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文化的探讨/刘成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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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文化的探讨

刘成江


法官文化的构成内容包含法官的知识文化、精神文化、行为文化、制度文化。
知识是法官司法的智能之源。法官审题蝗案件大到社会稳定、企业生死,小到邻里纠纷、家庭官司等等,所的知识包罗万象。这就要求法官要有一个符合自身文化特质的知识结构。据此,法官所应具备的与审判相适应的知识文化,主要应包括以下几个方面:首先,法学知识。法官不是机械搬用法条的法律工匠,必须掌握相当法学理论知识,才能对属地人文字含义、立法宗旨、法律原理、条文体系等多方面进行理解和分析,从而保证正确的运用法律。其次,政治知识。法官是国家政治的维护者,担负着国家统治的使命。学习政治是法官的天职,是法官能否作出公正和正义判决的重要因素。忽视政治学习,法官就会迷失政治方向,并难于正确运用法律促进社会的进步。再次,历史知识。一名法官不了解历史,他对各项法律制度就会知其然不知其所以然,也无法对其实施的法律后果进行合乎历史发展规律的明智推断,从而,也就无法完成依法治国的神圣使命。然后,文学知识。法官要有丰厚的人文底蕴。?伦芗莆难????唤隹梢源噶蹲约旱奈难П泶锬芰Γ??矣兄?诜ü俑?羁痰牧私馍缁帷⑷鲜度松?⒓由钊宋牡自獭⒃鎏砑鄹聍攘Γ?⒃谘纤嗟乃痉ɑ疃?刑逑稚缁嶂饕宓娜宋墓鼗场W詈笫怯肷罄戆讣?嗍视Φ钠渌??丁7ü儆Φ币?蟹岷竦娜松??肪弑阜岣坏纳缁嶂?逗驮睦??煜さ钡氐姆缢紫肮吆头缤寥饲椋?⒘私馑?罄戆讣?钠渌?Э频闹?叮?┯腥绱耍?拍苁狗?傻墓?秸?逶诰咛灏讣?罄碇械玫礁?玫奶逑帧?br> 法官的精神文化,体现着法官的价值取向和意识形态它包括法官的司法思想、理念、道德、精神等诸多方面,是法官文化的核心。首先,在司法思想上,必须树立司法为民的指导思想。因为法官履行保护人民、打击犯罪、制裁违法、定纷止争、化解矛盾等神圣职责,最终是为国家和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服务的。其次,在司法理念上,必须树立大局、公正、高效、文明、廉洁等现代司法理念。因为自觉服从并服务于党和国家工作大局,重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是法官正确司法的前提和关键是检验法官政治坚定性的重要标准。再次,在司法道德上,必须树立忠于职守、秉公办案、刚正不阿、不徇私情等职业道德观,并具备正直善良、惩恶扬善、弘扬正义等高尚的道德操守。
法官的行为文化是指法官在调节社会关系(含法官群体关系)中所产生的活动文化。它包括法官的司法审判行为、司法宣传行为、司法社交行为、司法人事行为等等,是法官知识文化和精神文化的折射。首先,法官的司法审判行为,在于通过审判活动保护人民、打击犯罪、制裁违法、定纷止争、化解矛盾,建立和谐文明的社会关系。其次,法官的司法宣传行为,在于通过审判积极开展法治宣传活动,教育公民自觉遵守宪法和法律,维护社会主义法治秩序。它包括公开宣判、庭审直播、以案说法、公布典型案例、组织重大疑难案例的讨论、提出司法建议等行为。再次,法官的司法社交行为,在于通过法官严肃而谨慎的社会交往活动,避免因其不当言行而使公众对司法公正产生合理的怀疑,以维护法官公正、廉洁、文明的司法形象。它包括法官保持清正廉洁、遵守司法礼仪、约束业外活动等行为。最后,法官的司法人事行为,在于通过法官的人事活动优化法官群体、激励法官司法,它包括法官的准入、选任、培训、晋升、轮岗、考核、奖惩、保障等行为。
法官制度文化是约束法官行为的规范性文化,是法官精神文化和行为文化的保证,并受社会制度的司法制度的制约。司法审判制度,重在规范法官的司法和宣传行为,以确保为民司法和审判权、执行权公正高效的行使。司法廉洁制度,重在规范法官的司法和社交行为。以保障法官司法和社交行为的廉洁性。司法人事制度,重在规范法官的任职等行为。除法定的法院组织法、法官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外,还应在遵循审判工作规律,不盲目借用行政管理模式的基础上,建立起法官准入、选任、培训、晋升、轮岗、考核、奖惩、保障、档案等一系列制度,以规范法官资格、优化法官群体、保障法官独立、维护法官尊荣、激励法官司法。法官文化是一种特殊的行为文化,文化作为意识形态和精神产品,不同的国家都有不同的特色文化,每个行业都有不同的特色文化。法官与社会中的其他行业不一样,这种差别不仅体现在所管辖或处理的事务方面,更体现在处理事务或行使权力所运用的方式、思考和分析问题的方式、语言风格、外部行为的风格等诸多方面。这种文化将司法理性、人文精神与实证作风有机结合在一起,展示法官积极的理想追求、卓然的职业风采、丰富的专业学识和清廉的操行品格。法官文化是法官这一特殊社会群体在长期的审判实践和管理活动中,逐渐形成的具有法院特点并得到共同遵循的价值观念、思维模式、行为准则以及与之相关联的物质载体的总和。先进的法官文化体现法的精神本质,是司法工作者优秀品质的积淀。

北安市人民法院 刘成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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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环境监察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39号


  《河南省环境监察办法》已经2011年2月14日省政府第8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省长 郭庚茂

二○一一年三月九日

河南省环境监察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环境监察行为,提升环境监察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环境监察,是指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据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实施环境监督检查,调查环境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或者采取其他行政措施的行政执法活动。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环境监察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环境监察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和廉洁高效的原则,坚持加强环境保护与促进经济社会发展相结合、教育与处罚相结合、严格执法与引导自觉守法相结合。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环境保护工作的领导,按照国家环境监察标准化建设要求,为环境监察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将环境监察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环境监察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监察工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所属的环境监察机构具体负责环境监察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环境监察工作。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环境监察职责

  第八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环境监察,履行下列职责:(一)宣传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二)监督检查单位和个人遵守、执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三)受理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投诉;(四)依法纠正和查处环境保护违法行为;(五)负责排污申报登记、排污量核定及排污费征收;(六)组织开展环境监察稽查,指导、监督下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环境监察工作;(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环境监察职责。

  第九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下列环境监察事项:(一)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和建设项目“三同时”制度执行情况;(二)生态环境保护规定的执行情况;(三)各类污染源污染物排放情况;(四)污染防治设施运行管理情况;(五)限期治理项目完成情况;(六)行政处罚、处理决定的执行情况;(七)突发环境事件、环境污染事故和纠纷调查处理情况;(八)排污申报登记、排污量核定及排污费征收情况;(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环境监察事项。

  第十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环境监察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对各类污染源和建设项目以及集中式污染防治设施进行现场检查;(二)就检查事项询问被检查单位及有关人员;(三)要求被检查单位及有关人员提供与检查事项相关的资料和实物;(四)采取记录、录音、录像、拍照或者复制、取样等方式收集有关情况和资料;(五)责令环境违法单位立即停止正在发生的违法行为,必要时可以对排污单位的有关设施、设备和物品采取查封、暂扣等措施;(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十一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实施环境监察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熟悉与本职工作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忠于职守;(二)依法办事、秉公执法、文明执法;(三)不得滥用职权、滥施处罚;(四)不得刁难当事人或者向当事人索要财物以及采取其他手段侵犯当事人的人身权、财产权;(五)不得泄漏被监察对象的商业秘密、技术秘密和举报人的相关信息;(六)依法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七)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

第三章 环境监察的实施

  第十二条 环境监察检查可以采取日常检查与专项检查、明查与暗查等方式进行。

  检查应当根据规定的内容、频次、程序等要求进行,发现环境违法行为的应当立即制止。

  检查应当制作笔录,并由被检查对象签字或者盖章;被检查对象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应当注明原因,并邀请当地有关组织或者个人签字证明。

  第十三条 实施环境监察应当由两名以上环境监察人员进行,并向被监察对象出示执法证件。环境监察人员与被监察对象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四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环境监察,可以聘请专业机构或者专业技术人员予以协助。

  第十五条 环境监察人员应当于现场环境监察后7个工作日内作出环境监察报告。对存在环境违法问题的,分别提出下发监察通知、督办函和限期治理、停产整治、关闭及立案处罚等处理建议。

  第十六条 对需要依法查处的环境违法案件,除依法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外,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立案。对需要立即查处的环境违法行为,可以先行调查取证,并在7个工作日内补办立案手续。对立案的重大案件,应当报上一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对立案的环境违法案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

  第十八条 调查终结,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应当撤销案件;重大案件的撤销应当报上一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环境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处理决定;(四)应当给予当事人行政处分的,移送有关部门处理;(五)违法行为已经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环境违法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向上一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进行陈述和申辩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第二十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第二十一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检查、调查环境违法行为时,发现当事人存在应当由其他机关查处的违法、违纪行为的,应当通报有关机关或者将案件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第二十二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实行政务公开,接受公众监督。

  第二十三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实行环境监察责任制度,严格环境监察考核与奖惩,强化环境监察过错责任追究。

  第二十四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环境监察稽查中发现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将检查、调查、处罚案件的全部材料及时整理,装订成卷,建立档案。

第四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六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属于行政执法人员的,依照有关规定收回行政执法证件,调离执法岗位;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履行法定职责的;(二)违法作出行政处罚、处理决定的;(三)包庇被监察对象环境违法行为的;(四)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的;(五)刁难当事人或者向当事人索要财物以及采取其他手段侵犯当事人的人身权、财产权的;(六)泄漏被监察对象的商业秘密、技术秘密和举报人的相关信息的;(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西藏自治区农牧区医疗管理暂行办法(废止)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56号


  《西藏自治区农牧区医疗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3年5月28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通过 ,现予发布,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向巴平措
二00三年七月十五日


西藏自治区农牧区医疗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卫生部等部门关于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意见的通知》精神,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家对农牧民实行的免费医疗政策,建立和完善以免费医疗为基础的农牧区医疗制度,促进农牧区卫生事业发展,提高农牧民健康保障水平,根据国家、自治区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卫生工作的有关规定,结合西藏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牧区医疗制度是以政府主导,个人自愿参加,政府、集体和个人多方筹资,家庭账户、大病统筹和医疗救助相结合的医疗互助合作制度。
  第三条 农牧区医疗制度,对农牧区五保户、贫困农牧民家庭实行医疗救助。
  第四条 农牧区医疗制度,坚持自愿参加、多方筹资、以收定支、保障适度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建立和完善以免费医疗为基础的农牧区医疗制度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六条 农牧区医疗制度以县(市、区)为单位进行统筹,县(市、区)、乡(镇)共同管理。
  第七条 自治区、地(市)成立由卫生、财政、农牧、民政、审计、社保、扶贫等部门组成的农牧区医疗协调小组,负责组织、指导、协调农牧区医疗工作。
  自治区、地(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设立农牧区医疗管理机构,配备相应人员,负责管理工作。
  第八条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成立由有关部门和农牧民代表组成的农牧区医疗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医管会),负责组织、协调、管理、指导和监督工作。
  县(市、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设立医管会办公室,负责具体业务工作。医管会办公室的人员由同级政府调剂解决,其人员经费和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不得从医疗基金中提取。
  县(市、区)医管会办公室的职责是:
  (一)根据本办法制定工作方案和各项规章制度,并经县(市、区)医管会讨论通过后组织实施;
  (二)组织实施日常卫生宣传、发动工作;
  (三)管理县(市、区)医疗大病统筹和医疗救助基金;
  (四)核发医疗证件;
  (五)协调解决实施工作中的具体问题;
  (六)收集、整理、分析和上报相关信息;
  (七)监督、检查和评估各乡(镇)医管会及其办公室的工作。
  乡(镇)医管会办公室的职责是:
  (一)组织实施县(市、区)医管会办公室制定的工作方案和各项规章制度;
  (二)组织宣传、动员本乡(镇)农牧民自愿参加医疗筹资,并负责登记注册和发证工作;
  (三)负责农牧民医疗个人交费的筹集并按时上交县(市、区)医管会办公室;管理家庭医疗账户基金;
  (四)收集、分析、整理和上报相关信息。
  

第三章 医疗基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九条 农牧区医疗制度实行政府为主、个人交费、集体扶持和社会多渠道支持相结合的筹资机制。
  医疗基金的来源:
  (一)国家财政安排的免费医疗专项经费和合作医疗补助经费。
  (二)自治区、地(市)、县(市、区)政府财政安排的免费医疗专项经费。
  (三)参加医疗筹资的农牧民个人每年的交费(标准不低于10元)。
  (四)县(市、区)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在贫困救济资金中为农牧区五保户代交的个人筹资。
  (五)县(市、区)人民政府对贫困农牧民家庭的资助。
  (六)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的捐助。
  (七)其他。
  第十条 参加医疗筹资人员户籍发生变化的,其个人当年筹资不予退补,由其家庭成员继续使用。
  新增家庭或家庭人口以每年的6月30日为界,之前参加的交纳全费,之后参加的交纳半费。
  第十一条 医疗基金分为家庭账户、大病统筹和医疗救助三类。各类基金应分别作账,按项列支,节余结转下年继续使用。其比例及用途是:
  (一)家庭账户基金。占医疗总基金的60%。主要用于农牧民基本医疗费用的补偿。未交纳个人筹资的农牧民,从国家和自治区财政安排的免费医疗专项经费和合作医疗补助经费中按60%划入家庭账户基金。
  (二)大病统筹基金。占医疗总基金的35%。主要用于农牧民大额医疗费用或住院医疗费用的补偿。未交纳个人筹资的农牧民,从国家和自治区财政安排的免费医疗专项经费和合作医疗补助经费中按35%划入大病统筹基金。
  (三)医疗救助基金。占医疗总基金的5%。主要用于农牧区五保户和贫困农牧民家庭的医疗救助。未交纳个人筹资的农牧民,从国家和自治区财政安排的免费医疗专项经费和合作医疗补助经费中按5%划入医疗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自治区卫生、民政、财政等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 大病统筹和医疗救助基金由县(市、区)医管会办公室进行管理,家庭账户基金由县(市、区)医管会办公室核拨到各乡(镇)医管会办公室进行管理。
  第十三条 县(市、区)、乡(镇)医管会办公室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财务管理规定,建立健全农牧区医疗基金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
  国家和自治区各级财政安排的免费医疗专项经费和合作医疗补助经费要纳入各级财政预、决算。医疗基金实行专项管理、专款专用,并在国有商业银行设立专用账户、专户储存,其利息纳入医疗基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借支、截留、挪用和挤占医疗基金。
  

第四章 医疗费用补偿

  第十四条 医疗费用补偿是对农牧民在各级医疗机构就医后按规定比例免收、核销或报销的医疗费用。
  第十五条 医疗费用补偿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及时、方便的原则。
  第十六条 凡交纳个人筹资的农牧民在各级医疗机构就医报销或核销的比例及具体结算办法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在乡(镇)医疗机构和村卫生室(乡村医生)就医所发生的门诊费用,凭《家庭医疗账户本》在其家庭账户基金中核销;在乡(镇)医疗机构就医所发生的住院费用,免收70%,在家庭账户基金中核销30%。乡(镇)医疗机构和村卫生室(乡村医生)凭核销及免收的医疗费用有效票据,分别与乡(镇)和县(市、区)医管会办公室定期结算。
  (二)在县(市、区)医疗机构就医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其门诊费用凭《家庭医疗账户本》在家庭账户基金中报销;住院费用凭《家庭医疗账户本》和医疗费用有效票据,在大病统筹基金中报销70%,在家庭账户基金中报销30%。
  (三)在地(市)以上医疗机构就医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凭《家庭医疗账户本》、县(市、区)医疗机构转诊转院证明和医疗费用有效票据,在大病统筹基金中报销60%,在家庭账户基金中报销40%。
  (四)农牧区五保户、贫困农牧民家庭在各级医疗机构就医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凭《家庭医疗账户本》除按上述(一)、(二)、(三)项办理外,并可视情在医疗救助基金中给予补助。
  第十七条 凡未交纳个人筹资的农牧民在各级医疗机构就医报销或核销的比例及具体结算办法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在乡(镇)医疗机构和村卫生室(乡村医生)就医所发生的门诊费用,凭《家庭医疗账户本》在其家庭账户基金中核销;在乡(镇)医疗机构就医所发生的住院费用,免收50%,在家庭账户基金中核销50%。乡(镇)医疗机构和村卫生室(乡村医生)凭核销和免收的医疗费用有效票据,分别与乡(镇)和县(市、区)医管会办公室定期结算。
  (二)在县(市、区)医疗机构就医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其门诊费用凭《家庭医疗账户本》在家庭账户基金中报销;住院费用凭《家庭医疗账户本》和医疗费用有效票据,在大病统筹基金中报销50%,在家庭账户基金中报销50%。
  (三)在地(市)以上医疗机构就医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凭《家庭医疗账户本》、县(市、区)医疗机构转诊转院证明和医疗费用有效票据,在大病统筹基金中报销40%,在家庭账户基金中报销60%。
  第十八条 农牧民家庭账户基金当年有节余的,结转下年继续使用。农牧民家庭账户基金用完的,在各级医疗机构就医所发生的门诊费用,由个人自理;住院费用分别按第十六、十七条规定的比例给予报销或免收。
  第十九条 报销补偿的封顶线,由县(市、区)医管会办公室根据当地个人交费水平,按照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一般应控制在3000元以内。对交纳个人筹资的农牧民因患大病、重病发生大额医疗费用或住院医疗费用超过报销补偿封顶线的,县(市、区)医管会应根据患者家庭的经济情况,经集体研究后,可从医疗救助基金中给予一定数额的再补偿。
  第二十条 县(市、区)、乡(镇)医管会办公室应严格执行本办法报销补偿的规定,对各种单据和凭证严格审核把关,及时办理有关医药费用报销的事项,不得无故拖延、拒绝。杜绝人情报销和弄虚作假等行为。
  第二十一条 医疗费用不予报销补偿的范围:
  (一)服毒、车祸、酗酒、斗殴等行为发生的医疗费用。
  (二)矫形、美容、镶牙、配眼镜、假肢及其他保健用品的费用。
  (三)自购药品、营养保健药品、血液及血液制品(除孕产妇抢救使用外)、一次性医用卫生材料的费用。
  (四)征兵、招工、入学体检费,陪护费、交通费以及未经批准转诊转院去外地检查治疗的费用(在外地发生的急症除外)。
  (五)挂号费、出诊费等。
  

第五章 医疗服务管理

  第二十二条 县(市、区)、乡(镇)医疗机构和村卫生室(乡村医生),是为农牧民提供医疗保健服务的主体,应当向农牧民提供就近、及时、方便、优质、廉价的医疗保健服务。
  第二十三条 县(市、区)、乡(镇)医疗机构要建立下乡巡回医疗保健服务制度,应实行全日应诊制,以方便群众就医。县(市、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要组织医疗机构为农牧民定期开展常规性体检,并在乡(镇)医疗机构逐步建立家庭健康档案。
  第二十四条 县(市、区)及以上医疗机构要认真执行转诊转院制度。转诊转院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病情危重或疑难病例、诊断不明、治疗无效,确需到上一级医疗机构做进一步检查和治疗的。
  (二)经县(市、区)医管会办公室审核同意的。
  第二十五条 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医疗职业道德,执行医疗技术操作规程、农牧区医疗各项规章制度及医疗收费标准,并做到因病施治、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治疗,看病有登记、取药有处方、收费有票据,规范医疗行为。
  第二十六条 乡(镇)医疗机构和村卫生室(乡村医生)应做好医疗费用的结算工作,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
  第二十七条 自治区卫生、药品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县(市、区)、乡(镇)医疗机构基本用药品种目录。农牧区医疗机构使用药品,实行招标采购制度。
  

第六章 医疗证件管理

  第二十八条 农牧民实行持证就医。县(市、区)医管会办公室为农牧民按户核发《家庭医疗账户本》。
  第二十九条 《家庭医疗账户本》由自治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家庭医疗账户本》不得涂改、伪造或转让。
  

第七章 医疗监督

  第三十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成立由监察、审计、财政、卫生、农牧、民政等部门和农牧民代表组成的农牧区医疗监督委员会。
  第三十一条 医疗监督包括日常监督、专项监督和受理群众举报投诉等。
  医疗监督的主要内容包括免费医疗专项经费和合作医疗补助经费的到位,医疗基金的筹集、管理和补偿,医疗服务、药品管理等。
  第三十二条 审计部门应定期对免费医疗专项经费、合作医疗补助经费和医疗基金收支及管理情况进行审计。
  第三十三条 县(市、区)、乡(镇)医管会应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和监督委员会报告工作情况,主动接受监督。
  县(市、区)、乡(镇)医管会办公室应经常向县(市、区)、乡(镇)医管会汇报医疗基金的收支、使用情况。对医疗基金的具体收支和使用情况应定期张榜公布,以保证农牧民参与、知情和监督的权利。
  第三十四条 对在农牧区医疗监督过程中发现的问题,有关部门应及时纠正或作出处理。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享受免费医疗的城镇居民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西藏自治区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法(试行)》(藏政发[1999]53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