铁路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实施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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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实施管理办法

铁道部


铁路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实施管理办法

1987年8月29日,铁道部

第1条 为促进铁路工业产品生产企业严格执行产品技术标准,不断提高产品质量,确保铁路运输安全,对量大面广,生产分散、涉及安全的铁路工业产品,逐步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试行条例》和国家经委发布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特制订本办法。
第2条 实行铁路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的产品目录,由部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以下简称部许可证办公室)商有关业务局提出,于上年度十月三十一日前报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以下简称全国许可证办公室),在国家经委公布《发放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目录》后,列入部年度生产许可证项目计划。
第3条 铁路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由部统一审定、颁发,部许可证办公室负责“许可证”的管理、审查和监督工作。对“许可证”申请企业质量保证体系(以下简称质保体系)的审查由铁道部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以下简称部检验中心)和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计划单列市)生产许可证办公室(以下简称当地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共同进行,对申请企业的产品质量检验由部检验中心组织安排。
第4条 凡实行生产许可证的产品,在部下达计划后三个月内,由部检验中心制订实施细则,汇集对该产品负责检测单位的报审表及其有关资料,经部许可证办公室审查后报全国许可证办公室。
第5条 “许可证”实施细则,包括下列内容:
1、采用的产品技术标准〔国家标准或专业(部)标准〕;
2、按规定程序批准的产品图纸和技术文件;
3、生产企业质保体系考核内容和评审方法;
4、产品质量检验、质量判定及抽样方法;
5、“许可证”有效期;
6、生产企业申报“许可证”截止日期;
7、“许可证”申请书;
8、检验费用预算表;
9、承担产品质量检验、测试单位报审表;
10、有关“许可证”的其他事项。
第6条 生产企业必须在“许可证”产品实施细则所规定的时间内提出申请,逾期不予办理。新建和转产该产品的企业可随时申请。
第7条 申请“许可证”的企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企业必须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2、产品必须达到现行国家标准或专业(部)标准的要求;
3、产品必须有按规定程序批准的图纸和技术文件;
4、企业必须具有保证产品质量正常生产的生产设备、工艺装备计量器具和检测手段;
5、企业必须有健全的质保体系,保证产品质量的稳定;
6、企业必须有一支生产该产品,足以保证质量和进行正常生产的工程技术人员、技术工人和检验人员队伍。
第8条 “许可证”的申请、考核、检验、审查和批准程序:
1、生产企业按“许可证”实施细则中的规定填写生产许可证申请书(一式四份),经企业上级主管机关(局级)同意后连同所要求的附件,一并报部许可证办公室,经部许可证办公室审查同意后通知部检验中心;
2、部检验中心提出对各申请企业考核、检验的具体时间报部生产许可证办公室;
3、部检验中心会同申请企业所在地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共同对申请企业的质保体系进行考核,并填写结论性意见,经考核合格的企业,由部检验中心负责组织对产品质量进行检验,由部检验中心提出考核和检验报告,并报部生产许可证办公室;
4、部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对部检验中心的考核和检验报告进行审定,并对合格企业的“许可证”编号,注明有效期,报部批准后颁发生产许可证。
5、部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对申请企业的考核检验结果,发送给申请企业及其上级主管机关各一份、部检验中心一份、存档一份。
6、部生产许可证办公室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填写“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发证情况报告”表,一式两份上报全国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并在人民日报上予以公布。
第9条 对申请“许可证”企业,经考核,检验不合格者,允许企业进行三至六个月的整顿,再提出申请,第二次考核或检验仍不合格者,取消其用请资格。
第10条 根据产品不同特点,“许可证”的有效期一般3~5年,有效期自发证之日算起。
第11条 铁道部生产许可证采取全国统一的九位阿拉伯数字编号方法:
1、编号方法如下(图略)。
2、产品类别按下列方法编号
(1)机车类 010
(2)车辆类 020
(3)通信类 030
(4)信号类 040
(5)电气化、供电类 050
(6)铁道建筑类 060
(7)施工养路机械类 070
(8)运输装卸机械类 080
(9)其他类 090
3、生产许可证按发证先后次序实行流水编号。
第12条 产品在“许可证”的有效期内,企业应在该产品出厂合格证和包装上标明“许可证”的编号。
第13条 企业在取得“许可证”后,应严格保证产品质量并接受部检验中心的监督检验。
第14条 取得“许可证”的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应及时将“许可证”交回部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并予以注销:
1、企业决定不再生产该种产品者;
2、企业接到上级停止使用该产品“许可证”指令者;
3、该产品已列为淘汰产品者;
4、已超过“许可证”规定的有效期,未继续提出“许可证”申请者;
5、遇有技术标准、生产图纸作重大修改,而未重新办理申请“许可证”者;
6、经抽查,产品质量不合格,不能在限期内改进者。
第15条 产品“许可证”的注销,由部生产许可证办公室报全国生产许可证办公室,统一公布。
第16条 凡实行“许可证”的产品,对未取得“许可证”和注销“许可证”的企业,该企业不得再生产该产品,如果无证生产和经销,按国家《严禁生产和销售无证产品的规定》中有关规定处理。
第17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转让或冒用“许可证”,违者要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18条 发放“许可证”的工作人员和考核、检验人员,必须严格遵守《工作人员守则》,违者要给予必要的处分。
第19条 对申请“许可证”的企业,本着不盈利的原则,应收取检验费、审查人员差旅费和管理费(包括申请费、会议费、资料费、登报费)。
第20条 本办法解释权属铁道部。
第21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附件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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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政府信息公开操作规程的通知

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宜府办字〔2008〕69号



关于印发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政府信息公开操作规程的通知

各科(室、队),应急办、法制办、人防办、信息办: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政府信息公开操作规程》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八年六月二十三日



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政府信息公开操作规程

为规范本办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结合本办实际情况,制定本操作规程。
一、办公室各科室(以下简称各科室)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应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遵循“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以及“谁制定、谁公开、谁负责”的原则。
二、各科室应按照职责分工及时填报、审核与公开市政府及办公室的政府信息,并及时办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市政府办公室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秘书科应及时将已审核的市政府及办公室的政府信息报送至信息办,由信息办统一发布。
三、属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按以下流程办理:
1.文件的公开。各科室在发文时应对文件是主动公开、依申公开或不予公开提出拟办意见,并按科长——分管副秘书长(办公室副主任或其他领导)——分管副市长的程序逐级审批后办理。以政务通报形式印发的市政府领导讲话以及清理公开市政府及办公室历年的文件按上述程序审批。市政府重大信息须经市政府主要领导审签后方可公开。
2.市政府领导的重要活动信息的公开。由对口科室提出拟办意见后,按科长——分管副秘书长(办公室副主任或其他领导)的程序逐级审批后方可公开,内容应与新闻稿相一致。市政府领导的重要活动信息应当在其全部活动结束后再予以公开。
3.市政府重要会议信息的公开。由主办科室提出拟办意见后,按科长——分管副秘书长(办公室副主任或其他领导)——办公室主任——秘书长的程序逐级审批后方可公开,内容应与新闻稿相一致。
4.属于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各科室应根据各自职责分工,自政府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
5.本办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除概况信息、机构职能、领导分工、市政府文件等政府信息长期在网上留存外,其他政府信息的留存期限不超过1年。
四、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按以下流程办理:
1.信息办在收到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应立即进行登记、编号,能当场答复的,应当场予以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提出拟办意见,按科长——信息办领导——办公室主任程序审签后,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送相关科室审核办理。
2.承办科室收到信息办转办的申请件后,应立即提出拟办意见,并将依申请公开的信息按科长——分管副秘书长(办公室副主任或其他领导)——分管副市长的程序逐级审批后,在自接到转办的申请件之日起8个工作日内将办理结果、依申请公开的信息及时反馈给信息办,由信息办答复申请人。
3.本办收到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遇特殊情况需延长答复期限的,由承办科室请示领导同意后,最多可延长15个工作日,并及时将情况反馈给信息办,由信息办告知申请人。
五、下列政府信息,不予公开:
(1)属于国家秘密的信息;
(2)属于商业秘密或者公开后可能导致商业秘密被泄露的信息;
(3)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信息;
(4)属于个人隐私或者公开后可能导致对个人隐私造成不当侵害的信息;
(5)不宜广泛知晓的市政府领导的重要活动及讲话;
(6)仍在推进的工作形成的会议纪要;
(7)法律、法规规定免予公开的其他情形。
六、各科室应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是否涉密不能确定的,提交市国家保密局审核。
七、本规程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附件:依申请公开信息受理流程.doc
http://www.yichun.gov.cn/AttFiles/2008-06-24/20080624112833411.doc

福建省人才市场管理暂行规定

福建省人民政府


福建省人才市场管理暂行规定
福建省人民政府

1997年4月7日以省人民政府令第43号公布


《福建省人才市场管理暂行规定》已经1997年2月24日省人民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通过,1997年4月7日发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推动我省人才市场建设,规范人才市场行为,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人才市场体系,促进人才的合理流动和人才资源的优化配置,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类人才市场的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人才市场管理是指对人才中介机构和企事业单位人才招聘、人才应聘及其他人才交流服务活动的管理。
第四条 人才市场活动应遵守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及人才流动、毕业生就业政策。
第五条 省人事行政部门是全省人才市场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省人才市场的发展规划和管理制度,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对人才市场活动进行管理。
地(市)、县(市、区)人事行政部门是本辖区人才市场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人才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采取有效措施,促进和加快人才市场发展。

第二章 人才中介机构
第七条 本规定所称人才中介机构,是指为用人单位和人才提供人才交流、智力开发、毕业生就业及其他社会化服务的中介组织,包括政府职能部门所属人才中介机构、大中专院校毕业生就业指导机构以及社会开办的人才就业介绍所。
第八条 设立人才中介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开展双向选择服务活动的固定场所及不低于5万元的自有资产;
(二)具备3名以上持有《福建省人才中介机构从业人员资格证书》的专职工作人员;
(三)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省属、中央在闽单位申请设立人才中介机构,报省人事行政部门审批;地(市)属单位申请设立人才中介机构,由地(市)人事行政部门受理后15日内报省人事行政部门审批;其他各类人才中介机构的设立,由所在地县(市、区)人事行政部门受理,并在15日内报地(市

)人事行政部门审核,地(市)人事行政部门应在收到申报材料之日起15日内将材料核转省人事行政部门审批。省人事行政部门应在收到申报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申报单位应向相应的人事行政部门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申请报告及《福建省人才中介机构申报表》;
(二)中介机构章程;
(三)办公及服务场所证明书;
(四)资产证明材料;
(五)省人事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设立人才中介机构应有规范名称。
第十条 经省人事行政部门批准成立的人才中介机构由省人事行政部门颁发《福建省人才中介机构服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并由省人事行政部门统一向社会公告。经批准设立的人才中介机构,应经编制管理机构登记。
《许可证》实行定期验证制度。各类人才中介机构应按规定向相应的人事行政部门申办验证手续。
在榕以外的省属、中央所属人才中介机构,同时接受所在地人事行政部门的管理。
第十一条 各级人事行政部门所属人才中介机构的业务范围:
(一)开展人才交流、智力开发、毕业生就业、军官转业安置、留学回国人员来闽工作政策咨询服务,收集、储存、发布人才供求信息;
(二)接受用人单位委托代理人才招聘、人才素质测评服务,代向有关部门申报办理调动就业审批手续,提供择业、择人指导及就业推荐等服务;
(三)举办本地区内人才招聘、毕业生双向选择等人才交流活动;
(四)受同级人事行政部门委托,可代理企事业单位有关人事管理业务,为流动人员管理人事档案、职称考评、出国政审、保险基金的征集等业务,为辞职、辞退、自动离职、除名、非公务出国人员以及待业毕业生保管人事档案;
(五)受委托开展各类人才的继续教育;
(六)组织流动人员开展各种形式的技术开发、技术承包、技术咨询、成果转让等服务,开展海外人才交流与合作服务。
第十二条 人民政府其他部门及中央在闽单位所属的人才中介机构可以开展前条第(一)、(二)、(五)、(六)项业务;开展为主管部门直属单位服务的人才招聘、毕业生就业双向选择等人才交流活动;接受同级人事行政部门的委托,开展前条第(四)项规定的部分业务。
第十三条 大中专学校毕业生就业指导中心的业务范围:
(一)对毕业生进行思想道德、就业形势、就业政策、就业信息、就业技能等方面的教育指导;
(二)开展供需见面活动,收集、发布毕业生需求信息,及时向学校反馈社会对毕业生专业、质量、数量的需求;
(三)根据国家毕业生就业政策和重点计划,结合毕业生综合积分和特长,开展毕业生就业推荐,组织用人单位招聘毕业生活动。
第十四条 人才就业介绍所的业务范围:
(一)开展人才交流、智力开发、毕业生就业政策和信息咨询服务;
(二)为用人单位和人才提供择人、择业指导及就业推荐等中介服务,代向人事行政部门申报办理调动就业审批手续;
(三)接受用人单位委托,代理人才招聘等项服务。
第十五条 人才中介机构不得以赢利为目的,应当依据国家和本省人才中介活动收费项目及标准收取服务费用。

第三章 人才交流会
第十六条 本规定所称人才交流会是指人才招聘会、毕业生就业双向选择会等各种人才交流活动。
第十七条 人才中介机构在规定的业务范围内举办人才交流会,必须持《许可证》到相应的省、地(市)、县(市)人事行政部门申办审批手续,人事行政部门应在收到申请报告后的15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第十八条 人才中介机构举办人才交流会,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必须有一定数量的社会需求;
(二)具有完备的组织方案和安全措施;
主办者应对与会单位进行资格审查,并对招聘活动进行严格管理。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和人才中介机构到省外招聘人才,须经所在地市人事行政部门批准,省属、中央在闽单位及其所属的人才中介机构到省外招聘人才报省人事行政部门批准。

第四章 招聘应聘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招聘人才可按下列方式进行:
(一)委托人才中介机构代为推荐招聘;
(二)通过人才招聘会、毕业生双向选择会直接选聘;
(三)在新闻媒介上刊播人才招聘广告招聘;
(四)通过查询人才信息库进行招聘;
(五)对应聘人员直接面试、考核招聘。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参加人才交流会,必须向主办单位报送人才招聘计划,公布拟聘人员的学历、职称、岗位、待遇、数量等有关要求,出具企业营业执照或事业单位证书。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或人才中介机构利用省级新闻传播媒介发布人才招聘广告的,广告主应当提供人才招聘计划、企事业单位证照,经省人事行政部门审批后方能刊播、张贴。在其他新闻传播媒介上刊播人才招聘广告的,报所在地人事行政部门审批。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查验用人单位或人才中介机构所在地人事行政部门审查批准的文件后发布广告。对未经审核机关审查同意的广告内容,有关新闻传播媒介不得受理。
第二十三条 经过双向选择确定接收的人员,用人单位应按人事管理和毕业生就业管理的程序办理有关手续,并按规定为应聘人员向有关保险机构缴纳保险基金。受委托代理人事管理业务的用人单位,应按规定缴纳人事代理费用。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不得采用不正当竞争手段招聘人才,不得接收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擅自离职的人员。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在招聘活动中,不得向应聘者收取费用。
第二十六条 人才应聘可通过人才中介机构、人才交流会以及直接与用人单位联系等形式进行。应聘者应出示身份证、工作证、毕业生就业推荐表、学历、学位及职称证书等有效证件。
第二十七条 应聘人员要求离开原单位的,须按人事管理规定或与原单位签订合同,向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八条 应聘人员离职时,不得擅自带走原单位的科技成果、技术资料和设备器材等,不得泄露国家机密和原单位商业秘密,不得侵犯原单位的技术权益。
第二十九条 应聘人员按照规定离岗后,原单位应当在30天内按照人事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向应聘人员新工作单位移交人事档案。新工作单位没有人事档案管理职能的,向当地政府人事部门所属人才中介机构移交人事档案。逾期不移交人事档案的,人事行政部门可直接调转。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和应聘人员经双向选择达成意向后,应聘人员与用人单位要根据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签订劳动合同或书面聘用合同。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委托人才中介机构代理人事管理业务,应与受委托的人才中介机构签订书面人事代理合同。
第三十二条 应聘人员、用人单位、人才中介机构之间发生的人才流动争议和人事代理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无效的,当事人可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人事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活动,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一)无《许可证》从事人才中介服务活动的;
(二)通过涂改、借用、租用《许可证》等手段从事人才中介服务活动的;
(三)未经人事行政部门批准,擅自组织人才交流会的。
第三十四条 人才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擅自扩大业务范围或不按规定办理定期验证手续的,由人事行政部门责令其规范业务活动、补办验证手续,对违规情节严重及逾期不补办验证手续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直至收回《许可证》。
第三十五条 对自立收费项目、自定收费标准,不申领《福建省行政事业收费许可证》、不使用行政事业性收费专用票据、不接受收费检查的,由财政和物价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六条 在人才交流活动中,刊播虚假广告,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以其他手段欺骗用人单位和应聘人员的,由人事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处理。
未经人事行政部门批准,用人单位或人才中介机构在报刊、广播、电视、广告栏刊登人才招聘广告的,由工商行政部门会同人事行政部门处理。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或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人事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人才市场活动中滥用职权、以权谋私、侵犯用人单位和人才合法权益的,由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规定由福建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自1997年5月1日起施行。




1997年4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