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中遇到的问题及对策/徐蔚敏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19:36:37   浏览:807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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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中遇到的问题及对策

□徐蔚敏


普通程序简化审作为一种过渡性的准司法程序,经过近两年的试点以及理论界不断的利弊之争,于今年3月14日,随着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意见》)出台,在全国各地全面推开。该《意见》的实施,在不违反刑诉法的前提下,简化了不必要的诉讼环节,使案件审理紧紧围绕重点和焦点进行,达到了节约司法资源的目的。
当前,我国正处于新旧体制转轨时期,各种社会矛盾明显增多,刑事案件多发,而司法资源有限,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既能提高诉讼效率,又能保证案件质量,使公正与效率有机统一,不失为当前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最佳方法之一。
然而,由于司法人员对《意见》条文内涵的理解等问题,在实际操作中,还存在着一些不尽如人意的地方,笔者试就此作一些分析,以求与同行探讨对策。
一、 《意见》实施中的遇到问题:
1、对条款理解不透,缩小了《意见》的适用范围。
根据该《意见》的规定,除第二条中列举的七种情形以外,只要是被告人对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的第一审公诉案件,均可适用此《意见》审理。该《意见》第一条第二款还规定:“对于指控被告人犯数罪的案件,对被告人认罪的部分,可以适用本意见审理”。
实践中,因将《意见》中的“数罪”理解为异种数罪,即不同种罪名,而将同种数罪排除在其适用范围之外。
如被告人王某受贿近百次,受贿金额达50万元,其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中的绝大部分,表示认罪,只对其中3万元提出了辩解,予以否认。此案在审理中,由于公诉人和法官均认为:被告人所触犯的是一个罪名,而被告人又没有就指控的全部犯罪事实表示认罪,因此不能对全案简化审,也不能适用《意见》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实行部分简化审。最终,该案按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使庭审时间持续了整整两天,法庭调查显得拖沓冗长,重点不突出,庭审效果较差。
2、征询程序随意使用,有法官逼迫被告人认罪之嫌。
根据《意见》的规定,合议庭应在开庭审理案件前向被告人讲明有关的法律规定、认罪和适用本《意见》审理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确认被告人自愿同意适用本《意见》审理,并在开庭审理时,公诉人宣读完起诉书后,再次核实被告人是否自愿认罪和是否同意适用《意见》进行审理。
由此可见,征询程序应当在法庭决定进行简化审之前运行。
实践中,法官在主持庭审过程中常常出现这样的情况,当被告人对某些事实和情节提出辩解时,法官就会告知被告人:“你作这样的辩解,说明你不认罪,法庭将启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不能以你自愿认罪对你从轻处罚。”此时被告人为了得到从轻处理,常常欲言又止,最后不得不放弃自我辩护权,这不仅剥夺了被告人的抗辩权,不利于法庭查明案件事实,更给旁听群众造成法官先入为主,威胁被告人,庭审有失公正的印象。实质上也违背了实施该《意见》的初衷。
3、庭审中简化尺度把握不准,达不到预期效果。
尽管《意见》第七条对简化审理方式作了具体的规定,但操作中,往往因公诉人把握不住“度”,而出现示证过繁或过简两种倾向。
有的公诉人主张,只要被告人同意,程序怎么简化都可以,庭审讯问一概省略,对证据不分类别,不加任何说明,一古脑儿地出示,使被告人不知其然,更不知其所以然,无法进行质证,只能表示认可,辩护人也无从发表质证意见,旁听人员更是不知所云。整个庭审流于形式不说,实质上也剥夺了被告人对某些可能影响定罪量刑情节的抗辩权;有的公诉人则机械地按《意见》的要求,将所有的证据毫无选择地全部加以出示,并对其证实的内容,统统作出较为详细的说明,又使庭审陷入了类似于普通程序的审理方式之中,既耽误了时间,也浪费不必要了人力、物力。
以上两种倾向都违背了庭审改革的指导思想,当简不简,当繁不繁,无法体现公正与效率的完整统一。
4、对“从轻”幅度把握不准,出现量刑过轻的倾向。
由于《意见》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因此,法官常常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充满好感,对其判处刑罚从轻辐度过大,甚至比同样罪行的自首犯,量刑更轻。由于刑期在法定量刑幅度之内,检察机关也不便提出抗诉。这样客观上造成了坦白比自首更能受到刑罚的优待,这显然与我国的自首制度和刑事政策相悖。
二、 改进现状的对策
1、正确理解《意见》的制订意图,准确把握适用范围。
根据刑法理论,根据行为人的数个行为符合的数个基本犯罪构成的性质是否相同,可以将数罪分为同种数罪和异种数罪。
在一定法律条件下,同种数罪因其数个行为触犯的是同一个罪名,而不须实行并罚;异种数罪因其触犯了数个不同的罪名,则必须实行并罚。但无论是否数罪并罚,同种数罪都是客观存在的。
司法实践中,对于犯罪人自动投案后,仅如实交待了所犯同种数罪中的大部分,对其主动交待部分,仍可成立自首。同理,被告人对其所犯同种数罪中的一部分表示认罪的,也可以对此部分依《意见》实施审理。
如本院提起公诉的刘某受贿一案,公诉机关指控其受贿45起,受贿金额折合人民币9万余元。被告人只对其中的一起,受贿1万元的犯罪事实予以否认,而对其余部分均表示认罪。对其认罪部分,合议庭在征得控辩双方同意后,实行了简化审理,而仅就其有辩解的部分,进行普通审,这样,整个庭审时间,比以往实行普通程序审理的类似案件缩短了70%,既实现了诉讼经济,又突出了庭审重点,保障了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因此,笔者认为,同种数罪应包括在“数罪”的范畴之内,对此类案件,适用《意见》进行简化审理,符合《意见》的精神。
2、调整和加强庭前程序,保证简化庭审程序的顺利实施。
为了适应简化庭审程序的需要,应对庭前程序进行适当的调整和加强,主要应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⑴、加强庭前审查,严把案件质量关。
证据是刑事诉讼的核心和灵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也是检察机关对犯罪嫌疑人提起公诉的事实条件,因此,适用《意见》简化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不能降低刑事证明标准。公诉机关必须在复核主要证据;排除疑问证据;完善薄弱证据;加固关键证据及否定虚假证据后,确认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前提下,才能建议启动简化审理程序。这是适用《意见》审理案件的前提和基础。
⑵、改革起诉书的制作,以利于简化程序的顺利启动。
由于起诉书的指控是被告人能否决定认罪的基础,因此,检察机关对建议适用《意见》审理的案件,应走出“一句话”的误区,尽可能地在起诉书中详细写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所依据的证据内容等,让被告人一目了然,慎重地作出程序选择。
⑶、大胆实行庭前证据开示,为适用简化审理程序创造有利条件。
有些案件证据种类、数量较多,无法在起诉书及证据目录中列举实质性内容,对此类案件在有辩护人的情况下,通过庭前证据开示,使被告方尽量充分掌握证据,可以保障被告人做出明智的选择,为简化庭审示证打下基础。
3、调整出庭公诉方略,体现公正与效率的统一。
⑴、合理调整示证节奏,使庭审繁简得当。
适用《意见》简化审理的案件,应根据个案特点,制作示证预案。对证据较少的,可以对主要证据的种类,证明的实质内容一并出示,集中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种类较多或证据数量较多的,可以分类或分组出示,对每组或每类证据所能证实的内容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情节之间的关联性作出简要说明,就每组证据进行质证。但对于被告人提出异议的证据,仍应当针对性地详细出示,并质证,做到重点突出,繁简适度。
⑵、履行监督职能,维护司法公正。
根据刑诉法的规定,在新的庭审方式中,公诉人的职责仍然是双重的,即代表国家进行公诉、支持公诉和对庭审活动是否合法进行监督。作为适用《意见》进行简化审理的案件,应在保护被告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实现诉讼成本的节约。
因此,笔者认为,庭审中,被告人对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证据提出异议时,公诉人应主动根据《意见》第七条第(三)项的规定,向法庭全面出示、宣读相关证据,必要时,应建议法庭恢复普通程序审理,以避免法官反复使用告知程序,给被告人施加压力,导致被告人违心地作出有罪答辩,以确保被告人能最终获得公正的审判。
⑶、提出量刑建议,从程序上保证量刑公正。
修订后的刑诉法确立了控辩双方在法庭上的平等性和抗辩性。适用《意见》简化审理的案件,对定罪问题一般没有争议,主要就量刑进行对抗,只有公诉人提出了具体的量刑建议和理由,辩护方才能发现公诉人在量刑情节和刑事政策的适用上的遗漏或错误,有效地展开量刑答辩,双方充分阐述各自的量刑观点和理由,使合议庭在综合控辩双方意见的基础上作出公正的判决,避免出现量刑过轻的现象。
笔者认为,公诉人提出量刑建议的诉讼环节越提前,律师量刑辩护的机会就越多,效果就可能越好。对全案实行简化审理的,可以在起诉书中提出量刑建议,以便被告人决定是否认罪;对案件部分简化审理的,可以在公诉意见中提出量刑建议。以便被告人对自己可能被判处的刑罚,有感性认识,避免判决之后,又提出上诉,不仅不能节约诉讼成本,反而浪费了诉讼资源。
因此,通过对于此类案件提出量刑建议,不仅能提高量刑裁判的透明度、公正性和可预测性,也对“被告人认罪案件”简化审理程序在实践中的有效运用,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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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禁止生产销售使用非降解塑料餐具和非降解塑料食品袋垃圾袋规定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人民政府令

政府令第66号

《郑州市禁止使用非降解塑料餐具和非降解塑料食品袋垃圾袋规定》业经1998年1月20日市人民政府第一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陈义初

一九九八年十一月三十日

郑州市禁止生产销售使用非降解塑料餐具和非降解塑料食品袋垃圾袋规定

第一条 为保护生活环境,防治环境污染,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非降解塑料餐具,是指不能自然降解其物理、化学性能的一次性塑料餐盒、餐碗、餐碟和饮料杯等食品容器。
本规定所称非降解塑料食品袋、垃圾袋,是指不能自然降解其物理、化学性能的一次性食品袋和垃圾袋。
第三条 本规定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实施。卫生、市容环境卫生、环境保护、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实施本规定。
第四条 在本市市区行政区域内的所有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五条 禁止生产、销售非降解塑料餐具和在饮食业经营中使用非降解塑料餐具。
第六条 禁止生产、销售非降解塑料食品袋、垃圾袋。
禁止在饮食业经营和集贸市场商品经营中使用非降解塑料食品袋。
第七条 单位和居民应对其产生的生活垃圾中的塑料废弃物进行分检、收集,送至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
第八条 支持对塑料废弃物的无害化处理和再生利用的研究及推广应用工作。
鼓励研究开发易回收利用、易处理的一次性可降解餐具和食品袋、垃圾袋。
第九条 生产一次性可降解餐具或食品袋、垃圾袋的企业,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和预防性卫生监督管理的规定。
第十条 生产一次性可降解餐具或食品袋、垃圾袋的企业,应当经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可降解性技术指标认证,经认证合格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予以登记,颁发认证证书。
第十一条 生产一次性可降解餐具或者食品袋的企业,应当向市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卫生许可证。
第十二条 生产、销售一次性可降解餐具或食品袋、垃圾袋的企业,应持可降解性技术认证证书、卫生许可证等有关手续,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三条 生产一次性可降银餐具或食品袋、垃圾袋的,应当符合有关技术标准。
销售一次性可降解餐具或食品袋、垃圾袋的,应具有生产企业出具的产品质量合格证和产品性能说明书,不得销售无产品质量合格证和产品性能说明书的产品。
第十四条 销售外地生产的一次性可降解餐具或食品袋的,应经卫生行政部门进行卫生检验,取得卫生检验合格证后,方可销售。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生产非降解塑料餐具或非降解塑料食品袋、垃圾袋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二)销售非降解塑料餐具或非降解塑料食品袋、垃圾袋的,责令改正,属单位销售的,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属个人销售的,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规定,使用非降解塑料餐具或非降解塑料食品袋的,由市、区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或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按每只(个)处以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10000元。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上罚款:
(一)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未取得卫生许可证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四规定,未取得卫生检验合格证的。
第十八条 对随意倾倒塑料废弃物的,由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触犯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



独立董事制度浅议



杨凡1 郑桂华2 刘建3

作者单位:作者1,2湖北省五峰县人民法院 作者3,湖北省恩施自治州联通公司

内容摘要:独立董事制度被引入我国上市公司治理结构体系中已将近四个年头,由于我国上市公司自身的特点,以及证券市场的不成熟,该项制度并没有起到引入者预期的功效。其制度设计与运行实践,均表现出诸多问题。植根于一元制公司治理结构中的独立董事制度,要适应中国特点的公司治理环境,必须做出相应的改良与完善。本文试图通过对中西方不同的公司治理结构的比较探讨,分析我国上市公司治理结构中独立董事制度的设计与运行的缺陷问题,提出完善我国独立董事制度的建议。

关键词: 独立董事 公司治理结构 现状 完善




一、独立董事制度概述
(一)独立董事的概念
有观点认为,所谓独立董事(independent director),是指独立于公司股东且不在公司中内部任职,并与公司或公司经营管理者没有重要的业务联系或专业联系,并对公司事务做出独立判断的董事。也有观点认为,独立董事应该界定为只在上市公司担任独立董事之外不再担任该公司任何其他职务,并与上市公司及其大股东之间不存在妨碍其独立做出客观判断的利害关系的董事。中国证监会在《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中认为,上市公司独立董事是指不在上市公司担任除董事外的其他职务,并与其所受聘的上市公司及其主要股东不存在可能妨碍其进行独立客观判断关系的董事。笔者认为,尽管各种概念界定形相雷同,但仍有细微区别之处,独立董事能否持有该上市公司微量股份,第一种界定方法应该是默许的,后两种则持否定态度,根据国内通行的观点,独立董事不应持有该上市公司的任何股份,以保持其独立性。从“妨碍”与“可能妨碍”的语义分析比较来看,后者是作出了一种可能性推断,应该更符合逻辑和独立董事的选任机制的施行。中国证监会对于独立董事这一概念的界定,笔者认为是较为准确的。
(二)独立董事制度的发展历程
独立董事制度最早起源于20世纪30年代,1940年美国颁布的《投资公司法》是其产生的标志。该法规定,投资公司的董事会成员中应该有不少于40%的独立人士。其制度设计目的也在于防止控制股东及管理层的内部控制,损害公司整体利益。70年代“水门事件”以后,许多著名公司的董事卷入行贿丑闻,公众对公司管理层的不信任感加剧,纷纷要求改革公司治理结构。1976年美国证监会批准了一条新的法例,要求国内每家上市公司在不迟于1978年6月30日以前设立并维持一个专门的独立董事组成的审计委员会。由此独立董事制度逐步发展成为英美公司治理结构的重要组成部分。据科恩—费瑞国际公司2000年5月份发布的研究报告显示,美国公司1000强中,董事会的年均规模为11人,其中内部董事2人,占18.2%,独立董事9人,占81.1%。另外,据经合组织(OECO)的1999年世界主要企业统计指标的国际比较报告,各国独立董事占董事会成员的比例为:英国34%,法国29%,美国62%。独立董事制度的迅速发展,被誉为独立董事制度革命。
(三)制度设计的理论依据
1.代理成本理论
企业发展壮大以后,必然面临企业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分离,如何保证经营者不会背离所有者的目标,减小企业的代理风险,控制代理成本,成为公司治理中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该理论认为,代理成本的降低,必然要求提高经营管理层的效率,同时又必须防止内部人控制问题,所以希望通过创设独立董事制度来改变经营者决策权力的结构,达到监督、制衡的作用,从而保证经营者不会背离所有者的目标,促进代理与委托双方利益的一致,提高运营效益。其理论着眼点在于改革经营管理层权力配置结构来促进经营管理层的安全有效运作,从而减少代理成本。亦言之,以最小的投入得到最大的产出。这种理论最大的特点是从企业法人的盈利性的根本目的出发,推演出优化管理层权力配置的必要性,得出对独立董事制度创设必要性的结论。
2.董事会职能分化理论
在一元制的公司治理结构中,监事会的缺省而使董事会承载了自我监督的职能,在任何一种权力配置结构中,自我监督总是最为弱化的。所以必须在分工上要求有专门的董事承担监督之责,以达到内部权力制衡的目的。这种董事会内部职能分化的必需性,为独立董事制度的创设提供了理论根源。该理论认为,监事会的缺省导致监督职能的缺位,从而应该从董事会中分化出部分董事补位。这种理论蕴含了一个既定的前提,那就是企业经营管理层必须通过权力配置平衡才能高效运作。其实,从这个角度上讲,职能分化理论和代理成本理论并没有实质的区别,都是致力于改革公司权力结构配置,使这种结构更加稳定、高效、安全,从而为企业带来更好的经营效益。两者区别只是在于代理成本理论更加抽象,视野起点相对较高,而职能分化理论更加注重公司治理运行中的现实需求性。
(四)我国对独立董事制度的态度
我国现行《公司法》创制时,主要是借鉴了日本的立法模式,并没有考虑到独立董事制度。1999年国家经贸委与中国证监会联合发布的《关于进一步促进境外上市公司规范运作和深化改革的意见》要求在境外上市公司中设立独立董事制度;《上市公司章程指引》对于境内上市公司的独立董事则是采取了许可的态度,而并非鼓励的态度。2001年8月中国证监会发布了《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强制要求所有上市公司必须按照《意见》规定,建立独立董事制度;同时,2004年9月中国证监会发布了《关于加强社会公众股股东权益保护的若干规定》,进一步肯定并完善了独立董事制度,正在修改的《公司法》,草案中也明确规定了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由此可见,独立董事这种泊来品,正一步一步走入我国公司法人治理结构体系之中。
二、上市公司治理结构与独立董事制度关系探讨
(一)英美国家公司治理结构与独立董事制度的契合
1.英美国家公司治理结构特点
(1)一元制治理模式。英美国家在公司治理的权力配置设计上采用了一元制模式,亦称单层模式。公司机关只设置董事会与股东大会,缺省监事会,权力配置上董事会集经营与监督权于一身。这种治理模式的设计缺陷在于董事会自我监督机制乏力,在公司内部缺乏能与之抗衡的力量,易导致董事会独断专行、内部控制与关联交易频繁、公司利益的私人化等现象,不利于公司的稳健发展与代理成本的降低。迫切需要一种新的制度来改变这种权力失衡状态。
(2)股权结构与股东监督。股东是公司财产及利益的所有与享有者,其也总是希望董事会能够高效运作,尽勤勉之责。因此股东也会对董事会施以一定的监督,这对于控股股东尤其重要。但是,英美证券市场属于较为成熟、完善的市场主导型市场,中小股东众多,股票换手率低,投资性较强。如果每一个中小股东都去对董事会施以监督,必然导致成本的高昂付出,都希望别的股东去积极监督董事会的经营行为,而自己不需要付出监督成本却坐享其成,最终结果是怠于监督,这也迫切需要一种新的机制设计来解决这一问题。
2.独立董事制度与治理现状的契合
应该说,独立董事制度的设计实现了与当时公司治理现状的契合,由独立董事组成的审计委员会作为董事会的附属机构,行使对公司业务及财务的监督权,弥补了监事会的缺省而带来的缺陷。曾有学者认为,这种思维方式是用大陆法系公司的“三权分立”理念来评判英美国家的一元制模式,从而得出其制衡缺陷与独立董事契合的结论。笔者认为,从独立董事制度产生的历史背景与理论根源来看,独立董事制度设计的目的与初衷仍然是解决上市公司的内部人控制问题,消除公众对管理层的信任危机,其角色仍然是定位于监督,达到制衡董事会权力配置之目的,这也符合英美公司治理环境的实际情况。另外,用“三权分立”的治理理念评判一元制模式,本身也无可厚非,因为400多年的公司治理实践已经表明,只有构建良好的经营层权力制衡体系,才能保证公司的高效、健康、稳定运作。对于独立董事在上市公司中的角色定位问题,英美国家流行的观点有三种:(1)监督角色,独立董事的设计目的就是为了解决企业所面临的代理问题,通过独立董事参与企业的经营管理,提高公司决策的高效性与科学性,解决管理层控制问题。(2)战略角色,也即流行的专家角色。独立董事运用自身的知识与能力来促进公司决策的科学性,提高公司的运营效益。(3)政治角色,利用独立董事充当政治说客,说服政府或疏通政企关系。笔者认为不管独立董事到底在企业中充当什么角色,但是这种制度设计的初衷,依然是定位于监督,而所谓的战略与政治角色,至多是一种制度设计的附属功能。
(二)独立董事制度对大陆法系国家公司治理结构的补充
1.大陆法系国家公司治理的特点
(1)二元制治理模式
受“三权分立”思想的影响,以德、日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在公司权力配置上也设计为决策、经营、监督三大权力模块,以实现权力的有效制衡和行使。其与一元制治理模式的区别在于设立了专门的监事会,专司监督之职。但同在二元制治理模式下,监事会与董事会的权限配置,各个国家仍有一定的区别。德国的公司法规定,董事会应当产生于监事会,对监事会负责,亦言之,监事会是董事会的上位权力机构,便于监事会更好地监督管理董事会的经营行为;而日本的公司法则规定,董事会与监事会均产生于股东大会,对股东大会负责,二者是平行制衡关系,我国公司法的规定也相似于日本。两种不同的设置方式带来了两种不同的监督效果,在实际运行中平行监督明显弱于上位监督。
(2)二元制治理模式的缺陷
从权力制衡的角度思考,二元制治理模式相对较为合理,但是通过实践运行,其仍然透露出以下一些缺陷:①监督乏力,这种缺陷主要体现在公司董事会与监事会并行的权力构造体系中,监事会的监督能力往往发挥欠佳。一方面,董事会成员个人能力普遍强于监事会成员,在管理层选任上,能力强的管理人员往往被选做董事而不是监事。另一方面,信息不对称造成对董事会监督乏力,公司运营的计划方案董事会成员往往比监事成员更熟悉,监事会的监督一般体现为事后监督,具有滞后性。②监事附庸化。通过一系列统计资料表明,由于董事会能控制经营大权,其在公司运营中往往处于主动地位,监事被附庸化,成为一种虚置的摆设,这种现象在我国尤为明显。
2. 独立董事制度对大陆法系国家公司治理结构的补充
独立董事制度的设计初衷是制衡董事会权力配置,而对二元制的公司治理结构,似乎显得不太需要,对其制度的引进,会改变现有的权力构造体系,并造成其与监事会权限的碰撞。所以有学者据此认为,二元制治理模式只需要改革加强监事制度,不必引入独立董事制度。但主流观点仍然认为在二元制公司治理结构下,引入独立董事制度,是对公司治理结构的完善与补充:第一,监事会监督具有滞后性,无法及早对董事会经营行为做出判断。第二,监事会改革并无成熟方案,比如“独立监事”等理论构想只处于探讨之中,未能治本则应先治标。第三,发挥专家功能,提高运营决策的科学性。第四,实现多元化的公司治理结构,降低内部人控制风险。需要注意的是,大陆法系国家也并非完全采取单一的二元制治理模式,根据欧盟《欧盟第5号公司法指令草案》的规定,欧盟对公司治理模式的选择,采取了折衷的态度,允许公司做出选择。
(三)结论
通过对两大法系典型国家公司治理结构的分析,我们不难看出:第一,公司治理结构的权力构造决定了独立董事的性质定位。一元制治理结构下独立董事的职责定位为监督,这也是独立董事制度起源于英美国家的原因,公司权力构造中权力制衡性不明显,基于理想化的董事会设计,“善良家父”未必能尽勤勉之责。二元制治理结构下独立董事的职责主要是辅助监事会职能或充当专家角色。第二,独立董事在英美国家公司董事会中的高额构成比例,只能理解为权力制衡体系中的权力配置的需要,不能理解为扮演专家角色,充当职业经理人,因为只有独立董事在董事会中的高额构成比例,才能形成与内部董事相抗衡的力量。第三,独立董事制度只是一种制度设计,不能人为地与国界、意识形态匹配,只能与公司治理模式、证券市场环境相关联。
三、我国独立董事制度的发展现状
(一)上市公司独立董事制度发展概况
1.规模
据沪、深股市资料显示,截止2003年2月底,沪深股市共有上市公司1224家,其中A股企业1192家,其共有独立董事3900名。按照今天1300多家上市公司的总量计算,每家上市公司平均有3名独立董事,基本符合2001年中国证监会所发布的《指导意见》的要求,但相对于欧美发达国家来说,我国独立董事的整体规模偏小,在董事会中的构成比例也偏低,难以发挥制度设计时的初衷。
2.构成
我国上市公司独立董事的构成中,高校教师与科研人员占39.46% ,律师、审计师、咨询顾问分别占6.89%、8.56%、7.79%,实业家占13.82%,退休人员占8.84%,其他人员14.36%。在这其中,具有经济学背景的人占绝大多数,这说明我国独立董事在构成上,偏重于专业背景与业务联系,与欧美发达国家差距并不明显。但值得关注的是,欧美国家独立董事构成上多为企业家、银行家、律师或会计师等,这说明欧美国家更为务实。而与我国所谓的“花瓶董事”、“名人董事”相去甚远。