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集团诉讼中的既判力规则/李晓蕊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9:30:33   浏览:915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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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团诉讼判决的既判力问题是集团诉讼制度的核心问题之一,它影响着集团诉讼中的一系列其他规则,但这也正是困扰很多国家立法者的一个难题。美国集团诉讼中的既判力规则是依赖于英美法系的一系列诉讼制度而逐渐形成的。

  在美国集团诉讼发展的上百年历史中,关于集团诉讼判决的既判力规则一直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争议的内容主要在于集团诉讼判决对于未出庭的集团成员是否应当具有约束力,表现在既判力规则与当事人制度以及正当程序之间的紧张关系。美国立法上和司法判例在集团诉讼的既判力问题上来回摇摆,至今仍然没有定论。从源头上梳理美国集团诉讼判决效力规则的发展脉络,有助于凸显既判力规则所需要平衡的各种价值,揭示出不同规定的差异和利弊。美国关于集团诉讼判决效力范围的立法大致经历了三个阶段:

    第一个阶段,联邦衡平法时期。这一时期主要是受英国法的影响,集团诉讼中既判力规则的主要特点就不确定,缺乏详细的规则,法院判决互相矛盾。1842 年联邦衡平法第 48 条是美国首次关于集团诉讼的成文规则,该条规定: “……命令对于缺席当事人的权利和诉求不产生影响。”然而事实上,法院公开漠视该规则的情形并不少见。1912 年修改后的联邦衡平规则第 38 条取消了对集团诉讼判决效力范围的规定,仅仅规定“当一项争议涉及可以构成一个集团的多数人的普遍利益或一般利益,并且所有人同时起诉至法院在事实上不可能时,一人或多人可以为了整个集团起诉或者应诉”,这主要是由于正当程序的影响,因而没有明确规定集团诉讼判决对未出庭团体成员具有约束力。司法实践中,在判决对该团体不利的情况下,由于成员之间的联系比较松散,法院只特别约束那些同意参加诉讼的集团成员。也就是说,“集团诉讼”判决仅仅对已知的当事人有约束力。

  第二个阶段,1938 年联邦民事程序规则。1938 年联邦民事程序规则出台后,关于集团诉讼判决的既判力在理论上的发展主要是集团诉讼的分类以及相应的判决效力理论。在起草 1938 年联邦民事程序规则第 23 条的时候,起草者试图以概念化的方式厘清集团诉讼判决的效力规则。第 23 条( a) 要求集团诉讼的人数必须达到使所有成员合并诉讼不可行的程度,并且从集团中选择的代表应保证能充分代表所有成员。该条款接下来规定,集团主张的或被指控的权利性质必须是“合并的”、“共同的”或“从属的”,并依据这三种权利性质将集团诉讼分为三种类别,“真正的集团诉讼”、“混合的集团诉讼”和“假想的集团诉讼”。

  第三个阶段,1966 年的立法修改。集团诉讼的分类对于解决集团诉讼判决的既判力问题并没有起到帮助作用,甚至在某些情形下还会让事情变得更复杂,容易让人过分关注于分类本身而不是需要解决的问题。因此,1966 年修改联邦民事程序规则第 23条时,对于取消集团诉讼分类的提议几乎没有遇到异议。修改后的第 23 条规定的简单清晰,即任何集团诉讼的判决对于集团成员都具有约束力( 除了“选择退出”的之外) ,无论判决对于集团是否有利。该次改革虽然形式上简化了集团诉讼的规则,但并未能简化集团诉讼中的既判力问题。此后的几十年,法院做出的判决并不一致,目前仍然存在争议的问题是,缺席的集团成员是否可以以代表不充分为由提出新的诉讼? 美国立法及司法在集团判决既判力问题上的不确定,说明该问题的复杂性以及各种价值平衡的难度,也反映出了不同的理论倾向。

  美国集团诉讼对于集团成员产生拘束力的前提是成员权益得到充分代表,成立集团诉讼的前提就是必须满足代表的充分性。为了保障代表的充分性,法律设置了一系列的程序要求,如集团诉讼律师必须达到一定的资格,法院对于集团诉讼的和解协议要举行听证并审查其公平性等。另外,在批准集团诉讼阶段和和解阶段,集团成员可以挑战代表的充分性。1966 年修改后的联邦民事诉讼程序规则规定集团诉讼判决对于所有集团成员都具有既判力,无论是否参与诉讼。这是对判决仅仅对于参与诉讼的当事人才有拘束力规则的突破,是立法为了司法系统避免多数人诉讼的过分迟延和高昂费用而采取的措施。集团判决既判力扩张至缺席的集团成员是个体权利对于司法效率的妥协,有些法院甚至判决,如果集团诉讼代表对判决满意,缺席的集团诉讼成员就无权提起上诉。

  必须要强调的是,美国采用的既判力规则是和美国的其他诉讼制度相配套的,譬如广泛的证据开示制度、提起集团诉讼制度的司法审查制度、法官在集团诉讼案件中广泛的案件管理权等等,都从一定程度上保证了没有参与集团诉讼人员的权利,因此美国集团诉讼的既判力制度才能够经受美国宪法规定的“正当程序”的考验。相反,如果缺席成员的权利得不到其他制度安排强有力的保证,那么美国式的既判力规则就必然会侵犯到缺席成员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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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户籍管理若干规定实施细则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厦门市户籍管理若干规定实施细则

  根据《厦门市户籍管理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一章 调动、录用、聘用、招收人员及接收毕业生落户的准入条件


  第一条 依照《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符合调入或人才引进的基本条件是:具有研究生学历或高级职称(含高级技师),年龄距法定退休年龄10年以上的;具有大学本科学历或中级职称(含技师),年龄距法定退休年龄15年以上的;具有大专或中专学历或初级职称,本市急需的高级技工,年龄原则上限制在35周岁以下的。享受国务院或省级政府特殊津贴、国家或省级学科带头人,不受年龄限制。属本市紧缺专业或重点人才的人员按本市有关规定办理。


  依照《规定》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符合接收条件的毕业生是指按照国家招生计划和研究生招生计划招收的具有学籍、取得普通中等以上院校毕业资格且符合本市当年度接收政策的毕业生。


  调入、引进人员或接收毕业生,组织、人事、劳动保障、教育等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另有规定的,还应符合其规定。


  第二条 依照《规定》第七条的规定,调入、录用、聘用或接收符合本实施细则第一条规定条件的人员及随迁家属,由用人单位(市属事业单位由主管部门,区属单位由区人事劳动保障局或教育局,人事关系由人才服务机构代理的单位由所属人才服务机构)报市组织或人事、劳动保障、教育部门核准,到公安部门办理落户手续。


  本市接收的已婚毕业研究生在本市报到落户后,其配偶、子女凭市人事部门或教育部门审核签章的《已婚毕业研究生接收就业情况登记表》直接到公安部门办理落户手续。


  第二章 投资落户的准入条件


  第三条 依照《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在开元区、思明区、湖里区、鼓浪屿区实际投资金额在200万元以上或从1995年度起连续三年年实际纳税额在30万元以上(扣除地方各项附加费和减、免、退税款,下同),兴办高科技型企业、科学研究单位的实际投资金额在100万元以上或从1995年度起连续三年年实际纳税额在20万元以上的,可一次性迁入3人户口(投资者及其直系亲属或企业骨干均可,由企业自定)。每增加实际投资金额达100万元(高科技企业及科研单位50万元)或年实际纳税额每增加20万元以上的,迁入名额增加1人。


  在同安区、集美区、杏林区以及海沧台商投资区实际投资金额在100万元以上或从1995年度起连续三年年实际纳税额在15万元以上,兴办高科技型企业、科学研究单位的实际投资金额在50万元以上或从1995年度起连续三年年实际纳税额在10万元以上的,可一次性迁入3人户口(投资者及其直系亲属或企业骨干均可,由企业自定)。每增加实际投资金额达50万元(高科技企业及科研单位30万元),年实际纳税额每增加10万元以上的,迁入名额增加1人。


  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在按实际投资金额标准入户或按实际纳税额标准入户中,当事人只能选择其中一个标准办理落户。


  依照本条规定属企业骨干员工户口迁入本市的,还应符合以下条件:


  1、符合本实施细则第一条第一款规定,但年龄相应放宽5周岁;


  2、具有合法固定住所;


  3、必须在企业服务满3年,并已缴交社会养老保险,且继续签订5年以上、由劳动保障部门认可的劳动合同。


  第四条 本市个人投资的企业可按照本实施细则第三条规定迁入投资人直系亲属或企业骨干的户口。


  第五条 依照《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符合本实施细则第三条规定条件的申请人,凭工商登记注册的营业执照和近期会计师事务所的验资报告或税务部门的纳税额确认证明到公安部门办理落户手续。其落户地为企业注册所在地或申请人合法固定住所所在地。


  第六条 外商、华侨和港澳台同胞在本实施细则施行后在本市捐赠兴办公益事业的,捐赠额每达到100万元人民币,分别凭市侨务部门、市台务部门出具的捐赠认定书,可为其在本市具有合法固定住所的国内亲属办理1人的落户手续。


  国内个人在本市捐赠兴办公益事业的,可参照上述条件,凭受赠单位主管部门出具的认定书,可办理本人或其国内亲属的落户手续。


  第三章 驻厦办事机构落户的准入条件


  第七条 中央各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办事处办理户口迁入人数不超过10人;省内外各地、市级人民政府办事处办理户口迁入人数不超过7人。中央所属企事业单位、国内大中型企事业单位在本市设立的办事机构办理户口迁入人数不超过7人。申请入户的人员应符合以下条件,并由市经发部门确认后,可到公安部门办理落户手续:


  (一)具有高级职称(含高级技师),年龄距法定退休年龄10年以上;具有中级职称(含技师)或文化程度为大学(大专),年龄距法定退休年龄15年以上;


  (二)有合法固定住所。


  第四章 购房落户的准入条件


  第八条 依照《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凡在开元区、思明区、湖里区内购买2003年4月25日之后(不含当日)取得建筑主体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商品住房,其成套商品住房建筑面积在150平方米以上(含150平方米)的购房者,可一次性办理房屋产权人或其共同居住的配偶、父母或子女不超过3人的常住户口(有多名成年子女的,只能办理1名成年子女的常住户口)。


  凡在同安区、集美区、杏林区及海沧台商投资区购买2003年4月25日之后(不含当日)取得建筑主体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商品住房,其成套商品住房建筑面积在80平方米以上(含80平方米)的购房者,可一次性办理房屋产权人或其共同居住的配偶、父母或子女不超过3人的常住户口(有多名成年子女的,只能办理1名成年子女的常住户口)。


  在本市购买二手住房,不能在本市落户。


  第九条 购买2003年4月25日之前(含当日)取得建筑主体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商品房,且在《规定》实施前向公安机关申办户口的,按原购房入户政策办理落户。


  购买2003年4月25日之前(含当日)取得建筑主体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商品住房,尚无法在《规定》实施前按原购房入户政策向公安机关申办户口的,按下列规定办理落户手续:


  (一)购买商品住房建筑面积在45平方米以上(含45平方米)不足70平方米的,可一次性办理房屋产权人或其共同居住的配偶、父母或子女不超过2人的常住户口(有多名成年子女的,只能办理1名成年子女的常住户口);


  (二)购买商品住房建筑面积在70平方米以上的,可一次性办理房屋产权人或其共同居住的配偶、父母或子女不超过3人的常住户口(有多名成年子女的,只能办理1名成年子女的常住户口)。


  第十条 本市以外人员购买住房,房屋产权属多人共有,且产权人之间不具有直系亲属关系的,只能给一名实际居住在本房屋的产权人按规定办理常住户口,其他产权人须经过公证机构公证同意放弃办理常住户口。本市以外人员和本市常住户口人员共同购买住房,共有人属直系亲属关系的,允许其中非本市常住人口的业主以及直系亲属办理落户手续;不具有直系亲属关系的,非本市常住户口的业主及其直系亲属不能办理落户手续。


  第五章 投靠和收养落户的准入条件


  第十一条 依照《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未满18周岁子女可按随父随母的原则,申请投靠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父(母)落户。父母离异的,其未成年子女可根据离婚协议或法院判决投靠抚养人落户。


  第十二条 依照《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非婚生育的新生婴儿,需随父亲在常住户口所在地落户的,必须提供子女归父亲抚养的法院判决。父(母)户口迁入本市前,计划外生育的婴儿,不能在本市申报落户。


  第十三条 依照《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本市居民收养子女,严格按新《收养法》办理落户。对尚未落户但又涉及高考、参军等特殊情况的被收养子女,由所在区民政部门调查核实并提出意见,酌情给予办理落户。


  第六章 “蓝印户口”转为常住户口的准入条件


  第十四条 自《规定》实施之日起,不再办理本市“蓝印户口”。已取得本市“蓝印户口”的人员,符合下列规定的,可转为本市常住户口:


  (一)自公安机关批准之日起满5年,未曾被治安拘留、收容教育、劳教、刑事处罚,并遵守计划生育规定的;


  (二)自公安机关批准之日起满2年,曾被评为区以上精神文明积极分子、先进工作者,见义勇为积极分子的。


  已取得本市“蓝印户口”人员尚未转为本市常住户口期间,继续享有原“蓝印户口”政策规定的待遇,有效期至2008年12月31日。


  第七章 小城镇落户的准入条件


  第十五条 在同安区、集美区、杏林区及海沧台商投资区镇、街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人员,可以到公安部门办理所在镇、街道常住户口:


  (一)投靠城镇干部、职工居民生活的直系亲属;


  (二)被城镇机关、企事业单位聘用的干部、管理技术人员及其共同居住的直系亲属;


  (三)在城镇务工满3年,并已缴交社会养老保险,且继续签订3年以上、由劳动保障部门认可的劳动合同的;


  (四)在城镇购买成套商品房或批准自建房屋的本市居民及其共同居住的直系亲属;


  (五)在城镇经商和兴办企业,投资额达5万元以上的本市居民及其共同居住的直系亲属。


  在区政府或海沧台商投资区管理委员会驻地镇或街道落户的人员还必须具有合法固定住所。


  第八章 其他


  第十六条 《规定》第四条第二款所称的合法固定住所是指居民依法拥有所有权的房屋,或居民按规定以租赁或其他方式取得使用权的直管公房、自管公房,或居民使用的所在单位自建住房或所在单位拥有产权的住房。


  《规定》第四条第二款所称的职业和经济来源是指被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聘用,或者兴办企业、务工经商,且具有稳定的经济收入。


  第十七条 符合《规定》迁移常住户口的人员(未婚应届毕业生除外),在办理户口迁移手续时,应当先到拟落户地镇(街道)计划生育部门查验婚育证明。公安机关依照镇(街道)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意见,办理落户手续。无婚育证明或违反计划生育政策未处理到位的,不予办理落户手续。


  第十八条 自《规定》实施之日起,新制发的居民户口簿和常住人口登记表中不再加注户口性质,也不得在“户别”栏或其他栏目中打印户口性质项目,“户别”一栏,一律按规定填写“家庭户”或“集体户”。原户口簿和常住人口登记表中已加盖或打印的,应结合实际情况,在日常户口管理工作中逐步予以更新。


  第十九条 将户口从本省其他市县迁入本市,或将本市户口迁移到本省其他市县,不再具有户口性质的差别,不再要求提供户口性质证明,也不在户口迁移证件中加注户口性质。


  其他省、直辖市、自治区、地级市迁入本市的人口,在落户时取消其农业、非农业或其他类型的户口性质。属本市迁往其他省、直辖市、自治区、地级市的人口,在迁出时根据其目前所从事的职业,可按本人意愿,在迁移证件中加注农业或非农业户口性质。


  第二十条 公民应当在居住地申报登记常住户口,一个公民只能登记一个常住户口。公民有两处以上合法固定住所的,应当在一处实际居住地登记常住户口。实际居住地发生变化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办理户口迁移或者变动登记。公民不得违反规定“空挂”户口。


  未成年人不得单独落户。未成年人可随父母同时入户,或投靠在本市具有常住户口的父母入户。


  本市以外人员迁入本市,必须落户在其合法固定住所、单位集体户或人才代理服务机构的集体户内。


  本市公民有两处以上合法自有住房,在办理房屋产权证时,不再强制迁移户口。


  第二十一条 《规定》和本实施细则中的直系亲属是指本人的父母、配偶和子女。


  《规定》第二十七条中的“生活基础”是指具有合法的私房或合法租赁公有房屋,且实际居住。


  第二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自《厦门市户籍管理若干规定》施行之日起同时施行。本实施细则实施前市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颁布的规定与本实施细则不一致的,以本实施细则为准。


二○○三年 五月二十七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
1993年11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鲁高法函〔1993〕44号《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合同履行地是指当事人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地点。借款合同是双务合同,标的物为货币。贷款方与借款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分别承担贷出款项与偿还贷款及利息的义务,贷款方与借款方所在地都是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地点。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贷款方应先将借款划出,从而履行了贷款方所应承担的义务。因此,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确定贷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此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