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民个人举办托幼机构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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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个人举办托幼机构管理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教育局


发文字号:青教字[2002]142号
  成文日期:2002-12-30
  发文单位:青岛市教育局卫生局物价局公安局
  




公民个人举办托幼机构管理办法
(青岛市教育局卫生局物价局公安局2002年12月22日青教字[2002]142号文件发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公民个人举办幼儿班、托儿班(以下简称个体托)的管理,提高保育和教育质量,根据国家、省的有关法规和《青岛市托幼管理条例》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个体托为:公民个人举办的不足三个班的托幼机构。主要以招收三岁以上幼儿为主的登记注册为幼儿班,以招收三岁以下婴幼儿为主的登记注册为托儿班。个体托班额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三条 公民个人举办的个体托,需经登记注册后方可开办。未经登记注册,任何个人均不得举办。经登记注册的个体托,每年由审批机关定期复核审验一次。审验不合格者,限期改进,到期仍不合格者,停止办学。
第四条 教育行政部门是个体托登记注册的主管部门。公民个人举办个体托,由所在区(市)教体局(科教局)的学前教育管理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审批权限审批。
第五条 个体托的房屋必须为独立建筑或居民楼、其他建筑一楼(含平台上一楼)。房屋必须独门独户,有单独出口,不与住户交叉,并且向阳、明亮、干燥、安全,结构合理,周围环境良好,符合办学条件、消防规定。室内活动面积每人平均2平方米以上,户外活动场地每人平均4平方米以上。
个体托应配备与招生对象年龄与人数相适宜的必要的设施和玩教具。
第六条 个体托工作人员任职条件:
(一)个体托举办者必须任负责人。举办者应当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有本市常住户口并应具备幼儿师范学校(包括职业学校幼儿教育专业)毕业及其以上学历,取得园所长任职资格;举办者和保教工作人员为非在职职工,年龄不超过50岁,且经体格检查取得健康证明;
(二)个体托教师必须具有《教师资格条例》规定的幼儿教师资格;
(三)保育员应当具有高中及其以上学历,并经过区(市)以上保育职业培训,取得任职资格证书;
(四)卫生保健员,应当具有高中以上学历,并受过市级以上幼儿卫生保健职业培训,取得任职资格证书(可兼职);
(五)财会人员(可兼职)、炊事人员应当持证上岗。
个体托保教工作人员与婴幼儿比例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七条 申请举办个体托的个人,应在设置前两个月向所在区(市)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申办报告;
(二)举办者的资格证明;
(三)拟聘任幼儿教师及工作人员的资格证明、健康证明、福利待遇材料、聘任合同等;
(四)拟办幼儿班、托儿班的资产及经费来源的证明文件;
(五)拟办幼儿班、托儿班的章程和发展目标;
(六)非独立建筑的房屋四临户主同意举办材料以及居委会或小区物业管理部门允许使用社区公用场地的证明材料;
(七)公安消防部门提供的消防安全证明;
(八)审批部门要求提供的其它材料。
联合举办个体托的,还应当提交联合办学协议书。
第八条 区(市)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材料三日内给予登记,准予填写《青岛市幼儿园、托儿所登记注册申请书》,登记内容应包括个体托的名称、法定代表人、详细地址、投资资金数额、招生对象、范围和规模、班额、保教人员情况等等。
经登记的个体托,应按审批部门确定的筹办期限进行工作,筹办期限为两个月,逾期不办,则由原登记部门撤销登记。
个体托筹办结束后,须向区(市)教育行政部门提出审查申请,区(市)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在30个 工作日内进行验收,经验收合格的给予注册,并由卫生行政部门颁发《卫生保健合格证》,教育行政部门颁发《青岛市幼儿园托儿所办学许可证》。个体托持《办学许可证》到物价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方可办学。对于不合格的,应书面通知申请人限期整改,审批机关按时审查。
第九条 凡登记注册的个体托,教育行政部门应对其进行分类定级、业务指导、检查视导、监督评估。卫生行政部门应对其卫生保健工作进行业务指导、检查、监督;并按规定对卫生保健人员、保育员、炊事员进行培训;妇幼保健机构或其他指定医疗机构按规定对个体托工作人员和婴幼儿进行体检。
第十条 个体托保教工作人员上岗前应进行全面体格检查,凡患有卫生部门规定不得从事托幼工作的各类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个体托工作,有家庭成员患上述疾病的不得开办个体托。
第十一条 各区(市)教育部门应定期对个体托保教工作人员进行培训,将培训计划列入本年工作计划。对于一年内不参加培训的或在培训时旷课30%以上的,取消举办资格。
第十二条 个体托应按照《幼儿园教育指导纲要》和《三岁前小儿教养大纲》科学合理安排婴幼儿一日活动,保证婴幼儿体、智、德、美全面和谐发展,不得使用小学课本对婴幼儿进行教育,且在规定时间内不得举办各种收费兴趣班。
第十三条 个体托有婴幼儿专用床铺及午睡用品(可由婴幼儿家长自备),有专用炊具、餐饮具及消毒设备,有专用儿童蹲式厕所及流水洗手设备。
第十四条 个体托必须认真按照有关规定做好各项安全工作。应加强电源、电器管理(室内电源插座应距地面1.6米以上),无危险物品、无危险环境等不安全因素。
第十五条 个体托通过本市新闻媒介播放或刊登招生广告的,须经教育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其他户外广告,应实事求是,不得弄虚作假或夸大事实。
第十六条 个体托刻制公章,应持《办学许可证》和审批机关出具的证明,到所在区(市)公安机关办理审批手续。个体托应当将其印章样式报审批机关和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七条 个体托一经登记注册,不得随意变更承办人、搬迁地址、合办等。如确需变更,必须由举办人提前三个月提出书面申请,报原审批机关审查,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后方可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八条 个体托因故决定停办时,举办人在提出书面申请的同时提交资产清理方案,经核准后,由审批机关监督实施并收回《办学许可证》及其副本、《卫生保健合格证》、《收费许可证》、公章等,注销登记,并发布公告。
第十九条 个体托应加强对财务的管理工作,按照事业单位会计制度要求设立财务帐。
第二十条 个体托所需收费票据由所在区(市)学前教育管理部门按规定集中到市教育行政部门指定的机构购买,票据由个体托加盖财务专用章。个体托应将其托幼收费的20%用于添置玩教具及其它教育教学设施。
第二十一条 个体托伙食费应独立核算,并按要求核算成本,每月初公布伙食收支情况。每月盈亏不超过2%。
第二十二条 个体托违反收费标准的,由物价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违反卫生保健要求的,由卫生部门按规定处罚。
第二十三条 未经登记注册开办或管理混乱的个体托,由区(市)教育行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撤消,没收非法所得等处罚。
第二十四条 依法撤消的个体托,由原登记注册机关发文公布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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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条例(已废止)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条例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8年6月19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体育经营活动的管理,规范体育经营活动秩序,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体育经营活动,是指下列以营利为目的、以体育项目为内容的经营行为:
(一)经营体育竞赛、体育表演;
(二)经营体育健身、体育娱乐、体育康复;
(三)经营体育技术信息咨询、体育培训、体育中介服务。
前款所称体育项目,是指国家公布的体育项目和省人民政府根据本省实际公布的体育项目。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体育经营活动和对体育经营活动进行管理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体育经营活动管理工作的领导,鼓励和扶持健康、文明、积极向上的体育经营活动,促进体育产业的繁荣和发展。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授权的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体育经营活动的管理和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公安、卫生、物价、税务等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各自职责,相互配合,共同做好体育经营活动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对体育经营活动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执行有关体育经营活动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体育经营活动的许可、登记与审批;
(三)对体育经营活动进行宏观指导、监督检查;
(四)对参与体育经营活动的体育专业技术人员组织培训,负责考核和资格认证。
第七条 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坚持为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服务的方向,坚持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相统一的原则。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体育行政部门鼓励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参与实施全民健身计划和培育优秀运动员的工作,对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申办和审批
第九条 体育经营活动实行许可、登记与审批的分级管理制度,分级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对从事射箭、拳击、皮划艇、击剑、体操、柔道、赛艇、射击、游泳、摔跤、滑冰、跳伞、动力伞、滑翔伞、滑翔、悬挂滑翔、热气球、登山、攀岩、汽车、摩托车、摩托艇、滑水、武术、技巧、跆拳道、弓弩、轮滑、滑板等危险性大的体育项目经营的实行许可制度。
对从事前款规定以外的一般性体育项目经营的实行登记制度。
对举办大型的经营性体育竞赛、表演活动的实行审批制度。
第十条 从事体育经营活动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有与所经营的体育项目相适应,并符合治安、消防、卫生要求的场所;
(二)有符合标准的体育设施、器材;
(三)有取得资格证书的体育专业技术人员;
(四)有相应的安全保障条件;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具备的其他条件。
经营危险性大的体育项目的,必须配备必要的安全救护人员。
第十一条 从事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体育项目经营的,应当申请领取《体育经营许可证》。提出申请时,必须向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提交下列文件和证件:
(一)申请报告书;
(二)经营活动可行性报告;
(三)申办人或者单位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四)体育专业技术人员的资格证书或者相关材料;
(五)经营活动规章制度。
第十二条 《体育经营许可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负责发放。体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许可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经营者取得《体育经营许可证》,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注册后,方可开业。依法需要办理治安、消防、卫生、税务等其他证照的,还应当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从事本条例第九条第三款规定的体育项目经营的,应当在办理工商登记注册后30日内,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就经营项目、体育设施、器材和体育专业技术人员等事项进行登记,领取《体育经营登记证》。
第十四条 从事或者举办射击项目经营活动,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规定的枪支弹药的,应当在向体育行政部门申请许可或者审批前,报请公安部门审查批准。
第十五条 从事体育中介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有关经纪人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取得经纪资格证书。
第十六条 宾馆、酒店、公园、游乐场、影剧院、度假村等场所附设体育经营活动的,应当按本条例规定办理手续。

第三章 经营和管理
第十七条 经营者必须亮证经营,不得伪造、涂改、买卖、租借、转让《体育经营许可证》或者《体育经营登记证》,不得擅自变更登记事项。因故需要变更的,经营者应当到原许可或者登记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八条 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经营管理制度,加强对从业人员的管理,保证服务质量,依法经营。
经营者不得聘用未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体育教练、辅导、咨询、裁判、安全救护等专业技术工作。
第十九条 经营者必须按照物价管理规定明码标价,注明收费项目和标准。
第二十条 经营者应当做好体育设施、器材的维修保养工作,保证安全、正常使用。
经营者对所经营体育项目中可能危及消费者安全的事项,应当作出真实说明和明确警示,并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
第二十一条 经营性体育活动不得损害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
经营有未成年人参加的体育项目的,应当适应未成年人的年龄、特点,有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
第二十二条 体育场所举办大型的经营性体育竞赛、表演活动,接纳消费者不得超出核准人数或者违反有关人员容量限制的规定。
体育场所的人员容量由体育行政部门会同公安部门核准。
第二十三条 禁止利用体育经营活动及其场所进行有损健康、宣扬暴力、色情淫秽、封建迷信、民族歧视以及赌博等违法活动。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向经营者索取费用和要求其提供无偿服务,不得干扰正常的经营秩序。
消费者应当遵守体育经营活动的规章制度和公共秩序,爱护体育设施和器材;损坏体育设施和器材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和健全管理制度,加强行业管理,为体育经营活动提供体育技术咨询、业务指导等服务。
第二十六条 体育经营活动管理实行稽查制度。稽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持省人民政府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对持《体育经营许可证》的经营者实行年度验审,审查《体育经营许可证》所确定的有关事项,以确认其继续经营的资格。
《体育经营许可证》和《体育经营登记证》由省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统一印制。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体育经营活动中由于经营者过错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许可或者审批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营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登记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其停业整顿,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体育经营许可证》或者注销《体育经营登记证》:
(一)体育设施、器材不符合标准的;
(二)伪造、涂改、买卖、租借、转让《体育经营许可证》或者《体育经营登记证》的;
(三)擅自变更《体育经营许可证》或者《体育经营登记证》所确定事项的;
(四)《体育经营许可证》未经年度验审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条规定,聘用未取得资格证书人员从事体育专业技术工作,或者未采取安全防范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其停业整顿,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治安管理、卫生、物价、税务等法律、法规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行使体育经营活动管理职权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体育行政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逾期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实施前已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本条例实施之日起两个月内,按本条例的规定补办有关手续。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8年6月19日

国家卫生区标准(试行)

全国爱卫会


国家卫生区标准(试行)

文件
全 国 爱 国 卫 生
运 动 委 员 会



全爱卫发[2000]14号


全国爱卫会关于印发《国家卫生区标准》(试行)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爱卫会,计划单列市爱卫会,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爱卫会:
为了调动直辖市开展创建卫生城市活动的积极性,经国务院领导同志批准,拟在北京、天津、上海、重庆4个直辖市,本着自愿的原则,开展创建“国家卫生区”活动。为此,全国爱卫办组织有关专家制定了《国家卫生区标准》(试行),并在今年召开的全国爱卫办主任会议上进行了讨论,会后又征求了建设和环保等有关部门的意见,作了相应修改。先将制定的《国家卫生区标准》(试行)印发给你们。
关于“国家卫生区”的考核命名及管理参照《国家卫生城市考核命名及管理办法》(全爱卫发[2000]13号)执行。
附件:国家卫生区标准(试行)

二000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抄送:李岚清主任,全国爱卫会副主任、委员、委员部门,中央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




附件
国 家 卫 生 区 标 准(试行)


本标准是在《国家卫生城市标准》基础上制定的,作为直辖市开展创建“国家卫生区”活动的依据。此处的“区”系指直辖市所辖的行政区域单位。
一、 爱国卫生组织管理
1、区政府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爱国卫生工作的决定》,将爱国卫生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积极开展“国家卫生区”活动,创建工作有计划、有方案;创建任务落实到社区建设工作中。
2、区政府主要领导亲自负责爱国卫生工作,把创建“国家卫生区”活动列入政府议事日程,建立定期研究创建工作例会制度。
3、区爱卫会组织健全,各委员部门分工明确,责任落实。有关部门把创建“国家卫生区”与创建“园林城市”、“优秀旅游城市”、“环保模范城市”、“文明城市”等项创建工作结合起来。
4、区爱工会办事机构、编制、人员、经费、任务落实,具备与工作任务相适应的工作条件;能够组织协调各部门完成各项爱国卫生工作任务。街道办事处、居委会等基层组织,爱国卫生工作网络健全,工作有计划,有总结,资料齐全,
5、经常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卫生检查评比活动。
二、健康教育
6、中、小学全部开设健康教育课,依据《学校健康教育评价方案》,自评得分85分以上的学校大于85%,中专、中等职业学校及普通高等学校开展多种形式健康教育。
7、医院应有卫生知识宣传拦,向病人及其亲属开展多种形式的健康教育。
8、街道、居委会积极开展社区健康教育工作,有宣传阵地,有宣传工具,把健康教育与市民的文明教育结合起来。社区向群众开展健康教育每年不少于4次。
9、大众传媒经常有健康教育内容,积极宣传普及卫生防病知识,并经常对查“国家卫生区”活动进行宣传报道和新闻舆论监督。
10、依法开展控烟工作。辖区内无烟草广告,车站、港口、机场、商场、影剧院、图书馆等主要公共场所设有健康教育专栏,其中应包括控烟和预防艾滋病、性病方面的宣传内容。
三、市容环境卫生
11、认真执行国家、市有关市容和环卫管理法规,市容环卫管理工作、与社会、经济发展相适应。城市综合管理监督制度健全,责任明确。
12、市容环境整洁,清扫保洁率达100%,有条件的地区应实行机械化清扫,主要道路机械化清扫率达30%以上。
13、环卫设施数量足够,设备完好率≥98%。街巷垃圾容器封闭、清洁,周围无蝇蛆。垃圾收集密闭化,定时定点收运,已开展垃圾分类收集工作,并进行垃圾减量化、无害化、资源化等综合利用的试点工作。粪便、垃圾做密闭化运输,日产日清,清运率达100%,运输车辆车容整洁,不污染道路。
14、按照《城市公共厕所规划和设计标准》及《城市公共厕所卫生标准》要求假设和管理公厕。公厕布局合理,数量足够,管理规范。其中公共汽车首末站、旅游景点、繁华街道、重点地区和大型公共场所周围设置的公厕应不低于二类标准。全区二类以上公厕比例≥10%。基本消灭旱厕。
15、街道路面平整,无污水坑凹,路边沟渠畅通,无残墙断壁,无垃圾渣土暴露,无乱搭乱建、乱堆乱放、乱设摊点、乱挂衣物、乱写乱画乱贴及随地吐痰现象;沿街标语、广告、门牌、门匾灯箱设置规范完整;临街楼房、阳台整洁、封闭规范;沿街单位环境卫生责任制落实,小街巷做到定时清扫、随时保洁;积极推行灯光亮化工程。
16、集贸市场管理规范,卫生制度落实,设有专兼职卫生管理、保洁人员。从业人员自身卫生管理好;商品划行归市,摊位摆放整齐,给水、排水、防蝇防鼠设施完善,环卫设施齐全,有符合卫生要求的公厕和垃圾站,经营食品的摊位严格执行食品卫生法的有关规定。辖区内无马路市场和无证、占道经营。
17、新建区绿化覆盖率≥30%,人均绿地面积≥5平方米;旧区绿化覆盖率≥25%,人均绿地面积≥4平方米。对于人口密度过大的中心区,其绿化指标可适当放宽,但应积极实行立体绿化,做到见缝插绿,以提高绿化覆盖率。所属街道、小区有花、有草、有行道树,基本消除裸露地面,主要街道有适量的街头绿化美化景点,建成一批花园式单位。
18、建筑工地管理组织健全,卫生制度落实。施工场地设置隔离护栏(高度不低于1.8米),工地清洁,物料堆放整齐;车辆运输无遗洒、滴漏;职工宿舍、食堂符合卫生要求;工地设置的临时厕所经常保持清洁,基本无蝇蛆。
19、远离主城区、独成体系的区,应有本区的垃圾、粪便处理系统,建设和管理符合有关标准要求。垃圾、粪便无害化处理率分别≥80%和70%。
四、环境保护
20、近两年内全区未发生特大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基本上无严重污染源,个别污染严重的企业已有近期搬迁计划,并且经费落实。
21、大气总悬浮微粒年日平均值(TSP),北方城市<0.350毫克/立方;南方城市< 0.250毫克/立方米。
22、区域环境噪声平均值<58分贝,汽车禁鸣达到市有关规定。
23、烟尘控制区覆盖率≥ 90%。
24、工业废水排放达标率达100%。
25、工业固体废物综合利用率≥80%,并且无工业危险废物排放。
26、辖区内无超五类的黑臭水体。
27、远离主城区、独成体系的区环境保护标准按照19994年4月公布的《国家卫生城市标准》执行。
五、公共场所及生活饮用水卫生
28、认真贯彻国务院颁布的《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有计划、有检查,监督、监测和技术指导规范,资料齐全。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合格率≥95%。
29、旅馆、美容美发、歌舞厅、公共浴室、影剧院、游泳池等公共场所经营单位严格执行《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各项卫生工作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要求。
30、远离主城区、独立形成供水体系的区,水源防护和出厂水质应符合1999年4月公布的《国家卫生城市标准》。
31、二次供水设施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管理单位,应当建有水质管理度,配备专(兼)职人员,加强水质管理,定期进行常规检测。并对各类储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每半年不得少于1次)。不能进行常规检测的,应当定期将水样送至当地国家站或者地方站检测。
32、卫生防疫部门按要求对自来水厂和二次供水设施进行卫生监督管理,有关资料齐全。
六、食品卫生
33、认真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有计划、有检查,监督、监测和技术指导规范,资料齐全。食品卫生监督合格率≥80%。
34、食品加工制售单位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的要,搞好生产经营管理。保证食品的卫生质量,各项卫生工作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要求。
35、直接入口食品不得露天制作,销售食品应有防尘、防蝇设施,餐具应严格按要求清洗、消毒,严禁无证、占道经营。
36、有预防食物中毒的措施,全区食物中毒呈下降趋势,食物中毒原因查明率逐年提高,近年来未发生重大食物中毒和重大食源性疾患。
七、传染病防治
37、认真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有计划,有检查,有相关的配套法规,有关资料齐全。
38、按规定配置传染病管理监督员,依法开展监督管理工作。
39、医疗机构应设有预防保健组织或设有专职人员,应有健全的控制院内感染、疫情登记和报告制度。建立健全门诊日志,开设肠道门诊,并设有预防传染病和健康教育的宣传栏。
40、无甲、乙类传染病暴发疫情;无脊髓灰质炎病例发生,无院内感染引起的传染病爆发疫情和死亡事故。
41、全区有健全的疫情报告网络,医疗机构法定传染病漏报率低于2%。
42、计划免疫实行按周门诊制度;儿童计划免疫单苗、四苗及乙肝疫苗全程接种率达到了95%;免疫接种规范;安全注射率100%; 有流动人口计划免疫管理办法,居住期限3个月以上流动人口儿童建卡、建证率达到95%。
43、按照国务院工生行政部门的规定设立采供血(浆)机构,工作符合规范要求。
44、依照有关法规对消毒药、械、一次性医疗卫生用品的生产、销售进行监督管理。
八、除四害工作
45、区、街道有专(兼)职除四害工作人员,各部门分工明确,责任落实,工作经费有保证。
46、在除四害工作中,坚持以环境治理为主的综合防制方针,各项环景境治理措施完善,“四害”孽生地得到有效控制。在化学防治中。注重科学合理用药,不使用国家禁用的药物。
47、除四害工作资料完整。监督监测等数据可靠,能够充分反映日常工作开展情况。
48、灭鼠、灭蚊、灭蝇、灭蟑工作多有三项达到全国爱卫会规定的标准,另一项不超过标准的三倍,已通过所在直辖市爱卫会组织的考核验收。
九、单位和居民区卫生
(一)单位卫生
49、有卫生管理组织和管理制度,有专(兼)职的卫生千部,有适应工作需要的活动经费,认真执行市、区部属的爱国卫生和创建工作任务,积极参与创建文明卫生先进单位活动。
50、单位环境整洁,无违章建筑,道路硬化,路面平整,下水道通畅,无积存的污水。环卫设施完善,生活垃圾收集做到密闭化和定时定点收运。公共厕所达到三类以上标准。
51、室内卫生整洁,会议室及公共活动室有禁烟标志,无烟具及吸烟迹象,公用茶具有消毒设施。
52、职工食堂认真贯彻执行《食品卫生法》,从业人员岗位卫生知识培训符合要求。
53、绿化美化好,单位花园、绿化小品有一定园艺水平,提倡开展屋顶、垂直等多种绿化形式,可绿化面积绿化率≥90%。
54、积极开展除四害活动,防制措施落实,不使用违禁灭鼠药品。鼠、蚊、蝇、蟑密度基本控制在国家标准规定的范围内。
(二)居民区卫生
55、有卫生管理组织和管理制度,有专职卫生干部,有适应工作需要的活动经费。能结合市、区爱国卫生和创建工作任务,积极开展专项综合整治和卫生检查评比,以及创建文明卫生先进楼院、文明卫生先进家庭活动。工作有计划、有总结,资料齐全。
56、环境整洁,道路硬化,路面平整,下水道通畅,无污水积存,无违章建筑。居民住宅楼、院落公用部位无乱堆乱放乱贴乱画现象,无违章饲养家禽家畜。
57、环卫设施完善,街巷内有专人负责清扫,实行全日保洁,责任到人;生活垃圾收集做到密闭化,定时定点收运,并积极开展分类收集和回收利用。公共厕所基本达到三类以上标准。 
58、食品卫生经营单位认真按《食品卫生法》要求,做好生产经营管理,从业人员均接受过岗位卫生知识培训。商业服务设施设置合理,无马路市场和乱设摊点现象。
59、绿化美化好,街头公园、绿化小品有一定园艺水平,提倡开展屋顶、垂直等多种绿化形式。可绿化面积绿化率>60%。
60、积极开展除四害活动,防制措施落实,严禁使用违禁灭鼠药品,鼠、蚊、蝇、蟑密度基本控制在国家标准规定的范围内。
十、民意测验
61、设立市民投诉电话,有专人记录,处理率达95%以上。
62、随机访问当地居民80人和外地过往旅客20人 ,满意率达90%以上。

满意率=(满意人次 / 访问总人次)*1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