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定(2000年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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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定(2000年修正)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定(修正)
广东省人民政府


(1998年5月18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第九届8次常务会议通过,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40号公布,自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00年3月7日发布的粤府〔2000〕25号进行修改)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范工程造价计价行为,维护工程建设各方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国有或集体资产投资建设的工程项目,在编制和确定投资估算、概算、预算、标底、结算时,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省、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工程造价管理工作,具体业务由各级工程造价主管机构(以下简称造价机构)负责。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计划、财政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工程造价管理的投资估算办法、竣工财务决算办法。
第四条 各级造价机构应建立资料积累制度和工程造价数据库,为工程造价的计价和管理提供依据。
第五条 工程造价计价依据由工程估算指标、概算指标,工程概算定额、预算定额、费用定额,工程单位估价表,人工单价、工程材料、设备预算和结算价格及各项税费等构成。
本省工程造价计价依据分为省统一计价依据、行业计价依据和市、县一次性补充计价依据。
第六条 省统一计价依据由省造价机构负责编制。
市、县一次性补充计价依据由市、县造价机构负责编制,报省造价机构备案。
第七条 市、县造价机构根据省造价机构编制的人工单价、工程材料、设备预算和结算价格(以下统称价格),确定和公布当地价格或调整系数。
第八条 行业计价依据中的指标、定额、估价表按国家行业造价部门制定的标准执行,人工单价、工程材料、设备预算、结算价格及有关费用按工程所在地的标准执行。
第九条 建设工程投资估算,由有编制资格的单位根据估算指标及工程所在地的价格或调整系数进行编制。
第十条 建设工程概算,由有编制资格的单位根据概算指标,概算定额,费用定额,工程单位估价表及工程所在地的价格或调整系数进行编制。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预算,由有编制资格的单位根据预算定额,费用定额,工程单位估价表,工程所在地的价格或调整系数,工程类别以及施工图、施工组织设计方案、会审记录等进行编制。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招标标底,由有编制资格的单位根据《广东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条例》第十四条和预算定额,费用定额,工程单位估价表,工程所在地的价格或调整系数,工程类别以及招标文件、施工图、施工组织设计方案、会审记录等进行编制。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结算,由有编制资格的单位按预算定额,费用定额,工程单位估价表,工程所在地的价格或调整系数,工程类别以及招标文件、承发包合同、施工图、施工组织设计方案、会审记录、开工报告、隐蔽验收记录、工程进度表、子目换算和抽料(筋)表、设计变更资料
、现场签证和竣工图等进行编制。
第十四条 工程类别按工程项目的管理隶属关系由省、市、县造价机构核定。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要求施工企业按国家和省规定的工期提前竣工或工程质量超过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增加的工程造价应计入工程概、预算或招标标底,并在工程承发包合同中明确。
第十六条 凡有财政性资金投入的建设项目,其竣工工程结算由建设项目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其他建设项目竣工工程结算按下列规定审核:
(一)中央委托省管的建设工程和省属建设工程,由省造价机构或市造价机构审核;
(二)市属建设工程,由市造价机构或其委托县造价机构审核;
(三)县属建设工程,由县造价机构审核;
(四)上述建设工程中的专业工程可委托相应的行政主管部门的造价机构进行审核;
(五)除上述规定外的建设工程的竣工工程结算审核,由投资者自行决定。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60日内(大、中型工程结算经造价机构同意可适当延长)按前条规定报送竣工工程结算;造价机构应在收到建设单位竣工工程结算文件之日起60日内给予审核完毕。
第十八条 按第十六条规定审核的工程结算可作为调解处理工程造价纠纷的依据。
未按第十六条规定报经审核的工程结算文件,不得作为工程决算的依据。
第十九条 报送审核的竣工工程结算文件应经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共同认定,并有编制、复核、批准人的签名(三者不得为同一人),编制、复核人员必须同时签署其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号码。未能共同认定的竣工工程结算文件,可向造价机构申请调解。
第二十条 工程造价咨询单位是受委托从事编制工程造价和提供与工程造价有关的业务服务的社会中介服务单位。
第二十一条 组建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应具备国家规定的条件并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办《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证书》,向工商、税务机关办理工商、税务登记后,方可开业。
第二十二条 省外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进入我省从事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应到省造价机构办理备案手续并到工程项目所在地的市造价机构办理登记。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工程造价咨询单位提交的工程造价文件有异议的,应出具意见书,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应组织复查,并在收到意见书之日起10日内给予书面答复。当事人对书面答复不服的,可在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10日内向造价机构申请复核。
第二十四条 凡从事工程造价编制、审核、咨询的人员,应持有国家有关部门颁发的执业资格证书方可从业。
第二十五条 对不按第十七条规定报送竣工工程结算的,由造价机构责令建设单位限期补报,逾期不报者,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向同级监察部门通报情况。
第二十六条 造价机构在抽查或审核竣工工程结算文件中,发现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勾结故意虚报工程造价的,责令其退回虚报数额工程款,并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对具体负责编制、复核工程造价的专业人员,
不予办理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年审,对重犯者取消其造价执业资格。
第二十七条 工程造价咨询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或并处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业务范围从事工程造价编制和咨询活动的;
(二)故意少算、高估冒算工程造价的;
(三)串通虚报工程造价的;
(四)涂改、出租、转让资质证书的;
(五)编制工程结算文件,其工程造价高于或低于按规范编制价格5%以上的。
对重犯者降低其资质等级。
第二十八条 未取得执业资格证书而从事编制工程造价和咨询业务的人员,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以非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其编制和审核的工程造价文件不得作为工程拨付款和工程结算的依据。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2000年3月7日 粤府〔2000〕25号)

通知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府直属有关单位:
省人民政府决定,对1998年6月10日省人民政府令第40号发布的《广东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定》有关条款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六条修改为:“凡有财政性资金投入的建设项目,其竣工工程结算由建设项目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其他建设项目竣工工程结算按下列规定审核:
(一)中央委托省管的建设工程和省属建设工程,由省造价机构或市造价机构审核;
(二)市属建设工程,由市造价机构或其委托县造价机构审核;
(三)县属建设工程,由县造价机构审核;
(四)上述建设工程中的专业工程可委托相应的行政主管部门的造价机构进行审核;
(五)除上述规定外的建设工程的竣工工程结算审核,由投资者自行决定”。
二、第十八条修改为:“按第十六条规定审核的工程结算可作为调解处理工程造价纠纷的依据。
未按第十六条规定报经审核的工程结算文件,不得作为工程决算的依据”。



1998年6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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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一九九二年度企业年检工作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关于开展一九九二年度企业年检工作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自邓小平同志南巡讲话和党的十四大之后,我国的经济建设进入了一个新的发展时期,企业数量增加很快。截止到一九九二年底,全国登记注册的内资企业总数比一九九一年底增加100.1万户,增长20.8%;外资企业增加4.8万户,增长129%。在登记管理工作中,各级
登记主管机关本着支持改革开放、支持发展第三产业、支持企业转换经营机制的精神,做了大量工作,取得了很大成绩。但也出现了一些值得注意的问题,例如:出现了一些行政性公司和“翻牌公司”,政企不分、官商不分的现象重新抬头;有的企业注册资金严重不实、弄虚作假;有的企
业搞违法经营,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有的企业利用营业执照骗买骗卖,倒卖许可证和批件,甚至参与走私贩私,造成了市场的混乱,影响了社会经济秩序。对此,各级登记主管机关应当保持清醒的头脑,应该按照去年底全国工商行政管理会议的部署,强化以年检为重点的企业监督管理
工作,发挥经济监督部门和行政执法机关的职能作用,保障社会经济有序运行。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及其《施行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的有关规定,现对开展一九九二年度企业年检工作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企业年度检验,是登记主管机关按年度对企业实行检查监督的法定制度。其目的是通过对企业的登记事项和经营情况的全面检查,加强企业的法制观念,掌握企业的经营状况,发现企业存在的问题,查处企业的违法经营行为,吊销一部分虚假企业的营业执照,保护合法经营,维护
社会经济秩序。
二、年检的范围:一九九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登记注册的企业法人和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事业单位。
三、企业参加年检应当提交的文件、材料:
1、年检报告书(按已发的表式填报)。没有上级主管单位的企业,应由董事长签署审核意见并签名。
2、年度资产负债表(或资金平衡表)、利润表、利润分配表。
3、年检备案情况报告。包括下列内容:①全部开户银行(信用社)的名称和帐号;②如章程有修改,应另附章程及有关材料;③全部公章的印模和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已提交过的可免交)。
4、营业执照副本。
对外商投资企业另有要求的按原要求办理。
四、年检的重点企业:
1、各类公司、中心、集团。特别是一些政企不分的“翻牌公司”。
2、注册资金严重不实,弄虚作假的企业。
3、有违法经营行为或有问题线索的企业。
五、年检的主要内容:核实企业的开办条件,掌握企业的经营情况。重点是检查企业注册资金投入情况和对外投资情况,对外资企业要严格检查按照合同期限出资的情况。
六、年检的方法、步骤:
1、由登记主管机关发布通知或报刊公告,提出年检要求事项,组织发放年检报告书。
2、企业在年终决算的基础上自检,按要求填报。
3、登记主管机关对企业年检材料进行审核,可以有重点、有选择地开展实地检查。对发现问题的企业,可以指定会计师事务所或者审计事务所进行查帐、审计、验资,费用由被查验的企业负担。
4、对经审核通过年检的企业,在其全部营业执照副本内加盖年检戳记,按规定收取年检费。变更登记与年检可同时进行,也可分别进行。对未申报年检和年检中发现问题未通过年检的企业,按本通知第七条规定处理。
5、年检完成时应做好统计、分析和归档工作,并写出总结报告,于一九九三年七月底前报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七、对有问题企业的处理:
1、对在规定期限内没有申报年检的企业和查无下落的企业,分别情况给予处罚,直至发布公告予以吊销营业执照。
2、对不按规定提交年检材料和参加年检的企业,按照《细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九)项的规定处罚。
3、对年检中弄虚作假和拒绝提供真实情况的企业,按照《细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处罚。
4、对不具备开办条件的企业,限期改正;逾期达不到规定条件的,予以强制注销。对在开办时就弄虚作假的,可予以吊销其营业执照。
5、对注册资金不实或者不到位的企业,限期补足;逾期没有补足的,强制变更登记并相应核减其经营项目。对不具备公司或集团条件的,强制变更企业名称。
6、对擅自改变名称、住所、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和超范围经营的企业,按照《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罚。
7、对有其他违法经营行为的企业,应组织力量进行查处;触犯刑律的,应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8、对发现问题而没有通过年检的企业,应限制改正;到期仍达不到要求的,依法扣缴营业执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八、领取《营业执照》的营业单位,参照上述规定执行。
今年的年检工作任务十分繁重。一方面去年企业发展速度很快,按照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这是一种好的态势;但另一方面还需看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把好企业登记及年检关,维护好社会主义经济秩序。为此,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要由分管企业登记管
理的局长负责组织实施,结合当地情况具体部署。可以组织企业监督所、基层工商所、直属分局等单位力量,按照属地管辖的原则,承担年检工作。本通知下发后,由各省、区、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结合各自的情况,尽快部署到县以上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组织实施。



1993年2月2日

中国民用航空监察员规定(2005年)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


中国民用航空监察员规定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第144号



经2005年2月5日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5月3日起施行。

   二00五年三月三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民用航空行政执法行为,加强对民用航空行政执法人员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七条,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民用航空行政执法人员。

  民用航空行政执法人员称为中国民用航空监察员(以下简称监察员)。

  第三条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以下简称民航总局)对监察员统一颁发中国民用航空监察员证(以下简称监察员证)并实施监督管理。

  中国民用航空地区管理局(以下简称民航地区管理局)负责本地区监察员申请人的资格审查、法律基础知识考试和监察员证的管理,并对本地区监察员实施监督。

  第四条 监察员进行现场检查、调查、处罚时应当出示监察员证。未出示监察员证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可以拒绝接受检查。

第二章 监察员和监察员证

  第五条 监察员设下列监察类别:

  (一)航空安全类;

  (二)飞行标准类;

  (三)航空器适航类;

  (四)机场类;

  (五)安全保卫类;

  (六)空中交通管理类;

  (七)航空市场类;

  (八)综合执法类;

  (九)民航总局认为必要的其他类别。

  第六条 民航总局监察员的监察范围为全国;民航地区管理局监察员的监察范围为各该地区或者各该省、区、市。

  第七条 需要超出监察范围进行行政执法的,应当委托当地地区管理局进行,当地地区管理局应予协助;或取得民航总局或者当地地区管理局的书面授权,但授权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

  民航总局有关职能部门可以书面授权本类别负责地区监察职责的监察员在指定时间指定范围内履行行政执法职责,但是指定时间不得超过3个月。

  第八条 除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规定的情形或者民航总局认为应当收回监察员证的其他情形外,监察员证长期有效。

  监察员证由证件夹和证件组成。

  证件夹封面格式见本规定附件一;证件分为正页和副页,其格式分别见本规定附件二至附件五。

  监察员证正页盖具民航总局印章,副页盖具民航总局有关职能部门印章。正页和副页同时使用并分别盖具印章,方为有效。

  第九条 监察员证统一编号。编号以监察类别英文代码和四位阿拉伯数字组成。监察类别英文代码在本规定附件六《监察类别英文代码》中规定。四位阿拉伯数字编号在本规定附件七《监察员证编号方法》中规定。

第三章 监察员证的申请和颁发

  第十条 民航总局依据本规定审定监察员资格,负责办理、发放、收回和销毁监察员证的工作。

  第十一条 申请担任监察员的人员(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热爱本职工作,作风正派,遵纪守法,廉洁奉公;

  (二)是民航总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承担外部管理职能部门中的工作人员,或者是接受民航总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的授权从事检查、监督、许可、认可工作并接受委托实施行政处罚工作的事业组织(以下简称受委托组织)中承担外部管理职责的工作人员;

  (三)通过业务考核和法律基础知识考试。

  第十二条 民航总局、民航地区管理局的申请人由民航总局有关职能部门组织业务考核,空管部门的申请人由民航总局空管局组织业务考核。申请人由民航总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法制职能部门组织法律基础知识考试。业务考核和法律基础知识考试成绩由考核和考试部门存档。考核和考试成绩合格的,由考核或者考试部门出具合格证明。

  第十三条 民航安全监督管理办公室和地区管理局所在地的安全运行监督管理办公室的工作人员,一人可以申请与其工作职责相关的多种类别监察员资格。

  申请多种类别监察员资格的,应当分别取得相应的业务考核合格证明。

  第十四条 具备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条件并按第十二条考核和考试合格的申请人,由民航总局法制职能部门办理监察员证。

  第十五条 民航总局各职能部门和民航总局空管局申请人的监察员证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填写本规定附件八《民用航空监察员证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

  (二)申请人所在职能部门对申请人进行业务考核;

  (三)申请人填写监察员申请表,申请人所在职能部门、人事部门按本规定第十一条审查并签署意见;

  (四)申请人所在职能部门将申请人申请表及业务考核合格证明报民航总局法制职能部门;

  (五)申请人参加民航总局法制职能部门组织的或者民航总局法制职能部门委托的机构组织的法律基础知识考试,取得考试合格证明;

  (六)民航总局法制职能部门依据本规定对申请人进行全面审核。对符合条件的,报总局领导批准,统一办理、发放监察员证。

  第十六条 民航地区管理局和地区空管局申请人的监察员证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参加法律基础知识学习并取得考试合格证明,申请人参加民航总局有关职能部门的业务考核并取得合格证明;

  (二)申请人填写监察员申请表,申请人经所在职能部门、人事部门按本规定第十一条审查并签署意见;

  (三)申请人所在职能部门将取得本部门和人事部门批准的申请人的申请表送地区管理局法制职能部门进行初审;

  (四)法制职能部门将初审合格的申请人材料报地区管理局领导审查并签署意见;

  (五)地区管理局法制职能部门将地区管理局同意办理的申请人的申请表送民航总局法制职能部门;

  (六)民航总局法制职能部门依据本规定对申请人进行全面审核,报总局领导批准,统一办理监察员证。

  (七)民航总局颁发监察员证后,由民航地区管理局法制职能部门发放本管理局人员的监察员证。

  第十七条 民航总局定期公布颁发和收回的监察员证的人员名单和证件编号。

第四章 监察员的培训和管理

  第十八条 监察员应当接受业务培训,不断提高业务水平,适应工作需要。

  民航总局有关职能部门负责监察员的业务培训。民航总局有关职能部门应直接组织或指导地区管理局有关职能部门组织监察员学习业务。

  第十九条 监察员应当接受法律知识培训,熟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民用航空行政规章的规定。监察员每人每年接受培训的时间不得少于40学时。

  第二十条 监察员法律基础知识培训由民航总局和地区管理局法制职能部门组织。监察员专门法律知识培训由民航总局和地区管理局有关职能部门组织。培训所需经费列入民航总局和地区管理局年度行政预算,专款专用。

  第二十一条 民航总局和民航地区管理局法制职能部门负责监察员有关资料信息的汇集管理。

  第二十二条 监察员证不得转借他用。

  第二十三条 监察员证不得涂改。经涂改的监察员证无效。

  第二十四条 监察员证遗失、毁损的,应当立即向民航总局法制职能部门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法制职能部门报告。需要补发、换发的,经民航总局有关职能部门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报民航总局法制职能部门审核后,补办监察员证。

  第二十五条 监察员有下列情形之一,民航总局有关职能部门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可以提出建议,由民航总局注销其监察员证:

  (一)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转借、涂改或者违法使用监察员证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徇私枉法、以权谋私、侵吞罚款或者其他罚没物或者违反其他廉政规定的;

  (三)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七条,非法泄漏国家秘密或者技术秘密、商业秘密的;

  (四)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八条,违反外事纪律,造成不良影响的;

  (五)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九条,侵犯受监察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的;

  (六)违反本规定第四十条,超越职责范围执法的;

  (七)明知存在违法行为,应当履行而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八)有其他违法行为的。监察员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能够及时纠正、未造成不良后果或者能够及时挽回不利影响的,可以由民航总局有关职能部门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收留其监察员证3至6个月。

  第二十六条 监察员未能按照本规定第十八条、十九条完成业务培训或者法律知识培训的,民航总局有关职能部门、地区管理局可以向民航总局法制职能部门提出建议,由民航总局法制职能部门收留、注销其监察员证件。

  第二十七条 监察员有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有关机关或者组织检举。

  第二十八条 监察员离开行政执法工作岗位,应当将监察员证交回所在部门。监察员所在部门将监察员证交法制职能部门后,方可由人事部门办理调动或者退休等手续。

  第二十九条 除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外,对不宜继续担任监察员工作的人员,民航总局有关职能部门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可以收留其监察员证3至6个月,或者建议民航总局法制职能部门注销其监察员证。

  第三十条 按照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应当注销监察员证件的,由民航总局有关职能部门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及时将名单报民航总局法制职能部门。

  第三十一条 民航总局和地区管理局建立监察员执法责任制,监察部门和法制职能部门负责按照执法责任制定期组织评估考核,有关评估考核情况作为人事部门选拔、任用、惩免干部的重要依据。

第五章 监察员的职责、权限和工作准则

  第三十二条 监察员依法履行下列基本职责:

  (一)对行政相对人贯彻执行民航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进行检查监督;

  (二)按职责分工主持或者参与事故、纠纷的现场调查;

  (三)对违法行为进行检查处理,并按职责分工办理行政处罚有关事项;

  (四)参与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活动;

  (五)办理行政许可审批的颁发、变更、延续、撤回、撤销等事项;

  (六)承办法律规定的或者上级交办的其他工作。

  监察员履行上述职责,应当及时向所属机关或者组织报告情况。

  第三十三条 监察员履行职责时的权限如下:

  (一)制止违法行为;

  (二)巡视、检查民航活动现场(包括证件、资料、设施、设备、航空器等)和民航从业人员的工作过程;

  (三)约见或者询问受监察单位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

  (四)调阅、摘抄、复制、封存、扣押有关资料、物品;

  (五)抽样取证;

  (六)向所属机关或组织提出行政处罚建议或者依法作出当场处罚决定;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权限。

  第三十四条 监察员应当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执行公务,

  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程序合法。

  第三十五条 监察员应当廉洁行政,不得徇私枉法,不得利用职权谋取私利。

  第三十六条 监察员应当执行有关罚款及其他罚没物的规定,不准侵占、截留、挪用罚款或者其他罚没物。

  第三十七条 监察员必须依法保守国家秘密。对秘密级以上(含秘密级)的资料,不得擅自对外提供或者发表。监察员应当为举报人及其要求保密的事项保守秘密。监察员应当依法为行政相对人保守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第三十八条 监察员处理涉外事件,必须严格遵守外事纪律,维护民族尊严和国家利益。

  第三十九条 监察员应当文明执法,尊重行政相对人。监察员不得侵犯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条 监察员应当严格按照工作程序办理行政执法事项。除另有授权外,监察员应当在监察类别、职责和监察范围内依法履行职责,属于职权范围内的,不得推诿。

  监察员发现监察事项或者行政处罚事项超出本人监察类别、职责和监察范围的,应当向有关机关、组织报告。

  第四十一条 监察员履行职责,与行政执法事项或者行政相对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监察员有本规定第二十五条所列情形之一且后果严重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三条 监察员行政执法中的违法行为导致行政赔偿的,有关机关应当在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后,责令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监察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第四十四条 监察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伪造监察员证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5年5月3日起施行。1999年5月14日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发布,自1999年9月1日起施行,并于2002年8月27日第一次修订的《中国民用航空监察员规定》(CCAR-18R1)同时废止。

  第四十七条 民航地区管理局可以依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八条 受委托行使行政机关职能的其他组织的监察员的管理、在委托权限范围内的执法工作参照本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