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财产保全申请错误的认定/王春胜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22:07:06   浏览:874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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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财产保全申请错误的认定

王春胜


  错误申请财产保全造成他人损失的行为从本质上看是一种侵权行为,属于《民法通则》规定的行为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的财产、人身,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欲追究其侵权民事责任,亦需认定其具备侵权行为的构成必须具备的四项条件,即损害、损害与行为人行为间的因果关系、过错及行为的违法性。行为的违法性是显而易见的,认定上并无困难,而行为人是否存在主观过错则需要根据实际情况加以分析。主观过错是否存在并没有一个客观的标准,而是通过申请人的财产保全申请的违法性来进行推论的,即根据财产保全申请的违法性来推论申请人是否存在主观过错。这里需要指出的是严格意义上讲,过错与错误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但是针对错误申请财产保全,民事诉讼法及相关论著皆使用“错误”来表述主观过错,其实质内容仅限于主观范围,等同于“过错”。基于对财产保全申请的违法性的分类,财产保全申请错误可以划分如下三种类型:
  1、 前提错误
  前提错误,即诉请错误,是指作为申请人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的前提的诉请存在错误。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目的是为了保证将来生效的判决的执行。诉请的合法性和合理性是申请财产保全的前提和基础。只有基于合法、合理的诉请申请人才可能申请财产保全,而诉请的合法性和合理性需要通过法院最终生效的判决来予以确认。若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没有获得判决的支持,无论是全部不予支持还是部分不予支持,那申请人保全他方财产就没有合法的理由,要么是违法的保全了不应承担实体责任的受害人的财产,要么就多保了被申请人的财产。由此可见,申请财产保全的人,应当是民事法律关系中享有权利的一方,当申请人不享有权利时,申请保全他方财产就是违法的。如果申请人对于诉请不能到法院支持是明知的或是应当明知的,其基于此诉请再申请财产保全存在就存在过错,给他方财产造成损失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由此而受到的损失。
  2、申请对象错误
  申请对象错误指申请人错误的申请保全了不应保全的对象,即应申请保全甲的财产却错误的申请保全了乙的财产。从财产保全的目的来看,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的对象应为可能承担实体责任的当事人,只可能是诉讼中的被告或是承担实体责任的第三人。而申请人由于其主观的原因错误的申请保全了与本诉无关的,根本不可能承担实体责任的无辜的案外人的财产,从而侵犯了受害人的合法权利,应对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3、申请金额错误
  申请金额错误系申请人申请财产的金额超过了其诉请金额。我国的民事诉讼实行的是不告不理的诉讼制度,人民法院仅在原告的诉请范围内审理案件,被告或可能承担实体责任的第三人仅可能在原告诉请范围的内承担责任。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是为了保证被申请人到时有足够的财产可供执行。因此,申请财产保全的范围不应当超出诉请范围,否则系权利过度行使,侵犯了被申请人应有之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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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合伙企业投资者变更个人所得税汇算清缴地点审批后加强后续管理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合伙企业投资者变更个人所得税汇算清缴地点审批后加强后续管理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4]8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的通知》(财税〔2000〕91号)第二十条规定:“投资者兴办的企业中含有合伙性质的,投资者应向经常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办理汇算清缴,但经常居住地与其兴办企业的经营管理所在地不一致的,应选定其参与兴办的某一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所在地为办理年度汇算清缴所在地,并在5年内不得变更。5年后需要变更的,须经原主管税务机关批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国务院关于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要求,国家税务总局决定取消对合伙企业投资者变更个人所得税汇算清缴地点的审批,现就取消该审批项目后加强后续管理工作问题通知如下:
  一、投资者变更个人所得税汇算清缴地点的条件
  (一)在上一次选择汇算清缴地点满5年;
  (二)上一次选择汇算清缴地点未满5年,但汇算清缴地所办企业终止经营或者投资者终止投资;
  (三)投资者在汇算清缴地点变更前5日内,已向原主管税务机关说明汇算清缴地点变更原因、新的汇算清缴地点等变更情况。
  二、税务机关应做好以下几方面工作
  (一)原主管税务机关应核实纳税人变更汇算清缴地点的理由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新汇算清缴地点是否为其经常居住地,该地是否属于其所兴办企业的经营管理所在地。如纳税人在上述地点之外选择汇算清缴地点的,应要求纳税人进行调整。
  (二)原主管税务机关应向投资者新的汇算清缴地点的主管税务机关通报变更情况,新老主管税务机关应做好有关衔接工作。
  (三)新的主管税务机关应从以下几方面加强管理:
  1.核实投资者在汇算清缴地点变更前5日内,是否向原主管税务机关说明汇算清缴地点变更情况,新的汇算清缴地点是否为投资者经常居住地,该地是否属于其所兴办企业的经营管理所在地。不符合有关条件的,应要求纳税人进行调整。
  2.加强对投资者个人所得税检查,重点核实其是否按规定计算并申报纳税,是否存在因变更汇算清缴地点少缴或不缴税款问题。
  3.对提供虚假说明资料,借变更汇算清缴地点偷逃个人所得税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有关规定处理。


国家税务总局
二○○四年六月二十九日

关于印发嘉兴市国有企事业单位改制中提留和剥离以及核销资产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嘉政办发〔2007〕32号


关于印发嘉兴市国有企事业单位改制中提留和剥离以及核销资产管理办法的通知


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嘉兴市国有企事业单位改制中提留和剥离以及核销资产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嘉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七年三月二日



嘉兴市国有企事业单位改制中
提留和剥离以及核销资产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改制国有企事业单位中提留、剥离、核销国有资产的管理,进一步盘活并有效管理提留、剥离及核销资产,防止国有资产损失,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提留资产是指改制方案经市政府以及市政府授权的有关职能部门批准同意的从国有企事业单位整体资产中提留相关费用所涉及的资产,包括职工经济补偿金、退休(职)人员医疗保险费、精简人员和职工遗属生活补助费以及其它按规定提留的资产。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剥离资产是指国有企事业单位在改制或产权转让过程中,按有关规定经市政府以及市政府授权的有关职能部门批准,从企事业单位整体资产中剥离出来、不纳入改制以及产权转让或法人主体消亡剩余的资产,包括剥离的土地资产、房屋建筑物资产(含职工宿舍)、各类债权以及其它剥离的非经营性资产。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核销国有资产是指经市政府或市国资委批准,在企事业单位的整体资产中予以核减销账处理的资产。

第二章 管理原则和管理机构

第五条 提留、剥离、核销国有资产处置管理要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遵循改制的历史成因和目前现状的原则,遵循统一划转和集中管理的原则,遵循积极稳妥和加快推进的原则。
第六条 市国资委是提留、剥离、核销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机构,市南湖资产经营公司是提留、剥离、核销国有资产的专门管理机构。
第七条 提留、剥离、核销的国有资产划转市南湖资产经营公司后,市南湖资产经营公司负责相应保障资金的支付,其他涉及原有职工的改制遗留问题仍由原主管部门和企事业单位负责处理。

第三章 提留国有资产的管理

第八条 提留国有资产经市国资委批准逐户划入市南湖资产经营公司,在市南湖资产经营公司的资产中反映为负债。
第九条 职工经济补偿金的管理:
(一)按照“给岗位不给钱”的原则,进入改制企事业单位的人员,计提的经济补偿金不发给本人。原主管部门应在市政府相关部门指导下,将其变现为货币资金或界定特定的实物提留资产,统一交由市南湖资产经营公司管理。
(二)职工在解除劳动合同离开改制企事业单位时,依照有关法律、政策规定,按照“分段计算”原则,领取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已经划入市南湖资产经营公司的,由改制单位向市南湖资产经营公司申请结算,市南湖资产经营公司每半年集中核拨一次。职工若在企事业单位工作到法定退休年龄,则劳动合同自然终止,该资金仍由市南湖资产经营公司管理。
第十条 退休(职)人员医疗保险费的管理:
(一)提留医疗费仍按照嘉委〔2000〕9号文件关于“原有本金不得动用”的规定执行。已经动用本金的,由改制单位补足。
(二)提留医疗费是实物资产的,经划转市南湖资产经营公司,由市南湖资产经营公司依照规定,规范进行变现处置。变现后按嘉政发〔2001〕112号和嘉政发〔2005〕8号文件规定标准移交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退休(职)人员按移交的标准享受相应的医疗保险待遇。改制基准日后退休(职)的人员,医疗费用不得在提留医疗费中列支,但可以将经济补偿金转换为医疗费用。
提留的实物资产不能整体变现为货币资金的,允许逐步置换变现,以保证退休(职)人员医疗费移交社会保险机构管理。
第十一条 精简人员和职工遗属生活补助费用的管理:
改制企事业单位的精简人员、职工遗属生活补助费用,经原主管部门同意,并办理有关手续后,统一划转市社保基金财政专户,由市民政部门按照规定发放生活费。
第十二条 职工保障资产股权的管理:
市属改制企事业单位中的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股份合作制企业中属职工保障提留资产转化为投资的股权,没有量化为职工自然人股份的,由市南湖资产经营公司持有;已经量化为职工自然人股份的,视作解除劳动合同,获得经济补偿金。
第十三条 凡是按照拆迁、出让土地使用权和土地使用权租赁解决改制企事业单位遗留问题的,按照嘉政办发〔2006〕102号文件规定和收入管理的相关要求,相关收益由市南湖资产经营公司收入,有关费用由市南湖资产经营公司支付。

第四章 剥离国有资产的管理

第十四条 剥离国有资产经市国资委批准逐户划入市南湖资产经营公司,在市南湖资产经营公司的资产中反映,并由市国资委统一协调,移交市南湖资产经营公司管理处置。
第十五条 改制企事业单位的行政划拨土地资产的清理收回和变现收益,扣除必要的规费后,由市南湖资产经营公司管理,其变现资金和经营管理收益充实社保专项资金。
第十六条 剥离的房屋建筑物资产,由改制企事业单位腾空后移交市南湖资产经营公司管理处置。
(一)符合城市建设规划、土地允许整体出让的房产,由市南湖资产经营公司按规定程序转让。
(二)企事业单位因生产经营需要,可以提出房屋租赁申请,经市南湖资产经营公司同意,按规定公开、公正、公平地办理房屋租用手续。既不付租金也不腾退的,市南湖资产经营公司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并按市场同期同地段平均租金价格向占用者收取占用费。
第十七条 剥离的土地资产的管理:
(一)企事业单位改制后保留行政划拨的土地,由市南湖资产经营公司管理。
(二)企事业单位改制后仍然需要使用行政划拨土地的,由市南湖资产经营公司按市场化运作,实行有偿使用。
(三)条件许可的改制企事业单位在符合城市建设规划的前提下,经批准受让原行政划拨土地使用权(即划拨改出让的),出让金扣减各项规费后的收益,由市南湖资产经营公司收入。
(四)改制企事业单位行政划拨土地转有偿使用后的收益,由市财政返回市南湖资产经营公司管理,用于解决改制遗留问题及弥补职工保障资金的缺口。
第十八条 各类剥离债权的管理:
对剥离的各类债权,市南湖资产经营公司应在建立台账的基础上履行债权人职责,积极组织催讨并最终通过法律程序收回款项,收回的债权款项归市南湖资产经营公司所有。

第五章 核销国有资产的管理

第十九条 核销国有资产经市国资委批准划入市南湖资产经营公司。
第二十条 对划入的核销资产,市南湖资产经营公司应分类、逐笔做好台账记录,按照规定处置。
第二十一条 核销资产处置后的收益列入市南湖资产经营公司相关会计科目,扣除相关费用后,充实社保专项资金。

第六章 主体消亡企业的土地和房屋等剩余资产的管理

第二十二条 已破产、解散企业的土地或房屋等剩余资产,由市国资委统一划转市南湖资产经营公司管理处置。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及责任人,按照现行的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追究有关责任。
第二十四条 集体非国有提留、剥离、核销资产的处置,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