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法律实务系列之三 劳动争议仲裁时效到底有多长/黄若辉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22:29:08   浏览:914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劳动法律实务系列之三

                 劳动争议仲裁时效到底有多长


                 建中美律师事务所  黄若辉

  一九九五年一月一日施行的我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这是目前为止我国最为权威的劳动争议仲裁时效规定。创设时效制度的目的是为了稳定民事关系,保护民事流转;还可以促使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进而也有利于纠纷审理机构正确及时审理案件。
  劳动争议仲裁时效期间法律已明确规定了六十日,这本无可争议。但原劳动部(现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下同)在第85条中规定“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是指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国家最高劳动行政部门所作的行政解释,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该解释“不属于审判和检察工作中的其他法律、法令如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于上述关于“劳动争议发生日”解释,不具备立法解释与司法解释的权威与效力,基于此,在实务在就有人对上述劳动部的解释提出了质疑,不认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指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而认为“劳动争议发生日”应当作为确定劳动仲裁时效的始期。实务中劳动争议六十日的申请期间的始期是从何日开始起算或者说是从“争议发生之日”,抑或是从“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算,这成了争议的焦点,致使相同的案件却因理解的不同,却有两种的截然不同的仲裁裁决或法院判决的结果。
  笔者认为《劳动法》将“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作为界定劳动仲裁时效的始期在实务中容易被滥用且亦难认定。特别是在有些争议案件中表现得犹为突出,《劳动法》的这一规定不但不符合及时劳动争议处理原则,而且反而引发出许多不该发生诉讼与纷争,给企业的安定带来了一定的冲击。
由于众所周知的原因,国企(也包括非国企)在我国很长一段时期内经营萎靡不振,企业劳动人事管理水平不高,许多员工因企业效益不好等原因,没有办理任何手续情况下离开了企业。经过很长一段时期后,企业就根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或本企业的规章制度,以员工长期连续旷工为由将员工除名。此后,劳动关系当事人事实上脱离了劳动关系,时间久了,企业内被除名人员多则上百,少则几十人。近年,由于国企改制、破产、关闭解散、搬迁等原因,员工身份身置换或解除劳动关系可领取一定数额的经济补偿金,这一经济利益刺醒了“沉睡中的权利”,这些早已被企业除名的员工认为企业是在搞“秘密处决”,纷纷以企业当初除名决定未送达且不知情为由,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并要求撤销企业的除名决定。在这些众多的不服除名的仲裁案件中有的员工被企业除名已达五、六年之久,甚至有的达十几年之久。这些“沉睡的权利”成了冲击企业经济利益的“永远的心痛”。因各仲裁机构及法院对如何理解“劳动争议发生日”存在明显的不同,对此类案件也常常做出结果迥然不同的判决或裁定。
  几年前,笔者曾受一企业委托代理一起群体除名争议案件。几十名申诉人称因获知企业搬迁,到厂查询始知企业早于四、五年前将本人除名但没有送达除名决定书。故劳动者诉请判令撤销企业除名决定。仲裁委以超过时效不予受理(仲裁委若认为超过时效,正确的做法应当是做出实体裁决驳回诉请)。一审法院以劳动者是在四、五年后到厂才始知权益被侵害,认为“劳动争议此时才发生”,遂认定本案未超过时效,并认定企业除名不符法定程序撤销了企业除名决定。但二审法院却采纳了笔者的观点以劳动者在“应当知道权益受侵害期间未申请仲裁”即现已超过时效为由,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并判决驳回劳动者的诉讼请求。此案法院终审后劳动者不服从而引起当地检察机关的关注,拟启动抗诉程序,后检察机关经过慎重审查,最终主动做出了终止审查决定书。
笔者认为,确定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应当以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益被侵害之日为依据,这符合劳动法律关系的特殊属性与处理劳动争议基本原则的。
  我们知道劳动法律关系并不完全等同平等的民事法律关系,在劳动法律关系中存在着劳动者对用人单位的从属关系,这种从属关系表现为劳动者要接受用人单位的日常劳动生产管理并遵守用人单位的劳动规则,从而获得劳动报酬权与待其他劳动保障权,这种具有身份隶属的密切性,需要该关系主体双方以主动的积极行为加以维系或创设的。劳动者长时间不与企业发生工作关系、工资关系、保险福利关系以及所有与劳动关系有关的其他关系,这证明劳动者一方其客观上存在知道其权益被侵害的事实与条件(如用人单位长期拒发工资、不办理社会保险等),但劳动者主观上放弃了与企业保持劳动关系的愿望,放弃了采取有效手段保护自己权益不被持续地受到侵害。在“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这一规则中,“知道”是指有证据证明权利人知道自己的权利侵害的日期;“应当知道”是指根据一般人的认知水准与常规常识推定权利人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的日期。就本案而言,虽然企业现在无证据证明当年已合法有效地将除名决定送达当事人,但从劳动法律关系明显有别与一般民事法律关系的“密切性”中可以证明在长达数年的不正常的“劳动关系”中,劳动者具备了一般人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条件与可能。因此,“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是劳动争议发生日,而不应从侵权行为终结之日起计算。其次,《劳动法》第七十八条规定“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这表明及时处理劳动争议是处理劳动争议的基本原则,也是有别于处理其他争议的特殊之处。为此,我国在设计劳动争议仲裁时效制度时,特别规定为六十日,这不但短于民事诉讼中二年的一般时效,而且也短于民事诉讼中一年的特殊时效。同时,在处理劳动争议的二种程序中,一般程序六十日审理期限的规定及特别程序十五日审理期限的规定,都是为及时处理劳动争议在程序上所作的设定。再次,将劳动争议发生日界定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益侵害日”,也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时效制度,这样也便于当事人对我国整体时效制度的了解与掌握。劳动争议有别与一般的民事争议,劳动争议是发生在特定主体之间的权益纠纷,且争议的发生始于劳动生产过程,最多地发生在生产与流通领域。因此,能否及时处理劳动争议,将直接关系到劳动者、企业切身利益,同时也关系到用人单位的生产秩序与社会的安定。若将“劳动争议发生日”作为的劳动仲裁时效的始期,可能在实务中会被错误地解读为的无限延长,这与及时处理劳动争议原则相悖。
  仲裁或诉讼时效制度的设计是在提醒权利人及时主张权利,以期达到节约司法资源、减少诉讼成本与及时平息纷争之目的。而现行《劳动法》规定以“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作为劳动仲裁时效的始期,因在实务中难以把握与界定,易产生歧议,不利于权利人或被侵权人及时申请仲裁,导致争议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造成当事人对权利的漠视而让权利“沉睡”,而这种“沉睡的权利”又似乎遥遥无期,难免让权利的相对方发出 “劳动争议仲裁时效到底有多长?”之感憾。笔者建议,由立法机关或审判机关对“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做出权威性解释,明确规定劳动争议发生日是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并可在修订《劳动法》时直接规定:劳动争议仲裁时效为六十日,从劳动争议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算。同时,对是否适用中断、中止及其适用中断、中止的情形做出明确规定。创设具有我国特色的劳动仲裁时效制度,是处理我国目前劳动争议的客观需求,也是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法律保障。

                                2004年8月7日于福州乌石山书屋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辽宁省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


第251号
  《辽宁省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办法》业经2011年1月7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4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2月20日起施行。



省 长 陈政高

二〇一一年一月十七日



辽宁省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维护公众健康,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产品生产、经营及监督管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全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检验检测体系。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区域农产品质量安全检验检测体系。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服务机制,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农产品生产经营活动的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 省、市、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农产品无害化处理的科学研究。
  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农产品无害化处理操作规程并组织实施。
  第六条 农产品必须符合国家和地方质量安全标准。
  农产品质量安全地方标准由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制定。
  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应当向社会公布,并为公众提供免费查询。
  第七条 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发布影响限于本省范围内的农产品安全风险评估信息、安全风险警示信息和重大农产品安全事故及处理信息。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公布监管措施、监管范围等农产品质量安全日常监管信息。
  第八条 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和农产品行业协会应当为农产品生产者、经营者提供农产品质量安全信息和技术服务,指导其成员依法从事农产品生产经营活动,推行农产品质量安全行业规范,加强行业自律,推动行业诚信建设。

第二章 产地管理

  第九条 省、市、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农产品产地建设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农产品产地环境安全监测制度,定期对农产品产地环境安全进行调查、监测和评价,健全农产品产地环境安全监测档案,编制农产品产地环境安全状况评价报告。
  第十一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业、环境保护、国土资源、林业等部门,对特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和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产地安全标准的其他农产品生产区域进行修复和治理。

第三章 农产品生产

  第十二条 鼓励和支持农产品生产者发展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和有机农产品的生产。
  第十三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以及农产品种植大户应当依法按照不同的农作物品种和最小生产单位建立生产记录。
  第十四条 在农产品生产过程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淘汰的农业投入品;
  (二)超范围、超标准使用国家限制使用的农业投入品;
  (三)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生产、处理农产品;
  (四)收获未达到国家规定的农业投入品使用安全间隔期的农产品;
  (五)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省、市、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国家规定禁止、淘汰、限制使用的农业投入品目录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对其生产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进行检测。经检测合格的,附具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证明,并标注产品的名称、产地、生产单位和生产日期,方可销售。对检测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由生产者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
  第十六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发现其生产的农产品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危险的,应当立即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告知消费者停止使用,实施召回,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并报告所在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章 农业投入品

  第十七条 农业投入品经营实行备案制度。农业投入品经营者应当向经营地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农业投入品经营者应当建立农业投入品购销台账与经营档案,记载其名称、来源、进货日期、生产企业、销售时间、销售对象、销售数量、经手人,并保存2年以上。
  第十九条 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农业投入品的质量状况进行抽查检测,抽查检测的样品应当在生产、经营单位待销产品中随机抽取。
  农业投入品生产、经营单位对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检测结果5日内向检测部门申请复检。
  经检测质量不合格的农业投入品,除依法追究生产者、经营者责任外,还应当在相关媒体上进行公布。

第五章 农产品经营

  第二十条 推行农产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制度。实行市场准入的农产品种类、市场类型、区域范围、销售主体和实施时间,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
  列入市场准入名录的农产品在本省规定市场销售的,应当随附相应的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证明或者产地证明。农产品种植大户销售自产农产品的,应当随附相应的产地证明,农民销售自产少量农产品的除外。依法需要实施检验(检疫)的植物及其产品,应当附具检验(检疫)合格证明。
  以下证书或者证明也可以作为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证明使用:
  (一)无公害农产品认证证书;
  (二)绿色食品认证证书;
  (三)有机农产品认证证书;
  (四)中国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进口农产品入境检验(检疫)合格证明。
  第二十一条 农产品批发市场、农(集)贸市场、商场(超市)、专卖店、配送中心、仓储企业等单位在农产品经营活动中应当履行下列责任:
  (一)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和经营管理档案,配备专职或者兼职质量安全管理人员;
  (二)运输、储存需冷藏保鲜的农产品配有冷藏设施;
  (三)对场地及使用器械定期消毒,保证经营场所清洁卫生;
  (四)查验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证明、产地证明以及检验(检疫)合格证明;
  (五)与经营者签订农产品质量安全协议,明确质量安全责任。
  第二十二条 农产品销售企业以及销售农产品的个体工商户,进货时应当索取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证明、产地证明以及检验(检疫)合格证明,建立农产品进货记录。销售农产品时,应当向购买者提供以上证明。
  食品生产加工单位、餐饮企业及集体供餐单位采购农产品的,应当索取本条第一款所规定的证明,建立采购记录。
  农产品进货、采购记录应当真实,保存期限不少于2年。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产品,不得销售:
  (一)含有国家禁止使用、明令淘汰的农药或者其他化学物质的;
  (二)农药、激素、植物生长调节剂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三)含有的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者生物毒素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四)腐败变质、油脂酸败的;
  (五)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的技术规范的;
  (六)其他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第二十四条 获得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认证的农产品,应当包装上市销售。大型瓜类、集中上市秋菜和易腐易烂等包装有困难的除外。
  应当包装上市销售的农产品包装使用的材料,应当符合农产品包装和环保要求。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农业、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对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进行现场检查;
  (二)向有关人员调查、了解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有关情况;
  (三)查阅、复制与农产品质量安全有关的记录和其他资料;
  (四)查封、扣押无符合质量安全标准证明或者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及违法使用的农业投入品等;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六条 被查封、扣押的无符合质量安全标准证明的农产品,经检测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应当在补办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证明后解除查封、扣押,退还当事人。
  被查封、扣押的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由有关管理部门监督生产者、经营者限期进行无害化处理;无法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逾期不作无害化处理的,应当监督生产者、经营者予以销毁。
  第二十七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确认销售的农产品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应当将检测结果等案件资料移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处理、处罚。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农产品生产者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监督其对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不能进行无害化处理的,予以监督销毁,对个人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销售未经检测的农产品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未召回农产品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召回,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农业投入品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未按规定建立农业投入品购销台账与经营档案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农产品批发市场、农(集)贸市场、商场(超市)、专卖店、配送中心、仓储企业等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未对场地及使用器械定期消毒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未查验相关证明、未与经营者签订农产品质量安全协议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销售的农产品有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至第四项或者第六项所列情形之一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追回已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销售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农产品批发市场中、农产品销售企业以及其它单位销售的农产品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至第四项或者第六项所列情形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前款规定处理、处罚。
  第三十四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职务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二)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
  (三)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农产品是指来源于农业供食用的初级产品,即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供食用的植物(水生植物除外)、微生物及其产品。
  本办法所称农业投入品是指在农产品生产过程中使用或者添加的物质,包括农药、肥料、种子、添加剂、农膜及其他可能影响农产品质量的物品。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1年2月20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专利管理机关调解后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反悔以对方当事人为被告提起诉讼的,以及专利管理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后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不服以专利管理机关为被告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各应作为何种案件受理的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专利管理机关调解后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反悔以对方当事人为被告提起诉讼的,以及专利管理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后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不服以专利管理机关为被告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各应作为何种案件受理的答复

1995年7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鄂高法明传〔1995〕161号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专利侵权案件中有关赔偿责任和赔偿数额的纠纷,若经专利管理机关调解后,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反悔的,以对方当事人为被告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作为民事案件受理。
二、专利管理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作出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的处理决定,若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对专利管理机关作出的处理决定不服,以专利管理机关为被告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作为行政案件受理。
此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