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聚众斗殴罪转化问题的探讨/陈奕杉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8:41:37   浏览:882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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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基本案件事实及对其的分析
2009年7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向付某追讨付某赌博向其借的高利贷债务,两人因此发生争执,付某打了张某一拳。张某不服遂打电话给被告人高某让高某帮(以打架斗殴帮人讨要债务为业)其讨要债务,高某又找了谢某、李某、袁某等数十人,以索债为由约付某到A市电信楼门口谈一谈。付某担心对方对自己进行殴打,就叫了杨某(以打架斗殴帮人讨要债务为业,并与被告人高某有过节)等人。付某、杨某等人到达约定地点时,看对方人员太多,杨某一人下车,其他人员开车逃跑。杨某下车后,与对方发生斗殴,身中数十刀,胳膊被砍断,内脏外出,法医鉴定是因失血过多导致休克性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张某、高某、谢某、李某、元谋等人逃跑。数月后,被告人张某归案,A市检察院以故意伤害罪起诉至法院,一审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十二年。被告人张某不服一审法院判决提出上诉,二审法院以聚众斗殴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八年。数月后,被告人高某归案,A市检察院以聚众斗殴罪向法院提起公诉,一审法院以聚众斗殴罪判处被告人高某有期徒刑九年。

本案存在以下问题:首先:是本案的定性问题,即是聚众斗殴还是故意伤害或者是故意杀人,如何认定与区分?其次:本案中谁是首要分子,谁是主犯,应该怎样区分其各自的刑事责任,即量刑。第三:在其他犯罪嫌疑人在逃的情况下,对在案人员定罪量刑产生的影响如何处理?在逃人员归案后,如何衔接?归根结底本案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就是如何认定聚众斗殴罪的转化犯。

二、对聚众斗殴转化过程存在的几个主要问题的分析认定

我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多次聚众斗殴的;(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四)持械聚众斗殴的。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从罪状的角度分析,我国刑法对聚众斗殴罪的规定属于简单罪状,认定起来比较简单,但是该罪的难点和争议点在于第二款的转化,即在聚众斗殴过程中出现重伤、死亡的结果时如何定性的问题。理论界和实务界对此都未达成统一的认识,认识的不一致导致了实践中同案不同判,一定程度上造成了司法上的混乱。所以分析聚众斗殴的转化问题对司法实践有一定的意义。

转化犯,是指行为在成立基础犯罪之后又具备了另一密切的相关的更为严重的犯罪构成或者其他事实特征,刑法明文规定按后一较重的犯罪论处的犯罪形态。[1]其实学界关于转化犯的定义并没有统一的认识,但普遍认可的我国现行刑法的八种转化犯中,《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是比较典型的一种。其在转化的原因、转化的时间和空间、转化的范围、转化的罪过内容上都有其自身的特性。

(一)转化定罪的核心在于转化罪成立的原因

学界关于转化定罪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罪质转化的条件是某种“事实因素”的出现,且无论行为、行为方式或者后果,只要其足以改变行为的性质,都可以成就转化犯的基本要素。[2]第二种观点认为行为人主观方面是不确定的故意的观点,在这种概括性故意的支配下,行为人实施的行为造成某种犯罪所要追求结果的,即发生了犯罪的转化。[3]第三种观点认为引起本罪向转化罪的事实,必须同时符合转化罪主观要件的诸项事实。[4]这三种观点都根据刑法的一些理论提出自己的主张,但是结合现行刑法的体系性规定及司法实践,笔者比较赞同第一种观点。其理由如下:首先,只有在聚众斗殴过程发生重伤、死亡的结果才可能存在转化的问题。重伤、死亡的是发生转化的前提,没有该结果就无所谓转化,直接依据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便可。被害人重伤或者死亡,必然是由于有人实施了致其重伤或者死亡的行为,而该行为必然是在某种意识的支配下完成的,从该种意义上说,以结果转化定罪,并不违反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其次,刑法第二百九二条的规定没有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重伤、死亡的故意。第三,有利于司法实践的操作。以结果转化定罪,并结合我国刑法总则对违法的阻却事由的规定将不能转化定罪的排除,可以科学简便的操作。我们这里所说的以结果转化定罪是立足于刑法的规定本身和司法实践的需要,此种划分更大意义上是出于举证责任的考虑。相对于司法机关,行为人对自己的切身利益更关心和在乎,也对犯罪发生时的状况更清楚。他们对自己无罪、最轻的证据既有举证能力,又有举证积极性,所以对有重伤、死亡的结果,但却不转化为故意伤害、故意杀人的罪的证据方面,行为人举证有着天然的优势。聚众斗殴是参加人员比较多的共同犯罪,共同犯罪人之间总是出于对自身或者其所在一方利益的考虑,互相推诿,这往往就导致了具体责任的模糊性。拿上面所列的案例出发,张某归案后,称自己当时在作案现场100米外,其对犯罪过程并不知情,可能是高某等人实施的,但具体是谁,其并不清楚。高某归案后,辩称自己没有动手,是其他人动手的,但是具体是谁自己因为当时场面太乱也没看清楚……被告人很大程度上是故意回避司法机关的侦查。假如以结果成立转化犯罪的话,行为人对自己不成立犯罪的证据是有举证责任的,其至少不会为了包庇别人而含混其辞。假如真有一种查不清、道不明的状况存在,也是其共同行为导致的结果,按照共同犯罪的理论,追究其刑事责任,也是符合刑法规定和立法精神的。当然此处我们并不是将举证责任倒置,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证其罪,而是富于他们更好的辩论权。

(二)转化定罪主体的认定

转化定罪主体的范围却争议颇多。第一种观点认为应全案转化,即只要聚众斗殴造成了重伤、死亡的后果,所有参与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与积极参加者均应转化定罪;[5]第二种观点认为致害方全体转化的原则,该观点认为大规模的斗殴往往发生重伤死亡的结果,其他参加者应当预见该共同犯罪的后果但只顾一味制服对方而采取放任的态度,因此全部转化不存在违背主客观一致原则;[6]第三种观点认为在聚众斗殴中,部分成员或某一个人实施了超出全体成员故意范围的犯罪行为,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的,应坚持罪责自负得原则,由具体实施行为人承担故意伤害或者故意杀人的刑事责任,仅将直接实施加害行为的人转化定罪。[7]第四种观点认为聚众斗殴罪是基于发生了严重后果而转化,不是实质意义上犯罪构成的转化,其转化罪不具有完整的犯罪构成的特点决定是否成立转化罪共同犯罪,应当以因果关系为依据。[8]以上观点都有一定的合理性,对于学术争议问题,见仁见智。笔者认为应该坚持致害方转化的原则,但并不是任何情况下致害方所有人员都需转化,在有证据证明是部分成员或者某一个人实施了超出全体成员故意范围的犯罪行为时,应由该行为人承担故意范围之外的刑事责任,这比较符合我国刑法的罪责自负原则和罪行相适应的原则。但是,正如同我们上面所说的,聚众斗殴罪是参与人员较多,犯罪时场面比较混乱,故意内容很多时候并不明朗,这就给刑事责任的划分造成了一定的困难。而这恰是聚众斗殴中转化问题的难点所在,也是我们讨论的价值所在。

1、聚众斗殴中直接实施致人重伤、死亡后果的行为人应当按故意伤害、故意杀人定罪量刑。这种认定是学界和司法实践中一致认可的情况,符合罪责自负的原则。

2、关于首要分子对致人重伤、死亡后果的刑事责任问题。首要分子是指在犯罪集团或者聚众犯罪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所谓“组织”是指有目的、有计划地将分散的人员安排起来使之成为某一特定的集团或者主体。所谓“策划”是指为实现目标而制定方案、进行部署安排。所谓“指挥”是指指使、命令、全面的调度,具体到聚众斗殴罪中,指挥作用主要是指发号施令、命令、分配人员参加斗殴。据此,在上述案例中,被告人张某打电话给高某的行为,高某再纠集他人的行为都应是“组织”的行为,应认定为首要分子,但是首要分子是否是主犯,还必须根据本案的其他情节加以认定,两者之间不能简单的划等号。对于首要分子的刑事责任应分一下几种情况加以认定:

(1)首要分子直接实施致人重伤、死亡后果的情况下,对首要分子按故意伤害、故意杀人定罪量刑。假如本案的张某如果实施了致被害人杨某死亡的行为,对其应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2)首要分子没有直接实施致人重伤、死亡的行为,但在组织、策划时主观故意内容明确,这时发生的致他人重伤、死亡后果时,对首要分子按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的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如本案的张某在电话中授意高某将杨某一方的人员往死里整,或者说让高某尽情发挥,一切后果由其承担,此种情况下,应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张某的刑事责任。

(3)首要分子没有直接实施致人重伤、死亡的行为,预谋时对于是否追求致人重伤、死亡的故意也不明确,如果首要分子没有采取必要的措施有效排斥致他人重伤、死亡的结果发生时,应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追其刑事责任。因为聚众斗殴参与人员多,场面比较混乱,首要分子应当预见到其一旦组织人员聚众斗殴,场面其可能控制不了,其对此有预见的能力和预见的义务,对于这一义务的违反,理应根据共同犯罪的部分犯罪共同说的原理追究其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的刑事责任。如本案中的张某在其供述中辩解,其没有参与聚众斗殴,案发当时其在距离一百米外的车上,其辩解显然不能成为其不承担刑事责任的根据。张某的行为其实是对其他行为人的行为的以一种放任的态度,对危害结果的发生其在主观上是一种间接故意,应对其被害人死亡的结果承担刑事责任。

(4)如果有证据证明被害人重伤、死亡的结果是其他行为人超出共同故意而单独实施的行为造成的被害人重伤、死亡的结果,首要分子对此不承担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的刑事责任。如上述的案例中,被害人家属称被告人高某曾与被害人杨某有过节,曾扬言要杀害杨某,如果查证属实,被害人杨某死亡的结果确属高某的个人行为所致,那么首要分子张某不承担故意杀人的刑事责任。

(三)其他嫌疑人在逃情况下的问题

在上述的案例中致害方除了首要分子张某和一名积极参加者高某在逃数月被公安机关追捕归案后,其他人至今仍在逃。一审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12年,被告不服上诉,二审法院以聚众斗殴罪判处被告张某有期徒刑八年。高某归案后,检察院以聚众斗殴罪起诉,法院以聚众斗殴罪定罪量刑。被害人家属不服,提请检察院抗诉,但是司法机关人员的答复是“因为其犯罪嫌疑人在逃,其中一些案件事实无法查清,这个是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作出的对被害人家属不利的判决。但是其他人不可能逃一辈子,总有归案的一天,总会查清是谁打死被害人,……”司法机关人员的答复似乎语重心长,又有很多无奈。事实上,在很多聚众斗殴案件中,犯罪嫌疑人因各种原因不能同时到案,实践中为避免案件久拖不决,通常对已经到案的犯罪嫌疑人先行审判,对在逃同案犯另作处理。因为聚众斗殴罪与人员多,场面比较混乱,对先归案判决的,又因为缺少其他在逃人员的供述,无法查清是谁直接实施了致害致死行为,以致司法人员不能适用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来处理相关问题。而犯罪人的行为确实符合聚众斗殴罪的构成要件,司法实践中为了防止案件久拖不决,通常都是直接适用第二百九二条定罪处罚,这样必然造成司法不公,被害人利益得不到有效的保护,所以对此问题还需在实践的基础上多做些理论调研才可以有定论。

三、结语

聚众斗殴罪的转化问题较为复杂,理论界众说纷纭,实践中的做法也大相径庭。如何处理相关问题,需要立法者和司法者的共同努力。笔者在此提出几点建议:1、加深、加大理论界与实践界的互动调研。我国在调研工作方面存在加大的问题,诸如调研的动机与目的、调研的物质保障,但最大的问题是调研的理论与实践相脱节。我国司法队伍的理论水平总体偏低,其在某种程度上缺少调研的能力。故此,笔者认为应该加大理论界与实践界的沟通与互动。2、司法信息与资源的公开与整合。我国是成文法的国家,成文法有其自身的优点,但也有不可避免的缺陷。成文法最大的缺点就是其规定的模糊性与不确定性,比如我国刑法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这就需要我们对其作出一个合理的解释,但怎么样的解释才算合理?就像文中此种有争议的案件,最高法院应收集此类案例进行汇总,包括法院的判决、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的观点,及具有代表意义的媒体的观点。将这些信息汇编并公开,以便于社会大众的查阅与分析。这是一个意义和工作量同样大的工程,是否可行,还得经过实践的考验。3、司法人员应该不断提高自身的理论素养和业务水平。司法实践中适用法律的问题,归根揭底是司法人员自己的问题。法律适用不正确,很大程度说明了我们司法人员自身的素质不过硬,司法人员应该不断的提高自身的理论素质和实践操作能力,解决司法实践中的难题。


参考文献:

[1] 张小虎:《转化犯基本问题研究》,《现代法学》2003年第6期。

[2] 周少华:《现代刑法中的转化犯之立法检讨》,《法律科学》2000年第5期,第108页。

[3] 童志兴:《试论聚众斗殴罪的转化》,《人民司法》2001年第11期,第11页。

[4] 肖中华:《试析聚众斗殴罪中的转化犯》,《法学》2002年第11期,第3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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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抓紧清理整顿救灾扶贫经济实体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抓紧清理整顿救灾扶贫经济实体的通知
民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区)民政局:
去冬以来,各地根据全国“双扶”大会和全国民政厅(局)长会议的安排部署,陆续对救灾扶贫经济实体(包括双扶经济实体。简称实体,下同。)进行了整顿,取得了一定成绩。但就全国来看,不少地方缺少明确的要求和具体的安排,工作进展较为缓慢,效果还不明显。为切实抓好
这项工作,收到预期效果,现将作以下通知:
一、进一步明确整顿的目的、范围和方法、步骤
(一)通过清理、整顿,必须划清实体的类型以及与其它企业的界限;论证确定生产经营的门类;理顺上下、左右以及实体内部的各种关系;改善经营管理,提高经济、社会效益;使其真正成为农村中困难灾民和贫困户劳动就业的场所,籍以增加收入、摆脱贫困的基地;从而形成社会
保障范畴内一个自救性的合作生产经营体系,为发展整个社会保障事业服务。
(二)现有以救灾扶贫为名,享受优惠政策照顾而创办的各类实体,均应进行清理、整顿。其中对以民政部门为主投资和组织兴办的实体,要进行全面清理、整顿;对不以民政部门为主的合资实体、带资入股和投资带贫困户的非救灾扶贫企业,要从理顺各种关系方面进行清理、整顿。


(三)全国范围的清理、整顿工作要力争在明年底以前完成。各级应迅速制订统一的规划和部署,集中力量,集中时间,分期分批地展开。为保证清理、整顿工作顺利进行,省厅应吸收地区,地区应吸收县,县应吸收经营实体的干部参加,组织专门小组负责领导。各级要抓住重点,对
办实体投资在百万元以上县,省应直接抓,五十万元以上县,地区直接抓。每期都应以县为单位先行试点,取得经验,逐步推开。实体内部要发动群众,吸收群众代表参加。上级民政部门要加强检查督促,对有重大问题的实体,应组织力量帮助清理、整顿。
(四)清理、整顿工作结束后,各级民政部门和实体要写出书面报告,逐个登记造册,组织检查验收。对民政部门投资二十万元以上的实体,由省验收,十万元以上的由地、市验收,其余由县(市)或县与县之间互相验收。
二、清理、整顿的主要内容和要求
(一)端正为救灾扶贫事业服务的方向。所有的实体及其投放的资金都必须有利于困难灾民和贫困户发展生产经营,增加收入摆脱贫困。凡实体从业人员中贫困户不足规定比例者,应予充实,其他人员区别情况,逐步清退;凡承包人和管理人员的收入大大高于贫困户,而贫困户的收入
低于或只相当于其它一般企业者,除特殊需要者外,应进行调整;凡资金投放,长期以来贫困对象得利甚微,又无利润返还,而短期无法改变现状者,其资金应予收回;凡有偿扶持,到期不履行协议、合同而拒不归还者,应追回资金,收缴部分利润,做到使已办实体和资金真正有利于救灾
扶贫事业。
(二)认真论定实体的经营门类、生产产品和发展前途,将投资效益置于稳妥可靠的基础上,对产供销有保证、收益大、利润高的实体,应量力增加投资,重点发展,建立龙头骨干企业。对产销失调,缺乏效益,较长时期仍无转机的实体,能通过转产解决的,应予转产;对于长期亏损
,缺乏转产条件,即使通过改善经营管理、提高效益仍无法扭转而濒于破产的实体,应予停办,收回投资,向有发展前途的实体投放,使所有实体逐步都成为有盈利的实体。
(三)搞好领导班子建设,改变软弱无力的现状。在清理、整顿中,要对领导班子成员的生产、经营、管理等方面的才能和实绩进行严格考核,并经群众鉴定。对基本胜任的领导班子成员,要举办短期培训班,帮助提高经营管理和领导能力;对软弱无力的领导班子,要坚决把不称职的
领导成员撤下来,选派和招聘懂生产技术,懂经营管理的人员予以充实;发现个别坏人当家、侵吞公有财产、损害贫困户权益的领导班子成员,要视情节依法追究其责任,改组领导班子。要注意在贫困户从业人员中发现和培养技术骨干和农民企业家,并逐步吸收到各级领导班子中来。实体
内部要实行厂长(经理)负责制,建立和健全民主管理制度,使实体的经营管理水平有较大提高。
(四)建立和健全各项生产经营管理制度。所有实体都要根据自身特点和实际情况,制订和推行不同形式的经济承包责任制;以提高质量为核心,制订各项生产、消耗定额和产品数量、质量、成本、利润等经济指标;按责、权、利相结合的原则,把定额、指标与工资、奖金挂钩,建立
健全各项科学的经营管理制度。提高劳动生产率,降低消耗,避免浪费,扭亏为盈,增强实体的竞争能力。
(五)加强产供销和技术信息服务。要针对各类实体存在的实际困难,向有关部门和有关方面广泛开展横向联系,多渠道订立产品项目、规格质量、原材料供应、成品收购,技术改造、信息供给等各类合同,避免陷入盲目被动,减少风险,使生产经营得以稳步开展。有条件的地方应建
立救灾扶贫服务公司,组织和帮助实体办理产供销和技术信息服务工作,促进实体生产经营正常运转。
(六)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要通过自查、互查和抽查的办法,认真清理近几年固定资产、流动资金以及其它收支帐目,针对存在的实际问题,进一步建立健全各项财务管理制度。发现平调、滥用、挪用、拖欠实体资金的,要予以追回,发现以权谋私,损公肥私,占用、侵吞、贪污
、盗窃实体资金财物的,要一追到底,认真查处。
(七)凡以救灾扶贫为目的创办的实体,都应接受民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实体的领导班子和收益分配的处理,要报经同级民政部门批准,然后实施,这一点,要在实体创办时即通过合同加以确定。
三、清理、整顿中必须注意的几个问题
(一)对改革中出现的问题应区别对待。除了以权谋私,违法乱纪者外,凡有利救灾扶贫事业的做法均应允许探索;效果不好的,应停止执行,总结经验教训,不追究个人责任;做法有些不符合现有规定,但确属发展救灾扶贫事业所必须,应调查研究,总结经验,并作出相应规定,以
进一步充实现有的管理规定。
(二)对以往民政部门与实体或个人所订承包合同,其内容不完备或因条件发生较大变化,指标明显不合理的,应按照救灾扶贫的方针、政策和规定,根据新的条件和情况,与承包者充分协商,加以补充和重新修订。
(三)以往扶持单户、联户、创办的实体,按已吸收贫困对象平均,投资额过多者,应本着不垒大户的精神,适当抽回部分资金。以救灾扶贫为目的,用救灾扶贫资金兴办的实体,适当吸收贫困户残疾人参加或转办为福利企业后,仍应列入救灾扶贫经济实体管理体系,按本通知精神进
行清理、整顿。
(四)对那些已经破产的实体,必须立即冻结资产,组织力量清查,从速处理,以减少损失。不允许放任自流,更不得以任何理由再向这类实体追加资金。
(五)在本通知下达以前即已清理、整顿结束的实体,凡不符合本通知要求者,应按通知要求进行补课。
(六)验收标准由省、市、自治区民政厅(局)根据本通知精神制订实施,报部备查。
以上各点,望各地立即贯彻执行,并将进展情况报部。



1987年8月7日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湖南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的决定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湖南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的决定


  湖南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18号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湖南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的决定》于2002年9月28日经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9月28日

  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决定对《湖南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修改为:“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二、第三条修改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应当动员和组织全社会力量,运用政治、法律、行政、经济、文化、教育等多种手段,预防和惩治违法犯罪,保障社会稳定。”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四条:“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主要任务是:

  “(一)打击各种违法犯罪活动,依法严惩危害社会治安的刑事犯罪分子,重点整治治安问题突出的地区和场所;

  “(二)加强治安防范,实行群防群治,健全防范网络,预防违法犯罪;

  “(三)加强对公民尤其是青少年的思想教育、道德教育和法制教育,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四)强化各项治安管理,积极排查调处各类群体性纠纷,避免矛盾激化;

  “(五)加强组织建设和制度建设,开展基层安全创建活动,落实综合治理各项措施;

  “(六)提高改造工作质量,安置和教育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人员,预防和减少重新违法犯罪;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四、第四条改为第五条,修改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坚持打击和防范结合、预防为主的方针,遵循属地管理、谁主管谁负责和专门工作与群众路线相结合的原则,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和领导责任制。“发生重大治安问题和特大安全事故并造成严重后果,以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考核不合格的人民政府及所属部门和有关单位,一年内不得评选综合性荣誉称号;其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责任人不得评先授奖和晋职晋级。”

  五、第五条改为第六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综合治理专项经费按照事权和财权相统一的原则,列入各级财政预算,专款专用。“城镇社区的群防群治工作,除政府财政适当补贴以外,按照自愿原则,由受益单位和个人适当投入一定的人力、物力和财力。”

  六、第六条改为第七条第一款,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县级以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日常工作。”

  七、删去第七条。

  八、增加两条,分别作为第八条、第九条:“第八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以及主管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负责人,是本单位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责任人,对本单位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负责。“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确定的社会治安重点单位,应当确定专职或者兼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管理人员;有条件的单位可以设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归口管理部门。”“第九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加强对职工的法制教育,加强治安防范,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妥善处理可能引发治安案件和刑事案件的纠纷、事故及其他隐患,预防违法犯罪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的发生,协助司法机关查处违法犯罪活动。”

  九、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监狱、劳教部门应当严格管教制度,提高改造工作质量,加强对服刑人员和劳教人员的教育、挽救、改造和文化技术培训工作,为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人员的就业、就学创造条件,减少重新违法犯罪。“监狱、劳教部门在服刑人员刑满释放、劳教人员解除劳动教养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通知其原户口所在地公安部门和安置帮教部门。”

  十、第十四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公安、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密切配合,加强重点单位、特种行业、公共娱乐场所、集贸市场的管理,建立健全管理制度,预防和依法查处各种违法犯罪活动。”

  十一、删去第十六条。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八条:“公安、劳动和社会保障、计划生育、房地产管理等部门应当加强对流动人口和出租房屋的管理,落实治安责任,保障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预防流动人口中的违法犯罪。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应当予以协助。”

  十三、第十八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教育部门以及各类学校应当加强对学生的法制教育、道德品质教育等行为规范教育,与社会、家庭配合,预防学生违法犯罪的发生,并做好有轻微违法行为学生的帮助教育工作。“教育、公安、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密切配合,办好工读学校。”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见义勇为奖励基金,表彰奖励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的有功人员。见义勇为奖励基金包括各级财政安排的资金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和个人捐赠的资金。“见义勇为奖励基金由见义勇为基金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管理,专款专用。”

  十五、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公民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致伤残的,其医疗费、生活补助费、伤残补偿费等依法由侵害人或者侵害人的监护人承担,侵害人或者侵害人的监护人确实无力承担的,由公民所在单位按工伤处理;单位无法解决或者没有工作单位的,由当地民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对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作出突出贡献的待业人员,当地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优先安排和介绍其就业。”

  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应与所属各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和下一级人民政府(含街道办事处)主要负责人,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主要负责人应与辖区内的各单位主要负责人签订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责任书,作为考核该地区、该部门、该单位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主要依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应当对下一级人民政府和同级各部门、各单位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责任书的执行情况定期进行检查考核。”

  十七、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取得下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一)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责任制成绩突出,社会治安秩序良好的;

  “(二)刑事案件、治安案件、重大治安灾害事故明显减少,预防、控制、查破重大刑事案件有显著成效的;

  “(三)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表现突出或者举报、揭发犯罪有重大立功表现的;

  “(四)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有其他突出成绩的。”

  十八、增加三条,分别作为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二条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应当对本辖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定期进行检查,对存在的突出问题应当责成有关部门调查处理。有关部门应当在一个月内向同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报告调查处理情况。”“第三十三条本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由县级以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行使。乡镇和街道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小组可以提出建议。“本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的人民政府及所属部门和有关单位可以向上一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申请复核。上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可以改变下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第三十四条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通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有关情况,有关部门在对单位评选综合性荣誉称号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责任人评先授奖、晋职晋级时,应当主动征求当地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的意见。”

  十九、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对下列不履行本条例规定职责的单位,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给予通报批评,可以建议有关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对其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一)忽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导致本单位治安秩序混乱,严重影响正常生产、工作、生活秩序的;

  “(二)对单位内部不安定因素或者矛盾化解、调处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因教育管理不力,违法犯罪情况严重的;

  “(四)发生刑事案件或者重大治安案件隐瞒不报的;

  “(五)因管理混乱,排除治安隐患不力,导致重大治安灾害事故的;

  “(六)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二十、本条例中的“安全部门”修改为“国家安全部门”,“劳改部门”修改为“监狱部门”,“劳动部门”修改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劳改人员”修改为“服刑人员”。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顺序和文字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湖南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