的科学内涵,又是指导现代化建设的系统理论和战略原则。和谐社会应该是民主法治的社会、公平正义的社会、充满活力的社会、诚信友爱的社会、安定有序的社会、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当前,全国上下正在深入开展的社会主义荣辱观教育,集中体现了中华民族传统美德和当今时代精神的完美结合,是公民、社会组织和国家机关遵守法律,以法律为自己的行为准则,依照法律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的思想基础和政治条件。司法公信力是和谐社会的重要内容,也是和谐社会的重要支撑。
 其次,司法公信力是处理社会矛盾的重要条件。随着全民族公民受教育程度的不断提高和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进程的不断推进,人民群众对待各种社会纷争的解决更加理性,更加注重主要依靠通过司法诉讼的途径解决社会矛盾。大量的社会矛盾越来越多的主要通过司法诉讼的途径进入司法诉讼领域。因此,司法公信力越来越受到社会各界的普遍关注。正因如此,全国政法机关为了适应现阶段形势要求,正在本系统内集中开展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强化依法治国、执法为民、公平正义、服务大局、党的领导等司法理念,这一活动的深入开展,必将成为政法机关转变司法观念、推动司法工作的强大思想武器和力量源泉。法治社会需要一批高度职业化的司法和法律服务群体,司法机关应当成为法律服务的模范。司法机关不应仅靠权力的支撑来树立权威,而是要通过司法的公开性、公正性、说理性和司法工作者的文明民主作风在人民群众心目中树立起真正的权威和公信力。坚持司法为民,提高司法公信力,是衡量司法机关公正司法的重要尺度,也是处理社会矛盾的重要条件。
再次,社会心理和法律意识是司法公信力的重要标准。在社会主义国家,法律是在党的领导下,通过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是党的主张和人民意志的统一。唯有法治才能保持社会的安宁和秩序,这已是不言而喻的道理。当法律规则受到普遍遵守,违反这些规则将导致惩罚、行为无效以及国家给予的其他不利影响时,安宁和秩序方能存在.如果让违法者逍遥法外,受害者将自力寻求救济,安宁和秩序将不复存在。为了实现安宁与秩序,政府必须制定法律以减少不公正,并建立一套适用这些法律的机构以纠正不公正现象。法官在解决纠纷作出判决时必须以强制力为后盾,因为判决书中那些强硬的措辞自身并不是一种权力。法院的权威性在更大程度上取决于社会对判决的权威性的普遍接受。如果社会公认这一点,即自由——不仅仅是安宁和秩序,而且是自由——依赖于实施法治,而法院正是法治的最终捍卫者,那么,社会的法律心理和法律意识就已经形成,司法公信力和司法权威也就已经树立。因此,社会心理和法律意识是司法公信力的重要标准。
 二、提高司法公信力,司法独立是重要因素
(一)司法独立是现代法治国家普遍认同的一项宪法原则,它是司法权及其运行的内在规定性所要求的一种理性自治状态,其核心是司法权的行使过程完全自主,不受外部因素、特别是政治系统的其他部分的干扰。司法独立包含有两方面内容。一为组织上的独立,即法院整体的独立;二为裁判的独立,即法官个人的独立。在现代各国,一般不存在司法是否独立的问题,而仅仅涉及司法独立的程度问题。司法独立的实质是具有司法独立人格的法官的独立。关于法官的独立,关键是如何建立和完善我国法官的保障机制。“当前,探索、研究和构建法官保障机制,有利于维护法官队伍的稳定,有利于推进法院职业化建设,对保障法官依法履行职权、独立公正地审理案件”,提高司法公信力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笔者认为,法官保障机制的构建主要体现在如下制度的设置和完善之中:一是要创建新型的法官制度。法官是司法活动的主体,要培养法官的独立的人格,必须从制度上为法官独立人格的形成提供外在的条件,这就有必要创建新型的法官制度。比如要建立法官选任制度;改变现有的法官等级制度;健全法官的保障制度;实行法官定期交流制度;确立法官自律制度等等。二是要落实法官身份失却和辞退的制度。我国《法官法》第38条中有对法官予以辞退的规定,这是法官应具有较强的政治、业务素质的必然要求,但在实践中对法官的辞退很难落实,鉴于法官法对法官身份失却事由、法官身份取消程序或者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而法官罢免、辞退措施混同于国家公务员的行政处分措施,没有考虑到法官职业特点的情况。因此,应当从制度上对法官身份失却事由特定化,法官身份取消和辞退法定化。从而以疏通法官身份失却和辞退的渠道,保证法官的高素质。三是要废除法官管理的行政化制度。使法官真正实现相互之间以及上下级之间的独立,消除法官的身份制和单位制。这就要求将法院的整体职能进行恰当分化,将行使审判权的司法人员和不行使审判权的行政管理人员分离开来。行使审判权的司法人员在法律地位上应当是平等的,而不应当按行政级别人为地将法官分为三六九等。否则法官的独立地位就得不到保证。
  提高司法公信力,公平正义是重要的价值取向。
  司法的公信力有两项最基本的价值追求,一是要有制订良好的法律,即是公序良法;二是这种法律得到普遍的服从,即使公众推崇和信仰。所谓“良好的法律”,就是体现社会公平和正义的法律。所谓“普遍的服从”,就是法律的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都得到全面的实现。现代法治既是公平正义的重要载体,也是保障公平正义的重要价值取向。所谓公平正义,就是社会各方面的利益关系得到妥善协调,人民内部矛盾和其他社会矛盾得到正确处理,社会公平和正义得到切实维护和实现。关于公平正义,当代世界范围内主要存在着两种迥然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为“过程公正论”或“程序公正论”,主张司法的公正主要是司法过程的公正,即“正义不仅应得到实现,而且还应以人们能够看得见的方式得以实现”;另外一种观点则为“结果公正论”,即体现着对结果而非过程的公正追求。其实,从深层次讲,上述两种不同的公平正义观的分歧主要源于民族意识、法的渊源乃至最终哲学认识论上的不同。客观来说,无论“过程公正论”还是“结果公正论”都各有千秋、利弊共存。英美法系“过程公正型”司法在程序过程本身的正当性方面倾注了较多的心力,但其实践模式往往导致一定程度上的“结果虚无主义”。大陆法系“结果公正型”司法虽然也要求程序过程的建构应符合公正的精神,但大都是在有利于查明案件真相的意义上提出并加以落实的,因而实践中常常出现在查明真相旗号下扭曲司法过程的现象。
  我国作为成文法国家,为了防止司法专断并方便当事人及社会公众对司法结果的有效推断,从而维护稳定的司法秩序和社会秩序,司法必须缘法而裁判。这就要求法官的司法裁判必须根据现有的法律,必须做到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得以最佳地融合,必须客观公正地适用法律。当前,在社会结构变动加快,利益关系多元,社会公平问题日益凸显出来,在司法公信力已十分脆弱的情况下,法官应在法律授权范围内对法律给予必要的创造性的适用。也就是说,法官应在坚持依法、及时、合理的前提下,采用司法、教育、协调、调解等方法,逐步建立并从司法执法活动中保障社会公众公平的机制、公平的规则、公平的环境、公平的条件和公平发展的机会,从而使司法真正体现全社会对公平正义的要求和愿望,从而使正义的要求法律化、制度化,使实现正义的途径程序化、公开化、权威化,以此来提高司法公信力。
  (三)提高司法公信力,司法权威是重要权威
  任何社会的国家机关及其司法人员都要求有一定的权威,而法治社会的司法权威是置于法律权威之下的权威。宪法和法律在政治生活和社会生活中是否真正享有最高权威则是一个国家是否实现法治的关键。在现代法治国家,有的宣布宪法和法律具有至高无上的权威,有的宣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凌驾于宪法和法律之上,都把树立法律权威作为实现法治的重要内容。一方面,法律权威要通过立法建立具有客观性、确定性、稳定性和可预期性的司法制度才能建立。如果法律制度可以随时随需而改,因人因地而异,那就根本没有法治可言。另一方面,法律权威要通过建树司法权威为核心才能提高司法公信。我们以往比较多的观点是强调司法权威的建立应在司法公正的前提下,认为只要法官做到司法公正,司法权威就自然树立起来了,法官权威问题自然而然就解决了。但自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法治取得了巨大进展,也培养了许多法律人才,但随着法制的强化,却出现了司法权威弱化的局面。“法不是单纯的思想,而是有生命的力量”.因为,案件总是具有相对性,永远无法达到绝对公正,司法公正具有相对性和局限性。而从司法稳定社会秩序的终极目的来看,让受众感受不可抗拒、不可侵犯的司法尊严和神圣,因而引发促使其内心服从的力量,正是司法所需的。可以说,司法的权威性是司法能够有效运作并发挥其应有作用的前提和基础。我们从另一层意义上来说,现代司法的核心就是营造司法权威,取得公众对司法的公信,因此,司法权威特别是法官权威是最重要的权威。
  (四)提高司法公信力,遏制司法腐败是重要保证
  要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 要确立社会公众对法治的信从, 必须首先做好对司法机关自身的权力治理工作。而权力治理的关键是规范法官行为,遏制司法腐败的滋生。当前,我们如何有效地遏制司法腐败的发生呢?我们知道,“教育的作用不是无限的,也不是万能的;有了制度也同样有不执行的问题。这就有一个严格的外在监督问题。强有力的监督是预防腐败的有效防线”.针对司法执法中存在的司法腐败问题,近年来,最高法院采取了一系列防范措施,比如2005年11月颁布实施的《法官行为规范(试行)》,该规范以法官法、公务员法和三大诉讼法为依据,是新中国人民法院成立五十多年来第一部关于法官行为的最全面、最系统、最完整的规定,它基本涵盖了法官工作的各个环节和司法行为的各个方面。现在制度有了,剩下来的就是监督执行,狠抓规范的落实。而要狠抓落实,就要“欢迎社会公众以‘规范'的具体内容为标准,认真考量法官的业内外行为,得出事实求是的评价,增进维护司法权威的社会共识”。各级人民法院也应“从规范的每一条、每一款抓起,力争通过二至三年的努力,使法官的行为和形象有明显的进步和改观,使人民群众满意”。总之,我们要预防和遏制司法腐败,提升司法公信力,除要大力提高法官的思想道德素质,严把“入口”关、强化教育关、过好考核关、疏通“出口”关外,更重要的是完善和构建监督的落实机制、惩处机制、激励机制。只要我们紧密结合法院审判工作和法官队伍建设的实际,持之以恒、常抓不懈、多管齐下,就一定能遏制住司法腐败,树立起司法诚信,并使公众从身边的一点一滴中体会和感受到法官司法公信的力量。
综上所述:
  目前我国国内学界对司法公信力的研究刚刚起步,整体研究水平有待提高,研究视野还需进一步拓宽,还没有建立适合我国国情的司法公信力测量体系。随着我国政治的进步和经济的发展及受众的成长,学界应站在更广阔的视野,对司法公信力问题展开全方位研究,以期推动司法公信力为普通大众所正确地理解和接受,帮助受众提高对自身合法权益的认识。我们惟有从司法体制上进行改革,从机制上进行创新,从法官行为上进行规范,才能解决影响人民法院公正与效率的各种问题,才能建立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需要的、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的制度和机制,才能促进司法公信力的提升。但在目前通过司法体制改革来彰显司法公信力还存障碍的情况下,我们只有通过法官自身素质的提高、公正的裁判、文明的形象、便民的服务、严厉的惩罚,来树立司法权威,来提升司法公信力。我们有理由相信,随着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人民法院第二个五年改革纲要》的实施,通过法院和法官的共同努力,我们一定会在不久的将来,建立起具有中国特色的司法公信力的价值评价体系。
    
  参考文献:《法官法》 《法官行为规范(试行)》

北安市人民法院--崔文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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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卫生局市财政局关于印发《上海市艾滋病及常见机会性感染减、免费药物治疗实施办法(试行)》和《上海市艾滋病免费自愿咨询检测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上海市卫生局、上海市财政局


市卫生局市财政局关于印发《上海市艾滋病及常见机会性感染减、免费药物治疗实施办法(试行)》和《上海市艾滋病免费自愿咨询检测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区县卫生局、财政局,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切实加强艾滋病防治工作的通知》(国发〔2004〕7号)和《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本市艾滋病防治工作的通知》(沪府发〔2004〕28号),根据卫生部、财政部《关于印发艾滋病抗病毒治疗和自愿咨询检测办法的通知》(卫疾控发〔2004〕107号)的具体要求,市卫生局、财政局共同制定了《上海市艾滋病及常见机会性感染减、免费药物治疗实施办法(试行)》和《上海市艾滋病免费自愿咨询检测实施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附件:1.上海市艾滋病及常见机会性感染减免费药物治疗实施办法(试行)
  2.上海市艾滋病免费自愿咨询检测实施办法(试行)

  上海市卫生局
上海市财政局
  二○○五年四月十八日

附件1:

上海市艾滋病及常见机会性感染减、免费药物治疗实施办法(试行)

  一、目的
  为体现对艾滋病病人的关怀,提高病人的生命质量,控制艾滋病病毒流行和传播,规范开展本市艾滋病及常见机会性感染减、免费药物治疗的相关工作,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二、本办法适用对象及减、免范围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本市户籍的农村居民和城镇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障制度的经济困难人员中的艾滋病病人免费提供抗病毒药物;对本市户籍的经济困难的艾滋病病人常见机会性感染治疗所需的属于基本医疗目录范围的药品费用给予适当减免;为感染艾滋病病毒的孕妇提供免费的母婴阻断药物及婴儿检测试剂。
  三、经费管理
  本市艾滋病病人抗病毒治疗的免费药物、母婴阻断的免费药物及婴儿检测试剂费用、国家规定的艾滋病病人常见机会性感染的治疗药物减、免费用,由各区县财政部门纳入各区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部门预算,实行专款专用。各区县财政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对预算经费的使用情况进行管理、监督。
  开展艾滋病及常见机会性感染减、免药物治疗的组织动员、宣传发动、药物管理、人员培训等相关费用,由市、区县两级财政按照分级负担的原则承担,并分别纳入市、区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的部门预算。
  四、组织管理
  市、区县卫生局负责组织实施和管理辖区内艾滋病及常见机会性感染减、免治疗工作。
  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负责本市艾滋病及常见机会性感染减、免治疗的技术支持和技术指导,汇总、分析相关治疗信息,并报市卫生局。
  区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按照全市统一的实施方案,负责本辖区艾滋病及常见机会性感染减、免药物治疗的组织动员、宣传发动、免费治疗审核、人员培训等,并向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定期上报实施情况。
  五、治疗管理
  本市指定市公共卫生中心(原市传染病医院)作为艾滋病病人抗病毒治疗和常见机会性感染治疗的定点医院。
  区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和其他医疗机构对经检测发现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病人应开展关于治疗的咨询,提供本市开展免费抗病毒药物治疗地点等信息,并指导需要进行抗病毒治疗的病人至本市艾滋病抗病毒治疗定点医院接受首次诊疗。
  本市艾滋病抗病毒治疗定点医院应对病人的病情进行综合评估,按照标准化诊疗方案提出进行抗病毒治疗的治疗方案。对病情进展迅速的晚期感染者亦应按国家制定的技术规范进行综合评估,对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感染者提出抗病毒治疗的建议。
  要求接受艾滋病免费药物治疗的病人,须向户籍所在地的区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提出减、免药物治疗费用申请,申请时应出具本人有效身份证明;城镇居民还应出具属于生活困难对象和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障制度的证明材料。
  区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应根据临床医师的综合评估,在检查各项有效证明后,对需要治疗并符合减、免费用条件的病人和晚期感染者出具减、免费药物治疗的证明。
  六、药品的采购和管理
  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在每年年底前,根据本市艾滋病流行及发病情况测算下一年度需要进行艾滋病抗病毒治疗的病人数,需实施母婴阻断的人数,以确定减、免费治疗所需药品和试剂的种类和数量,制订本市年度药品和试剂分配使用计划,于次年1月15日前上报市卫生局,经市卫生局、市财政局审核后进行委托招标采购。
  药品招标工作由上海市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协调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组织进行,由定点医院按招标价分散采购。定点医院要加强对药品和试剂的管理,并按实际使用情况以采购价与各区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结算。
  如国家对免费治疗药品进行统一招标,则使用国家招标的药品。
  七、监督与评估
  各区县政府、市区县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艾滋病及常见机会性感染减、免费药物治疗工作的监督和评估,定期组织开展治疗效果评估、药品计划、采购、供应工作的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情况及时报送相关部门。
  八、附则
  本办法由市卫生局和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市卫生局会同有关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制订具体实施方案。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生效。

  附表:
  1.艾滋病免费抗病毒治疗药品名录
  2.艾滋病常见机会性感染名称[参考]  

  附表1:艾滋病免费抗病毒治疗药品名录

   药品名称
规格
剂型

核苷类逆转录酶抑制剂

齐多夫定
100mg
胶囊


300mg
片剂





司它夫定
15mg
胶囊


20mg
胶囊





去羟基苷
167mg
散剂


250mg
散剂


100mg
散剂


100mg
片剂


100mg
咀嚼片


25mg
咀嚼片


50mg
颗粒





拉米夫定
150mg
片剂





非核苷类逆转录酶抑制剂

奈维拉平
200mg
片剂


200mg
胶囊





蛋白酶抑制剂

茚地那韦
200mg
片剂


200mg
胶囊



  本表所列的药品名录将根据有关情况由卫生部商财政部进行更新调整

  附表2:艾滋病常见机会性感染名称[参考]

   类型
疾病名称

细菌性感染
细菌性肺炎

细菌性肠炎

败血症

皮肤损伤

细菌性脑膜炎

结核

非结核分支杆菌感染

病毒性感染
CMV视网膜炎

单纯疱疹病毒感染

带状疱疹病毒感染

寄生虫感染:
弓形体脑炎

隐孢子虫病

真菌感染:
卡氏肺囊虫肺炎(PCP)

口腔和食道念珠菌感染

隐球菌脑膜炎



附件2:

上海市艾滋病免费自愿咨询检测实施办法(试行)

  一、目的
  为规范和促进本市艾滋病免费自愿咨询检测工作的开展,最大限度地发现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及时为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提供治疗和关怀,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二、本办法适用对象和免费范围:
  本办法适用对象为自愿接受艾滋病咨询和检测的人员。
  本办法所涉及的免费范围为艾滋病自愿咨询和初筛试剂,包括酶联免疫吸附试验、快速法和凝集法试验试剂及相关咨询。
  三、经费来源
  艾滋病免费自愿咨询检测的初筛试剂经费由市财政纳入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部门预算;区县艾滋病咨询室的建立、试剂管理、培训和宣传等其他艾滋病咨询检测相关费用由区县财政纳入区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部门预算。
  四、机构与人员
  本市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经市卫生行政部门选定的医疗机构等单位承担本市的艾滋病免费自愿咨询检测工作。
  承担艾滋病免费自愿咨询检测的机构须具备初筛实验室和咨询室,初筛实验室须经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技术认证。
  承担艾滋病免费自愿咨询检测的机构,必须实施规范的实验室操作程序和提供保密性的咨询服务。
  所有参与艾滋病免费自愿咨询检测服务的咨询、检测等工作人员,必须接受相应的培训,严格按照免费自愿咨询检测有关工作要求和程序做好相关工作。
  五、组织管理
  市卫生局负责全市艾滋病自愿咨询检测工作的组织协调和管理。
  区县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艾滋病免费自愿咨询检测工作的宣传、动员、组织和实施管理工作。
  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负责制订全市艾滋病免费自愿咨询检测工作的年度实施计划,并提供技术指导。
  区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负责制订本辖区艾滋病免费自愿咨询检测工作的实施计划,并组织具体落实。
  承担艾滋病免费自愿咨询检测工作的医疗机构负责制定本机构内艾滋病免费自愿咨询检测工作的实施计划并组织落实。
  六、实施与管理
  各区县要通过电视、广播、报纸等大众传媒公布本辖区内开展艾滋病免费自愿咨询检测机构的名称、地点、咨询电话及其联系方式等,广泛开展宣传,提高公众特别是具有高危行为的目标人群对艾滋病抗体检测的知晓程度和自愿参与检测的意识。
  各级妇幼保健机构要切实加强对孕产妇的艾滋病咨询服务,在接受咨询的孕产妇中,发现有感染艾滋病可能的,要动员其到所在地的艾滋病免费自愿咨询检测点接受咨询检测服务。
  对于自愿接受检测的人员,咨询员要在检测前后为他们提供检测、预防和治疗等咨询服务,做好咨询和检测服务的保密工作。不得向无关人员泄漏艾滋病病毒抗体检测呈阳性人员的任何个人资料。
  对于两次筛查结果呈阳性的人员,在告知疑似阳性结果的同时,咨询员应建议其做进一步的确认检测。
  艾滋病病毒抗体检测方法按照卫生部制定的《艾滋病检测工作技术规范》执行。
  七、检测试剂的采购和管理
  各区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根据本地区艾滋病流行现状和免费自愿咨询检测工作开展情况,测算本地区下一年度可能接受检测的人数,并确定所需艾滋病病毒抗体检测试剂数量,经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后,于次年1月15日前报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经过审核汇总后,将全市下一年底可能接受检测的人数以及所需艾滋病病毒抗体检测试剂总量于1月底以前报市卫生局,经市卫生局、市财政局审核后进行委托招标采购。
  上海市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协调委员会办公室负责检测试剂的招标,并进行集中采购。
  如国家对艾滋病免费自愿咨询检测所使用的试剂进行统一招标,则使用国家招标的试剂。
  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建立试剂库,并进行检测试剂的统一管理和发放。
  八、监督与评估
  市和区县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定期组织有关部门对辖区内艾滋病免费自愿咨询检测试剂采购、发放及管理开展检查、评估工作。
  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应对艾滋病免费自愿咨询检测工作定期组织开展现场抽查和督导,并将督导结果报市卫生局和相关部门。
  区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应定期对辖区内艾滋病免费自愿咨询检测工作的开展情况进行自查和督导,并将自查和督导结果报区县卫生局、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和相关部门。
  九、附则:
  本办法由市卫生局、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市卫生局负责按照本办法规定,制订具体实施方案。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生效。



齐齐哈尔市公民义务献血和医疗用血暂行办法

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齐齐哈尔市公民义务献血和医疗用血暂行办法
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搞好公民义务献血,加强血源管理,保障人民群众战时、平时医疗和急救用血的需要,根据国发〔1978〕242号文件和一九八四年《全国输血工作座谈会纪要》以及一九八六年全国输血工作会议精神,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市实行公民义务献血制度。参加义务献血是每个公民应尽的责任和义务。
第三条 市、县血源管理办公室(又称血源管理部门)是负责组织实施公民义务献血和血源管理的职能部门。

第二章 公民义务献血的组织和管理
第四条 凡在本市居住的公民(包括机关、团体、事业单位以及院校、驻军和城乡居民),男二十至五十周岁,体重在五十公斤以上,女二十至四十五周岁,体重在四十五公斤以上,身体检查合格者均有献血义务。年满十九周岁或男五十五周岁、女五十周岁以内,本人自愿,身体检查
合格者,亦可参加献血。
凡符合献血条件的大专院校学生、解放军、武警部队战士,在校及在队期间必须献血一次。
第五条 为保障献血者的身体健康,保证血液质量,对献血人员按卫生部颁布的《献血体格检查参考标准》进行身体检查。合格者每次献血二百至四百毫升。
第六条 各单位应按要求组织献血指标人数的一点五倍人员到指定医院进行体检,组织献血人员到指定采血部门献血,同时做好采血现场的组织工作。
第七条 由市、县血源管理部门制定义务献血计划,并按系统、部门的人数下达年度献血指标。
第八条 各单位每年都要根据下达的指标到市、县血源管理部门签订“献血协定书”,做到有计划献血。
第九条 全市实行血源(包括个体血源)、采血、供血统一管理。
第十条 义务献血者的身体检查和采血等技术工作,各县及富拉尔基区、碾子山区由当地血源管理部门负责,其他五个区由齐齐哈尔市红十字中心血站负责。
第十一条 提倡无偿献血。

第三章 医疗用血的管理
第十二条 实行医疗用血审批制度。凡用血单位须填写“医疗用血申请单”,各县及富拉尔基区、碾子区到当地血源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其他五个区到市血源管理办公室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三条 实行用血预约制。各县及富拉尔基区、碾子山区择期用血经审批后,在三日内向当地供血部门预约,其他五个区在三日内向市红十字中心血站预约。急救用血和已预约用血不足需加血时,可先直接取血,用后三日内补办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 对长期用血维持生命者(血液病、晚期癌症等慢性消耗性疾病),须严格审批。
第十五条 对残废军人、少数民族、十六周岁以下的儿童和靠社会救济者用血时,保证供应,按标准收费。
第十六条 抢救大批伤员和稀有血型的病员时,由市、县血源管理部门和血站负责组织血源。
第十七条 开展成份输血,做到一血多用,科学用血。

第四章 奖 惩
第十八条 各单位应把献血工作作为评选先进及文明单位和个人的条件之一。对积极宣传、组织和参加公民义务献血的单位和个人,定期召开大会予以命名表彰。
第十九条 对完成年度献血任务的单位,发给“完成献血任务证书”;对超额完成献血任务的单位颁发奖状;对义务献血者发给“光荣证”和纪念品。
第二十条 对义务献血人员按献血数量发给营养补助费;每次献血后发给营养餐;献血当日和次日照发工资。其他待遇不变,但不得再发给任何形式的补贴。
无偿献血者的待遇,按卫生部和中国红十字会总会颁布的《无偿志愿献血奖励办法(试行稿)》执行。
第二十一条 完成或超额完成献血任务的单位职工或家属需用血时,优先供应,按标准收费。



1987年1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