刍议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求偿权行使问题/何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3 09:31:22   浏览:916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摘要: 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追偿权对于保证基金中的资金运转是很重要的,但是在实践中,这一追偿权却不能得到很好的实现,通常会碰到受害人不返还、事故责任人逃逸、法院无法协助执行的困难。为了更及时的、更持久的、更广泛的对交通事故受害人进行救助,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需要进行一定的改革以保证资金的有效运转。

  关键词:交通事故 社会救助 追偿权 管理机构

  根据调查表明,我国每年因交通事故死伤的人数连续十年高居世界第一,并且还在呈上升趋势。交通事故已俨然成为当下发生频率最高、出现范围最广、涉及人员最多的侵权方式,这给被侵权人带来了巨大的人身和财产损失。为此,我国在《道路交通法》中规定了在一定条件下建立为弱势受害人垫付抢救费、医疗费及丧葬费等费用的社会救助基金机制。当然,这种垫付行为只是对经济困难的受害者的帮扶,而不是为侵权人“买单”的行为,之后社会救助基金的管理机构还享有向侵权人追偿的权利。然而,这种追偿权的行使在实践过程中却存在层层的困难。

  一、追偿权的赋予和行使方式

  第一,在追偿权的赋予方面。我国在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机制方面没有专门的立法,关于其中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行使追偿权的问题都是散见于有关交通事故的法律法规当中。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第17条中规定了“……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这是关于设立救助基金机制的规定。随后在2006年国务院颁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第24条中,规定了社会救助基金在以下三种情况下应该对受害人进行救助:1,抢救费用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2,肇事机动车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3,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并且还规定救助基金的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的责任人进行追偿。这就是由国家的正式法规对这一追偿权的赋予,在之后的由财政部会同保监会等部门出台的《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也做了相类似的规定。

  第二,在追偿权的行使方面。通过上述的规定,我们可以发现社会救助基金机制中,拥有追偿权的部门是:基金的管理机构;追偿的对象是:交通事故的责任人;行使的方式:没有明文的规定,也就是说一般的民事途径都可以适用。

  在实践当中,基金的管理机构一般是由财政部门担任,这就导致支付救助款项的管理机构不能及时的参与到交通事故中去,从而不能了解事故责任人的情况,以致不能很好的发挥其追偿权利人的追偿权。也进一步导致了,基金管理机构在通常情况下,怠于行使自己的追偿权,即不是直接找事故责任人来追偿救助款项,而是待受救助人通过诉讼等民事手段获得赔偿后,要求受救助人直接偿付基金所垫付的款项,或者要求司法机关在划拨赔偿款时协助基金管理机构获取垫付的费用。

  二、行使追偿权在现实中的困难

  通过上文的分析,也许我们觉得行使追偿权的基金管理机构是可以很顺利的追回已经垫付了的款项的。然而,现实中并不是这样,通常会面临以下几种困难:

  1,事故责任人逃逸、事故车辆被解扣,无法追偿。

  通常在发生交通事故之后,肇事车辆会被交警部门查封扣押下来,为的是保障在受害人经过诉讼之后,受害者的权利能够得到保障以及法院能够切实执行。但是,很多时候,事故车辆是营运车辆,肇事者为了将车子尽快拿出来,会向交警部门给付一定数额的保证金,将车子解封。这就将给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追偿垫付款带来很大的风险:肇事司机为了不赔付巨额的赔款,“人和车子”一起消失。这样,救助基金在垫付了款项之后,无法找到事故责任人,则将无法行使追偿权。

  2,垫付无上限,而被救助人自身未获得足够的赔偿,何以返还垫付款。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的三种需要社会救助基金垫付费用的情形,我们可以知道被救助人一般都是很难得到足够赔偿的。那么在那有限的赔偿款中还要返还救助基金所垫付的款项,对于受害人来说是多么艰难的事情。况且,在不懂得救助基金运作机制的情况下,在他们的思想里,他们就觉得,作为政府设立的救助机构,是有义务帮助贫困的受害者的。

  另外,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受害者通过诉讼得到的赔偿款都是直接通过法院的账户划拨到受害者的账户里的,这也使得司法机关在协助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执行上面不能有所作为。

  3,管理机构不起诉,司法机关难于切实协助执行。

  通过调查发现,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行使追偿权的方式一般很少会上升到诉讼的层面上,而是向法院发送一份协助执行函,要求法院在判决赔付款中协助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实现追偿。

  但是,这一形式让法院也很为难:首先,在主体上,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不是案件的当事人,那么在判决中就不应该出现有关它的事项;其次,在判决等文书格式上,法院在文书中不应该出现“建议原告优先赔付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的垫付款”的字样;最后,如上文所说,法院无法将执行款项直接划付到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的账户中去。因此,很多法院对于这一协助执行函只能是口头上告知原告方,希望他们能积极返还垫付款。

  所以,这一协助执行方式效果甚微。

  三、实现改革、完善追偿机制

  为了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能够及时的帮助贫困的受害者,也为了能够持久的对更多的受害者进行救助,社会救助基金中的资金量是很重要的。然而,这其中很大一部分是依赖对事故责任人的追偿来保证资金的运转。可见,垫付款项是否能被追偿回来对于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来说是相当重要的。因此,改革现有的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机制也显得十分必要。

  首先,完善救助基金的功能定位,即增加一定数量的无偿救助、设置救助上限。现有的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主要是对受害的当事人进行垫付抢救费、医疗费、丧葬费,只是一种暂时帮助的行为。但是在现实中,出现需要垫付的情形时,受害人在之后的赔偿款上也是很难得到满足的。由此可见,这是很不利于事故责任人和受害人积极的偿还救助基金所垫付的款项的。此外,要想合理的控制追偿的难度,还要对救济的数额设置上限,不能对受害人进行无止尽的救助,否则在受害人的赔偿款不能满足其自身要求时,要想追回垫付款更是难上加难。

  如果救助基金能有无偿救助功能,这样既能从心理上对当事人进行抚慰,让他们从心理态度乐于去偿还垫付款,又能在经济上对他们起到真正的帮助作用。当然,这一无偿救助是需要严格审查和批准的,只有在受害人确实经济很困难的情况下才能批准的。

  其次,确定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管理机构为交通管理部门。根据2009年财政部会同保监会等部门出台的《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我们知道现有的管理机构是设在财政部门中的。财政部门在日常的工作中,一般只对申请进行审查、资金划拨进行审查,很少参与到事故当中去。这样,是不利于了解案件当事人的真实情况的,而且在事故车辆的扣押、解封上面也没有自主权。

  如果交通管理部门能够成为管理机构,其在事故处理时就能及时的到达现场,对人员、车辆进行及时的调查、扣押等勘查活动。这也是有利于最后追偿权的行使的,能够有效保证垫付的款项能在一定范围内得到执行,而不像财政部门处于被动状态。

  最后,在立法中确立司法机关的协助义务。现有的法律没有规定司法机关应该协助救助基金追偿垫付款的义务,这就让司法机关在协助的过程中因没有合法的法律依据而不能采取及时有效的方式去协助追偿。如果在立法中规定司法机关的协助义务,司法机关就可以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了,这也能减少基金管理机构因追偿垫付款带来的诉累。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大连市矿山安全管理规定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矿山安全管理规定
大连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矿山生产安全,防止矿山事故,促进矿山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和《大连市劳动保护条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大连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矿产资源开采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市及县(市)、区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矿山安全工作实施统一监督。
市及县(市)、区人民政府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对矿山安全工作进行管理;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乡镇集体、个体采矿业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第四条 矿山安全工作必须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矿山企业必须加强安全管理,采取有效措施,改善职工劳动条件,保证安全生产。

第二章 矿山建设、开采的安全措施
第五条 矿山新建、改建、扩建及技术改造工程项目(以下简称矿山建设项目)的可行性论证应包括劳动保护内容。矿山建设项目中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矿山建设项目的可行性论证、初步设计和竣工验收,须经劳动行政部门和工会组
织审查同意。设计未经审查同意的,不得施工,不准投产使用。
第六条 矿山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应由具有设计、施工资格的单位承担。
外省、市单位在大连市从事矿山建设项目施工和矿产资源开采活动,应持资格认可证明,到施工或开采所在地劳动行政部门接受审查, 经批准后方可施工、开采。
第七条 矿山开采,应按照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编制作业规程、各工种安全技术操作规程,并按规程作业。遇有特殊情况或特殊方法进行作业时,须报市以上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矿山企业的下列设备、仪器,使用前必须取得劳动行政部门核发的安全使用许可证,并接受检测机构定期进行的监测、检验。
(一)提升设备;
(二)通风设备;
(三)防爆设备、设施;
(四)矿内挖掘设备;
(五)大、中型凿岩设备;
(六)安全防护设备;
(七)安全检测仪器、仪表、矿灯;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设备、仪器。
第九条 从事矿山提升设备、防爆设备设施安装、维修的单位须经劳动行政部门进行安全审查认证。
第十条 矿山企业应定期对作业场所内的粉尘、毒物、噪声和井下空气含氧量进行自测自检,并接受法定检测机构依法进行的检测。
第十一条 矿山企业作业前,应认真检查现场,确认安全后方可作业。当工作面发现悬浮矿岩、残(盲)炮和滑坡、巷道冒顶、出水等征兆时,应立即停止作业,并及时处理。
第十二条 矿山企业作业人员进入现场必须戴安全帽,在超过地面2米的高度和30°以上的坡面作业时,应按规定系安全带和安全绳。
第十三条 露天矿山应按照由上向下、水平分层开采方式开采,工作面的阶段高度、平台宽度和边坡角应符合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其边坡角稳定性须接受劳动行政部门或其委托的法定检测机构定期进行的复测。
露天矿山遇有雨、雪、大雾或六级以上大风天气,不得进行采剥作业。不得在露天采场的阶段边缘和根部休息或逗留。
第十四条 矿山企业的爆破作业和爆破材料的生产、储运、运输、试验和销毁,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破物品管理条例》和爆破安全规程执行。
矿山爆破须有爆破说明书,其中大、中型及蛇穴爆破的说明书应由有爆破设计资格的单位承担,爆破时应由说明书的设计者指挥实施。
矿山大爆破,应编制爆破设计和爆破设计说明书,经大连市劳动行政、公安部门审批后方可实施。

第三章 矿山企业的安全管理
第十五条 矿山企业应根据国家、省、市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及安全检查、事故报告、安全培训、设备安全管理等制度。
第十六条 矿山企业法定代表人、生产经营负责人(含承包人)是矿山企业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者,应经劳动行政部门会同企业主管部门组织的劳动保护专业知识培训、考核,取得安全生产资格证书后方可指挥生产。安全生产资格证书每二年复审一次。
第十七条 以承包、联合或其他形式采矿或者承建单项矿建工程项目的,矿山企业或发包单位应认真审查承包方或联合方的安全资格及生产能力,签订的承包、联合合同应明确双方的安全责任、安全措施。
第十八条 矿山企业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严格执行有关女职工和未成年工劳动保护的规定,并按《大连市城镇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规定》为职工办理工伤保险。
第十九条 矿山企业发生伤亡事故,应按照《辽宁省职工因工伤亡事故处理条例》、《大连市劳动保护条例》的规定进行报告、调查、处理。
第二十条 矿山企业应按以下要求做好安全教育工作:
(一)在职职工每年接受安全教育不少于20小时。
(二)新录用的职工应进行矿、车间、班组的三级安全教育,经考试合格方可上岗作业。安全教育时间,露天矿山不少于40小时,井下矿山不少于72小时。
(三)调换工种、采用新工艺和使用新的技术设备的作业人员,应进行新岗位和新操作方法的安全教育,经考试合格后方可上岗作业。
职工的安全教育、培训情况和考试结果应存档。
第二十一条 矿山企业特种作业人员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专业安全培训考核,取得相应的作业证书,方可上岗作业 。
起重工、电工、电(气)焊工、主扇工、通风工、信号工、拥罐工、矿井泵工、提升机操作工、输送机操作工、安全检查工、尾矿工、挖掘设备操作工、大中型凿岩机操作工、绞车操作工、矿内机动车驾驶员等特种作业人员,须经法定机构培训考核,取得劳动行政部门核发的作业证
书,方可上岗作业 。
取得特种作业证书的人员,应定期接受复审。
第二十二条 矿山企业应按规定向职工发放保障安全生产必需的劳动保护用品,并监督和指导正确使用。
第二十三条 矿山企业应从上年度矿产品销售额中按不低于4%的比例提取安全技术措施专项经费,安全技术措施专项经费必须用于防止伤亡事故及职业危害的安全技术措施工程、安全设施建设和改善劳动条件。

第四章 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的下列行为,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罚款:
(一)无施工资格或外省、市单位虽有施工资格但未经批准从事施工、开采活动的,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二)未经批准采用特殊方法作业的,本规定第八条规定的设备、仪器未取得安全使用许可证使用的,未经安全审查认证从事提升设备、防爆设备设施安装、维修的,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三)不按规定戴安全帽、系安全绳(带)的,在露天采场阶段边缘和根部休息逗留的,对单位处1000元罚款、当事人处100元罚款;
(四)特种作业人员未取得作业证书上岗的,每发现1人对单位处1000元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未经劳动行政、公安部门审批实施爆破的,由劳动行政或公安部门处5000元罚款。
第二十六条 实施行政处罚,应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国务院《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矿山安全监督人员和安全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由大连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10月24日

关于印发《特大防汛抗旱补助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水利部


关于印发《特大防汛抗旱补助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农[2011]328号


农业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水利(水务)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水利局:

  为了加强特大防汛抗旱补助费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财政部、水利部对1999年制定的《特大防汛抗旱补助费使用管理办法》(财农字[1999]238号)和2001年制定的《特大防汛抗旱补助费分配暂行规定》(财农[2001]30号)进行了合并修改。现将修订的《特大防汛抗旱补助费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馈。

  附件:特大防汛抗旱补助费管理办法

  财政部 水利部
  二○一一年九月八日

  

附件:

特大防汛抗旱补助费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特大防汛抗旱补助费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特大防汛抗旱补助费(以下简称补助费),是由中央财政预算安排,用于补助遭受严重水旱灾害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以下简称省(区、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部直属垦区、水利部直属流域机构开展防汛抗洪抢险、修复水毁水利设施以及抗旱的专项补助资金。

  本办法所称水旱灾害包括:江河洪水、渍涝、山洪(指由降雨引发的山洪、泥石流、滑坡灾害)、风暴潮、冰凌、台风、地震等造成的洪涝灾害以及严重旱灾。

  第三条 在遭受严重水旱灾害时,地方各级财政部门要采取有力措施,切实落实责任,调整财政支出结构,增加防汛抗旱资金投入。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部直属垦区、水利部直属流域机构要积极调整部门预算支出结构筹集防汛抗旱资金。确有困难的,可向中央财政申请补助费。

  第四条 补助费的分配使用管理,要体现防汛抗旱应急机制的要求,体现以人为本的防灾救灾理念,突出政策性、及时性和有效性。

  第二章 补助费使用范围

  第五条 补助费用于特大防汛的支出,主要用于补助防汛抗洪抢险,应急度汛,水利工程设施(江河湖泊堤坝、水库、蓄滞洪区围堤、重要海堤及其涵闸、泵站、河道工程)水毁修复,水文测报设施设备修复,防汛通讯设施修复,抢险应急物资及设备购置,组织蓄滞洪区群众安全转移。

  具体开支范围:(一)伙食费。参加现场防汛抗洪抢险和组织蓄滞洪区群众安全转移的人员伙食费用。(二)物资材料费。应急度汛、防汛抗洪抢险及修复水毁水利工程设施所需物资材料的购置费用。(三)防汛抢险专用设备费。在防汛抗洪抢险期间,临时购置用于巡堤查险、堵口复堤、水上救生、应急监测、预警预报等小型专用设备的费用,以及为防汛抗洪抢险租用专用设备的费用。(四)通信费。防汛抗洪抢险、组织蓄滞洪区群众安全转移、临时架设租用报汛通信线路、通信工具及其维修的费用。(五)水文测报费。防汛抗洪抢险期间水文、雨量测报费用,以及为测报洪水临时设置水文报汛站所需的费用。(六)运输费。应急度汛、防汛抗洪抢险、修复水毁水利工程设施、组织蓄滞洪区群众安全转移、租用及调用运输工具所发生的租金和运输费用;(七)机械使用费。应急度汛、防汛抗洪抢险、修复水毁水利工程设施动用的各类机械的燃油料、台班费及检修费和租用费。(八)中央防汛物资储备费用。水利部购置、补充、更新中央防汛物资及储备管理费用。(九)其他费用。防汛抗洪抢险耗用的电费和临时防汛指挥机构在发生特大洪水期间开支的办公费、会议费、邮电费等。

  下列各项不得在特大防汛补助费中列支:

  (一)灌溉渠道、渡槽等农田水利设施的水毁修复费用;

  (二)列入基本建设计划项目的在建水利工程水毁修复及应急度汛所需经费;

  (三)其他应在预算中安排的经常性防汛业务经费。 

  第六条 补助费用于特大抗旱的支出,主要用于补助遭受严重干旱灾害的区域旱情监测,兴建应急抗旱水源和抗旱设施,添置提运水设备及运行的费用。

  具体开支范围:(一)抗旱设备添置费。因抗旱需要添置水泵、汽(柴)油发电机组、输水管、找水物探设备、打井机、洗井机、移动浇灌、喷灌滴灌节水设备和固定式拉水车、移动净水设备、储水罐等抗旱设备发生的费用。(二)抗旱应急设施建设费。因抗旱需要应急修建的泵站、拦河坝、输水渠道、水井、塘坝、集雨设施等费用。(三)抗旱用油用电费。抗旱期间,采取提水、输水、运水等措施而产生的油、电费用。(四)抗旱设施应急维修费。抗旱期间,抗旱设施、设备应急维修发生的费用。(五)旱情信息测报费。抗旱期间临时设置的旱情信息测报点及测报费用;(六)中央抗旱物资储备费用。水利部购置、补充、更新中央抗旱物资及储备管理费用。(七)其他费用。抗旱新技术新产品示范、推广费用。

  下列各项不得在特大抗旱补助费中列支:  

  (一)正常的人畜饮水和乡镇供水设施的修建费用;

  (二)印发抗旱资料、文件等耗用的宣传费用;

  (三)各级抗旱服务组织的人员机构费用。

  第三章 补助费申报分配

  第七条 各省(区、市)申请补助费,由省(区、市)财政、水利部门联合向财政部、水利部申报。申报文件编财政部门文号,主送财政部、水利部。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申请补助费,由兵团财务、水利部门联合向财政部、水利部申报,主送财政部、水利部。

  农业部直属垦区申请补助费,由农业部向财政部、水利部申报,主送财政部、水利部。

  水利部直属流域机构申请补助费,由水利部向财政部申报。

  第八条 补助费综合下列水旱灾情相关因素分配:

  (一)洪涝成灾面积;

  (二)水利工程设施水毁损失情况;

  (三)农作物受旱成灾面积及待播耕地缺墒缺水面积;

  (四)因旱临时饮水困难人口、牲畜数量;

  (五)地方(部门)防汛抗旱投入与财力状况。

  第九条 分配给各省(区、市)的补助费,由财政部、水利部根据第八条相关因素商定,由财政部将预算下达给各省(区、市)财政部门,并抄送相关部门。

  分配给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及农业部直属垦区的补助费,由财政部、水利部根据第八条相关因素商定,由财政部将预算下达给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部,并抄送相关部门。

  分配给水利部直属流域机构的补助费,由财政部将预算下达给水利部,并抄送相关部门。

  第十条 中央财政拨付给各省(区、市)的补助费,由各省(区、市)财政、水利部门根据第八条相关因素商定资金分配方案后,按预算级次和程序及时下达预算。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各省(区、市)财政、水利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部、水利部要加强对补助费购置的防汛抗旱物资材料和设备、设施的管理。

  补助费使用中属于政府采购范围的,按照政府采购有关规定执行。

  补助费资金支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补助费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挤占挪用。各级财政、水利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部、水利部要加强监督管理,确保资金安全、规范、有效。

  第十三条 各省(区、市)财政部门要会同水利部门加强对补助费使用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及处理情况,及时上报财政部、水利部。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部要加强对本部门补助费使用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及处理情况,及时报送财政部、水利部。

  水利部要加强对本部门补助费使用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及处理情况,及时报送财政部。

  第十四条 地方各级财政、水利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部、水利部及经费使用单位,要自觉接受审计部门、财政部门以及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及时提供相关财务资料。存在财政违法行为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进行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各省(区、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报财政部、水利部备案。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1年12月1日起实施。

  财政部水利部印发的《特大防汛抗旱补助费使用管理办法》(财农字[1999]238号)及《特大防汛抗旱补助费分配暂行规定》(财农[2001]30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